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愈能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李愈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㈠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印章伍枚、印文伍枚、編號3 所示之乙巨公司函壹份,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㈡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章伍枚、印文伍枚(與附表一編號1 之印章伍枚、印文伍枚係屬相同之物)、編號3 、5 所示之署名各1 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乙巨公司函壹份、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章伍枚、印文伍枚、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署名各1 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愈能係松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能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90年7 月19日與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巨公司, 名義負責人為歐洪巒嬌)實際負責人歐金星(為名義負責人 歐洪巒嬌之子,時任職於臺灣雲林監獄)就乙巨公司名下之 船舶「宏星輪」簽訂船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於90年8 月8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 證處認證,乙巨公司嗣將宏星輪交由松能公司營運。95年間 ,松能公司因資金困難,欲將宏星輪出售與聯暄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暄公司),而李愈能明知乙巨公司未同意配 合辦理該船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28日前之7 月間某 日,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巨公司股東許明選 、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誤刻為潘俊民,下同 )名義印章,在不詳處所,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95年7 月1 日乙巨公司95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
,載明為償還債務,擬將宏星輪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出售予聯暄公司,並盜用乙巨公司及負責人歐洪巒嬌之印章 蓋印其上,且將偽刻之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 潘俊明等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上。同時未 經乙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以乙巨公司名義與聯暄公司訂 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95年7 月28日「宏星輪買賣契約書 」,持乙巨公司及歐洪巒嬌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復盜用乙巨公司及負責人歐洪巒嬌 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函文上,於95年8 月3 日 以乙巨公司名義發函,並檢附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不實之會議紀錄及買賣契約書,委請不知情之許萍珠,代向 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足 生損害於乙巨公司及高雄港務局對船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故未能完成移轉登記並遭退件。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 因應船舶檢查及與聯暄公司研商辦理抵押權設定為由,分別 於95年9 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向歐金星取走 「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及「中華 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 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交通部船舶無線電台執照」等正 本,且於95年12月1 日前某日,委由某不知情之人,於附表 二編號3 、5 所示文件上偽簽歐洪巒嬌姓名,在不詳處所, 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二編號2 、3 至6 所示偽造之乙巨公司 95年7 月28日「買賣契約書」、「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 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變更負責人及印鑑)」、 「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 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噸位 證書)」,並盜用乙巨公司及負責人歐洪巒嬌之印章,蓋印 於上開文件上,嗣於95年12月1 日持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文件 、船舶證照及印鑑章,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行使,致高雄港務局將宏星輪由乙巨公司登記 至聯暄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乙巨公司及高雄港務局對船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函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愈能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許萍珠、歐洪巒嬌、陳德 郎、陳德明、蘇岱如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下列
所引用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包含證人許萍珠、 歐洪巒嬌、陳德郎、陳德明、蘇岱如調詢之陳述,故此部分 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不予評價論述。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0 頁反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愈能(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持附表一、 二所示文件,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聯暄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被告將宏星輪出賣並過戶給聯暄公司,係經歐金星之同意 ,並由歐金星授權被告辦理,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 :「上述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得由甲方(即松能公司) 逕行指定合法之產權移轉人,乙方(即乙巨公司)不得異議 。」,乙巨公司授予松能公司指定合法產權移轉人之權限, 使松能公司便於出售宏星輪,況關於聯暄公司購買宏星輪乙 事,經交通部准予辦理,交通部於95年10月2 日發文通知乙 巨公司,經歐洪巒嬌於97年10月4 日收受無誤,可見乙巨公 司早於95年10月4 日即知悉聯暄公司購買宏星輪乙事,然直 到95年12月1 日聯暄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辦理宏星輪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歐金星卻從未出面表示任何異議,亦未曾出 面阻止辦理宏星輪之過戶登記,益證歐金星確有同意並授權 被告出賣宏星輪予聯暄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松能公司於90年7 月19日與乙巨公司就「宏星輪」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並於90年8 月8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
證,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文件上「歐洪巒嬌」簽名均非歐 洪巒嬌親簽,乙巨公司股東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 達、潘俊明(誤刻為潘俊民)印章及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乙巨公司95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均係偽 造,又95年8 月3 日許萍珠受被告委託以附表一所示文件向 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嗣 因故未能完成移轉登記;另被告復分別於95年9 月12日、同 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向歐金星取走「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 書」、「船舶檢查紀錄簿」及「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 、「船舶登記證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 民國交通部船舶無線電台執照」等正本,且於95年12月1 日 持附表二所示文件、船舶證照及印鑑章,向高雄港務局申請 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等 情,業經證人許萍珠、歐金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一 卷第207 至210 頁、第251 頁,原審卷第30至54頁)、證人 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見調 查局卷第239 、240 、242 、243 、245 、246 、248 、24 9 頁,偵一卷第221 、222 頁)、證人潘俊明於調查局及本 院審理時(見調查局卷第251 、252 頁,本院卷第131 頁) 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證之90年7 月19日船舶 買賣契約書、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便箋影本5 張在卷足稽 (見調查局卷第95至99頁、第106 至108 頁、第202 、203 頁、第288 至29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宏星輪出賣並過戶給聯暄公司,係經歐金 星之同意,並由歐金星授權伊辦理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調查局96年10月17日詢問時供稱:「船舶登記事項變 更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變更負責人及印 鑑)」、「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 授權書(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 簿、噸位證書)」等文件上「歐洪巒嬌」之簽名,是我找他 人來代寫簽名,另申請文件上乙巨公司及負責人歐洪巒嬌大 小印鑑章均是我所蓋印,沒有經過歐洪巒嬌同意,我沒有先 問歐洪巒嬌本人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9、90頁);於偵查時 供稱:歐金星與我及聯暄王正強談過,他說要2500萬元,但 王正強要去問等語(見偵一卷第217 頁)。再觀諸證人歐金 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天來雲林監獄找我,說有一份 重要的船公司資料,如果我母親收到要立刻轉寄給他,隔了 1 、2 週之後,我回去澎湖時,我母親拿給我看,裡面都是 盜賣宏星輪的資料。之後被告有說要設定抵押權給聯暄公司 ,我當時有同意,因為看被告營運很困難,我知道聯暄公司
有代償135 萬元給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胡康淑瓊,當時乙巨公 司欠國稅局約40幾萬元稅款,聯暄公司要求設定第一順位, 我有跟被告說已經存在三個順位的抵押權,被告說他會處理 ,我有同意讓被告處理宏星輪原先設定一到三順位的抵押權 ,我認為大小章及證件在我這裡,被告無法盜賣。95年10月 11日委任書是我蓋印後交給被告,上面印章是公司大小印鑑 章,雲林監獄便箋是我交給被告,上面提到船舶登記事宜是 指設定第一順位給聯暄公司,被告要拿這些船舶證書給聯暄 公司看,上面有寫「為取得對方信任」,是因被告說要有這 些證書才可取得聯暄公司的信任。聯暄公司代表王正強在台 中市台北海鮮餐廳,當時被告也在旁,我有強調要賣宏星輪 至少要3000萬元,王正強說回去會轉達。至於交通部95年10 月2 日函文,我母親並未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 155 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歐金星之上開證述,足 認被告並未經歐洪巒嬌之同意或授權,即找人於上開文件代 簽歐洪巒嬌之署名;且歐金星與聯暄公司王正強就船舶「宏 星輪」雖洽談買賣事宜,然買賣價金尚未達成合致等情,亦 堪認定。
⒉參以證人許萍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歐金星在電話中 很生氣的罵,向我說被告和聯暄公司為何會送件並且辦理宏 星輪買賣,歐金星懷疑盜賣,歐金星並表示他未同意及授權 被告買賣宏星輪;被退件後,歐金星有生氣質問我為何要幫 被告送件,我說退件就好了,沒我的事了等語(見調查局卷 第151 頁,原審卷第32、33頁)。益徵歐金星並未同意及授 權被告辦理宏星輪買賣事宜,否則豈會於知悉被告於95年8 月3 日申請移轉船舶登記遭退件後,生氣質問證人許萍珠為 何代為上開送件事宜。
⒊再觀之卷附臺灣雲林監獄公用便箋影本5 張分別記載:「中 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及「中華民國 船舶載重線證書」等正本,9 月12日李愈能拿走─因應船舶 檢查;「船舶登記證書」正本9 月20日早上8 時50分李愈能 拿走─和聯暄公司研商設定事宜─為取得對方信任,「中華 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正本9 月27日李愈能取走─辦船舶設定 事宜(為取得對方信任)(聯暄海運要求),「中華民國交 通部船舶無線電台執照」正本9 月27日李愈能取走辦船舶設 定及船檢事宜─為取得對方信任(聯暄海運要求)等語,被 告並於上開便箋簽收乙節,此有臺灣雲林監獄公用便箋影本 5 張在卷足稽(見調查局卷第288 至293 頁)。另參以卷附 95年10月11日委任書亦載明:本公司(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 司)茲委任李愈能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全權處
理本公司所屬宏星輪抵押權設定予聯暄海運事宜等語,亦有 該委任書附卷足稽(見調查局卷第294 頁)。而依上開便箋 影本5 張及委任書均已載明:「因應船舶檢查」、「船舶設 定事宜」、「處理本公司所屬宏星輪抵押權設定予聯暄海運 事宜」等語,足認歐金星交付上開證件予被告之目的,僅限 於「因應船舶檢查」及「宏星輪抵押權設定予聯暄公司」兩 件事情,而不及於其他事宜,甚為明灼。是被告辯稱:伊將 宏星輪出賣並過戶給聯諠公司,係經歐金星同意,並授權伊 辦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上述產權辦 理移轉登記事宜,得由甲方(即松能公司)逕行指定合法之 產權移轉人,乙方(即乙巨公司)不得異議。」,乙巨公司 授予松能公司指定合法產權移轉人之權限,使松能公司便於 出售宏星輪;又乙巨公司早於95年10月4 日即知悉聯暄公司 購買宏星輪乙事,然直到95年12月1 日聯暄公司向高雄港務 局申請辦理宏星輪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歐金星卻從未出面表 示任何異議,亦未曾出面阻止辦理宏星輪之過戶登記,益證 歐金星確有同意並授權被告出賣宏星輪予聯暄公司云云。然 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文義 解釋及系爭買賣契約全文規範意旨,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係指乙巨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時,松能公司有權指 定產權移轉登記於何人名下,並不限於登記在松能公司名下 ;而非指松能公司無需經乙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可私自 辦理船舶移轉登記事宜,甚為明灼。
⒉另交通部95年10月2 日有關聯暄公司購買宏星輪之函文,歐 洪巒嬌並未轉交給歐金星乙節,業經證人歐金星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如前。況縱證人歐金星知悉上開函文內容,然證人歐 金星既於上開便箋5 張及委任書均載明授權範圍僅限於「因 應船舶檢查」及「宏星輪抵押權設定予聯暄公司」事宜,實 難認證人歐金星若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即表示同意並授權被 告出賣宏星輪予聯諠公司。另歐金星於知悉被告上開95年8 月3 日申請移轉船舶登記遭退件後,曾生氣質問證人許萍珠 乙情,業如前述,亦非如被告所辯歐金星從未出面表示異議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㈣另證人潘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初歐金星引進我加入 乙巨公司成為股東,但我並沒有出資,也沒有參加過股東會 及董事會,95年2 月8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潘俊明」不是我 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依證人潘俊明上開證詞
,足認證人潘俊明不僅未參加95年2 月8 日董事會,亦未參 加95年7 月1 日臨時股東會,益徵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95年7 月1 日乙巨公司95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會 議紀錄,係為偽造之不實會議紀錄,甚為明灼。 ㈤證人李灝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說要買船,歐金星有 同意,所以我才會借錢給他,當時談買賣宏星輪的價錢我忘 記了,好像1700萬元,後來我就沒有接手了云云(見原審卷 第194 頁)。惟上開證詞,核與其於偵查時陳稱:與歐金星 見面是因為被告向我借錢要付稅款,船是歐金星的,所以錢 交給歐金星,我沒有跟歐金星談買賣的事,談買賣都是與被 告談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52 頁),不相符合,參以上開所 述之理由及事證,足認證人李灝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洵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許 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誤刻潘俊民)之 印章,復委請不知情之許萍珠以附表一所示文件代向高雄港 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之行為,均 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 造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誤刻潘俊民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其 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文件,應為接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行使偽造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乙巨公司函部分,惟該部分既與起訴並經論罪 科刑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另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人偽簽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文件 中歐洪巒嬌姓名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附表二所 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事實欄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 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
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亦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該部分既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㈡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事實欄㈠所偽造之私文書(詳如附表一所示), 係委請不知情之許萍珠於95年8 月3 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宏 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嗣因故未能完成移轉 登記並遭退件,已如上述;而附表一編號1 之股東會會議紀 錄及附表一編號2 之買賣契約書(與附表二編號1 之股東會 會議紀錄及附表二編號2 之買賣契約書為相同之物),嗣又 連同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文件,於95年12月1 日向高雄港 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司,而留存在 高雄港務局,然附表一編號3 之乙巨公司函並未再持交高雄 港務局,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附表一編號3 之乙巨 公司函,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用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㈡按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 、二所示偽造之文件上蓋用之「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歐洪巒嬌」印文,係屬盜用,並非偽造,不能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將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文件上蓋用之「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歐洪巒嬌」印 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㈢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文件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 文件係屬同一之物,原判決主文欄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附表 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編號1 、2 偽造之印文併予宣告沒收 時,未慮及上情,致將上開印文重覆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審酌被告不知循合法途徑請求乙巨公司辦理宏星輪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竟在未得乙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偽造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私自辦理宏星輪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暄公
司,並使主管機關高雄港務局完成該項登記,所為足生損害 於乙巨公司及高雄港務局對船舶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0月、1 年。又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 告刑2 分之1 ,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均諭知 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暨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乙巨公司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事實欄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曾持交高雄港務 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既遭退件,且亦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㈡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乙巨 公司函外),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執交高雄港務 局,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二( 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乙巨公司函外)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詳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及沒收之依據」欄所示 )。
㈢另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文書(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乙巨 公司函外)上蓋用之「乙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歐洪巒 嬌」印文,係屬盜用,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偽刻之許明選、歐有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誤刻 潘俊民)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又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 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 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 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4 、6 所示文件上「歐洪巒嬌」之簽名, 縱未經歐洪巒嬌本人同意而填寫其姓名,然係填寫於「義務 人」、「申請登記義務人」欄,其用意僅係識別義務人為何 人,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此部分自無偽造署押之問題 ,亦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松能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受乙巨公司 委託經營乙巨公司名下之船舶「宏星輪」,雙方協議收入6 成歸乙巨公司、4 成歸松能公司,且乙巨公司僅授權被告處 理宏星輪設定抵押權予聯暄公司之任務,詎被告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㈠於95年7 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 處所,製作內容不實之95年7 月1 日乙巨公司95年第2 次臨 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載明為償還債務,擬將宏星輪以2000萬 元出售予聯暄公司,並持乙巨公司公司章及乙巨公司負責人 歐洪巒嬌印章蓋用其上,且盜刻乙巨公司股東許明選、歐有 平、歐月嫣、許英達、潘俊明等人之印章,而蓋用於上開不 實會議紀錄上;同時未經乙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以乙巨 公司名義與聯暄公司訂立95年7 月28日「宏星輪買賣契約書 」,並持乙巨公司及負責人歐洪巒嬌之印章,蓋用於該買賣 契約書上。於95年8 月3 日持該不實會議紀錄及買賣契約書 ,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請宏星輪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 暄公司,足生損害於乙巨公司及高雄港務局對船舶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故未能完成移轉。㈡復於95年12月1 日,持上開 偽造之乙巨公司95年7 月28日「買賣契約書」、95年7 月1 日「乙巨公司95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船舶證照 、印鑑章,向高雄港務局航政組監理科辦理宏星輪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又擅自以乙巨公司及負責人歐洪巒嬌名義,偽造 不實內容為申請變更負責人由許明選改為歐洪巒嬌及乙巨公 司與歐洪巒嬌大小印鑑章之「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歐洪巒嬌「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宏星輪「船舶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 歐洪巒嬌「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並在該等文件上偽簽歐 洪巒嬌之簽名及蓋用乙巨公司公司及歐洪巒嬌之印章,致高 雄港務局將宏星輪由乙巨公司登記至聯暄公司,足生損害於 乙巨公司及高雄港務局對船舶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 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 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 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 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係以:證人歐 洪巒嬌、歐金星之證述、91年2 月2 日協議書、租賃合作營 運契約書影本各1 份、乙巨公司與松能公司簽訂宏星輪整船 租賃契約書影本1 張、便箋影本5 張及95年10月11日委任書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乙巨公司與松能公司曾簽訂 宏星輪整船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辯稱:松能公司與乙巨公司於90年7 月19日簽訂宏星輪之 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之買賣,91年2 月2 日協議書、租賃合 作營運契約書係歐金星偽造,至松能公司與乙巨公司簽訂之 整船租賃合約,係因高雄港務局要求乙巨公司必須為船員投 保勞保,才准宏星輪復航,然乙巨公司根本無力清償先前積 欠勞保費,是被告為使宏星輪順利出航,遂以松能公司名義 為船員投保勞保,但形式上必須與乙巨公司簽訂整船租賃合 約書等語。
五、經查:
㈠松能公司於90年7 月19日與乙巨公司就乙巨公司名下之船舶 「宏星輪」簽訂船舶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第1 、3 、5 條 載明買賣價金550 萬元,其中350 萬元部分由乙巨公司先前 積欠松能公司借款350 萬元抵付,另200 萬元已於簽約當日 以現金付清,上述產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得由松能公司逕 行指定合法之產權移轉人,乙巨公司不得異議,雙方就系爭
買賣契約並於90年8 月8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證之90年7 月19日船舶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202 、203 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0 年4 月12日中區 國稅雲縣四字第1000006844號函檢附松能公司92年至95年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松能公司於92年至95年財產目錄中, 均列有輪船1 艘,此有該函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附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218 至233 頁)。被告在本案發生訟爭前, 於92年至95年即將宏星輪列入松能公司財產目錄中,益徵系 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
㈢證人歐金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宏星輪買賣契約書簽訂前, 乙巨公司有向被告大約借300 萬元至350 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50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記載內容相符。參 諸該船舶抵押權登記情形為:⑴86年10月24日高港總收字第 023851號,權利人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本 金1200萬元抵押權登記,⑵89年3 月8 日高港總收字第0037 8 號,權利人吳欽賢,設定最高限額本金642 萬元抵押權登 記,⑶90年3 月19日高港總收字第00411 號,權利人胡康淑 瓊,設定最高限額本金300 萬元抵押權登記,有該船舶抵押 權登記事項表附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19頁)。再參以宏星 輪係於69年8 月1 日正式進水航行,有船舶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17 頁),於90年間已屬有21年船齡之老舊 船舶,經折舊結果,船舶價值已屬不高。且經本院向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38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審閱結果,宏星輪於90年8 月間經鑑價結果為520 萬元,此 有中國驗船中心90年8 月20日(90)驗中業字第02477 號函 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綜上,松能公司與乙巨公司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宏星輪係屬有21年船齡之老舊船舶,復有乙巨 公司3 位債權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渠等對乙巨公 司之債權,且宏星輪於90年8 月間經鑑價結果為520 萬元, 準此,松能公司與乙巨公司就「宏星輪」簽訂買賣契約之價 金550 萬元,尚難逕認與市價不符。
㈣檢察官雖提出91年2 月2 日協議書、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及 證人歐金星之證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失效。然查: ⒈該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第1 條第2 款約定:「承租責任:乙 方(即松能公司)必須支應營運所有費用(包括:船舶維修 、稅捐、保險、薪資、勞健保、油料等所有營運管銷費用) 」、第3 款約定:「租賃金額:以稅後盈餘百分之60計。」 (見調查局卷第205 頁)。衡諸常理,松能公司既已買受該
船舶並經乙巨公司交付營運,豈會同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 改約定松能公司負擔全部營運費用,僅分得稅後盈餘百分之 40,而乙巨公司不需要負擔任何營運費用,卻分得稅後盈餘 百分之60等顯不利於松能公司之條件,此實與常情不符。是 上開協議書及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之真實性及效力究屬如何 ,實啟人疑竇。
⒉依證人歐金星之證述,倘上開協議書及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 ,係欲推翻系爭買賣契約,則其重要性即遠高於系爭買賣契 約,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法院公證處認證,而協議書及租賃 合作營運契約書卻未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
⒊另上開協議書、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業經被告否認為真正, 且卷內除證人歐金星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 協議書、租賃合作營運契約書係為真正。準此,本案即無積 極證據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失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雙方 業已協議改由乙巨公司委託松能公司經營宏星輪,收入6 成 歸乙巨公司、4 成歸松能公司等情事。
㈤參以證人歐金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整船租賃合約書是 被告說營運需要,為了要跟別人簽訂載運砂石的契約,所以 簽訂這份合約書,事後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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