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73號
KSHM,100,上訴,1173,20120113,1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黃川夏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林小燕律師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黃明郎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郭蓁祐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郭耀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張財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劉晶晶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126 號、97年度
偵字第17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晶晶偽證部分撤銷。
劉晶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該署96年度偵字第3212 6 號蘇國泰等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時,劉晶晶於民國 96年11月7 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 法第180 條、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劉晶晶並於供前具 結,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鼎勝營造有限公



司登記之工地主任「石德誠」偶爾配合到現場會勘、估驗等 語;復虛偽證稱其並未於電話中要求高雄縣永安鄉公所(現 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永安區公所,以下仍沿用舊稱永安鄉公所 )秘書蘇國泰將建設課長林建良所製作94年1 月27日簽文中 ,蘇國泰批示之「如主計擬」等文字塗改,亦不知蘇國泰有 在簽呈中加註「如主計擬」乙節等語,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 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 意見,惟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明郎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以原審排除人證之證據能力部分,其他人 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黃川夏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對洪瑞南97年1 月3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無證據 能力,其他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郭耀章、郭 蓁祐、張財華劉晶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洪 瑞南94年1 月26日警詢筆錄、97年1 月3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廖修葎97年1 月2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蘇芳美(即檢舉人 之化名)96年11月6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證人即被告林建良 96年11月6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陳信宏96年11月6 日調查局 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其他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經查:
㈠證人洪瑞南、廖修葎於調詢之陳述,對被告林建良等人具 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陳信宏於調詢之陳述,及證人即被 告陳信宏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具證據能力: ⒈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90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 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 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 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 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
⒊本院審酌:證人洪瑞南、廖修葎就「永安路明渠部分,施 工時是否需施作臨時擋土牆」一節;證人陳信宏就以預鑄 工法、單一斷面施工方式,是否須打設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一節,其等於調詢(或偵訊)、原審法院證述均有不同。 本院審酌證人洪瑞南、廖修葎分別於97年1 月30日、96年 11月27日接受調詢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自無故 為偏坦而違反其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必要;證人陳信宏 於調詢、偵訊就上開問題,證述前後一致;又證人洪瑞南 等亦未曾指出其調詢或偵訊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 ;再者,證人洪瑞南等於案發之初,較無外力不當干擾, 或較多之失真之考量。應認其於調詢所陳,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至於證人洪瑞南、廖修葎、陳信宏前後不符之 證述,何者為符於事實而可信,則屬證明力之問題。是證 人洪瑞南、廖修葎、陳信宏調詢陳述(陳信宏部分含未具 結之偵訊陳述),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159 條之2 規定,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東山林明欽楊孟德、何柏義、黃國座、李能飛 、宋芳益葉進財薛錦順、林慧貞、蘇國泰(含未具結 之偵訊陳述)、張麗群黃華榮劉慶松(含未具結之偵 訊陳述)、石德誠陳侯中、陳五權、劉伯武蘇芳美, 及證人即被告林建良黃川夏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劉晶晶於調詢之陳述;證人蘇國泰劉慶松未具結之偵 訊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至於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未具結之陳 述,如其等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卻未經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就同一問題以詰問方式加以檢驗、核實, 應認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調詢及偵訊就同 一問題之陳述,未再為爭執,而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邱東山林明欽楊孟德、何柏義、黃國座、李能飛 、宋芳益葉進財薛錦順、林慧貞、蘇國泰張麗群劉慶松、陳五權、劉伯武,及證人即被告林建良黃川夏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均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調詢或偵訊所為 陳述,與於原審法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調詢、 偵訊(未具結)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林 建良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 人邱東山等人調詢(或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均不具證據能 力。至於證人何柏義於調詢證稱:「有關永安鄉公所或其 承包商等未代台電公司遷移台電公司永安路地下直向橫向 管路;亦未由永安鄉公所支付費用」等語,業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說明其上開證述係基於:「據伊瞭解,台電公司施 作地下化管線或改良工程,若是用戶要新增設或遷移,與 台電公司的線路抵觸,是該用戶要付費的,但若為台電公 司要配合整個地區改為地下化,有些部分是台電公司要吸 收,伊當初的判斷是台電公司可能並未向永安鄉公所收取 該項費用,至於台電公司會寄多少費用給永安鄉公所要其 支付,伊並不清楚」等語,前後證述僅有粗略或詳加說明 之不同,內容並無二致。及證人蘇國泰就其對被告林建良 94年1 月27日簽呈是否原加註「如主計擬」之意見,其後 才塗改為「依會議協商付款」一節於偵訊、原審法院所證 有異,惟實情係證人蘇國泰確有塗改原加註意見,並為其 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則證人蘇國泰就此此部分於偵訊所 陳,自屬不可信。又證人張財華97年1 月29日調詢證稱: 「永安路箱涵0k+250~0k+577m 及和平街箱涵0k+380~0k +423.58m採預鑄法施工;永安路箱涵0k+000~0k+260m 採 單一斷面方式施工,並非指永安路0k+000~0k+577m 及和 平街0k+380~0k+423.58m兩處在進行箱涵工程施工時,沒 有打設鋼軌樁來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工程項目,本 公司在該等路段有打設鋼板,沒有打設鋼軌樁,開挖中, 伊於兩側打設鋼板後,便立即吊裝箱涵,所以沒有打設鋼 軌樁」等語,其就是否打設鋼軌樁一節,於原審法院解釋 稱:「伊於調詢所說的鋼板是鋼軌樁裡面的鋼板,不是一 般所講的鋼板樁,伊當時所以陳述沒有打設鋼軌樁,是因 為當初要開挖用預鑄時,已經把東西在別的地方做好了, 一段一段的,要吊過來現場吊裝,開挖之後如果沒有崩塌 的很厲害,就直接用怪手把鋼板撐住之後,如果沒有塌下 來,就馬上把箱涵這個模具趕快吊下去,那時就沒有再打 設鋼軌,不是鋼板樁,是鋼軌樁裡面在支撐土的鋼板。所 謂的鋼板樁與這個鋼板不一樣,伊的意思不是伊在本件是 用鋼板樁做,也是用鋼軌樁來做」、「伊當時所謂沒有打 設鋼軌樁的意思,可能多一個『樁』字,是沒有打設鋼軌 ,有部分是不必用到鋼軌,因為鋼板就可以支撐得住,伊



吊那個東西旁邊的土不會掉下來,當時的意思是這樣」等 語,自屬前後證述僅有粗略或詳加說明之不同,均併此敘 明。
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程序,均未聲請傳喚證人 蘇芳美黃華榮石德誠劉晶晶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以檢驗、核實證人蘇芳美黃華榮石德誠劉晶晶 調詢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得為證據之適 用;且證人蘇芳美黃華榮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其調詢陳述得為證據之適用;復為可信之特別情 況;復為被告林建良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調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是應認證人蘇芳美黃華榮石德誠劉晶晶調詢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瓊瑤於調詢之陳述,證人林慧貞、黃華榮及證人即 被告林建良黃川夏黃明郎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 於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被告林建良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及原審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人黃瓊瑤於調詢陳述,證人林慧貞、黃 華榮及證人即被告林建良黃川夏黃明郎郭耀章、郭 蓁祐、張財華未具結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㈦18 4 、238-239 、240 、259-260 、337-348 頁、本院卷㈡ 第49至68頁);且證人林慧貞及證人即被告林建良、黃川 夏、黃明郎郭耀章郭蓁祐張財華業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林建良等詰問 、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又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 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再者,本於 訴訟資料愈豐富,對於真實之發現愈有助益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本院斟酌上開證據非非 法取得,復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所必要,是均具證據能力 。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被告林建良 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或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9至68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視為檢 察官、被告林建良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已同意可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非非法取得,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劉晶晶偽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晶晶直承涉有上開偽證之事實(本院卷㈢第156 頁背面),惟辯稱係為維護公司權益而為,請求為無罪之判 決云云;被告劉晶晶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偽證罪之成立 要件,其陳述應以足影響案件之重要事項,本件蘇國泰並未 經起訴,被告劉晶晶當時係因害怕,認為並沒有什麼事情, 為何被監聽,故認其上開陳述並沒有什麼關係,蘇國泰既未 經起訴,顯未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偽證罪以於執行審判職 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陳 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 誤之危險者。又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 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 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嗣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三、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該署96年度偵字第3212 6 號蘇國泰等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時,被告劉晶晶於 96年11月7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檢察官



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之得拒絕證言後,於供 前具結,就下列詢問答以:「(檢察官問:鼎勝營造公司指 派負責本件工程現場施工之工地主任石德誠如何聯絡?)石 德誠(伊只知知道他住在鳥松鄉,聯絡電話要回去查資料才 知道)只是掛名擔任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偶爾配合到 現場會勘、估驗,實際工作都是由伊先生張財華負責」、「 (檢察官問:林建良94年1 月27日製作之擬支付承包商第三 期估驗款928 萬5,000 元簽呈,於會簽主計室時,鄉公所主 計室主任張麗群簽註『擬建請本案疑義部分由第三公正單位 鑑定完成後再行支付』意見後,陳送秘書蘇國泰蘇國泰決 行時簽註『如主計擬』意見,林建良準備據以辦理暫緩支付 本案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項目第3 期估驗款, 你有無自林建良處知悉上情?並且以電話聯絡蘇國泰請託其 將所加註上開意見更改?)都沒有」、「(檢察官問:是否 知道蘇國泰有在簽呈加註『如主計擬』意見,這件事?)不 知道。」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㈡343 、 346 頁)。而依證人石德誠於偵訊證稱:「伊曾在鼎勝營造 公司任職,於88年、89年間有擔任工地主任1 個月;因伊與 張財華是朋友,張財華請伊去幫忙,並拿伊的證照去辦丙級 營造廠證照,所以執照都一直放在張財華那邊;伊沒有參與 鼎勝營造公司永安鄉○○路、和平街排水整治工程」等語( 見偵卷㈢31-32 頁),及經原審勘驗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 月28日9 時18分38秒9 時22分5 秒 、14時20分5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其對話內容為: 「①94年1月28日9時18分38秒(見原審卷㈥166-168頁) A (劉晶晶):秘座,你講話方便嗎?
B (蘇國泰):嗯!你說!
A :喂!你昨天甲人加那幾字,我不能「繞」(臺語,跑 程序之意)啦!
B :是怎麼樣不能「繞」(臺語)啦!
A :因為主計主計簽的意見,她的部分是說,有疑慮的部 分,對不對
B :嗯!
A :要等第三公正人決定後,才要給付咧!才要支付咧! 你上面批如主計擬!
B :那天我們開會也是這樣啊那個伊那個是先付75% ,後 面那邊等第三公正人完了後,再付啊!沒錯啊! A :沒有啦!不過課長的課長的解釋不是這樣啊!課長伊 說主計的解釋是種那個…是要把這2 個部份扣起來咧 再行鑑定完成後,再行支付咧




B :這樣歐
A :嗯啊
B :按列歐主計的意思是按列歐
A :嗯啊課長課長伊看字面的解釋是按列你的解釋你的解 釋按列就不一樣了
B :啊我的解釋是照照文這樣子啦伊是第三公正單位完了 後第三公正單位完了後才付那些啊沒有錯啊
A :不過主計伊是寫擬建請本案本案疑義部分由第三公正 單位鑑定,完成後再行支付咧
B :哪一個課長說的?
A :課長那個建良啊!因為主計批這樣是是和你的解釋完 全不同了
B :這樣歐!
A :嗯
B :嗯建良在不在那兒?
A :有啊!你等一下!
B :哦!
(B對C說:秘書啦)
C(林建良):喂
B :建良
C :嗯
B :沒有他那個意思是那個也是經過第三公正單位完了之 後,才給的啊!
C :對啊!可是他針對是那2 項全部歐!她不是說我們會 議結論那樣子歐!
B :針對那2項歐!
C :對啊他我們他我們那時候結論是決定75嘛到75嘛他的 意思是你整個金額是等那個完了之後再給歐他的意思 是這樣歐!
B :這樣這樣不然,不然,我那個我上面簽的那幾個字, 用那個劃起來好了鄉長沒意見啦!鄉長鄉長有叫我決 啦!
C :嗯!
B :因為他他要2點才進來!
C :嗯!嗯!嗯!
B :哦!
C :中午那個,不就鄉長主持了!
B :嗯!
C :哦!
B :啊!所以晶晶她那部分,不然你把上面那幾個字



C :嗯!
B :把上面那幾個字擦掉好了!
C :你直接擦起來歐!
B :嗯!
C :這樣不知道可不可以?
B :不要緊啦!我決我負責啊!
C :嗯!
B :因為那個有啦鄉長有那個啦伊有甲我說伊下午2 點才 會1 點多2 點才會進來,他們「繞」(臺語)可能太 慢啦!不要緊啦!
C :嗯!嗯!
B :那沒什麼問題啦!
C :哦!
B :叫晶晶聽!
②94年1 月28日9 時22分5 秒
(見原審卷㈥168-169頁)
B(蘇國泰):喂!
A(劉晶晶):喂!嗯!歹勢!
B :這樣!我叫他擦起來,這樣沒問題啦!
A :嗯!
B :我叫課叫課長把那個把我如主計擬那幾個字擦起來! A :嗯!
B :有啦!我有跟他說啦!我跟他說那不要緊,我負責就 好了!
A :這樣歐!
B :嗯!我有跟他說了!如果有問題再說!
A :好!好!好!好!
B :好!
③94年1 月28日14時20分56秒
(見原審卷㈥169-170頁)
A(劉晶晶):喂!歹勢!再打擾你!
B(蘇國泰):重「竟」(譯音,疑B與旁人講話,或「當作 」(臺語))
A :一切還是要等你回來!(笑)
B :怎麼說?
A :啊!
B :怎麼說?
A :因為那種你昨天填的那些他都是用立可白擦掉,對不 對?
B :嗯!




A :因為主計因為上面還有一個主計審核章嘛! B :嗯!
A :主計有講說等等修改的部份那種那個她就有寫說等修 改的部分,她才要再蓋啦!
B :啊!
A :嗯啊!
B :這樣來不及咧!
A :不要緊啦!你就禮拜一回來早上再蓋你禮拜一早上有 沒有要去哪兒?
B :就禮拜一禮拜一我就進去了
A :嗯!一切一切就是等你禮拜一回來,因為那個繆課長 說金額太大,他也不方便代啊!
B :好啦!好啦!
A :那禮拜一就麻煩你了!
B :OK!OK!好!
A :放在你桌上了!
B :好!好!好!
A :好!Bye!Bye!
B :好!」
而被告劉晶晶、證人蘇國泰、被告林建良均供(證)稱上開 代號A 、B 、C 分別為其等聲音(見原審卷㈥168-170 頁) 。足認被告劉晶晶上開「石德誠偶爾配合到現場會勘、估驗 」、「未於電話中要求永安鄉公所秘書蘇國泰林建良所製 作94年1 月27日簽文中,蘇國泰批示之『如主計擬』等文字 塗改,亦不知蘇國泰有在簽呈中加註『如主計擬』」之證述 ,均屬為偽。
㈡公訴人認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郭蓁祐郭耀章張財華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其等明知 ①永安路明渠毋庸施作「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 」應各事業單位自行遷移,而虛編「臨時擋士支撐系統」、 「管線遷移」工程價款;②永安路明渠非屬「臨時擋土支撐 系統」、「管線遷移」施作範圍,仍予以估驗,並給付第一 期估驗款;③永安路箱涵段、平街箱涵段改採預鑄法施工, 已無需設置「臨時擋士支撐系統」,及無「管線遷移」之事 實,仍予以估驗,並給付第二、三期估驗款;④耀鼎公司未 提供監工日誌及施工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詳如後述,上開 事項固均屬本案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 響於裁判之結果。惟查:
⒈證人石德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認知是借張財



華工地主任的牌讓他申請營造廠執照,而不是使用在具體工 程裡面,因為我沒有實際去做他工程的工地主任。」「我沒 有參與鼎勝公司永安鄉○○路、和平街排水整治工程。」「 我未曾在該工程的工程日報表、施工日誌、驗收估驗紀錄、 會議紀錄等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也沒有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 簽名或蓋章。」(偵三卷第31至32頁)顯見證人石德誠並未 參與鼎勝公司永安鄉○○路、和平街排水整治工程,亦未配 合到現場會勘、估驗。則被告劉晶晶所為「石德誠(伊只知 知道他住在鳥松鄉,聯絡電話要回去查資料才知道)只是掛 名擔任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偶爾配合到現場會勘、估 驗,實際工作都是由伊先生張財華負責」之證述,其中石德 誠偶爾配合到現場會勘、估驗等語,自屬虛偽。而上開工程 是否確經現場會勘、估驗,自與與上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 」、「管線遷移」預算之編列,該二工項是否應施作或實際 有無施作而得以具領工程款,密切相關,顯足以陷偵查或審 判於錯誤之危險,則被告劉晶晶上開虛偽證述,自足以影響 本案裁判之結果。至於鼎勝營造公司在本件工程現場確實派 駐有工地主任邱同南,業據被告張財華於調詢供稱:「本件 工程鼎勝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掛名為石德誠,實際上是由邱同 南負責;邱同南雖未持有擔任工地主任所需的專業證照,但 他有實務經驗,所以伊才請他負責本件工程工地現場業務」 等語(見偵卷㈢84-85頁),事實上並未因此而影響判決之 結果,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本案被告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均不影響被告劉晶晶犯罪之成立。
⒉被告劉晶晶所為「未於電話中要求永安鄉公所秘書蘇國泰林建良所製作94年1 月27日簽文中,蘇國泰批示之『如主計 擬』等文字塗改,亦不知蘇國泰有在簽呈中加註『如主計擬 』」之證述,與上開「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 預算之編列,該二工項是否應施作或實際有無施作,及耀鼎 公司有無提供監工日誌、施工照片,固無相關;且依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前後內容觀,證人蘇國泰在簽呈原加註「如主計 擬」之原意,係以依94年1 月21日協商會「第三次(期)估 驗時,『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及『管線遷移』僅可以75% 估 驗計價,其餘項目可依實作數量估驗,而相關一式之項目( 搬運及安裝費、零星工料等項目)則依比例估驗計價,惟其 總估驗金額不得超過90% 」之決議,為第三期估驗款給付之 標準;而證人張麗群於原審亦證稱:「94年1 月21日該會議 記錄已有第三次估驗90% ,『臨時擋土支撐系統』與『管線 遷移』最高只列75% 之決議,且該決議,因工程款有爭議要



送鑑定,伊可以建議讓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後,再作判斷是否 得支付,伊建議這樣做比較好,業務單位建設課與主計單位 意見不一致時,由首長或首長代理人來決定」、「本件簽呈 後來蘇國泰有修改,他是有權決定者,有權改變他的決定, 最後的決定是主計單位會照會議的決議辦理;也就是決行者 依決議辦理,主計單位就依決議辦理」、「主計單位不清楚 專業部分,所以才會建議,也只是建議,但決定權不在主計 單位」等語(見原審卷㈣113-115 頁),雖足認本件工程「 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第三期估驗款之支付標 準,原即依據為94年1 月21日協商會之決議,並非被告劉晶 晶所決定,亦非因被告劉晶晶與證人蘇國泰上開通聯,致協 商會之原決議內容有所變更。惟被告劉晶晶所為上開虛偽證 述,將影響到法院對於被告劉晶晶係從林建良處得知請款之 內部消息之判斷,亦進而影響法院認定被告林建良與其餘被 告之間就「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管線遷移」預算之編列 ,該二工項是否應施作或實際有無施作等問題存有共犯關係 ,被告劉晶晶上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本案裁判之結果,亦 無疑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縱法院事後無採為判決之基礎 ,其於偽證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事證明確,被告劉晶晶偽證 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劉晶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原審固 認被告劉晶晶所證為偽,惟誤認被告劉晶晶證述內容並不足 影響該案之裁判結果,而為被告劉晶晶無罪之諭知,顯有未 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晶晶上開偽證 行為,對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已有相當妨礙,惟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虛偽證述,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劉晶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虛偽證述,態度尚屬良好 ,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但為促 使其等知所戒慎行止,及彌補對司法審判權正確行使造成之 妨礙,爰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建良係永安鄉公所前建設課課長,負責永安鄉公所編 審、擬定建設課全年工作計畫、預算編列、文稿審核、工程 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驗收之督導、上級交辦事項及



綜理建設課業務;蘇國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係該鄉公所秘書,負責鄉長交辦業務及協助鄉長處理鄉公所 所有業務;黃華榮(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陳信宏黃川夏黃明郎及林慧貞、劉慶松(林、劉二人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 辦理永安鄉公所建設課土木工程、道路排水溝、道路新闢、 改善、拓寬等工程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等業務;均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被告郭耀章耀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鼎公 司)負責人、被告郭蓁祐係耀鼎公司現場監工,郭耀章自民 國91年7 月間起受永安鄉公所委託承辦該鄉○○○路排水溝 整建工程及和平街排水溝整治工程」(下稱本件工程)設計 規劃、預算編列及工程監造等業務,郭蓁祐則為本件工程之 監工,負責監督承包商依設計圖說施工,並檢查進場材料之 品名、材質,且要按日製作監工日誌,據實記載施工進度、 晴雨及停工等情形,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員。被告張財華係係鼎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勝營造公司 )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
㈡、被告林建良陳信宏郭耀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部 分: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