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59號
KSHM,100,上易,1259,2012011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碩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1398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7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啟億於民國100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前之某時,前往郭碩 雄所經營在高雄市○○區○○路15號之「曼越美養生館」消 費,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於消費完畢準備離去之際, 見擺設在上開養生館1 樓之神龕內,供奉純金之財神爺神像 1 尊(重約1 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楊啟億 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郭碩雄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返 回上開養生館,發現黃金財神爺不翼而飛,乃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查看,而查悉上情。嗣於100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30 分許,楊啟億再度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於同日凌晨4 時30 分許消費完畢下樓後,郭碩雄即上前質問楊啟億有無行竊上 開黃金財神爺,楊啟億當場否認偷竊,郭碩雄不滿楊啟億之 回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楊啟億,郭碩 雄繼而持鋁棒毆打楊啟億,致楊億受有左背部紅腫瘀青19 ×4 公分、左上臂紅腫瘀青8 ×4 公分、右上背部紅腫瘀青 14×2 公分、口腔黏膜擦傷紅腫1 ×1 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楊啟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餘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被告郭碩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0-41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有關被告 郭碩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碩雄(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3 月 24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曼越美養生館內質問告訴人楊啟億 是否竊取財神爺之事,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質問 楊啟億之後,楊啟億否認偷竊,伊即報警處理,伊只推他, 沒有傷害他,不知楊啟億之傷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碩雄於前揭時地,夥同2 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楊啟 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啟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並證稱:其於100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曼越 美養生館消費完畢下樓後,郭碩雄與2 位男子出手對其毆打 ,郭碩雄用手毆打其臉頰,之後又持鋁棒毆打其背部,其用 雙手阻擋,該2 位男子用腳踹其身體,造成其身體多處受傷 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30頁),並有杏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12頁)。 ㈡被告郭碩雄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郭碩雄於偵查中陳稱 :100 年3 月24日當天,除了伊與楊啟億外,另有2 名男子 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證人楊啟億前揭所證另有 2 位男子在場乙節,應堪採信。又證人黎氏賢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100 年3 月24日當天,係伊為楊啟億刮沙及按摩,刮 沙及按摩之範圍限於頭部及背部,不包括嘴巴及手臂,當時 楊啟億上半身並無受傷,服務結束後,楊啟億除了背部紅紅 的之外,並無其他受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至31頁), 業已證稱告訴人楊啟億於接受其服務之前後,身體並無受傷 ;參以證人黎氏賢受僱於被告郭碩雄,告訴人楊啟億僅係其 服務之客人,且其老闆即被告郭碩雄正因告訴人楊啟億竊取 財神爺之事大為不快,證人黎氏賢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以迴 護告訴人楊啟億;復佐以被告郭碩雄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店 內的財神爺被偷,伊心裡很酸,感覺店內生意受到影響,經 伊質問楊啟億是否偷走財神爺楊啟億否認此事,伊當時會 生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益徵被告郭碩雄於認定 告訴人楊啟億偷走其鎮店之寶,且於罪證確鑿之情況下,告 訴人楊啟億仍矢口否認犯案,其內心之氣憤,可想而知,故 被告郭碩雄一怒之下,夥同2 位男子聯手毆打告訴人楊啟億 成傷,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是被告郭碩雄辯稱未毆打告訴 人楊啟億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碩雄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 郭碩雄與前揭2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郭碩雄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糾紛,任意傷害他人 身體,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 害人楊啟億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心;惟慮及被害人之傷 勢尚非甚重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 月,並衡酌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1 支 ,並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郭碩雄所有且尚屬存在,爰不諭知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楊啟億竊盜部分,業已判刑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