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11號
HLHM,100,選上訴,11,201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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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旭
      曾紫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白石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成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國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榮財
被   告 鍾玉清
      林金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
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9
0、91、9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泰旭曾紫羚張永國黃榮成萬榮財楊白石徐振雄(指被訴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部分均撤銷。林泰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曾紫羚連帶沒收。
曾紫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林泰旭連帶沒收。
張永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黃榮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楊白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行求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應與周阿木徐振雄連帶沒收。徐振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行求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應與楊白石周阿木連帶沒收。萬榮財無罪。
其餘上訴(即鍾玉清林金城二人及徐振雄被訴對楊白石期約收受賄賂部分)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泰旭(綽號「茶壺」)、張永國萬榮財楊秀梅、周阿 木、黃賢治林淑清(其中楊秀梅周阿木黃賢治、林淑 清業據原審判處免刑確定)等人均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當選之花蓮縣光復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第19屆鄉民代 表,對上開鄉代會主席之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林泰旭 為能更上一層,冀求順利當選本屆光復鄉鄉代會之主席(鄉 民代表席次11人,獲6位代表投票支持,即可當選代表會主 席),或自行或與其妻曾紫羚,或與黃榮成張永國基於接 續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因林泰旭參選第18屆光復鄉鄉代會主席失利後,與同屆之 鄉民代表之萬榮財,即已有於19屆鄉民代表當選後,將搭 配參選鄉代會正、副主席之共識。嗣後林泰旭萬榮財順 利當選第19屆鄉民代表,林泰旭於鄉民代表投票日(即民 國99年6月12日)後之6月間某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 求賄賂之犯意,前往萬榮財位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 15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欲賄賂行求萬 榮財於光復鄉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之投票權 一定行使。嗣因萬榮財表態希望依照之前與林泰旭搭配參 選本屆鄉代會正、副主席之共識,由伊參選光復鄉代會副 主席職位,林泰旭亦允諾與萬榮財一起搭檔參選光復鄉代 會主席、副主席職位。
㈡、林泰旭為求順利當選鄉代會主席,乃接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後之 6月間某日前往楊秀梅處尋求支持,並表示將按歷來慣例



給付50萬元賄賂作為楊秀梅投票支持之對價,楊秀梅則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林泰旭隨即先後2次前往楊 秀梅位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148號住處,分別在林 泰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及楊秀梅上址住處廚房,各交付 10萬元及40萬元現金賄賂予楊秀梅收受,楊秀梅則許以鄉 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
㈢、林泰旭另與其妻曾紫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林泰旭在花蓮縣 光復鄉○○村○○街142號「亞倫早餐店」向周阿木尋求 支持,並表示將按歷來慣例給付50萬元賄賂作為周阿木投 票支持之對價,周阿木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 林泰旭隨即打電話叫曾紫羚帶著現金10萬元開車前來,並 由曾紫羚隨同周阿木周阿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處,由周 阿木開啟車門後,讓曾紫羚將牛皮紙袋所包裝之10萬元現 金賄賂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下方,作為按慣例應給付代表 50萬元賄賂之前金,周阿木於收受該10萬元現金後,則許 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惟剩餘之40萬元現金賄賂雖已備妥並置放在林 泰旭家中,惟因林泰旭嗣後始終未找到周阿木而未給付。 ㈣、林泰旭黃榮成張永國(綽號「阿國」,係林泰旭結拜 兄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先由張永國於第19屆鄉民代表投票日後某日,前 往黃賢治位在花蓮縣光復鄉○○街72號住處尋求投票支持 林泰旭參選鄉代會主席,若黃賢治同意支持林泰旭,林泰 旭將前來與之商談,按慣例會給予50萬元賄賂,黃賢治張永國表示同意後,林泰旭旋即前往黃賢治住處,先交付 其中之10萬元作為前金,黃賢治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 收受。相隔一星期後,林泰旭黃賢治相約碰面要交付剩 餘之40萬元賄賂,黃賢治為表示確實會投票支持林泰旭, 乃與林泰旭約定在黃榮成家碰面,由黃榮成擔任見證人, 嗣林泰旭一次拿了牛皮紙包著90萬元(分成2包,1包40萬 元,另1包50萬元),分別放在兩個裝茶葉的袋子到黃榮 成位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278號住處,其中40萬元 是要給黃賢治的尾款(50萬元則是要給林淑清,詳下述) ,當天在黃榮成面前將40萬元現金賄賂交予黃賢治收受, 黃賢治則許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林泰旭黃榮成共同承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 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黃榮成於代表選舉日結束



後幾天,向林淑清表示林泰旭要競選鄉代會主席一職,請 其支持,若林淑清同意支持林泰旭,將按慣例會給予50萬 元賄賂,林淑清黃榮成表示同意後,其後林泰旭便將應 給付予林淑清之50萬元現金賄賂交給黃榮成,再由黃榮成 通知林淑清前來其上址住處,將該50萬元賄賂交予林淑清林淑清明知該賄賂為林泰旭所支付,仍基於收受賄賂之 犯意而收受,並允諾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 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楊白石徐振雄鍾玉清林金城亦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當選之花蓮縣光復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對本屆鄉 代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同為有投票權之人,楊白石亦有 意參選本屆光復鄉代會主席之選舉,且自本屆鄉民代表選舉 前即已開始運作競選鄉代會主席之實質競選事宜。嗣因鍾玉 清及林金城爭取本屆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尋求連任失利 ,然鍾玉清亦不願逕由林泰旭順利當選鄉代會主席,乃透過 徐振雄前往與楊白石接洽,並表明鍾玉清徐振雄林金城 等3人於鄉代會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楊白石之意。至此,楊 白石已獲得鍾玉清徐振雄林金城周阿木支持參選代表 會主席,在本屆鄉代會11位代表中即已取得5位代表之支持 ,如能再爭取1位代表支持楊白石楊白石陣營即可勝出, 楊白石遂與周阿木商議,由與楊秀梅交情深厚之周阿木出面 拉票,周阿木遂與徐振雄駕車一同前往楊秀梅前址住處,向 楊秀梅探詢支持楊白石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願,楊秀梅知悉 周阿木之來意後,以已經收取林泰旭所交付之賄賂為由拒絕 ,周阿木乃商請楊秀梅親自向楊白石表示拒絕之意,楊秀梅 遂坐上由徐振雄所駕駛之車輛,與周阿木一同前往楊白石兒 子位在光復鄉大平村住處,楊白石此時已先至該處等候,俟 楊秀梅到場後,楊白石周阿木徐振雄即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周阿木楊秀梅表示若同 意投票支持楊白石參選代表會主席,除了鄉代會副主席一職 ,可由楊秀梅擔任外,並由楊白石另外給予10萬元之賄賂, 楊白石在旁表示同意,徐振雄亦同時在旁向楊秀梅慫恿答應 周阿木所提出之條件,嗣後並以電話之方式鼓吹楊秀梅接受 周阿木所提出之條件,然楊秀梅幾經考慮仍未應允之。三、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 報查證屬實後,於99年8月1日林泰旭等11位光復鄉代表依法 宣誓就職並完成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確定由林泰旭萬榮財 分別當選為第19屆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後,旋指揮警 方依法傳喚林泰旭等人到案,並扣得賄款160萬元。四、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



稱花調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泰旭、曾紫 羚及其辯護人李殷財律師主張: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楊白石及其辯護人曾 泰源律師主張:引用原審書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 反面),而被告楊白石於原審辯護人僅於100年5月20日提出 刑事辯護意旨狀,綜觀該狀內係就被訴事實為實體之答辯, 並未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又依據 被告楊白石於原審之辯護人於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對於 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 卷一第111、112頁)。被告黃榮成及其辯護人林政雄律師主 張: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 5頁反面)。被告張永國及其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主張: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 )。被告萬榮財鍾玉清林金城及其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主 張:引用原審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 205頁反面),即被告萬榮財鍾玉清部分,對於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4-116頁),至 於被告林金城部分,則主張同案被告楊白石於警詢(花調站 )及偵查中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徐振雄及其 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主張:援引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 載,以及原審100年1月4日所提刑事辯護要旨暨證據清單狀 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即同案被告楊白石、鍾玉 清、林金城周阿木楊秀梅於警詢(花調站)之供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等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亦無證據能力;又其等經檢察官訊問時,有經具結部分, 故不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該等部分因為經被告徐振雄交互詰 問行使詰問權,固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徐振雄之證據,至於 非供述證據部分不否認其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0、91頁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 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即證人周 阿木於警詢接受詢問時均陳稱其所述均屬實在,並未受到強 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 字第74號卷一第58頁),且同案被告周阿木亦有於原審接受 訊問,應認已有保障被告徐振雄之對質詰問權,衡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同案被告即證人周阿木於花調站之陳述 係依其自由意思之陳述,且該詢問筆錄係本案發生後,證人 第1次接受詢問,較無受到被告或其他證人污染證詞之可能 ,故可認其於花調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檢察官所引用作為證據之證人楊秀梅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 徐振雄之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



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 ;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 開規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 ,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 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 性要件;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 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 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 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 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 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楊秀梅楊白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係屬相 符(其中楊白石對被告林金城而言,係屬相符),不符合前 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揆諸前開見解,即以其於原 審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例外賦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此部分係對被告徐振雄林金城而言)。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本案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 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 楊白石楊秀梅周阿木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 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五、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 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裁 判參照)。查本案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白石楊秀梅於原 審時均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命具結,且賦予其他被告詰問之 機會,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及於原審時以被告身分所作之供述,應認有證 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除被告林 金城、徐振雄部分外,其餘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其餘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泰旭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泰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紫羚張永國黃榮成楊秀梅周阿木、林桂玉、黃賢治林淑清等人分別於偵 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賄款160萬元、通訊監 察譯文(與楊秀梅之間)及光復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 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林泰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㈠點行求賄賂部分: 1、鄉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人,由鄉民代表以無記名 投票分別互選之。此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內政 部發布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一職,須經過鄉民代表投 票互選之,並非被告林泰旭囊中之物,亦非被告林泰旭等 人可確實支配之職務,亦即,正、副主席一職仍須經過投 票,而投票之結果並非可確定由同案被告萬榮財當選。是 以正、副主席一職應非投票行賄罪客體所指之不正利益。 2、同案被告萬榮財應係本於先前第18屆鄉民代表任期與被告 林泰旭搭配參選之共識,來參選第19屆副主席一職,而被 告林泰旭為求謹慎,不知同案被告萬榮財是否有變卦,仍 以50萬元之現金欲賄賂行求萬榮財於光復鄉代表會主席選 舉時投票支持伊。因同案被告萬榮財表態希望依照之前之 共識,擔任光復鄉代表會副主席職位,林泰旭即允諾與萬



榮財一起搭檔參選光復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職位,難 認被告萬榮財有何期約不正利益之犯行(理由詳見下述被 告萬榮財部分之說明)。
3、因此,被告林泰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㈠點之犯行僅止 於行求賄賂階段。
㈢、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㈢點與其妻曾紫羚共同交付賄賂 部分:依照被告林泰旭及同案被告曾紫羚先後於偵查及原 審均已陳明:10萬元放在LEXUS轎車上,被告林泰旭打電 話要曾紫羚開車到他們所在的光復鄉○○村○○街142號 「亞倫早餐店」,由曾紫羚把錢交給周阿木,也知道這是 要行賄周阿木的錢等情(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96-98、102 -104頁),同案被告曾紫羚所為已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該罪之 共同正犯無誤。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泰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泰旭所為,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罪。被告林泰旭行求賄賂 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㈠點部 分,應構成期約不正利益罪,尚有誤會。
㈡、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 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 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林泰旭先後對有投 票權之周阿木黃賢治林淑清楊秀梅交付賄賂及對有 投票權之萬榮財行求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 係基於在鄉代會主席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 賄賂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林泰旭就上開行賄同案被告周阿木之犯行,與被告



曾紫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前揭行賄同案被告 黃賢治部分,與被告張永國黃榮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上述行賄林淑清所為,與同案被告黃榮成間,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泰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96-9 8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以被告林泰旭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萬榮財張永國楊秀梅周阿木黃賢治林淑清等候選人,應 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而請求依該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6項後段定有明文。惟其所 稱「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有關同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之自白,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該自白因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自白」,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同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之「自白」,而有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被告在「自白」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其他候選人亦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行,則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自白」間,即欠缺先後且 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
2、經查,本件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報查證屬實後,於99年 8月1日林泰旭等11位光復鄉代表依法宣誓就職並完成主席 及副主席選舉,確定由被告林泰旭萬榮財分別當選為第 19屆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後,旋指揮警方依法傳喚 林泰旭等人到案等情,有起訴書可徵,且被告林泰旭遲至 於99年9月13日偵訊時始自白,足見被告林泰旭就前開行 賄犯行之自白,與查獲張永國等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正犯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之主張尚有誤會。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泰旭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林泰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㈠點之犯行僅止於行求 賄賂階段。且有關鄉代會副主席一職,顯非被告林泰旭囊 中之物,亦非被告林泰旭單獨一人可確實支配之職務,是 原判決認為被告林泰旭以副主席一職由同案被告萬榮財擔 任,為本件賄選之不正利益,進而構成期約不正利益,尚 有違誤。
2、又依據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鄉民代 表每人既是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投票權人,也都是 主席、副主席之候選人,若於偵查中自白者,因而查獲其 他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仍可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條第6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認為被 告林泰旭本身即為候選人,自不符合上開構成要件,就結 論而言固屬正確,惟鄉民代表每人也都是主席、副主席之 候選人,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誤會,仍應就被告林 泰旭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因而查獲其他候選人為正犯或共 犯進行審查,因而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亦有違誤。 被告林泰旭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上開原判決誤認 構成期約不正利益犯行而言,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檢察官並未針對被告林泰旭之量刑提起上訴,因此被 告林泰旭之量刑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林泰旭既有 意競選代表會主席,自應憑其個人之學養聲望,或藉平日 問政表現,說服其他代表投票支持,竟為圖一己政治之目 的,違反法紀從事賄選,不僅傷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 性,亦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且就本案而言,被告林泰旭 係居於幕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然考量其已自白犯行,平日熱心公益,贊助地方社區協 會、學校正當活動不遺餘力,且曾當選好人好事代表,此 均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0-274頁),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先是矢口 否認犯行,於偵查之後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8月。
㈢、又刑事訴訟目的之一在於刑罰法規適正之適用,究其實際 ,乃在如何為適合其情之宣告刑,期以達成刑罰復歸社會 之目的。查被告林泰旭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 量被告平日熱心公益,贊助地方社區協會、學校正當活動 不遺餘力,且曾當選好人好事代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林泰旭實際上已悔悟其



犯行,而且被告林泰旭現患有腦瘤、並有糖尿病、高血壓 、高血脂症、高尿酸症等疾病,此有慈濟醫院檢查報告、 檢查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林泰旭之父親曾慶 雄在其偵查中羈押期間,因為因「泌尿道感染、慢性阻塞 性肺病併急性發作、急性消化道出血、心房顫動、慢性腎 衰竭」病危住院,事後被告林泰旭之父親經醫師搶救挽回 一命,但已呈植物人狀態,在原審審理期間,父親也過世 了,被告林泰旭曾紫羚還有三位子女仍在就學中等情, 此亦有戶籍賸本附卷可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 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家庭、工 作均有賴渠等維繫經營,因認對於被告林泰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處分不及於從刑 ,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上開緩刑效力自均僅及 於主刑部分,不包括褫奪公權部分(詳如下述),附此敘 明。
㈣、又斟酌被告林泰旭之犯罪情節、意願及能力,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泰旭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玆警惕。被告林泰旭如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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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