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634號
KSHM,100,上訴,163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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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翰承
義務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翰承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翰承蕭世龍(原名蕭雲龍)洪富翔黃和順鍾豪翔 、陳俊廷、林致均(起訴書誤繕為林致君),及於後述行為 時仍為少年之林○霖(民國81年9 月19日生,業經臺灣高雄 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709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許 ○嘉(81年10月15日生)、許○瑋(81年7 月7 日生)、陸 ○中(81年5 月23日生)(以上3 人均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以99年度少護字第709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 導)及蕭○翔(82年6 月28日生,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 99年度少護更字第8 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於99年1 月2 日夜間11許,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段153 之4 地號 無門牌號碼之「華藍泰國店」飲酒。席間,在渠等鄰桌用餐 之林致均友人侯建華前來向林致均敬酒,惟因侯建華不勝酒 力,林致均乃請林○霖許○瑋陸○中攙扶侯建華至店外 ,在攙扶過程中侯建華以手推擋林○霖,致與侯建華同行之 友人陳政興誤認林○霖等人欲對侯建華不利,雙方因而發生 爭執。林○霖許○瑋陸○中心生不滿,因之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在店內分別徒手或持酒瓶毆打侯建華(毆打侯建 華部分,未據告訴)及陳政興頭部;李翰承蕭世龍、洪富 翔、黃和順鍾豪翔、陳俊廷、許○嘉見狀,即基於與林○ 霖、許○瑋陸○中共同傷害侯建華陳政興之傷害犯意聯 絡,於該店外加入以徒手或持椅子、安全帽及機車大鎖毆打 侯建華陳政興蕭世龍洪富翔黃和順鍾豪翔、陳俊 廷涉犯傷害罪部分,因陳政興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 判決確定),致陳政興受有頭皮0.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 李翰承單獨超越其原有與蕭世龍等人共同傷害犯意為殺人之 犯意,明知腹部、肝臟及腎臟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刀鋒銳 利之藍波刀猛力刺入,足以導致人死亡之結果,竟自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HE-305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刀刃長14 .1公分(含刀柄長23.5公分)、刀背呈尖銳鋸齒狀之藍波刀 1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猛力刺向 陳政興右腹部1 刀,致陳政興受有腹部2 公分穿刺傷併肝臟 及右腎撕裂傷、右側氣胸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幸 陳政興之友人莊仁瑋見狀及時將陳政興送醫急救,陳政興始 倖免於死。嗣經警通知李翰承到案後,由李翰承偕同警方至 「華藍泰國店」附近水溝,扣得李翰承上揭犯罪使用後,丟 棄於該處之藍波刀1 把。
二、案經陳政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翰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翰承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政興,致陳政興受有頭皮0. 5 公分撕裂傷,復持扣案藍波刀刺向陳政興右腹部,致陳政 興受有腹部2 公分穿刺傷併肝臟及右腎撕裂傷、右側氣胸及 血胸、低血容性休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傷害陳政興的事實,但並沒有殺人 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蕭世龍洪富翔黃和順鍾豪翔 、陳俊廷、許○嘉林○霖許○瑋陸○中等人共同傷害 陳政興,致陳政興受有頭皮0.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並單 獨持扣案之藍波刀,刺入陳政興右腹部,致陳政興受有腹部 2 公分穿刺傷併肝臟及右腎撕裂傷、右側氣胸及血胸、低血 容性休克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第59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政興、證人侯建華、蕭○翔、林○霖許○嘉許○瑋陸○中、林致均莊仁瑋分別於警詢、 偵查、少年法院及原審證述綦詳(陳政興部分見警卷第99至 102 頁、偵卷第18至31頁、少院卷第77至100 頁、原審卷第 146 至149 頁;侯建華部分見警卷第115 至117 頁、偵卷第 18至31頁;蕭○翔部分見警卷第44至47頁、少院卷第77至10 0 頁;林○霖部分見警卷第51至54頁;許○嘉部分見警卷第 55至58頁;許○瑋部分見警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6頁;陸 ○中部分見警卷第67至70頁;林致均部分見警卷第71至73頁 、偵卷第18至31頁;莊仁瑋部分見偵卷第44至48頁);且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陳政興之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0頁、第103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陳政興於原審固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持 藍波刀自後面刺向伊右腹部2 次,第1 次因為刺到右腹部上 方之骨頭,所以被告將藍波刀拔出再刺1 次等語(見原審卷 第148 頁)。惟陳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證稱被告僅朝其 右腹部刺1 刀,未陳述被告有將藍波刀拔出再刺之情(見警 卷第100 頁、偵卷第20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莊仁 瑋於偵查中結證稱:陳政興遭人毆打後,伊看見陳政興以左 手按住頭部,右手按住右下腹部衝向伊,稱其被刺1 刀,請 伊趕快帶其至醫院等語(見偵卷第47頁),亦明確證述斯時 陳政興係向伊表示遭人刺殺1 刀,足見被告持藍波刀刺向告 訴人陳政興右腹部應係1 次。故證人陳政興上揭於原審所述 ,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 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 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 號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 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 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 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 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 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 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 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 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 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政興於本件案發前,互不相識,固據被告 及告訴人陳政興分別於警詢陳明在卷(被告部分見警卷第5 頁、陳政興部分見警卷第101 頁),而被告係持刀刺殺陳政 興1 刀,亦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持扣案藍波刀刺入陳政興右 腹部,導致陳政興受有腹部2 公分穿刺傷併肝臟及右腎撕裂 傷、右側氣胸及血胸、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前已述及;佐 以經原審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查詢陳政興之傷勢如何,該院 函覆以:「病患陳政興右腎撕裂傷及大血管及肝臟也有嚴重 撕裂傷(皆為利器刀傷),病患到院時有生命危險,開刀中 總出血量6580CC,又右腎全切除對人體健康無立即生命危險 ,暫時無重大影響,但不能排除病患本身左腎病變、功能喪 失,會因右腎全無造成腎功能無法代償之後遺症」,有該院 100 年3 月1 日高醫港秘字第1000000276號函在卷可按(見 審訴卷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持藍波刀刺入陳政興右腹部 時,其用力甚猛,始有以致陳政興傷害深達肝臟、腎臟,而 有生命危險。又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一旦遭利器猛力刺入 ,極易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乃一般民眾所知之事,被告為 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之並無不知之理。又觀之卷附被告 持以行兇之藍波刀照片,該刀刃長約14.1公分,全長約23.5 公分,其刀鋒銳利、刀背並呈鋸齒狀,有卷附照片3 張可憑 (見警卷第19至20頁),是持該藍波刀猛力刺傷人體,實有 致人於死之危險,應為被告所能認識,此觀之被告於警詢自 陳:「(問:你是否知道你持刀刺殺被害人陳政興,有可能 致人於死?)知道。」益得其明(見警卷第8 頁),足認被 告就斯時其所為,將有殺害陳政興死亡之認識甚明。再者, 被告於原審並自陳:伊持藍波刀刺向陳政興右腹部後即前往 騎車,牽車時伊有聽聞店家稱欲叫救護車,但伊未確認店家 是否有叫救護車即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 則其顯然明知陳政興右腹部已遭其刺傷而出血,仍置陳政興 不顧揚長離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持刀殺陳政興時,確有 意殺死陳政興之犯意,殊為明顯。末者,由被告先與蕭世龍 等人毆打傷害陳政興,進而持刀刺殺陳政興之動機,及其此 2 舉措之緊接性以觀,亦足認被告於毆打傷害陳政興後,係 超越前開共同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而持刀刺殺陳政興,至為 灼然。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僅具傷害犯意, 無殺人犯意;且於上訴理由狀辯稱:伊所為應係成立重傷害



罪等語,均無足採。
㈣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喝了約1,000CC 的啤酒 等語(見警卷第8 頁)。然觀之被告自警詢、偵查、少年法 院審理,迄至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案發當時參與毆打告訴 人陳政興之人數、方式、犯案情節及經過均能陳述詳盡,足 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而致其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情形,或有因前述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主張:本件告訴人既於原審撤回對共犯蕭世龍、洪 富翔、黃和順鍾豪翔、陳俊廷之傷害告訴,該撤回之效力 自應及於被告等語。查告訴人陳政興於原審確已具狀撤回對 蕭世龍洪富翔黃和順鍾豪翔、陳俊廷等人之傷害告訴 ,固有該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4 頁),惟被 告基於與蕭世龍洪富翔黃和順鍾豪翔、陳俊廷等人之 傷害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毆打傷害告訴人陳政興後,被告 超越其與蕭世龍等人共同傷害陳政興計劃之範圍,且為蕭世 龍等人所難預見,而單獨超越其共同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 持刀刺殺陳政興,業經認明如前,則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陳 政興之行為,應為嗣後以殺人犯意持刀刺殺陳政興之行為所 吸收,而就被告所為,僅論以殺人未遂之單純一罪,而殺人 未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雖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傷害共犯 蕭世龍洪富翔黃和順鍾豪翔、陳俊廷等人之傷害告訴 ,該撤回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諉卸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李翰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為傷害行為後,既超越其共同傷害犯意為殺 人犯意,則其所為傷害犯行,自應為其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 ,不另予論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許○嘉林○霖許○瑋陸○中等人於為前開傷 害告訴人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與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惟被告既已 超越原共同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且其此傷害行為又為殺人 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亦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係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後,復超越其共



同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乃原判決竟謂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 後,另萌殺人犯意而刺殺告訴人,事實認定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加以論斷,理由有所不備,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本無仇隙,僅因告訴人誤會林○霖等人欲對其友人侯建華 不利之細故爭執,即糾眾傷害告訴人,甚而提升傷害犯意為 殺人犯意,持扣案藍波刀刺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惡性難謂非鉅,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於原審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 年(見原審卷第155 頁反 面),尚屬適當,因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藍 波刀1 把,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7 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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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