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41號
KSHM,100,上易,1141,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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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文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219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文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文甫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15日後,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3 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仍不知悔改。
二、杜文甫於99年11月1 日,見報紙刊登應徵「外務」廣告,經 依廣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先生」之成年人聯繫後知 悉所徵求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之贓款並予寄送 (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竟應允之並將其不知情之母 親杜翁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工協郵局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鳳山工協郵局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與上揭自稱「李先生」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成員達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另蘇榮順(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11月9 日下午某 時,在高雄市○○路○○道旁,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透過「空軍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 ,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 日19時許,冒稱為梁志航之網友, 撥打電話給梁志航,佯稱要約梁志航晚上見面,並要其先至 提款機做身分確認,梁志航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新北市○○ 區○○路29號板橋市農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 款機,先匯款3456元至張瀞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處張瀞文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699帳戶後,接續冒稱為梁志 航之網友,於不詳時間再次撥打電話予梁志航,訛稱因梁志 航輸入錯誤,要求梁志航準備一筆錢,以免提款卡留下不良 紀錄,致使梁志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使用無 摺存款機存款10萬元至蘇榮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於99 年11月15日13時27分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至屏東 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56142 元至上開杜翁蜜之鳳山工協郵局 帳戶內。杜文甫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贓款已入戶後,隨即 於同日14時4 分許,至高雄鳳山五甲郵局,以杜翁蜜之鳳山 工協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領出56000 元,並於同日 15時許,將所提領款項中的55000 元以牛皮紙袋包裏後,至 高雄市○○路阿囉哈客運站,花費350 元以貨運方式寄送至 空運一號新竹野狼站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另餘792 元則留 供己用。嗣因梁志航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梁志航 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全 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 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杜文 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 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證人即被害人梁志 航就親身見聞之被害經驗所為之陳述,證人蘇榮順係提供銀 行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情,亦係親身見 聞之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違反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



,且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文甫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 ,應徵的工作是說要伊去收款取件,但在15號那天通知伊收 款時,伊怕不知道地方,就請對方說用匯的比較快,所以在 15號把伊母親工協郵局帳號給對方,這件跟伊之前被騙交付 提款卡、密碼不一樣,如果對方有叫伊提供帳戶,伊就知道 是詐騙的,但這次對方沒有叫伊提供帳戶,伊有精神障礙, 頭腦不佳,所以被騙,苟伊係詐欺集團成員,何需使用自己 母親帳戶,還等著被警察抓等語。
二、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9 日19時許,冒稱係梁志航之網 友,撥打電話給梁志航,佯稱要約晚上見面,並要梁志航 先至提款機做身分確認,梁志航即前往新北市○○區○○ 路29號板橋市農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取指示操作自動提款 機,匯款3456元至張瀞文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699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冒稱為 梁志航之網友,再次撥打電話予梁志航,訛稱因梁志航輸 入錯誤,要求梁志航準備一筆錢,以免提款卡留下不良紀 錄,致使梁志航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使用 無摺存款機存款10萬元至蘇榮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事 實,已據被害人梁志航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南市警二偵字 第1001300689號卷第16-18 頁),並有板橋市農會自動櫃 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彰化銀 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彰 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0 年8 月31日彰屏字第1001996 號 函暨附送之開戶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南市警二偵字第1001 300689號卷第34、36、46、49-56 頁)。又證人蘇榮順已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時坦承: 有於99年11 月9 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道旁,將其向彰化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透過「空軍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以電話告知上開成員提款卡之 密碼,幫助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明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42號卷第7-8 頁) ,是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梁志航匯款之銀行帳戶



,確係證人蘇榮順申設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 人梁志航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10萬元匯入 蘇榮順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堪認證人蘇榮順所提供之彰 化銀行帳戶,確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控管使用於詐欺取 財犯行無疑。
(二)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 係99年11 月15日對方叫伊去收款,伊怕不知道地方始提供帳戶讓對 方匯款等語,然詐騙集團成員係在確認被害人梁志航已經 匯款入蘇榮順之前開帳號,且蘇榮順之上開帳號又由詐騙 集團之成員轉帳部分款項至系爭工協郵局帳戶後,始叫被 告前往提款;則被告又豈有其所述之: 「對方叫伊去『收 款』,伊怕不知道地方始提供帳戶讓對方匯款」之情形可 言;再者,被告辯稱應徵工作內容係擔任司機收款取件云 云,然依被告前於偵查中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所稱:不知 道所應徵司機工作的公司名稱。應徵的人只知道姓王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10035 號卷第19頁),嗣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稱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則以一般正常營業 之公司如需招募司機從事收款取件之工作,必然為要求具 有合法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與證照使得參加應徵,被告明 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並不具備此種收款取件的工作條件 ,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又豈會應允其任職?且被告不知對 方公司名稱、地址,對方竟會要求被告出面從事取款收件 之工作,在在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有 利事證供本院參酌,被告之供述,尚難採信;又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李先生說我的酬勞是一件新台幣一千元。 (問:為何匯入款項為新台幣56100 元,你卻只將新台幣 55000 元寄出去?)李先生之前就有說新台幣一千元為我 寄、收件的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3-14 頁);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問:你在警詢說收到的匯款,其中1000元 是你的酬勞?)對方是叫我拿1,000 元用來做為寄款項的 費用。我寄的費用是350 元,剩下的錢準備來做第二件」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035 號卷第19頁);於原審審 理時則稱「(問:薪資怎麼算?)說一個月兩萬,一個月 差不多,我是15號去應徵,他說下個月會先給我一半,他 說用匯的。匯到我解凍後的帳戶。(問:是什麼時候去應 徵?)1 號應徵,15號通知我去收款。這半個月都沒有叫 我去收款。也就是15號那天我把我母親的帳號資料給對方 。我是因為不曉得地方,為了求方便,才叫他用匯的比較 快。他叫我去收(款)時,我就說用匯的。(問:你有無 領錢後,把1142元拿來自己用?)我是領了1000元,其中



350 元是寄包裹的費用,其餘的650 元是等下次寄包裹用 ,對方是這樣說」等語,然以薪資報酬係應徵工作面談時 之必要事項而言,被告應不致就其應徵所得之工作報酬為 前後不一之陳述,且以被告於11月1 號應徵,11月15號始 受通知收款之工作歷程,連對其雇用之公司名稱、應徵人 員、下次工作時間、地點等等都不確知之狀況,亦無任何 確保對方會依約匯款薪資至其帳戶之情形,此均與一般正 常應徵工作之情形不符,被告上開所辯為應徵工作而提供 其母親在鳳山工協郵局所開立之帳戶云云,不僅與事實不 合,其陳述亦有不一及悖於事理之情形,此外,復有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杜 翁蜜工協郵局帳戶存簿影本、寄貨收據影本、行動電話明 細帳單、刊登廣告之報紙影本、杜翁蜜鳳山工協郵局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2、17頁)。足認詐 騙集團成員應是指示某成年匯款車手將被害人梁志航匯入 蘇榮順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輾轉匯出56142 元至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鳳山工協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上開鳳山工協郵 局帳戶提領56000 款項後,自詐欺所得款中,依所分工情 節扣取詐得款1000元作為酬勞,其餘55000 元被告再寄交 轉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受領,此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經報紙廣告聯繫得知係詐騙集團成員應徵取款寄送 之工作,仍予應允並提供其母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並擔任 詐騙被害人之後之收取贓款的車手角色,提領鳳山工協郵 局帳戶中之贓款,併留1000元作自己之報酬之客觀事實, 應堪認定。
(三)又衡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縱非負責對被害人梁志航實施詐騙之人,且梁志航遭騙 係先匯出款項至蘇榮順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再輾轉由彰化 銀行帳戶轉入被告提供之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並由被告負責 提領,故被告未曾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出面詐騙被害人梁 志航,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屬同一詐騙集團所詐得,被 告自無從諉稱不知而卸責之理;被告係分擔於他人施行詐 騙行為取得款項後再輾轉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則不能謂非集團中之重要幹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至於被告 雖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至精神中度障礙,此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00 年8 月24日高市社局障福字第1000070565號函



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5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 4 頁),然以被告最近之97年8 月11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所載,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係慢性精神病患者中度:職 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 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 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等詞(見原審卷第20頁), 且以被告既能見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聯繫對方之行為,堪認 被告係有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之能力,客觀上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且被告既辯稱係受騙云云,即 與上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辨識其自己行為違 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同,附此敘明。被告前開 辯詞,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取,其詐欺取財犯行, 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 號 判決、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網路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 會犯罪型態,由撥打詐騙電話,至詐稱網友相見須先匯款確 定身分以及以先前轉帳錯誤請被害人一再轉帳等等,假藉名 目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指定匯款帳戶使被害人 匯款,並自人頭帳戶提領或經多次轉匯,藉以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度,之後取贓分贓等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 車手或其他要務工作,共同參與上開不法犯罪集團,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對被害人施詐,至轉匯或提領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所匯款項,其不僅對於集團成員係共同從事上開詐欺行為 知之甚詳,且對於借用蘇榮順人頭帳戶俾利施詐術後順利騙 取被害人財物,亦應有所知悉及認識,並進而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其縱非事先已存在該共同詐騙被害人梁志航之決意, 然至遲於提領贓款當時,應業已確知係集團施詐所得。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與對被害人施詐之人以及最後收款人等等之 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核被告杜文甫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 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蘇榮順係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 詐欺取財,其並非被害人,原審誤認蘇榮順係帳戶遭人詐騙 之被害人,事實之認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明知目前國內詐 騙行為仍猖獗,竟為零頭小利而甘受詐騙集團吸收,提供帳 戶為其提領贓款寄送,助長詐騙風氣,戕害社會互信基礎, 犯後復飾詞狡辯,屢以自己所罹患精神疾病為藉口,未見其 真正反省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法益侵害,惟念及被告確實因 精神中度障礙而縮減其參與正常社會生活與工作之情形,所 得亦不多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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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工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