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51號
KSHM,100,上易,151,2012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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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火珠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675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火珠於民國99年1 月23日夜間9 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內埔鄉興中1 巷27號之嘉發傢俱行前空地,將雜物丟越 圍牆至隔鄰之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所有 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興中1 巷22號空地上,並以燃燒方式處理 該批雜物時,本應注意燃燒雜物應防範火苗延燒,離去時並 應將火苗撲滅,避免殘火延燒引燃他物發生火災,而依當時 情形及邱火珠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火苗尚未完全熄滅,即逕自離開現場,返回嘉發傢俱 行,致其所點燃之火苗因而延燒,引燃放置在上開燃燒地點 鄰近之造船模具(該造船模具係郭鐘仁所有,委由國盛公司 保管),而燒燬該造船模具,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夜間 9 時43分許,經消防人員據報抵達現場搶救,並於同日夜間 10時40分許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國盛公司員工ATIENZA RIO RAZON (菲律賓籍,下稱 瑞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
㈡證人瑞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 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 明,證人瑞歐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 依第206 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 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 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 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火災、火場鑑 定」部分概括選任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機關(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文 暨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 ),是本案經檢察官事前概括囑託鑑定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至現場勘驗鑑定後,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諸最 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與檢察官囑託者同視,而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依法律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者,自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瑞歐、黎祥泰譚曉智於警詢及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之訪談陳述暨國盛公司火災報告之證據能力 。惟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



包含上述證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不予評價論述 。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卷二第4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已同意本案其餘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火珠(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 地有發生火災,且本案造船模具並因此燒燬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失火燒燬造船模具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沒有燃燒任何雜物,本案火災之發生與伊無關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就證人瑞歐證述部分:證人瑞歐所 在位置應無從看到本案造船模具北側人員活動情形;國盛公 司因受託寄放本案造船模具,為免除刑事及民事責任,可能 指示證人瑞歐虛偽陳述以卸責於被告;證人瑞歐證述被告燃 燒雜物時間不一、小火變大火之時間亦不一,其證言可信度 堪疑;綜上,足認證人瑞歐證述不實;⑵就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鑑定意見部分:鑑定意見就起火原因排除微小火源(菸蒂 、線香)所造成起火可能、排除燃燒雜草所肇致之可能,實 有疑義;卷附照片編號25號所附說明係製作人員所得結論, 非證人瑞歐所見之事實;鑑定意見並無證據認定空地上以前 燃燒過之廢棄物為被告所遺留或燃燒;⑶本件亦有可能係菸 蒂引燃廢棄物,再引起造船模具大火,或是國盛公司將雜草 割除後與廢棄雜物集中燃燒所致;⑷無法想像被告於夜間攀 越至圍牆另處即起火點燃燒雜物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時、地有發生火災,且本案造船模具並因此燒燬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48頁之兩 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內埔分隊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造船模具於火災燃燒後之狀況,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 場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本案造船模具船頭、船尾未 受火流延燒,船艙模具表面受火流燒燬碳化,骨架未燒失; 造船模具右舷(南側)受燒後情況,模具上方碳化、燒失較 為嚴重,骨架受燒破裂玻璃纖維呈髮絲狀,下方模具骨架碳 化、燒失較輕微;造船模具左舷(北側)受燒後情況,以越 往船後方受燒碳化、燒失越嚴重,在左舷(北側)船後方處 (由船頭往船尾方向鐵架框第5 格)模具骨架受燒碳化、燒 失最為嚴重,並在下方鋼鐵處受燒變色等情,此有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7 至15頁)。足認本案造船模具雖未完全燃燒滅失, 然既已部分碳化、燒失,且受燒部分玻璃纖維均呈髮絲狀, 顯然該造船模具整體已因燃燒而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屬 燒燬無訛。
㈢證人瑞歐證稱:當天晚上9 點左右,伊在守衛室和守衛黎祥 泰聊天,在聊天的過程中,伊太太打電話來,因為在守衛室 聽不清楚,所以伊走出守衛室講電話。在伊還沒講電話時, 就有透過守衛室小窗戶看到被告在失火現場燒東西,伊看到 被告站在嘉發傢俱行與國盛公司相隔之圍牆內,是站在嘉發 傢俱行這邊的空地上,隔著圍牆在國盛公司的空地上燒東西 。當時除了被告在該處燒東西之外,並沒有其他人也在該處 燒東西,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案發當時是在庭的被告在該處 燒東西。後來伊太太打電話來,伊走出守衛室講電話,看到 火很大,就馬上跑進去守衛室告訴黎祥泰。伊是在被告進去 屋內後大約15至20分鐘就看到火光。伊看到被告燒東西的地 方,大約是在警卷第34頁編號21、22處位置(即火災現場照 相位置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54至58頁, 本院卷一第174 頁、卷二第17至20頁)。而經本院至案發現 場勘驗結果,從國盛公司守衛室之小窗戶朝國盛公司與嘉發 傢俱行相隔之圍牆方向看去,確可清楚看到案發當時造船模 具擺放之地點,此有本院100 年6 月13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 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 、114 頁)。審之證人 瑞歐與被告並無何怨仇嫌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且證人瑞歐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由原 審及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當知具結後虛偽陳述 將因偽證罪遭判處徒刑,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



意捏造證詞,陷害被告之理,復證人瑞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經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由被告與之當庭對質,是其上揭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即足確保,堪以採信。另徵 之卷附之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其上編號21、22號位置及所 附照片2 張,可知編號21、22之地點係在本案造船模具左舷 即北側後段部分(見警卷第34、45頁),亦為本案造船模具 受燒碳化、燒失最嚴重之處。準此,被告確有於99年1 月23 日夜間9 時許,在本案造船模具左舷即北側後方附近空地燃 燒雜物,並於其返回嘉發傢俱行後不久即發生本案火災,洵 可認定。
㈣本案火災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鑑定 結果,認最先起火燃燒處係造船模具左舷(北側)船後處地 面,火流由地面往上燃燒至船艙模具再延燒右舷(南側), 故研判起火處位於造船模具左舷(北側)後方處地面附近。 起火原因經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燃燒雜物引燃造成火 災可能性最大。結論:99年1 月23日21時51分許,位於屏東 縣內埔鄉東寧村興中1 巷27號,南側空地所放置造船模具火 警,起火處位於造船模具左舷(北側)後方處地面附近,起 火原因以燃燒雜物引燃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此有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S10A23V1)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8頁以下,上揭研判摘自警卷第24頁),可知本件起 火地點係在造船模具左舷即北側後方處地面,起火原因則以 燃燒雜物引燃造成之可能性最大。此復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小隊長陳慰受(本件火災調查鑑定之承辦人)證稱: 依照鑑定報告結論,起火位置位於造船模具左舷(北側)地 面,該處(左舷)火是由下往上燒,但是燒到船的另外一邊 (右舷)的時候,火流是由上往下,我們依造船模具燃燒後 的情形,觀看火流燃燒的痕跡,再依據火流的方向而決定採 樣的地方。我們勘查完畢之後,再詢問有無人在場看到火災 情形,依瑞歐之陳述,他說是已經看到小火光,沒有看到煙 ,但是證人的陳述,僅是參考,我們還要看火流燃燒的情形 研判起火原因,經研判結果,我們排除微小火源(例如菸蒂 )引起本件火災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0 頁) 。上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證人陳慰受 證述情節,亦與證人瑞歐前開證述被告燃燒雜物之情形及地 點等節,悉相符合,益徵證人瑞歐前揭證述情節,洵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準此,堪認本件起火原因確係被告在本案 造船模具左舷即北側後方處地面燃燒雜物,進而引燃本案造 船模具,致生本案火災,洵可認定。
㈤觀之卷附編號36號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照片(見偵卷第22頁,



原審卷第30頁),可知嘉發傢俱行前空地,並無火燃燒過之 痕跡,堪認被告並非在嘉發傢俱行前空地燃燒雜物。而嘉發 傢俱行之圍牆高98公分,此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 院100 年6 月13日勘驗筆錄、所拍攝之照片及屏東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6 、112 頁,警卷第34頁,偵卷第7 、24頁),則 以該圍牆之高度,被告站立在嘉發傢俱行空地圍牆處,將雜 物丟越圍牆棄置在圍牆另側之國盛公司空地上,顯非難事。 且被告亦自承編號40號照片(見偵卷第24頁)所示放置於該 空地之金爐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8至29頁),益徵被告確有 利用國盛公司空地燃燒物品之行為。綜上,堪認被告係將雜 物丟越圍牆,棄置在國盛公司空地處即擺放造船模具左舷( 即北側)後方地上,並以燃燒方式處理該批雜物,致不慎引 發本件火災,因而燒燬該造船模具無訛。
㈥證人瑞歐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在燒東西的地點,離 火燒的地點很近,隔一個牆壁,他在牆壁那邊燒東西,船就 在牆壁的另一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看到被告在被告在他自己的空地燒東西等語(見原審 卷第55頁反面),其意似指被告係在嘉發傢俱行前空地燃燒 雜物。然此已與上述理由說明及照片所示事證不符,且衡之 證人瑞歐因無法以我國語言在庭證述,故其問答經過,均經 由通譯轉譯,難免於轉譯過程中有疏漏或錯誤情形,是證人 瑞歐上揭證述是否確為其本意?有無轉譯錯誤之情形?實非 無疑。經本院再向證人瑞歐確認上情結果,證人瑞歐證稱: 「(問:你在守衛室看到被告在燒東西的時候,被告人站在 何處?)我當時坐在守衛室裡面,我看到被告站在嘉發傢俱 行與國盛公司圍牆內,在嘉發傢俱行的空地上,但是被告是 隔著圍牆在國盛公司的空地上燒東西。」「(問:你於原審 陳述,我看到被告在自己的空地上燒,究係何意思?)(提 示原審卷第55頁筆錄)有可能是當時的通譯,聽不懂我的意 思,我真正的意思是,也就是當時我看到的事實,就是我剛 剛所言,被告站在他自己的空地上,隔著圍牆在我老闆的地 上燒東西。」準此,足認證人瑞歐所親眼目睹之事實是「被 告站在嘉發傢俱行之空地上,隔著圍牆,在國盛公司之空地 上燒東西」,洵可認定。
㈦證人即被告之夫溫榮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嘉發傢俱行之 廢棄物,伊會自行用車子送到回收場處理,且伊與被告沒有 在傢俱行外面燃燒過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 60頁)。然查,證人溫榮光與被告既屬夫妻之至親,彼此間 有利害關係,是證人溫榮光上開所述難免偏頗迴護。且證人



溫榮光另證稱;國盛公司說本案造船模具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至200 萬元,國盛公司表明要坑伊與被告,且守 衛是臺灣人不來作證,反而叫外勞來作證,是何居心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顯見證人溫榮光因本案而對國盛公 司心生不滿,既有此嫌隙情形,自亦難期其證述客觀公允。 準此,證人溫榮光上揭證述內容,尚難遽信為真實,無法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按以燃燒方式處理雜物時,本應注意燃燒雜物應防範火苗延 燒,離去時並應將火苗撲滅,避免殘火延燒引燃他物發生火 災,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係42年1 月23日出生,為年 逾五旬之成年人,學歷為初中肄業,經營嘉發傢俱行經年,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 頁 ),足認被告係屬一般程度之成年人士,對於上情自應知悉 並小心謹慎為之,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竟於燃燒雜物後,疏未注意於離去時將火苗撲滅,逕自 離開現場,返回嘉發傢俱行,導致殘火延燒引燃鄰近之造船 模具,致生本件火災,是其前揭所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本案造船模具遭被告燃燒之雜物延燒引燃而燒燬,其間 並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造船模具燒燬之 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放置本案燒燬之造船模具 處之國盛公司同一空地內,尚放置另2組造船模具,並設置 有遮雨棚,倘本案火災未能及時撲滅,上揭物品顯可能因火 花風散而遭延燒,堪認被告之失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洵可認定。
㈨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國盛公司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無法 看到被告有將雜物丟越圍牆至隔鄰之國盛公司所有位於屏東 縣內埔鄉興中1 巷22號空地上,並引火燃燒該批雜物之情形 ,並懷疑可能是自行經該處之車上丟棄不詳物品而引燃本案 造船模具云云。惟查,國盛公司所裝設之上開監視器,僅是 拍攝國盛公司的大門及守衛室,並未拍攝到被告其所經營之 嘉發傢俱行及傢俱行前面空地,該監視器畫面只有拍到模具 船的船頭前面一小部分,並沒有拍攝到著火點等情,業據國 盛公司負責人譚曉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並 經本院勘驗99年1 月23日案發當天晚上國盛公司監視錄影光 碟畫面屬實,此有本院100 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47 頁,勘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依 上開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行經該處之車輛丟棄不詳物品而 引燃本案造船模具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 無所據,不足憑採。準此,從國盛公司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本無從看到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嘉發傢俱行及傢俱行前面空地



活動之情形,亦未發現有行經該處之車輛丟棄不詳物品而引 燃本案造船模具之情形,是國盛公司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尚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被告及辯護人雖復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瑞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採部分,其理 由業據說明如前,雖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瑞歐無從得見本案 造船模具北側之人員活動情形,並提出照片10張圖佐其說( 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然上揭照片是否能如實重現證人瑞 歐所見情形,本非無疑。且證人瑞歐既經被告及辯護人迭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面對質並為交互詰問,自足確保其證述 之正確性。又縱證人瑞歐上開多次證述內容,關於被告燃燒 雜物及火勢變化情形之時間點稍有出入,然按告訴人、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599判例意旨參照)。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 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 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 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 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 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 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瑞歐於於偵查中證稱:在火還沒燒起來前有看到被告燒 東西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坐在守衛室裡有看到被告 在失火現場燒東西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可以百分之 百確定案發當時是在庭的被告在火災現場燒東西等語(分別 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堪 認證人瑞歐就被告確有在本案造船模具左舷即北側後方處地 面燃燒雜物之基本事實,前後陳述均屬一致,自不得僅以若 干細節,前後證述未盡完全合致,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 。
⒉本案火災原因,係由具專業知識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場鑑 識人員,親至火災現場勘查後,依其專業知識所為鑑定,並 據此認定以燃燒雜物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亦與本 院之認定相符,洵可採信。辯護人雖辯稱:鑑定意見認定起 火原因排除微小火源(菸蒂、線香)所造成起火可能,亦排 除係燃燒雜草所造成之可能,不可採信云云,然其並未提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洵屬空言推測之詞,自不足採取。況遍 查本案鑑定報告,亦未曾認定空地上燃燒過之廢棄物為被告 所遺留或燃燒,辯護人此部分所指為何,即無所憑。復查證 人瑞歐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偵卷編號25號照片(見偵 卷第17頁),是警察問伊看到哪裡失火,伊指給警察看後始 拍攝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其中偵卷第17頁之照 片,原審筆錄誤載為47頁),是辯護人辯稱上開照片非證人 所見之事實,亦與事實不符。
⒊本案起火原因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至火災現場 勘查鑑定結果,認為:檢視起火處造船模具四周未發現因燃 燒雜草整地延燒之情,故本案排除因燃燒雜草所肇致之可能 ;檢視起火處及其附近部位,為開放空間無蓄熱條件,如微 小火源引燃,其燃燒機制必先產生濃煙,據外勞瑞歐最先發 現時的狀況,是造船模具左側(北側)的後方(樹的旁邊) 有小火光,而不是看到濃煙,故本案排除因微小火源(菸蒂 、線香)所造成起火可能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反面),而此 鑑定意見可採之理由,業據說明如前,足認本案火災並非燃 燒雜草或微小火源所肇致。辯護人辯稱:本件亦有可能係菸 蒂引燃廢棄物,再引起造船模具大火,或是國盛公司將雜草 割除後與廢棄雜物集中燃燒所致,顯與前揭鑑定意見相佐, 復無何憑據可證,顯然係自行臆測之詞,無足憑採。雖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在本案造船模具放置前,國盛公司就有在整 地並燃燒雜草及廢棄物云云(見警卷第2 頁),辯護人並進 而推斷本案火災亦有可能為國盛公司燃燒雜草所致。然查, 證人瑞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造船模具放置前,伊有 去清除雜草,但沒有燒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可知證人 瑞歐並無燃燒雜物之行為,是究有無其他國盛公司人員燃燒 雜草等情,均未見被告及辯護人舉證證明(辯護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蔡如龍,惟證人蔡如龍所述,亦無法執 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詳後述)。且縱認國盛公司人 員確有於本案造船模具放置前,派員清除雜草並加以燃燒, 惟此亦係本案造船模具放置前之事,與本案火災之發生亦無 關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信。 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看電視,並未外出燃燒雜 物云云。證人溫媛鈞(被告之女兒)亦附和被告說詞,證稱 :99年1 月23日晚上我和媽媽(即被告)在客廳看電視,開 始看電視的時間不確定,有印象的是從9 點播出的「下一站 幸福」,我起來看到火災後,就沒有再看了,詳細時間我忘 記了,但是當時節目尚未播放完畢。本來是我和媽媽一起看



,爸爸9 點鐘的時候去打烊,打烊之後回到客廳和我們一起 看。在看電視當中,沒有其他人進來過,9 點之後看電視時 間,我們3 人都沒有離開過,當天在看電視的時候,我記得 爸爸、媽媽沒有吃零食也沒有泡茶。在看電視當中,是我先 看到火警,我就叫爸爸、媽媽,媽媽就打119 ,我接過電話 繼續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 頁)。依證人溫媛鈞 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案發當天晚上伊與媽媽(即被告)先在 客廳看電視,9 點鐘爸爸(即證人溫榮光)打烊後到客廳和 我們一起看,在看電視當中,渠等3 人都沒有離開過,後來 伊先看到火災,就叫爸爸、媽媽,是媽媽先打119 ,伊接過 電話繼續講等情。惟查,證人溫媛鈞、溫榮光及被告3 人關 於此部分之陳述,有多處歧異及矛盾之處,茲析述如次: ⒈關於看電視之人數部分:
依證人溫媛鈞上開所述,當天晚上是伊與爸爸及媽媽一起在 客廳看電視。惟證人溫榮光先是證述:案發當天晚上伊與被 告一起在客廳看電視(見原審卷第59頁正面),並未提及女 兒溫媛鈞有一起看電視;嗣後才又陳稱:伊女兒溫媛鈞也有 一起看電視(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案發當時伊在客廳看電視(見警卷第1 頁反面),並未提 及丈夫溫榮光及女兒溫媛鈞有一起看電視;嗣於偵查中改稱 :當天晚上9 點打烊後伊就回住處,當時伊先生及女兒在家 看電視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 晚上伊和伊先生及女兒一起看電視,何時開始看伊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職是,關於一起看電視之人 數部分,3 人所述尚有不同。
⒉關於看電視之時間及係由何人打烊部分:
依證人溫媛鈞上開所述,當天晚上是伊與媽媽先在客廳看電 視,9 點爸爸打烊後到客廳與渠等一起看電視。惟證人溫榮 光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打烊後」伊與被告及女兒一起在客 廳看電視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當天晚上9 點打烊後伊就回住處,當時伊先生及女兒在家 看電視(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晚上 伊和伊先生及女兒一起看電視,何時開始看伊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準此,關於看電視之時間及係由 何人打烊部分,3 人所述亦有不同。
⒊關於何人先看到火災及在何處看到火災部分: ⑴依證人溫媛鈞上開證述:在看電視當中,渠等3 人都沒有離 開過,後來伊先看到火災,就叫爸爸、媽媽,媽媽就打119 ,伊接過電話繼續講等語。惟依被告所述:當時伊在客廳看 電視,剛好電視廣告時間,伊往外看,看見火燒起來,就打



119 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依證人溫媛鈞上開證 述,係伊先看到火災後告訴爸爸、媽媽,媽媽就打119 ;惟 依被告上開所述,電視廣告時間伊往外看,看見火燒起來, 就打119 報案。關於究係何人先看到火災乙節,證人溫媛鈞 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述亦互有齟齬。
⑵不論是證人溫媛鈞抑或是被告先看到火災,依證人溫媛鈞及 被告上開所述,渠等均係在客廳看電視當中,看到外面有火 災。然被告又陳稱:從我們家客廳看不到火災地點(見警卷 第1 頁反面)。則被告及證人溫媛鈞究竟有無在客廳看電視 期間看到外面有火災?實有可疑。
⒋綜上,證人溫媛鈞、溫榮光及被告3 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 多所歧異及矛盾,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在 家中看電視,並未外出燃燒雜物云云,洵非實在,不足憑採 。
證人即案發當時國盛公司之守衛黎祥泰證稱:案發當時我是 國盛公司的守衛,當天晚上是瑞歐發現造船模具失火的,瑞 歐之前在守衛室和我聊天,後來他走出去守衛室要到房間裡 面拿手機打出來電話時,那時有看到小火光,但是他不以為 意,後來他從房間拿出手機,走到守衛室外面看到火勢已經 很大,他才跑到守衛室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1 至182 頁),其中關於瑞歐是在何處及在何種情況下看 到火災乙節,與證人瑞歐證稱:99年1 月23日發生火災那天 晚上,我是在守衛室內看到被告在外面燒東西,當時因為我 太太打電話給我,我就從守衛室走出來講電話,在我跟我太 太講電話的過程中,我有看到火很大,我就馬上跑進守衛室 告訴黎祥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略有不同。惟 查,證人瑞歐係在何處及在何種情況下看到火災,此乃瑞歐 之親身經歷,他人無從左右及置喙,是此部分事實,自以證 人瑞歐之證述為準,亦不得以證人黎祥泰此部分證述與證人 瑞歐之證述稍有不同,即否定證人瑞歐證述之憑信性。 證人黎祥泰雖又證稱:99年1 月23日晚上,守衛室小窗戶的 窗簾是放下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二第49頁) 。惟查:
⒈證人瑞歐證稱:我知道公司的規定,有人在裡面執勤的時候 ,守衛室的窗簾不能拉下,這樣才能夠看到外面的情形,案 發當時,我可以百分之百確定守衛室小窗戶的窗簾是拉上去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
⒉證人徐惠芬(國盛公司管理部經理)證稱:案發當時守衛室 大窗戶沒有裝設窗簾,但是小窗戶有裝設百葉窗,公司有規 定夜間在執勤的時候,守衛不可以把窗簾放下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4至46頁),並提出國盛公司於94年6 月30日所制 訂,迄今仍有效之守衛工作內容1 紙供參(見本院卷二第65 頁,其中第3 點明文規定:守衛室窗簾不可隨意放下)。 ⒊依證人瑞歐、徐惠芬上開證述及國盛公司守衛工作內容之規 定,則證人黎祥泰上開證稱:案發當時守衛室小窗戶的窗簾 (即百葉窗)是放下來云云,是否屬實,實有可疑。縱認證 人黎祥泰此部分證述屬實,然證人徐惠芬復證稱:因為國盛 公司是買人家的舊廠,百葉窗是公司買的時候就存在的,百 葉窗的旋轉扭故障了,所以百葉窗葉片是不能封閉的,就算 是把百葉窗的葉片放下,視線還是可以從葉片中間穿透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觀之卷附守衛室小窗戶百葉窗照 片(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確如證人徐惠芬所述,旋轉 控制百葉窗葉片開合與封閉之控制桿已經不在,僅餘控制百 葉窗葉片收放之控制繩,且百葉窗的葉片放下時,是呈現開 合的狀態,視線可以從葉片中間穿透。且證人黎祥泰對於百 葉窗之旋轉扭故障,葉片無法封閉,即便將百葉窗葉片放下 ,視線還是可以從葉片中間穿透乙節,表示屬實(見本院卷 二第50至51頁)。職是,倘案發當時守衛室小窗戶之百葉窗 沒有放下來,則證人瑞歐固可透過窗戶看到失火現場之狀況 ,縱認案發當時守衛室小窗戶之百葉窗是放下來的,然因百 葉窗之旋轉扭故障,葉片無法封閉,視線可以從葉片中間穿 透,則證人瑞歐仍可透過窗戶看到失火現場之狀況,洵可認 定。
證人蔡如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的地方與國盛公司及 被告住處距離約二、三十公尺,99年1 月23日之前在造船模 具擺放的空地,我有看過有人在該處燃燒東西,時間我沒有 印象,但是我有看過隔壁的鄰居在那邊燒東西,燒東西的有 國盛公司及嘉發傢俱行的人,燒東西的位置是在牆壁那邊, 但是不確定是在哪一邊。我必較有印象的那次,是在嘉發傢 俱行的那邊,因為那邊的樹木有燒起來,我有去講,另有一 次是在國盛公司空地停車棚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 193 頁)。依證人蔡如龍上開證述情節,其係於案發日(99 年1 月23日)之前,曾看過國盛公司及嘉發傢俱行的人在停 放造船模具的空地燃燒東西,然並未目睹本件案發時係何人 在停放造船模具的空地燃燒東西,則證人蔡如龍上開所述, 即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雖又辯稱:無法想像被告會越過圍牆燒東西云云。惟 本院既未認定被告有翻越圍牆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 無庸加以論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毀住宅等以 外之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火災,其過失程度非重,惡性尚 非重大,惟就其行為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本 案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尚未釀 成人員傷亡之重大災害,兼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 ,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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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