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承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037 號、99年度偵字
第92號、第93號、第1430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承義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賴承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3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承義(綽號章仔)平日住於高雄市○○區○○街28巷22之 3 號居處,與顏世宇(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係朋友關係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詎其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作為對外與交易對象聯絡販賣毒品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該附表一所列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買 受人;並與顏世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 之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買受人。嗣經 警方長期監控而於98年12月16日14時5 分許,搜索上開高雄 市○○區○○街28巷22之3 號居處,在賴承義房間內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編號5 部分未起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許景陽、陳君瑋、黃鈺淳、薛婷文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
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 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 ,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 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 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 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 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經查本件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係警察機關依檢 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該醫院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查獲之現場交易毒品蒐證照片12幀,均係由攝影設備拍 攝所得。因照相、攝影為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係透過鏡頭形 成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 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 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 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 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蒐證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 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對賴承義所為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 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 ,應屬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 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68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 本案之證據。
六、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雖於其上訴狀一之㈠敘明對原 判決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 並未明示對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一之㈡已敘明其所得不法利益非鉅,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整體觀之,已堪認 被告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且本院前審於100 年4 月 27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明示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 院上訴卷第60頁),足見,被告確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無訛。又被告既於上訴狀內具體敘明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之旨,已難謂其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 ,本院公設辯護人亦已補陳上訴具體理由書(見本院更一卷 第53頁),是被告確已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承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顏世宇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鈺淳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37 至14 1頁、偵1 卷第7 、8 頁 );證人薛婷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 卷第120 至12 4 頁、第137 至139 頁);證人陳君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見警卷第135 、136 頁、偵2 卷第247 、248 頁);證人 許景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12頁) ;復有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偵 2 卷第125 至129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現場交易毒品蒐證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264 至271 頁、偵4 卷第79頁、 偵1 卷第17、20頁);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各對賴承義所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按(警卷第76至8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扣案物品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35包( 驗後總毛重38.65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愷他命成分,亦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538 號 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2 卷第264 頁)。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 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被告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愷他命之後,再出售予附表一所示之買 受人,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顏世宇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8年度臺上字 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非必於歷次偵、審均 自白犯罪,始可獲減刑之寬典,只要被告同時於偵查或審判 中曾自白犯罪,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俾利 毒品查緝時,自有該規定之適用。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準 此,本件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 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犯罪情狀非輕,客 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憫恕之處;又其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乃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於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 度已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必要。
四、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一要件須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所 憑認定之依據,方屬適法。原審就被告上開成立要件,既未 於事實欄詳為記載,復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認定之依據, 自有未合。㈡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具(含SIM 卡 ),為被告賴承義所有,且為供其犯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審未於宣告刑主文欄宣告沒收,亦有 未合。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具,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無法證明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關,自不宜宣告沒收,而原審予以宣告沒收,同有未 合。㈣按「被告售賣毒品予周金木抵償債務五十萬元部分, 僅係消極免除債務,並未積極取得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7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係以愷他命抵償積欠許景陽之500 元債務,被告僅得此部分 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實際獲得有形之財物,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有間,而不得依 此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賺 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 慮其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節省訴訟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 罪,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查獲之剩餘毒品 ,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 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 35包(含袋驗後總毛重共38.655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且屬違禁物,其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 35只,因與其內愷他命直接接觸而殘留微量愷他命難以分析 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第三級毒品,同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宣告沒收;上開毒品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再行動電話服務須 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 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 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 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為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明 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2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雖係被 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足證係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 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本件附表一編號1 、 2 、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每次所得之財物現金,雖 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未實際獲得有
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毒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諭知與共犯顏世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至被告所出售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交付予各買受人,自應於各買受人 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硝甲西泮30顆(均未起訴),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與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核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行 為無涉,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現金26,100元之查扣日期距 被告販毒最後一次之日期已相隔多日,且與其該次販毒價金 數額亦不相符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 前審判決確定,爰不予論列;又此部分既經確定,其所處罪 刑,宜由檢察官併就本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另行 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爰無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六、本件同案被告陳信至、張溢麟、顏世宇均經判決確定,均不 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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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買受人│毒品種類、│ 犯罪手法 │宣告刑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出賣行│價格(新台│ │ │
│ │ │ │為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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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0月19│高雄市苓│薛婷文│3 克重愷他│由薛婷文以0000000000號撥打賴│賴承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日1 時許 │雅區光明│ │命 │承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街89號10│ │ │話門號後,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1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
│ │ │樓之2 ├───┼─────┤,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由│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 │ │ │賴承義│1,800元 │賴承義交付左列毒品予薛婷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並向其收取價款完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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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0月24│高雄市苓│薛婷文│1 公克重愷│由薛婷文以0000000000號撥打賴│賴承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日22時許 │雅區光明│ │他命1 包 │承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街89號10│ │ │話門號後,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1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
│ │ │樓之2 ├───┼─────┤,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由│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元,沒收│
│ │ │ │賴承義│400元 │賴承義交付左列毒品予薛婷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並向其收取價款完畢。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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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1月6 │高雄市大│陳君瑋│0.8 公克重│由陳君瑋以0000000000號撥打賴│賴承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日22時許 │順路肯德│ │愷他命1 包│承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二│
│ │ │基對面 ├───┼─────┤話門號表明購買毒品之意,雙方│編號1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賴承義│500元 │並約定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元,│
│ │ │ │顏世宇│ │,以左列價格為交易後,賴承義│與顏世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再聯絡顏世宇,而由顏世宇出面│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顏世宇連│
│ │ │ │ │ │負責交付左列毒品予與陳君瑋,│帶抵償之。 │
│ │ │ │ │ │陳君瑋則於數日後交付價款完畢│ │
│ │ │ │ │ │。陳君瑋於買受上開毒品後,隨│ │
│ │ │ │ │ │即遭警查獲,並扣得該毒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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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2月9 │高雄市三│黃鈺淳│愷他命2包 │由黃鈺淳以0000000000號撥打賴│賴承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日22時許 │民區華德│ │ │承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街28巷22├───┼─────┤話門號後,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1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
│ │ │之3號賴 │賴承義│1,200元 │,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由│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 │ │承義住處│ │ │賴承義交付左列毒品予黃鈺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並向其收取價款完畢。黃鈺淳於│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買受上開毒品後,隨即遭警查獲│ │
│ │ │ │ │ │,並扣得該毒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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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2月12│高雄市三│許景陽│愷他命1包 │因賴承義積欠許景陽500元款項 │賴承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日18時許 │民區華德│ │ │,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在左列│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街28巷22├───┼─────┤地點,以左列價格,由賴承義交│1 行動電話壹支、愷他命35包(驗│
│ │ │之3號賴 │賴承義│500元 │付左列毒品予許景陽,並以上開│後總毛重38.655公克,含包裝)均│
│ │ │承義住處│ │ │欠款抵償。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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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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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扣物品 │
├──┼──────────────────────────────────┤
│1 │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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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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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驗後總毛重38.65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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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DMA(即搖頭丸)5顆(驗後淨重1.43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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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硝甲西泮(即一粒眠)3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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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2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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