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218號
KSHM,100,上易,1218,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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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1187號、第1419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連偵字第10068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43 號、第17185 號,
),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少連偵字第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部分(即竊取車牌號碼4965-QS 自用小客車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柏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T型扳手一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林柏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及編號至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柏安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 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 第4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70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483 號(原審94年度訴字第4317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5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上開㈡、㈢、㈣所示之刑,一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起訴書誤以此為後開期日 執行完畢之徒刑),併科罰金6 萬元;因96年間實施減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7號裁定,除就上 開㈠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外;另就㈡、㈣所示 之刑依序減為2 月又15日、6 月,並與上開㈢所示(不得減



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6 萬元, 嗣其應執行之徒刑部分,經與㈠部分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 98年4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1 月23日(起 訴書記載為98年1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論以執行完畢,其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詎林柏安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復於 100 年1 月17日至100 年3 月22日間,除分別獨自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㈠至,及編號至所示,先後竊 取劉有信、施秀赺、李春雨郭育仁黃雲雀陳麗燕、柯 春柔、李佳穎、張江演、邱順安洪振昌葉茂笙徐惠容 等人所有之汽車、機車等財物,並毀損李美玲所有之動產, 足以生損害於李美玲,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康明志、柳 朝喨等人施強暴外;復與邱朝昇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林柏安持其所有之自製T型扳手下手行竊、邱朝生在 一旁把風,而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車號4965 -QS 自用小客車一輛後,供其代步使用。嗣為警分別循線( 編號、、並為林柏安自首)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連同於另案中查得者,共計扣得林柏安所有如附表所示 犯罪工具,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所示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李美玲、張地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 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之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9卷 第57-58 頁、第94頁),其中附表一編號部分,並經證人 即共犯邱朝昇於警詢時證述:竊取4965-QS 號贓車那天下午



葉宋湘曾向我及林柏安2 人表示他需要1 部汽車作為代步 之用,要林柏安處理1 部汽車給他,所以我與林柏安2 人就 駕駛先前竊得之白色YK-0863 號贓車尋找做案目標,尋找至 4965-QS 號贓車停放地點時,林柏安跟我說,他要竊取該部 自小客車看能不能成功,就由林柏安拿T型扳手下車行竊, 我在車上把風,林柏安得手後,我2 人就各自開1 部贓車離 開現場,前往鳳山區園藝試驗所圍牆旁,由林柏安搜括4965 -QS 號贓車內財物,我當時駕駛YK-0863 號贓車在旁把風, 後來又各自駕駛1 部贓車前往六龜區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 31-32 頁),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其餘部 分,亦經證人即警員康明志、柳朝喨、楊昭崑、王順興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證人呂若淳、李美玲、張地泉於偵查及 警詢中,證人劉有信、施秀赺、郭育仁黃雲雀柯春柔、 李佳穎、張江演、邱順安康明志徐惠容、洪正(洪振昌 之父)、黃家玲李春雨之妻)、田玠曄陳麗燕之夫)、 林婉容葉茂笙之女)、康明志朱子金黃國正、劉姓少 年(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00 年2 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呂若淳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124 號前)、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 採證物品清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VM -0111 、車主李春雨、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50號 對面車道)、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V8 -0085 、車主林麗允、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 150 號對面停車格內)、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 號:2751-XA 、車主黃雲雀、失竊地點:高雄市三民區○○ ○路212 巷11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 號XDY-890 、車主陳麗燕、失竊地點:高雄市岡山區○○○ 路25巷11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 VL-4071 、車主陳月瑩、失竊地點:高雄市楠梓區○○○ 街 55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 XR-2756 、車主洪振昌、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正興公有停 車場)、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 4986-QS 、6711-GP 、YB-3519 、CH-0079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2M-5267 、車主健安電器行、失 竊地點:高雄市路○區○○路3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376-BAT 、車主朱光祥、失竊地 點:高雄市○○區○○路707 巷1 號4 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YK-0863 、車主李佳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ZH-5456 、車 主張江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 YB-3519 、車主葉茂笙、失竊地點:高雄市燕巢區寶頂社區 圍牆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49 65-QS 、車主康明志、失竊地點:高雄市鳳山區○○○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CH-0079 、 車主徐惠容、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55號汽車停車 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VM-011 1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家玲)、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郭育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有信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邱順安)、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施秀赺)、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徐惠容)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家玲,10元硬幣銅板64枚、 5 元硬幣銅板30枚、1 元硬幣銅板116 枚)、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郭春江,紅色SONY相機1 台、鑰匙1 串)、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家玲,車號VM-0111 汽車)、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婉容)、汽車修理保養估價單( 李美玲,車號YS-279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 使用警械報告表、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康明志)、大東醫 院就醫證明書(柳朝喨)、警員傅明德100 年4 月5 日職務 報告書及照片2 幀、竊車現場照片2 幀、現場照片2 幀、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幀、機車照片2 幀、牌號4965-QS 號 自用小客車照片4 幀、警員康明志傷勢照片3 幀、現場照片 13幀、扣押物品照片39幀、車牌號碼YS-2796 號損壞狀況照 片共11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0 年度少調 字第744 號(劉姓少年)案卷核閱在案,依該案之劉姓少年 所供,其並未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此核與被 告於該案中具結所證之內容尚屬一致,且亦查無其他具體之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劉姓少年共同行竊本件各汽車 、機車等財物之事實,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劉姓少年共同犯 本件各竊盜罪。至被告之女友呂若淳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其 目睹被告持T型扳手破壞車號YS-2796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 車門,但未能開啟云云,然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具結證 述並未目睹此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02 頁),是自難以僅據 證人呂若淳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爾認定被告有持T型扳手 破壞車號YS-2796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欲予竊取而未 能得逞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林柏安 前揭自白竊盜、毀損及妨害公務行為,均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採信。是其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柏安為附表編號㈠所示竊 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同年月28日起 施行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刪除原第1 款「於夜 間」之要件,並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其法定刑部分並增 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就此部分犯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被告林柏安犯附表編號㈠、㈢、㈣、㈥、㈦、㈧、㈨、㈩ 、、、、所示犯行所持用之工具,業經原審於審理 時當庭勘驗結果,為紅色握柄T型扳手打磨改造之工具兩把 ,其中經編號為者,長度9.8 公分,柄寬9.8 公分,前端 刃部長6.5 公分,為金屬製作,端部已經打磨尖銳,柄部為 塑膠材質,寬度約與成人手掌同寬,易於握持運使;經編號 為者,長度10.8公分,柄寬9.8 公分,前端刃部長7.3 公 分,為金屬製作,端部亦已打磨尖銳,略有缺角,柄部為塑 膠材質,寬度約與成人手掌同寬,易於握持運使;另被告林 柏安自承持以犯附表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把



,依被告供稱並非附表所示之物,復無事證可認為已經扣 案,然其強韌、尖銳之程度,經被告握持使用時,既足以破 壞具有相當強度設計及材質之自用小客車金屬製車門,依其 客觀條件,顯與前述二把以T型扳手磨造之工具同樣足以殺 傷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林柏安 就附表編號㈠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㈢、㈣、㈥、㈦、 ㈧、㈨、㈩、、、、、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㈡、所 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㈤ 所示,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所示,係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林柏安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之加重竊盜 犯行與另案之邱朝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 同正犯。又其以駕車前後多次衝撞之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 多名警員施強暴,其數次衝撞之時間、空間密切連接,客觀 上堪認為構成一行為之接續數舉動,侵害之國家法益亦屬單 一,僅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林柏安前開15次竊 盜犯行、1 次毀損犯行及1 次妨害公務犯行,既均具備完整 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 數罪而分論併罰之。被告林柏安前因:㈠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94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4年度簡字第7070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㈢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 號(原審94年度訴字第4317號)判 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5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95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㈤上開㈡、㈢、㈣所示之刑,一度經本院95年 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併科罰金 6 萬元;嗣96年間因實施減刑,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7 號裁定,除就上開㈠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另 就㈡、㈣所示之刑依序減為2 月又15日、6 月,並與上開㈢ 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併科 罰金6 萬元,嗣其應執行之徒刑部分,與㈠部分減得之刑接 續執行,於98年4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 1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 份、裁定書2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依累犯之 規定,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林柏安就所犯附表編號、



、所示三次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順興及楊昭崑分別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35頁,及第40 頁),並有偵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 第156 頁、第162 頁),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此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三次犯行,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之 100 年少連偵字第116 號部分,業經原審於100 年11月8 日 以雄院高刑繼100 易1187字第46191 號函退併辦在案(見原 審易字卷二第212 頁),嗣檢察官再以該同一事實之100 年 少連偵字第233 號案卷移併本院審理,而該併案部分與本院 前揭審理論罪部分,均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併同審理 之,附此敘明。另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柏安於附表編 號㈤所示時地,除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破壞李美玲所有 之車牌號碼YS-2796 號自用小客車外,為竊取該車,並持螺 絲起子插入該車車門鑰匙孔,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不遂云云 ,認為被告林柏安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依其犯罪事實之記載,應為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之誤載) 等語。惟並無事證可認該車車門鎖孔損壞部分係經被告欲行 竊時所為,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加重竊 盜未遂犯行,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以其與被告如附表編號 ㈤所示而經本院認定之毀損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 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 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 條第 4 項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意旨而制定,而由法 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上開條例乃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按刑法上規 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 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 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 之情狀,是以犯罪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長短,應為認定有無 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 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安為69年 2 月22日出生,為18歲以上之人,其如前所述,自94年間起 ,即兩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於99年1 月 23日期滿後,不僅未曾改善,於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前,數月 間猶已經三次再犯竊盜罪而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如上,於各案 件偵審進行中,仍未見收歛,短期內復多次再犯附表所示15 次竊盜犯行,足徵其確已慣行竊盜犯罪成習,具有危險性格 ,積重難返,若仍僅施以徒刑,顯難期待能杜絕其慣於行竊 之劣行,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 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參諸該條 例第2 條第4 項既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 適用本條例。」即按其意旨於被告所犯為單一之罪,而經諭 知單一宣告刑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尚得就該罪併為強制 工作之諭知,不因法條用語為「應執行之刑」而非「宣告刑 」而有異,況其在同一判決中因數罪併罰經另定應執行刑者 ,自應就被告林柏安前揭竊盜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 部分,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以資矯治之必要。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 96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 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 4 、1 款亦有規定。準此,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 必要者,即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 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與上開規定相符,亦併予敘明 。




六、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及編號至各犯行 部分,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林柏安之年齡、品行、智識能 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 侵害之程度,其為69年2 月22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 度、以擔任自行車組裝工人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 卷可稽,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甫逾而 立之年,如日中天,竟不思進取,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者外 ,另有前揭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 ,並考量其因貪圖便利及不勞而獲,於短期間內恣意隨手竊 取他人車輛、車內財物,無故破壞他人車窗玻璃,及為脫免 警方圍捕而對警員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竊取財物分 別為自用小客車、貨車、機車等車輛及其他動產、毀損他人 車窗玻璃之財產價值,以破壞車門、電門等方式行竊之手段 ,及其以車輛前後衝撞警員而施強暴,對於執法人員生命、 身體安全所生之高度危險情狀,犯罪所持扳手、木棍、螺絲 起子等工具,就法益所隱存發生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及 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及編 號至所示之刑,並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T型扳手磨造之工具2 把、萬 能鑰匙2 支,均為被告林柏安所有,並持供附表所示各該次 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供被告林柏安持以犯附表編 號㈤所示犯行之木棍1 支、犯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之螺絲 起子1 把,既經被告供稱不在附表編號⒑所示多把扣案同 種類工具之列,不能證明曾經扣案,復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 有,遑論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 所示之物,既不能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亦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已滿18歲以上之人,短期內復多次再犯附表所示15次 竊盜犯行,足徵其確已慣行竊盜犯罪成習,具有危險性格, 積重難返,若仍僅施以徒刑,顯難期待能杜絕其慣於行竊之 劣行,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 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前揭竊盜犯 行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部分,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上開部 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以 此部分量刑過重且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指摘原判決不當,俱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就被告同一犯行(即 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00 年少連偵字第233 號部分),一 併加以審判,惟該部分既與起訴及原判決審理部分,均屬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原審縱未及併予審理,仍無礙其事實之認 定,自應仍予維持。
七、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據以論處 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應係與另案被告邱 朝昇共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僅認定係由 被告單獨犯普通竊盜罪,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審酌而遽行判決有所不當,則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 任意攜持兇器竊取他人車輛,所為確有不當,惟念及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車輛之價值非微,然已經警尋獲由 被害人領回,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茲酌情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 ,並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T型扳手磨造之工具1 把,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卷第58 頁背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與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併執行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備│
│號│ │ │ │註│
├─┼───────┼──────┼────────────────────┼─┤
│㈠│100 年1 月17日│高雄市鳳山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起│
│ │上午8 時許 │誠愛路150 號│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訴│
│ │ │對面路邊停車│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書│
│ │ │格內 │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劉有信│原│
│ │ │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V8-0085 號自用小│附│
│ │ │ │客車車門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表│
│ │ │ │啟動駛離而竊取之,嗣為警於另案中調閱監視│編│
│ │ │ │器,發現林柏安駕駛上開失竊車輛而循線查獲│號│
│ │ │ │。 │⑶│
│ ├──┬────┴──────┴────────────────────┤ │
│ │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㈡│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起│
│ ├───────┼──────┼────────────────────┤訴│
│ │100 年1 月25日│高雄市燕巢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
│ │上午7 時許 │中民路707 巷│於左列時地,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萬│原│
│ │ │1 號前騎樓 │能鑰匙,將施秀赺所有並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附│
│ │ │ │376-BAT 號重型機車啟動駛離供代步使用而竊│表│
│ │ │ │取之,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編│
│ ├──┬────┴──────┴────────────────────┤號│
│ │處刑│林柏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⑪│
│ │ │沒收。 │ │
├─┴──┴────────────────────────────────┴─┤
├─┬───────┬──────┬────────────────────┬─┤




│㈢│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起│
│ ├───────┼──────┼────────────────────┤訴│
│ │100 年2 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
│ │前某日。 │西溪路50號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
│ │ │方對向車道路│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
│ │ │旁(起訴書記│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竊得李春雨│表│
│ │ │載為不詳地點│所有之車牌號碼VM-0111 號自用小客車供代步│編│
│ │ │) │使用,嗣為警因另案處理民眾報案時,發現該│號│
│ │ │ │車而循線查獲。 │⑴│
│ ├──┬────┴──────┴────────────────────┤ │
│ │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
├─┬───────┬──────┬────────────────────┬─┤
│㈣│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起│
│ ├───────┼──────┼────────────────────┤訴│
│ │100 年2 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
│ │晚間9 時30分前│溪東路7 號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
│ │某時(起訴書誤│(起訴書記載│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
│ │載為100 年2 月│為不詳地點)│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郭育仁所│表│
│ │19日前某日) │ │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P2-6210 號自用小客│編│
│ │ │ │車車門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郭育│號│
│ │ │ │仁放置在車內之SONY牌、型號T100號數位相機│⑵│
│ │ │ │1 台及鑰匙1 串,嗣為警因另案查獲林柏安之│ │
│ │ │ │女友即不知情之呂若淳持有前開物品而循線查│ │
│ │ │ │獲。 │ │
│ ├──┬────┴──────┴────────────────────┤ │
│ │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㈤│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追│
│ ├───────┼──────┼────────────────────┤加│
│ │100 年2 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林柏安於左列時地,因細故與不詳姓名男子數│起│
│ │晚間10時30分許│溪西路、柳橋│名發生不快,誤以為李美玲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訴│
│ │ │西路附近 │車牌號碼YS-2796 號自用小客車為渠等所有,│ │
│ │ │ │為求洩憤,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1 支(未│ │
│ │ │ │扣案)將該車前、後檔風玻璃,及左、右側車│ │
│ │ │ │窗玻璃均予擊破,足以生損害於車主李美玲。│ │
│ ├──┬────┴──────┴────────────────────┤ │




│ │處刑│林柏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㈥│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起│
│ ├───────┼──────┼────────────────────┤訴│
│ │100 年2 月21日│高雄市大昌二│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
│ │下午5 時30分(│路212 巷11號│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
│ │起訴書誤載為6 │前 │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
│ │時30分)許 │ │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黃雲雀│表│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2751-XA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破│編│
│ │ │ │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予以啟動而竊取│號│
│ │ │ │供代步使用,嗣為警依另案查獲目擊林柏安前│⑷│
│ │ │ │開犯行之劉姓少年(另案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 │
│ │ │ │定不付審理)證述而循線查獲。 │ │
│ ├──┬────┴──────┴────────────────────┤ │
│ │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㈦│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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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