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64號
KSHM,100,上易,1164,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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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516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 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該詐欺集團中 某成員,於民國99年11月8 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饒秀英佯 稱:亟需現金救急等語,饒秀英因誤以為係其友人,而於同 年月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路1214號桃園慈文郵局匯 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張惠玲上開帳戶內。嗣經饒秀英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惠玲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惠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饒秀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桃園東埔郵局帳 戶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張惠玲固坦承上開系爭帳戶為其所親自申設,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系爭帳戶當初是 為了讓前男友楊孟學薪資轉帳而申設,伊還幫楊孟學領過2 次薪水給他,99年3 月間因與楊孟學感情不好,就把存摺、 提款卡交給他自己領,分手後伊也沒拿回來,後來楊孟學打 電話給伊,說上開系爭帳戶放在機車裏面被偷,叫伊去掛失 ,伊掛失時帳戶內還有7 、8 萬元,伊還將所餘款項匯還被 害人,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否則就不會將餘款 匯還給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於99年1 月12日所申設,嗣被害人饒秀英於 99年11月8 日12時許,接獲他人來電佯稱:急需現金救急云 云,致饒秀英誤信係其友人所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 15分許,在桃園市○○路1214號桃園慈文郵局匯款18萬元至 上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100 年度審易字第 645 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饒秀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 且有被害人饒秀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 申設之桃園東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 第24頁至第27頁),是被告申設之上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以詐欺取財,固堪認定。
㈡被告申辦上開系爭帳戶供其前男友楊孟學薪資轉帳,嗣後並 於99年3 月間將提款卡、存摺交予楊孟學使用,楊孟學嗣均 未歸還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楊孟學於原審100 年7 月21日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交給我供任 職之博祥保全公司做薪資轉帳之用,本來薪資都是領現金, 但是公司說員工很多,看我能不能去辦戶頭,薪資轉帳比較 方便,我因有卡債問題,才跟被告借帳戶,後來我沒做了, 但我沒把帳戶歸還給被告,被告也沒拿回去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而證人楊孟學確曾於98年12月9 日 至99年4 月30日任職於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博祥公司),且該公司亦先後於楊孟學任職期間之99年2 月10日、3 月10日分別轉帳15,880元、19,130元至上開系爭 帳戶等情,此有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0 年3 月 21日博祥寓總法(100 )字第001 號函所檢附員工基本資料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0 年5 月26日玉山左營字第10005190 01號函、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審易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 復徵諸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申設之時間即99年1 月12日,恰為 楊孟學任職博祥公司期間,且為楊孟學任職之後,足證被告 確有將其帳戶交予其前男友楊孟學,而上開系爭帳戶嗣後於 99年11月8 日遭詐欺集團利用時,並非在被告持有中。是上 開系爭帳戶之所以遭詐欺集團利用,可否認係被告所交付、 提供,確有疑義。
㈢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8 日經證人楊孟學告知被告遺失,被告 乃前去辦理掛失乙情,亦據證人楊孟學於原審100 年7 月21 日審理中結證稱:後來該帳戶與我名下郵局的帳戶存摺一起 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遭竊,我下午4 點多發現置物箱被撬開, 存摺及太陽眼鏡、雨衣都遺失,就馬上打電話跟被告講,請 她去報遺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經原 審法院函詢查知上開系爭帳戶確於99年11月8 日16時12分31 秒掛失提款卡及存摺,有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0 年4 月21日 玉山左營字第1000418001號函及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晶片 金融卡事故查詢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至 第20頁);且被告掛失時,該帳戶內仍存79,977元,被告即 於99年11月15日將此所餘79,977元扣除匯款費用30元後,全 數匯還被害人饒秀英等情,有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0 年3 月 22日玉山左營字第1000318002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 、原審審易卷第22頁至第28頁),衡情,倘被告蓄意提供上 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自應待詐欺集團遂行其目的,提 領或轉帳被害人所匯全部款項後,再行掛失,然其掛失之際 ,被害人饒秀英所匯入之18萬元,卻僅遭提領10萬元而未全 額提領完畢,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財, 其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亦堪懷疑。
㈣本案依現存證據,實無從認定上開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予 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系爭帳戶究係如證人楊孟學所證,在 機車置物箱遺失,或係證人楊孟學提供、交付予前揭詐欺集 團使用,亦乏相關證據證明,況縱上開系爭帳戶確遭楊孟學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衡諸前述被告立即掛失存摺、提款卡 ,掛失之際帳戶內仍餘不法款項7 萬多元,嗣後被告立即匯 還被害人等情狀觀之,要難僅憑被告與楊孟學曾為男女朋友 一情,率謂被告與楊孟學間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至證人楊孟學於原審100 年7 月21日審理中雖證稱:沒有把 提款卡交給被告領錢,博祥公司沒有把錢匯進去上開系爭帳



戶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第61頁),而博祥公司亦 表示楊孟學任職期間係以現金領取薪資,有該公司100 年4 月18日博祥寓總法(100 )字第2 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原 審易字卷第17頁),然上開系爭帳戶確有博祥公司匯入之款 項,已詳前所述,本院斟酌證人楊孟學於100 年7 月21日於 原審到庭證述時,距其任職之時已逾1 年之久;而證人楊孟 學係於任職博祥公司一段時間後始提供上開帳戶為薪資轉帳 ,且任職期間不長,故證人楊孟學是否因時日已久而記憶有 誤,博祥公司是否未注意及此,遽以楊孟學任職時未提供帳 戶,且未提供上開系爭帳戶期間均以現金領取薪資,而認楊 孟學任職期間均領取現金薪資,均不無可能,因認上開系爭 帳戶之匯款資料,較屬客觀可信,即上開系爭帳戶確經博祥 公司匯入款項,堪以認定,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偵查中固謊稱:系爭帳戶係伊放在 機車置物箱內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嗣於原審審理 中始坦承說謊,並稱:係按照證人楊孟學的話講,亦不想與 證人有所牽扯,不想跟他見面及聯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27頁、第66頁),姑不論被告此言是否合理、可信,其在偵 查中因身為被告面臨訴追,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緣由多端, 尤非本院所能查知,更遑論任意之答辯,實為被告之權利, 究難僅憑被告曾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遽為被告歷次所述皆 為不實在之不利認定。故縱被告曾為供述不實,猶不足證明 其有幫助詐欺犯行。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交付、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惠玲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之前男友楊孟 學於原審所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言屬實,且被告於原審所 述,亦與偵查中所述矛盾,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申辦上開系爭帳戶供其前 男友楊孟學薪資轉帳,嗣後並於99年3 月間將提款卡、存摺 交予楊孟學使用,楊孟學嗣均未歸還被告,且系爭帳戶於99 年11月8 日經楊孟學告知被告遺失,被告乃前去辦理掛失乙 情,亦據證人楊孟學於原審100 年7 月21日審理時結證屬實 ,參以證人楊孟學確曾於98年12月9 日至99年4 月30日任職



於博祥公司,且該公司亦先後於楊孟學任職期間之99年2 月 10日、3 月10日分別轉帳15,880元、19,130元至上開系爭帳 戶等情,可見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申設之時間即99年1 月12日 ,恰為楊孟學任職博祥公司期間,且為楊孟學任職之後,足 證被告確有將其帳戶交予其前男友楊孟學,而上開系爭帳戶 嗣後於99年11月8 日遭詐欺集團利用時,並非在被告持有中 甚明。證人楊孟學於原審所述與被告之辯詞並無不符之處, 至被告於偵查中不實之供詞,乃因不希望再與證人楊孟學有 所牽扯而編了一套謊言,事後已坦承說謊釐清事實。是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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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