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明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明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 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 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 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 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周明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經上開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並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 罪並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