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義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義忠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義忠係忠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廖燦民( 已死亡)為長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富營造公司)負責人 ,因臺東縣鹿野鄉公所於民國92年12月間,辦理「后湖部落 新風貌改善工程」採購案,陳義忠惟恐投標廠商不足3家無 法開標,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竟基於影響採購 結果之意圖,與廖燦民(已死亡)商議並經容許後,借用長 富營造公司名義陪標,陳義忠遂以忠信土木包工業及長富營 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致開標機關不察,而由忠信土木包工 業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得標,因認被告陳 義忠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 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16條及法院組織法第3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且 依前開規定觀之,檢察官之管轄區域與其所配置之法院相同 ,自應在其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故甲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乙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與該案相牽連之犯罪 ,尚不得越區逕向甲地法院追加起訴(法務部(70)法檢(二) 字第1279號座談會紀錄參照)。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 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 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 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 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檢察官除因前揭規定,而經上級 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 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
法院起訴,方為適法。至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則於檢察官執 行「偵查」職權時固應適用,惟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換言之,檢察官對法院 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 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 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 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 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 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 配置之法院管轄或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認由他法院管轄較適當 ,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 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三、經查,被告陳義忠先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9 3、4036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該案審理中, 被告陳義忠再因涉犯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5號偵查,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案雖有管轄權,惟於99年2月6日偵查 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陳義忠所 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為相牽連案件,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本質上與公訴之提起相同,而本案 之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 」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且本案 被告陳義忠犯罪地係在臺東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本案具 有管轄權,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 訴職權之行使,本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為之,縱檢察官基於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認有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使之與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前案在同一訴訟程 序中審判之必要時,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依程序將 案件移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 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始 符規定。惟本案公訴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 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追加起訴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本件係合法追加起訴,並以卷附證 據及被告陳義忠坦承犯行為據,認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陳義 忠所為係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3月,再減為有期徒1月又15日。惟依前揭說明,該 追加起訴顯然違背應於轄區內執行職務之規定而不合法,原
審對本件之追加起訴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竟為實體判 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 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 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第364條、第303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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