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80號
KSHM,100,上訴,1680,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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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旭雄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1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旭雄部分撤銷。
何旭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旭雄係設址高雄市○○區○○街122- 3 號之源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太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明知源太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行為,且統一發票為會計 憑證,不得填製不事項,為解決源太公司存貨過多問題,竟 夥同源太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蔣昀諭、經辦會計人員陳坤秀 基(以上2 人已判決確定)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民國(以下同)95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 ,由陳坤秀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6張,銷售額 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054 萬8972元,交付東擘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擘公司) 。因認被告何旭雄蔣昀諭陳坤秀共 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何旭雄涉有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無非係以原審同案被告蔣昀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源 太公司因庫存過多問題,遂由被告何旭雄請伊及陳坤秀開立 不實發票,以避免被國稅局查帳。」、「請託東擘公司收受 源太公司不實之發票。」云云;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坤秀供述 及具結後證述:「源太公司與東擘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附表 所示之不實發票係伊所開立。」、「源太公司因庫存過多問 題而以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解決,並由蔣昀諭指示開立不實 發票予東擘公司。」;及證人章勝銘具結證稱:「東擘公司 為我經營,因蔣昀諭向我表示源太公司內部有問題,才收受 附表所示之發票。」,並有附表所示發票影本16張足稽云云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旭雄堅詞否認有上揭填製不實發票之犯 行,辯稱:我做電子零件買賣生意,因電子零件之生命週期 很短,過時就會淘汰,源太公司買貨時已開具發票繳百分之 五之稅金,因並非每批零件均百分之百賣出,及未作報廢之



動作,所以多年累積下來,才會有留抵稅額,國稅局10多年 來均未查過稅;蔣昀諭之前曾跟我說過公司發票是否要賣, 我並未同意,因我不做賣發票這種事;我完全信任蔣昀諭, 故源太公司會計部分全部委任她處理,不知蔣昀諭虛開源太 公司發票給東擘公司之事,此事係蔣昀諭先成立東擘公司, 再將源太公司之發票開給東擘公司,迄蔣昀諭離職後,新進 會計高歆雅查帳,始發現問題;又蔣昀諭離職後即到與東擘 公司有往來之千勝公司任職,且還打電話詢問會計高歆雅是 否有發票要開,此填具不實發票之行為,是蔣昀諭瞞著我所 為,源太公司完全未得到任何好處等語。查:
㈠、證人即國稅局承辦源太公司稅務之林宏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所謂留抵偏高如何認定?) 是銷貨小於進貨,就 是進貨的時候會有進項稅,銷貨時會有銷項稅,報稅時是進 項稅與銷項稅相減,如果銷項稅大於進項稅,就會有應納稅 ,如果是反向就會有留抵稅額;留抵算是公司的資產。」、 「當時是依據源太公司申報,要把95年7 月到12月的發票作 廢,要增加留抵稅額;他(指何旭雄) 說蔣小姐(指蔣昀諭 ) 有虛開發票給東擘公司,申請要把那部分(指虛開發票) 的銷項稅額轉成帳上的累積留抵。」、「(在沒有任何利益 的狀況下,將可以退稅的發票開給不認識的東擘公司,你認 為有無這樣的邏輯?) 個人的意見認為不太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59、60頁) 。證人即集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柯 宗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留抵過多,實務上會開二聯 式發票銷掉,因為國稅局一般會認為留抵過多是因為售價過 低或者沒有開立發票或其他原因,就會要求開立二聯發票把 留抵消化掉。」、「(二聯式、三聯式發票對開立公司,在 稅賦上有無不同?) 在營業稅都一樣。但是對買受人而立, 三聯式可列入進項,可扣抵,二聯式不可扣抵。對開立公司 沒有不同。」等語( 見原審卷第134 、135 頁) ;而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於97年9 月16日並發函源太公司: 「准源太公司開立之95年7-12月份統一發票銷售額00000000 元,稅額502332元,予作廢及留抵溢繳之營業稅額。」,亦 有該稽徵所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70015101號函附卷足憑( 見97年他字第4010號卷第245 頁) 。準此,稅務上所謂留抵 稅額,係指公司經營過程中,進項大於銷項(即進貨大於銷 貨) ,因進項時已繳付營業稅,該尚未銷貨部分,即成留抵 稅額,待公司銷貨時即可扣抵營業稅之意。如果公司留抵稅 額過多,實務上公司會開二聯式或三聯式發票銷掉留抵稅額 ,但對買受人而言,三聯式發票可列入進項,可扣抵稅額, 而二聯式發票則不可扣抵稅額。及被告經營之源太公司曾以



蔣昀諭虛開發票為由,向稅務單位申請,將95年7 月到12月 間所開立之發票(即附表所示16張) 作廢,轉作留抵稅額, 應可確定。
㈡、證人陳坤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因會計師 覺得源太公司公司庫存太多(即進項多於銷項) ,建議將庫 存消掉,伊乃告訴蔣昀諭,並未向老闆何旭雄報告,係由蔣 昀諭直接向老闆何旭雄報告,蔣昀諭拿東擘公司之名片要伊 虛開發票,伊即依蔣昀諭之指示虛開發票給東擘公司,不知 道何旭雄是否知悉此事(即虛開發票之事) 等語(見98年偵 字第27613 號卷第228 頁、原審卷267 至269 頁、本院卷第 148 頁背面、149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的會 計業務是跟哪家會計事務所接觸?) 集智會計事務所的小姐 ,設在高市○○路,但是我大部分都是電話與小姐聯絡,我 很少去會計事務所,如果會計事務所有什麼事我都會再跟蔣 昀諭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 ;證人蔣昀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會計事務所建議要銷貨,是誰講的?) 陳 坤秀跟我講的。」、「(哪個會計事務所?) 集智會計事務 所,是誰我不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則由 證人蔣昀諭陳坤秀2 人上開證述可知,源太公司進項留抵 稅額過多,建議將該留抵稅額消掉之訊息,係由集智會計師 事務所之職員告知陳坤秀後,再由陳坤秀轉告蔣昀諭一節, 應可確定。雖證人即集智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柯宗立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不瞭解源太公司庫存,庫存過高亦不會建議 公司開立發票,是否曾建議源太公司處理庫存,已無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第133 、134 頁) ;及證人即集智會計師事務 所職員吳葉珍於偵查中偵證稱:「95年度源太公司之查帳部 分,不是我們事務所負責,我們處理的年度是由97年開始, 源太公司曾在94年以前也是我們會計事務所負責,95年度移 給其他會計師事務所,我幫源太公司更正95年的營業稅、營 所稅」等語(見97年他字4010號卷第227 頁) ,則由集智會 計師事務所上開2 人之證述,無從證實該會計師事務所是否 曾告知陳坤秀關於源太公司留抵稅額過多,應予消掉之事, 惟被告何旭雄於偵查中供述:「蔣昀諭之前有跟我提過會計 師的建議,就是我們發票留抵太多,但我絕對沒有指示被告 將發票開出去」;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蔣昀諭之前曾跟 我說過公司發票是否要賣」等語觀之,被告何旭雄確有經由 蔣昀諭之告知,是否要打消留抵稅額之問題,自可確信。茲 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何旭雄是否知悉並同意蔣昀諭將源太 公司之留抵稅額,虛偽開立附表所示之發票給東擘公司?茲 分述如下:




1、按留抵稅額屬公司之資產,而留抵稅額過高之情形不一,並 非一定是逃漏稅捐所致,又打消過高之留抵稅額之方式,可 開具二聯式或三聯式之發票予以打消,如上所述;另源太公 司係主動向稅務單位申報該公司95年7 月至同年12月所開具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作廢,以增加該公司之留抵稅額,並非經 由稅務單位主動查核發現等情,亦據證人即國稅局承辦員林 宏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 。則被告何 旭雄係源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源太公司並未經稅務單位查 核是否有漏稅問題之情況下,源太公司如欲打消過高之留抵 稅額,自可循正當程序開具二聯式或三聯式發票打消即可, 當無開具虛偽不實之發票給與被告無任何關係之東擘公司, 而使自身陷於違法之必要;況留抵稅額屬公司之資產,被告 何旭雄當無在無任何好處之情況下,將該公司資產放棄之理 。
2、又附表編號1 至16號之發票,係當時源太公司之會計主管蔣 昀諭將東擘公司之明細交給陳坤秀,或打電話指示陳坤秀開 發票之金額後,由陳坤秀開具發票後交給蔣昀諭等情,業據 證人陳坤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 ) ,並有如附表所示發票16張附卷足稽(見97年他字第4010 號卷第7 至9 頁) 。而東擘公司係蔣昀諭於94年9 月間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 設立登記,迄95年9 月11日始由蔣昀諭以出資轉讓之方式, 將東擘公司轉讓予章勝銘,此亦有東擘公司之公司章程、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委託書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附於本 院卷第127 頁至140 頁足憑。則蔣昀諭於95年9 月11日將東 擘公司轉讓予章勝銘之前,竟指示陳坤秀虛開附表編號1至7 號所示之發票給其負責之東擘公司(因該7 張發票開立之日 期,均在該95年9 月11日東擘公司轉讓之前) ,已啟人疑竇 。雖證人章勝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為東擘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公司設立當時因任職保全公司,有競業條款之限制 ,故以蔣昀諭名意設立東擘公司;95年間蔣昀諭跟我說她們 公司(應指源太公司)有問題,需要開一些發票,希望我幫 忙云云。惟章勝銘既係從事保全工作,與源太公司之營業項 目為:電子產品之設計、按裝、維修業務及電子材料及其零 組件之買賣業務,並不相同,此有源太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足稽(見原審一卷第55頁) ,而東擘公司之營業項目亦有從 事電子材料批發部分(見本院卷第133 頁) ,適與源太公司 營業項目相同,此適足以證明蔣昀諭設立東擘公司之用意,



即欲從事與其任職於源太公司所擅長之電子材料批發業。再 參以章勝銘於原審供承提供帳戶供蔣昀諭作地下匯兌之用, 及其東擘公司之工作主要是作人力派遣工作等情(見原審10 0 年訴字第231 號一卷第111 頁) ,及章勝銘之帳戶於95年 8 月16日供蔣昀諭使用之匯款單附卷足稽(見97他字4010號 卷第156 頁) ,足認東擘公司成立之初,蔣昀諭章勝銘之 往來即甚為頻繁,並使用章勝銘之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章 勝銘既從事保全業,其所專長之工作,應屬人力派遣工作( 即派遣保全人員從事安全維護工作) ,而電子材料批發業, 並非其專長,此適符合任職於源太公司之蔣昀諭之專長,足 見東擘公司應係由蔣昀諭實際經營,而章勝銘僅係與蔣昀諭 共同工作之伙伴而已,是章勝銘所證東擘公司伊為實際負責 人云云,自無足取。
3、綜上所述,附表所示16張發票,應係蔣昀諭未徵得源太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何旭雄之同意,擅自交待陳坤秀所開具 ,作為其所經營之東擘公司作為進項之用,甚為明確。被告 何旭雄所辯:未同意開具附表所示之16張發票等情,應屬可 信。
四、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旭雄有填製會計 憑證之犯行,原審此部分疏未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 被告何旭雄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何旭雄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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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含稅)│發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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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U00000000 │735,000元 │95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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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U00000000 │787,500元 │95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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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U00000000 │525,000元 │95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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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U00000000 │735,000元 │95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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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U00000000 │682,500元 │95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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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NU00000000 │262,500元 │95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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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PU00000000 │787,500元 │95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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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PU00000000 │525,000元 │95年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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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PU00000000 │496,125 元(起訴│95年9月20日 │
│ │ │書誤載為796,125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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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PU00000000 │472,500元 │95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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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PU00000000 │656,250元 │95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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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PU00000000 │512,715元 │95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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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QU00000000 │892,500元 │95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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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QU00000000 │815,409元 │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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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QU00000000 │861,000元 │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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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QU00000000 │802,473元 │95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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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