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和
被 告 莊順源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吳懿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范添順
選任辯護人 王碩禧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王樹輝
被 告 王令瑩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李淑芬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李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2、4340、8115、81
28號、99年度偵字第3932、39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令瑩、莊順源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王令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莊順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范添順、李宗鴻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范添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李宗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王樹輝共同連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淑芬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賴憲和、吳懿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王令瑩於92、93年間擔任屏東縣立里港國民中學(下稱里港 國中)校長,負責綜理校務,莊順源於同期間擔任該國中總 務處事務組長,均為從事學校行政業務之人。王令瑩與李國 賓(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企業 管理顧問師)、張慶淵(欽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富 公司)負責人),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里港國中討論以李 明同名義捐贈課桌椅。嗣欽富公司於93年5 月間,陸續將課 桌椅交付與里港國中,張慶淵復指示曾麗香填具買受人為李 明同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93年5 月5 日,上載總金額新 台幣《下同》951 萬元)交與李國賓,李國賓再將上開統一 發票交與里港國中核對據以開立捐贈收據。王令瑩、莊順源 均明知上開捐贈課桌椅係93年5 月間始實際捐贈交付,並非 在12月13日交付,竟仍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仍應李國賓之要求,於93年5 月間,由王令瑩指示莊順 源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捐贈收據文書上,將日期不實登載為92 年12月13日(用以表示捐贈物之交付日期),再交與不知情 之出納王艷枝、主計林秀櫻蓋章後,由王令瑩最後核章,完 成該文書之製作。由王令瑩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交與知情 之李國賓,足生損害於里港國中關於受捐贈學校財產管理之 正確性。
二、范添順自91年8月1日起,即擔任屏東縣鹽埔鄉彭厝國民小學 (下稱彭厝國小)校長,負責綜理校務,李宗鴻於92、93年 間,擔任該國小總務主任,均為從事學校行政之業務之人。 范添順,於92年11月26日14時許,在彭厝國小,與李國賓開 會討論以陳美惠名義捐贈電腦設備(含網路施工)之事宜。 嗣廠商高水準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高水準公司)於93年5 月 間,始將上開捐贈之電腦設備交付與彭厝國小供學生使用,
該公司負責人詹景雲並填具買受人為陳美惠統一發票(發票 日期:93年5 月10日,上載交易金額為372 萬3,500 元)交 與李國賓,李國賓再將上開統一發票交與彭厝國小核對據以 開立捐贈收據。范添順、李宗鴻竟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92年12月24日前,上開電腦設備均未 交付,而係於93年4 、5 月間始交付,仍依李國賓之要求, 於93年5 月10日左右,由范添順指示李宗鴻在其業務上所掌 之捐贈收據文書上,將收受陳美惠捐贈電腦設備之日期不實 登載為92年12月24日(用以表示收受之日期),再交與不知 情之出納呂懿文、主計潘淑慧蓋章後,由范添順最後核章製 作完畢,由李宗鴻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交與知情之李國賓 ,足生損害於彭厝國小關於學校接受捐贈之財產管理的正確 性。
三、王樹輝自89年起迄94年止,擔任屏東縣立鹽埔國民中學(下 稱鹽埔國中)校長,李淑芬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 止,擔任該國中總務主任,均為從事學校行政之人員。王樹 輝與李國賓,於92年11月26日10時許,在鹽埔國中開會討論 以葉美雲名義捐贈課桌椅及以李國賓名義捐贈電腦設備之事 宜,嗣欽富公司於93年5 月間,陸續將課桌椅交付與鹽埔國 中,張慶淵復指示曾麗香填具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93年5 月1 日,上載總金額356 萬6,250 元)交與李國賓,另詹景 雲經營之高水準公司則於93年6 、7 月間,陸續將電腦設備 交付與鹽埔國中,詹景雲並填具統一發票2 紙(發票日期為 分別為93年2 月24日、93年5 月6 日,上載金額分別為136 萬元、286 萬6,410 元)交與李國賓,李國賓再將上開統一 發票3 紙交與鹽埔國中核對據以開立捐贈收據。而王樹輝、 李淑芬竟共同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 知92年12月13日前,上開課桌椅均未交付,且上開統一發票 上記載之日期亦如前所述,顯在92年12月13日之後數月,仍 依李國賓之要求,於93年5 月間,由王樹輝指示李淑芬在其 業務上所掌之捐贈收據上,將葉美雲捐贈課桌椅之收據日期 不實登載為92年12月13日(用以表示收受之日期),再交與 不知情之出納胡春男、主計李瑞英及王樹輝核章後,由王樹 輝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交與知情之李國賓;另王樹輝承上 揭同一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5 月27日 至31日間某日,因李淑芬身體不舒服,乃指示不知情之文書 組長曾燿堂繕打收受李國賓捐贈電腦設備之收據,而於其上 登載不實之收據日期為92年12月13日(用以表示收受之日期 ),再交與不知情之出納胡春男、主計李瑞英及王樹輝核章 後,由王樹輝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交與知情之李國賓,均
足生損害於鹽埔國中對於受捐贈財產之管理的正確性。四、賴憲和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屏東縣佳冬鄉鄉長,負責綜理 佳冬鄉全鄉事務,吳懿哲則於83年5月間至94年4月間,擔任 佳冬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辦總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賴憲和與李國 賓、張慶淵(上2人均另行審結),於92年11月7日14時30分 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公所鄉長室討論李國賓代表所屬客戶捐 贈佳冬鄉各國中、國小課桌椅,並由欽富公司承做課桌椅生 產等事宜,雙方乃達成由佳冬鄉公所代所屬各國中、國小接 受課桌椅捐贈之結論。嗣欽富公司於93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 間止,陸續將課桌椅交付與佳冬鄉公所指定之國中、國小, 詎賴憲和、吳懿哲竟共同基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實登載 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至92年12月18日,上開課桌椅均未 交付,竟仍依李國賓之要求,於93年5 月間,由賴憲和指示 吳懿哲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所示之捐贈收據上,將日期不 實登載為92年12月18日(用以表示收受日期),並由賴憲和 、吳懿哲在附表所示之捐贈收據上用印製作完成,足生損害 於佳冬鄉公所對於該鄉國中、國小課桌椅捐贈事務管理之正 確性,嗣由賴憲和將此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交與知情之李國 賓。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 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 之證詞,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 據。另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 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 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訊問各證人時並無非法取供 之情形,且各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各證人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中進 行詰問,亦不影響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令瑩、莊順源部分:訊之被告王令瑩、莊順源均否認 犯行,王令瑩辯稱:廠商原來說要92年12月底要將捐贈之課 桌椅送到,因為捐贈課桌椅數量甚多,難免會拖延,才會拖 到93年送完,當時的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莊順源說捐贈課桌椅 已送完,廠商希望學校開收據,伊沒有特別深思,就直接在 收據上蓋章,並無任何與廠商共同犯罪之故意等語;莊順源 辯稱:收據之製作並非伊本人之業務,本件收據亦非伊所開 的等語。惟查:
㈠、本件系爭捐贈收據記載:李明同捐贈之課桌椅1200套,總價 951萬元,日期為92年12月13日,及李明同買入此筆捐贈之 課桌椅之買受發票日期為93年5月5日,均有該收據及發票各 一張在卷可按(調查三卷76、79、80頁)。而該課桌椅係93 年5、6月間始交付予里港國中完成捐贈,更有出貨日期分別 在93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之欽富公司出貨單11張存卷可 按(調查三卷83-93 頁),而被告王令瑩、莊順源就此部分 事實亦均不否認,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王令瑩、莊順源於本件捐贈期間分別係里港國中之校長 及總務處事務組長,本件捐贈之課桌椅達1200套,數量甚多 ,王令瑩於原審亦證稱:一般學校受贈物品均係由總務處處 理,會另作收據,本次受贈收據是由總務處事務組開立的等 語(原審三卷第40-42頁)。本件捐贈課桌椅之實際交付時 間係在93年5、6月間,並非92年12月13日,被告二人自無不 知之理。被告二人明知而仍於捐贈收據上倒填不實日期92年 12月13日,堪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從事豬隻之生 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 並非經常 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 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 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 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查國中、國小學校係以對 校內學生進行教學為反覆實施之主要核心業務,學生受教育 所用之課桌椅及相關校內行政或教學所用電腦設備之取得, 係與教學事務息息相關之事項,其以採購、接受捐贈或其它 方式取得,以滿足此等教學設備之需求,達成教學目的,自 屬學校教學業務的一部分,則學校財產之取得、增減及金錢 之收支,乃校務推動及運作過程中經常反覆發生之必要行為 ,其因此所生之會計、出納事項,包括或對捐贈或交易對象 出具相關收據等交易憑證,自均屬學校業務運作有直接、密 切關係之必要附屬業務。從而,本件里港國中接受上開課桌 椅之捐贈,其因而出具捐贈收據之行為,係屬學校教學業務 之重要附屬業務,自屬無疑。又校長為一校之長,綜理學校 事務,就此相關教學設備之捐贈取得等重要校務,及因此出 具捐贈收據之重要附屬業務而言,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至被 告莊順源擔任總務處事務組組長,接受捐贈事宜乃其負責之 業務,業經王令瑩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而此次捐贈係由其 上簽,由王令瑩核准辦理,亦為其本人所不否認,並有該簽 呈存卷可參(調查三卷78頁),其為辦理本件捐贈事宜之人 ,應無疑問。
㈣、莊順源雖辯稱:收據之製作並非伊本人之業務,本件收據亦 非伊所開的等語。惟里港國中校長王令瑩於原審已證稱:一 般學校受贈物品均係由總務處處理,會另作收據,本次受贈 收據是由總務處事務組開立的等語(原審三卷第40-42 頁) ,里港國中會計主任林秀櫻證稱:伊不知道係王艷枝或莊順 源把收據拿給伊的,但該收據是莊順源寫的(原審三卷37-3 9 頁);出納王艷枝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收據是莊順源 製作好後,請伊蓋章,日期也是他填好的等語在卷(偵四卷 第10頁、原審三卷56頁反面),本件系爭收據係被告莊順源 所填載自堪認定,莊順源辦理本件教學設備課桌椅之捐贈, 其製作捐贈收據,自屬其所從事業務之附屬業務無疑,其上 開所辯,洵非可採。
㈤、綜前所述,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被告范添順、李宗鴻部分: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范添 順辯稱:李國賓拿一個信封內附發票,要求學校開捐贈收據 ,依學校慣例,學校接受捐贈就應該開收據,伊交待下面開 收據,伊不知道為何收據日期寫92年12月24日,也沒有指示 總務主任李宗鴻怎麼寫該收據,伊有問總務主任,日期為何 這樣寫,總務說李國賓說當時已開始捐贈動作,本來預計年 底作完,因事情較多才會拖到時間等語;被告李宗鴻則辯稱 :伊雖有繕打系爭收據,但開立收據並非伊本人之業務,應 該是出納的業務,因出納是老師兼任的,平常出納的課比總 務多,才由伊來開收據,伊繕打收據內容後,也是交給出納 ,收據上並沒有總務的章,是出納的章,故開立收據並非伊 業務範圍等語。惟查:
㈠、被告范添順、李宗鴻均明知本件捐贈供學生使用之電腦設備 (含網路設備施工)係於93年4、5月間始交付,李國賓所交 付之上開發票日期為93年5 月10日,而仍依李國賓之請求, 將系爭收據日期不實登載為92年12月24日等事實,業經被告 二人坦承在卷,並有該發票、收據各1 份存卷可按(調查五 卷169 頁),參以證人即彭厝國小主計潘淑慧於原審亦證稱 :本件收據是由總務主任李宗鴻拿給伊蓋章,伊記得本件捐 贈拖了好幾個月等語亦相符合(原審三卷第196、19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本件收據乃彭厝國小收受上開捐贈物品設備後,製作交付 捐贈人,用以證明收受捐贈之事實的憑據,收據末行所載日 期自屬該收據之製作日或實際收受捐贈物之日,被告二人既 均知悉捐贈人係93年5 月間始實際交付捐贈之電腦設備(含 網路設備施工),而仍由被告李宗鴻於該收據上不實填載日 期92年12月24日,並由被告即該校校長最後核章完成該收據 之製作,二人自均有共同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收據之主觀 犯意聯絡及客觀事實無疑。被告范添順雖辯稱:伊不知為何 收據上日期為何寫92年12月24日,伊有問總務主任,日期為 何這樣寫,總務說李國賓說當時已開始捐贈動作,本來預計 年底作完,因事情較多才會拖到時間等語,然其身為校長, 就學校接受捐贈之收據,應依實際收受日或收據製作日填載 收據日期,已難諉為不知,又其已詢問李宗鴻收據為何填載 92年12月24日,足認當時其已知悉該收據日期與事實不符, 縱李宗鴻確有解釋係因李國賓說92年12月24日該捐贈動作已 開始,然捐贈收據係收受捐贈設備或物品之憑證,已如前述 ,捐贈物既尚未收受,收據日期自無可能以所謂捐贈動作開 始為填載之基準,至為明顯,被告范添順身為校長,自無不 知之理,其所辯尚非可信。
㈢、本件收據係出納呂懿文、主計潘淑慧及校長范順蓋章核發, 並無李宗鴻之簽名或蓋章,固有該收據在卷可查(調查五卷 169 頁)。惟案發當時被告係彭厝國小之總務主任,關於學 校財產係由總務主任管理,其因電腦程度不好,所以有請其 他網路管理的老師來幫忙管理,但是本件的電腦設備數量是 沒錯,是伊與周世娟老師一起驗收的,對外名義上的管理人 仍是總務主任等情,業經李宗鴻於偵查及原審陳明在卷(偵 七卷92-93頁,原審三卷第188-190頁),證人即該國小主計 潘淑慧於原審亦證稱:「(你們開立此種收據是誰製作的? )我們學校的流程是總務主任製作的。(不用製作者蓋章嗎 ?)就是由總務主任打出來,再給出納、主計、校長蓋章, 不是由蓋章的人製作的。(內容如果有問題,由誰審核?) 到我這邊的時候應該是事情有一個定案才會打收據來我這裏 蓋。」等語在卷(原審三卷第196、197頁),參以彭厝國小 另於92年4、5月間收受捐贈人林謝素珍捐贈之課桌椅,該次 捐贈收據亦由當時任總務主任之李宗鴻繕打一情,亦為李宗 鴻於警詢供承明白(調查五卷65-67 頁),堪認彭厝國小接 受他人捐贈學校設備,依校內流程確係由總務主任繕打捐贈 收據,總務主任自係實際參予此類收據製作之人。又此製作 校內教學設備或物品係學校教學核心業務運作,所必要之重 要附屬業務,已如前述,則此捐贈收據自為被告范添順、李 宗鴻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李宗鴻辯以其非此收據製作之 人,該收據製作非其業務云云,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二人共同明知收據日期並非92年12月24日,仍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彭厝國小 關於收受教學設備捐贈行項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三、被告王樹輝及李淑芬部分:訊據被告王樹輝及李淑芬均否認 此部分犯行,王樹輝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王樹輝係鹽埔國中 校長,捐贈收據之開立,並非其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且 本件捐贈契約於92年11月間即已成立生效,李國賓要求該收 據回溯填載至捐贈契約生效日之後,亦屬正當等語;被告李 淑芬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李淑芬職務是老師,其擔任總務主 任僅係兼職,開立收據係出納人員之職務,非被告之業務, 被告於本件收據亦未出名,自無由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等語 。惟查:
㈠、本件捐贈收據兩張所載日期,均係被告王樹輝應李國賓之請 求,指示李淑芬、曾耀堂等人回押為92年12月13日後,再交 與不知情之出納胡春男、主計李瑞英及王樹輝核章後,由王 樹輝將登載不實之捐贈收據交與知情之李國賓等情,均為被
告王樹輝所不爭執。且李淑芬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本件開立給捐贈人葉美雲的收據內容,是依據發票打的,收 據日期寫為92年12月13日,是依據王樹輝的指示為之等語在 卷(偵六卷93-95 頁),證人曾耀堂復於警詢證稱:關於本 件李國賓捐贈電腦設備,王樹輝曾指示伊繕打收據,伊繕打 之收據日期記載93年12月(詳細日期不記得)係依王樹輝指 示辦理,不知為何要如此等語(調查四卷80-83 頁),互核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收據兩張及發票3 張、出貨單6 張在卷 可資參佐(調查四卷199 、200 、228-233 、235-236 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學校接受他人捐贈教學所需之課桌椅及電腦設備,與學校 核心之教學業務悉悉相關,屬學校業務範圍,而因此所生開 立收據之行為即屬與此校務運作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屬業務 ,已如前述。被告王樹輝綜理學校全部事務,此接受捐贈而 取得相關教學設備之事務,自屬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又鹽埔 國中接受捐贈次數不少,捐贈收據,伊通常會交待總務主任 辦理,總務主任不在就會請出納,出納不在才會請文書辦理 等情,業經王樹輝於原審證述明白(原審三卷第103-106 頁 ),證人王樹輝雖稱:依分層負責明細表的紀載,開立收據 應為出納組的業務等語(原審三卷第103-104 頁),惟依卷 附該分層負責明細表,收款收據之填發固屬出納組之業務, 然關於接受現款以外之捐贈是否由出納製作收據,並未規定 ,且無論依分層負責規定,此種實物設備捐贈之收據是否應 由出納組填製,本件鹽埔國中接受捐贈之收據填製流程,既 係由總務主任填寫收據內容,此收據文書之填寫自為當時身 為總務主任之被告李淑芬之業務,此徵諸證人即該國中會計 主任李瑞英於原審證稱:「(關於鹽埔國中課桌椅、電腦設 備的民間捐贈是誰在處理?)都是總務處在處理,事務組在 驗收,出納跟我一樣,就是蓋章。」(原審三卷第108-109 頁),及出納組長胡春男於原審證稱:葉美雲捐贈課桌椅之 收據,是伊蓋章沒錯,但這是總務就是事務組完成後才拿過 來,說要開收據給捐贈人,伊就配合開,詳細的情形伊不知 道,校內物品及課桌椅捐贈都是總務處在處理,出納組只負 責蓋章等語(原審三卷第111-113 頁),益可知實物或設備 捐贈事務乃總務處之業務,會計、出納對此事項因未參予而 無從知悉,乃由經辦之總務處人員填載收據之內容,而由會 計、出納人員蓋章,交由校長最後核章完成收據之製發。從 而,學校接受設備、實物之捐贈,此捐贈收據內容之填載即 為經辦之總務人員之業務,非得因實際填載收據內容之人, 未於收據上蓋章,即謂該填載之人非從事此業務之人,或該
文書非填載之經辦人員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據此而論,被告 李淑芬既係本件葉美雲捐贈課桌椅經辦之總務處主任,則該 捐贈收據內容之填載自為其經辦捐贈業務之重要附屬業務, 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該收據亦為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其明 知收據實際填載日期或實際交付捐贈日期均非92年12月13日 ,仍將收據上之日期登載為92年12月13日,自屬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其按校 長王樹輝之指示為此倒填日期之行為,二人就此犯行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王樹輝及辯護意旨雖以:本件捐贈契約於92年11月間即 已成立生效,李國賓要求該收據回溯填載至捐贈契約生效日 之後,亦屬正當等語為辯,惟按本件捐贈收據乃鹽埔國中收 受上開捐贈物品、設備後,製作交付捐贈人,用以證明收受 捐贈之事實的憑據,收據末行所載日期自屬該收據之製作日 或實際收受捐贈物之日,已如前述,與捐贈契約何時成立顯 無關係,上開辯解自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樹輝、李淑芬所辯均無足採,其二人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四、被告賴憲和、吳懿哲分別擔任佳冬鄉鄉長及該鄉鄉公所村幹 事,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賴憲和指示被告吳懿哲製作日期不 實之捐贈收據後交與知情之李國賓等事實,業據被告賴憲和 、吳懿哲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李國賓、張慶淵所 述各情大致相符,復有佳冬鄉公所收據9 紙(上載日期均為 92年12月18日)、欽富公司出貨單23紙(上載93年5~9 月間 出貨)、佳冬國中等收受課桌椅學校收據8 紙(上載日期93 年9 月3 日)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賴憲和、吳懿哲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賴憲和、吳懿哲所為自足生損 害於佳冬鄉公所對於捐贈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新舊於之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㈠、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適用修正 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以
上,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為新台幣 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㈢、被告王樹輝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比較刪 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自較刪除後適用兩罪分論併罰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 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 修正。然就本案上訴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參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100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亦 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六、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王令瑩、莊順源、范添順、李宗鴻、王樹輝、李淑芬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 告王令瑩與莊順源,范添順與李宗鴻,王樹輝與李淑芬就其 等所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王樹輝所犯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方法類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賴憲和、吳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賴憲和、吳懿哲雖先後製作9 紙登載 不實之捐贈收據,惟渠等係同次受贈後,因捐贈者各有不同 始致之,堪認係基於一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賴憲和、吳懿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本件捐贈收據之製作係屬出納 人員之業務,被告王令瑩、莊順源、范添順、李宗鴻、王樹 輝、李淑芬等人分別為校長或總務主任或總務人員,均非出 納人員,捐贈收據之製作非彼等業務範圍,此等收據自亦非 彼等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尚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其據以 判決上開各被告無罪,自均有違誤。㈡原審判決被告賴憲和
、吳懿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非無見,然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知悉李國賓收受此等收據後用途為何,則其等 將該收據交付李國賓之後,李國賓如何行使,即與被告二人 無關,至李國賓對該收據日期登載不實,原已知情,被告二 人交付該等收據予李國賓,自亦非該不實登載文書之行使行 為。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為此不實登載公文書後,復加以共 同行使,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捐贈收據係業務上之 文書,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王令瑩、莊順源、范添順、李宗鴻 、王樹輝、李淑芬等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其另以被告等 8 人應均知悉相關收據係作為逃漏稅之用,仍交付各該登載 不實之收據予李國賓,應均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指摘原判決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則無理由(理由詳後述) 。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八、爰審酌被告王令瑩、莊順源、范添順、李宗鴻、王樹輝、李 淑芬等人分別為校長或總務主任或總務人員,其等辦理本件 各該課桌椅或電腦設備之民間捐贈,於業務上所掌之捐贈收 據文書,不實登載日期,足生損害於學校接受捐贈事務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固為不該。而被告賴憲和、吳懿哲分別為鄉 長及村幹事兼辦總務,辦理鄉內國中、國小受捐贈課桌椅, 於捐贈收據倒填不實日期,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等人係為 借重民間資源,以接受捐贈之方式,增加學校教學設備,有 利學生學習,及校務推動,一時失慮而觸法,並非基於一己 私利而犯此罪,亦均未因本件犯行而受有任何利益,而被告 賴憲和、吳懿哲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各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8 人之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予 以減刑2 分之1 ,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此外,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令瑩、莊順源、范添順、李 宗鴻、王樹輝、李淑芬、賴憲和、吳懿哲等8 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等均係為使國中、國小教學設備有所增進改善,而積極 辦理接受本件捐贈,一時失慮而犯本罪,非因一己私利而犯 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等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74 條1項第1 款之規定均為緩刑2 年之宣告。另考量被告賴 憲和、吳懿哲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刑期較重,為
使其二人確知悔悟,日後能更謹慎守法,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王令瑩、莊順源、范添順、李宗鴻、王樹輝、李淑芬等 人被訴的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王令瑩於92、93年間擔任里港國中校 長,被告莊順源於91年起至93年8 月間擔任同國中事務組長 。被告王令瑩與李國賓、張慶淵,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里 港國中討論以李明同名義捐贈課桌椅之事宜。嗣欽富公司於 93年5 、6 月間,陸續將課桌椅交付與里港國中,張慶淵復 指示曾麗香填具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上載總金額951 萬元 )交與李國賓,李國賓再將上開統一發票交與里港國中核對 據以開立捐贈收據。而被告王令瑩、莊順源竟共同基於業務 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92年 12月31日前,上開課桌椅均未交付,且上開統一發票上記載 之課桌椅價格遠高於市價,仍依李國賓之要求,於93年5 月 間,由被告王令瑩指示被告莊順源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捐贈收 據上,將收受課桌椅之總價、日期分別登載為951 萬元、92 年12月13日之不實內容(不實登載收據日期部分業經論罪科 刑如前),再交與不知情之出納王艷枝、主計林秀櫻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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