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金真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泓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99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一二七一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三三二.一○平方公 尺之展示中心、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七九.九八平方公 尺之集貨場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五.二四平方公尺之 廁所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准兩造分別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 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起訴狀之後,遍查當時簽函等公文, 均已年久無存,祇找到台東縣政府78年3月14日78年府地 農務第17699號函說明:「本案同意使用時,請貴所與 土地提供人林勝利、陳林瑟君作長期土地使用合約送府備 查……。」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之祖母陳林瑟君係長期同意 上訴人在系爭鹿野段1025-77地號旱地內興建「四維農特 產品展售中心」建物,並未約定祇15年之事實,而是不定 期限之長期借用。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祖母陳林瑟君既約定長期未定期限使 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當事人之間並無約定祇借用15 年而已,而系爭房屋依據房屋折舊率可使用長達35年之久 ,雖是與被上訴人之祖母約定,然被上訴人均知悉系爭建 物是為農民展售而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仍有使用之必要, 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故被上訴人遽而行使所有權,顯然有 違誠信或公共利益等情形,為此請求駁回其請求。(三)系爭建物於81年6月23日經台東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原 審被證二),迄今仍然極為良好,品質甚佳,外表極為美
觀。經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高達新台幣 (下同)3,550,191元(原審被證二),價值不菲,故就 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上訴人尚可作 使用,仍有使用之必要,其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一)上訴人指接到被上訴人起訴狀之後,遍查當時簽函等公文 ,均已年久無存,祇找到臺東縣政府78年3月14日78府農 務第17699號函說明。惟鄉公所未盡保存當時協議之文件 ,不能片面主張被上訴人之祖母同意,是不定期限之長期 借用。
(二)上訴人指系爭房屋依據折舊率可使用35年之久,被上訴人 知悉爭建物是為農民展售而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有使用 之必要,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惟上訴人之祖母沒讀書,父 親陳泓溢初中一年級沒讀完,一般農民只相信政府為照顧 農民,配合78年農地利用綜合規劃,由農林廳專款補助興 建四維展示中心,建物不是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四維產 銷共同經營班已在96年解散,使用目的已完成,理當遵守 當年協議,即土地提供人無償提供四維展示中心15年長期 使用,15年後地上物無償歸土地提供人所有,作為補償。(三)當年省農地綜合規劃案專款補助興建之展示中心,集貨場 等案全部是由土地人提供15年或10年不等無償使用,期滿 地上物無償歸土地提供人所有,而不是如上訴人所述須價 購。該建物是政府公帑新建,如將拆除須再花政府公帑10 0萬元以上,拆屋並恢復原耕地歸還地主,也違背政府照 顧農民的好意,該展示中心已閒置近5年了,這20多年土 地提供人還借錢還利息,供上訴人無償使用,這些損失該 找誰負責,今天被上訴人背負龐大負債利息支出,還須借 錢請律師訴訟,而上訴人可利用公帑訴訟,真是不公不義 ,更造成民怨,有失政府威信,將來百姓如何相信政府, 來配合政策之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了配合 臺灣省農林廳79年度農地利用綜合規劃的計畫;而79年農 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於88年臺灣省政府虛級化後,該計畫 至92年已全數停辦,且依該計畫組織共同經營班隊即四維 產銷共同經營班已在96年7月解散,目前該產銷班隊已不 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目前已不再 使用,僅堆置雜物等情,亦有原審99年9月16日勘驗測量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借貸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自屬有據。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目的應至35年之使用年限屆滿後始為 使用完畢,殊不可取。
(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既已使用完畢,則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消滅;系爭建物於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後,對系爭土地而言,即無合法使用 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第470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無 償使用被上訴人土地多年後,猶主張被上訴人若在系爭建 物可使用之年限範圍內,遽而請求拆屋還地,顯然有違誠 信或公共利益云云,徒增民怨而已,要非可取。(三)綜合上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