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廣華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2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廣華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廣華與前任(即第15屆)臺東縣議會副議長暨臺灣省臺東 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下稱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行政區域包含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 鄉)候選人,同時亦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野 鼎公司)董事長之林惠就及其配偶即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 幹事潘永豐俱為舊識。因林惠就、潘永豐與鹿野鼎公司董事 長特別助理紀香君(林惠就等3人被訴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本 院98年上更㈠字第34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 上字第54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意圖使林惠就於民 國94年12月3日舉行投票之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 選議員並增加第四選區議員應選名額,以壯大林惠就在議會 中之聲勢(虛偽遷移戶籍致增加議員應選名額即保席次之行 為不構成犯罪),乃共同計畫於94年6月30日前由外縣市鄉 鎮虛偽遷移人口至林惠就欲參選之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第 4選區。陳廣華竟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楊英足等人 共同基於妨害選舉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由陳廣華請託 弟媳張恭華、賴朝煌及其未成年子女賴韋良等3人(賴朝煌 等人於94年6月30日前又遷出,不構成犯罪)、不知情之賴 天智、張碧霞、陳綿綿、葉清峰(原名葉聰敏,95年8月2日 更名)、李嘉芳,將戶籍遷至鹿野鄉內;並由陳廣華、楊英 足請託蔡傅百合將不知情之蔡宛倫(蔡傅百合之女)、由楊 英足請託不知情之友人劉碧芬將不知情之劉碧慧(劉碧芬胞 妹)、由陳廣華請託詹成荃將詹張美麗、詹駿翔(詹成荃之 妻、子,彼2人均未取得選舉權,不構成犯罪)、不知情之 陳永昆(陳廣華之子)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並於94年5月10
日至6月30日間分別將陳廣華之子陳永昆、劉碧芬之妹劉碧 慧、蔡傅百合之女蔡宛倫、詹成荃之子詹駿翔及妻詹張美麗 與賴天智、張恭華、賴朝煌併其子女賴韋良等4人之戶籍分 別虛偽遷入第4選區內之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200 之1號、臺東縣鹿野鄉○○村○鄰○○路96巷1號及臺東縣關 山鎮○○路11之1號內。其中賴天智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 前往臺東縣鹿野鄉第114投票所投票,以此非法之方法,使 第16屆臺東縣議員選舉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詎陳廣華明知上情,為掩飾楊英足等人妨害投票之事實,於 95年4月28日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楊英足等人妨害投票案件 偵查中,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偵查庭內,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與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其於供述前具結後,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伊未告知蔡傅百合鹿野鄉人口變少選舉不好選之類的話; 伊未告知張恭華遷移戶口是因為臺東縣議員選舉之事;伊與 蔡傅百合談論遷移蔡宛倫戶籍時伊告知是為了可以優先至鹿 鳴酒店上班;伊告知張恭華遷戶口是因為她女兒工作之事云 云,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 以影響該案件偵查結果及正確性。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陳廣 華上開證言難以採信,仍以楊英足等人犯行明確而提起公訴 。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蔡傅百合於95年4月7日下午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認係檢察官藉聲請羈押逮捕取供,事實上根本未 聲請羈押,且其證稱「...我知道他們跟副議長很好,所以 講的應該是副議長」,為其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對於 證人詹成荃95年3月10日之供述認涉及刑求及不當誘導訊問 ,均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㈠卷㈠第177頁、卷㈡第113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1.證人詹成荃於95年3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委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在場(詳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林惠就等人 妨害投票案件〈以下簡稱另案〉中之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 查卷〈以下簡稱偵卷〉11第141至143頁或本件選偵卷第34頁 影印卷),其既已於偵訊前委任律師到場陪同,自有充分時 間可徵詢律師意見及思索供述內容,且證人詹成荃於95年2 月10日14時33分業經檢察官偵訊,當時檢察官雖曾有高分貝 之語調,且告知可能予以起訴等語,惟詹成荃於該次偵訊時 仍未因此供述其遷移戶籍與選舉有關;而詹成荃95年3月10 日係第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對於檢察官訊問方式、態度及 其於法律上之權利已有相當之認知並委請律師陪同,被告亦 不爭執此次檢察官的確因律師在場而未不正取供(參本院更 ㈠卷㈡第112頁答辯狀),基此,其所為供述已難認為係遭 刑求逼供。再者,證人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而主詰問者不得對之為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固有明文,但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 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故檢察 官偵訊時,並無準用上開不得為誘導詰問之規定,此由檢察 官偵訊時,被告並非必須在場,辯護人亦無詰問證人之權即 明。從而辯護人主張證人詹成荃上開供述涉及刑求及檢察官 不當誘導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者云云,尚非可採。 2.證人蔡傅百合於95年4月7日下午2時3分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 偵訊後諭知逮捕後聲請法院裁定羈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 ,檢察官接續訊問同案被告官素妮等10人後,再次以被告及 證人身分訊問蔡傅百合後,認無羈押必要而予以釋放,未向 法院聲請羈押之事實,有上開偵查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另 案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3第42至50頁);參酌證人蔡傅百 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5年4月7日下午2時3分訊問完 ,你被檢察官逮捕說要聲請羈押,之後有無被送往拘留室拘 禁?)沒有;(第一次訊問完畢過了20分鐘後,進入第二次 訊問,這段時間你在何處?)在偵查庭內;他說我這樣不誠 實的話,他要聲請羈押,我就說我沒有說什麼,你要羈押就
羈押,事實就是這樣,他就叫我坐在後面,先問其他的人; (所謂其他的人就是偵訊完其他10個人,你就看完訊問其他 10 人的情形?)對;第二次偵訊因檢察官說我現在要不要 說實話,我說看你怎麼說啊,...,他就說...你的女兒戶籍 遷來這邊是不是要為了選舉,我說是啊,因為他說要收押我 ,我才說是等語(見另案本院更㈠卷七第212頁反面至第214 頁),可知檢察官於95年4月7日下午第1次訊問蔡傅百合後 ,猶繼續訊問到庭之其他10人,顯非故意遲滯向法院聲請羈 押,再參酌蔡傅百合上述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猶能自 由表達「你要羈押就羈押,事實就是這樣」、「我說看你怎 麼說啊」等意見,足見蔡傅百合主觀上對於如何供述仍有相 當之自主權,客觀上更無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 形,辯護人亦稱蔡傅百合及張恭華部分沒有錄音,有無於偵 查中被刑求就不得而知等語(本件本院更㈠卷㈡第7頁), 自難因檢察官曾諭知聲請羈押即率認蔡傅百合嗣後所為不利 之供述全屬羈押取供。此外復查無蔡傅百合有其他遭強暴脅 迫等刑求之情事,故除蔡傅百合於該次供述所稱「...所以 講的應該是副議長」,為其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外,證 人蔡傅百合於95年4月7日下午檢察官第2次偵訊之其他供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3.此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 護人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述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廣華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遷戶口是為增 加人口數,並幫他們到鹿鳴溫泉酒店工作,並非為選舉,且 伊所遷移的人亦未投票;辦理蔡宛倫遷移戶籍之相關證件並 非楊英足交付給伊,是伊自己去楊英足那邊拿的,伊於偵查 中所述屬實;伊確有告知蔡傅百合及張恭華說遷移戶籍是為 了在溫泉酒店工作,不能說是假話,因為伊未提到是事先或 事後告知云云。其於原審另辯稱:檢察官告知伊權利時,講 得很小聲又很快,伊根本沒有聽清楚,當時伊心裡很亂,怕 又再被關,所以檢察官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且伊所講的都是 印象中的事,沒有說謊,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的事項,在 訊問前均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以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案 件接受審理,當日作證之內容僅是重複訊問,自非與案情有 關之重要事項。況且伊於上開審理案件,亦是被告身分,故 所為之陳述,並非針對他人案件,而是針對自己案件接受重 複訊問,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在臺東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楊英足等人妨害投票 案中,於95年4月28日上午9時55分,在臺東地檢署第4偵查 庭內,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供前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並告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所列情事得拒絕證言,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 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本案選偵卷第124至130頁影印卷) 。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檢察官告知得以拒絕證言之權利時,音 量過於小聲,伊因而未聽清楚,導致未拒絕作證云云,然經 原審於96年3月22日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結果略以:1.檢 察官於畫面時間9時54分58秒開始告知被告今天係以證人身 分傳喚,所說的話可能使被告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果未拒絕證言,必 須據實陳述,否則係犯偽證罪,依法可被法院判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於畫面時間9時55分49秒告知完畢。2.檢察官問 被告是否有聽懂先前之告知事項,被告於9時55分50秒表示 「是」。3.被告於9時56分在證人結文上簽名。4.對於被告 回答是否曾與楊英足一起與蔡傅百合會面過的問題時,檢察 官於10時02分32秒提醒被告如果再講謊話,另外犯偽證罪, 於10時02分38秒結束提醒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 原審卷第199頁),足以證明檢察官確有告知被告得拒絕證 言,且被告於明白擁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下,仍同意作證之事 實,是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㈢證人蔡傅百合(即提供蔡宛倫戶籍資料遷移至鹿野鄉○○路 ○段200之1號者)之證詞:
1.證人蔡傅百合於95年4月7日下午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具結 證稱:蔡宛倫是伊女兒,實際上住高雄,並沒有居住在該 戶籍地址,伊會辦理該虛偽遷移戶籍,是楊英足和陳廣華 說鹿野人口比較少,不好當選,沒有講名字,但是伊知道 他們跟副議長很要好;楊英足和陳廣華沒有叫我女兒來投 票;且陳廣華他們拜託遷戶籍的時候,並沒有說可以優先 到鹿鳴酒店工作的事;伊在農曆過年前後去找楊英足,楊 英足跟伊說陳廣華被收押,還告訴伊如果被傳訊,要講遷 戶口是因為可以優先在鹿野鹿鳴飯店工作,是楊英足叫伊 騙檢察官工作等語明確(見另案95年度選偵字20號卷3第 48頁),足見陳廣華與楊英足確有以鹿野鄉人口變少,選 舉不好當選為由,請託蔡傅百合虛偽遷移他人戶籍,且當 時並未告知因可優先在飯店工作而遷移戶籍。至於蔡傅百 合雖證稱伊知道他們跟副議長很要好,「講的應該是副議
長」等語,所述「講的應該是副議長」為其推測之詞,本 院並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2.至於證人蔡傅百合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遷移女兒 戶籍係為能優先在鹿野鼎公司工作,陳廣華、楊英足並未 提及副議長及選舉時要投副議長一票,亦未提到臺東第4 選區要維持3席之事云云(見另案本院上訴卷㈩第128頁) ,所述優先工作等情與其前開偵查中之證詞明顯相背,而 觀諸其於偵查中詳細證述伊如何在農曆過年前後去找楊英 足,楊英足乃告知陳廣華被收押,如被傳訊要講遷戶口是 因可以優先在飯店工作等勾串證詞之過程,倘非親身經歷 ,應難以憑空編造,故其前開偵查中之證詞應較為可信, 其嗣後於另案翻異前詞,不無迴護被告之虞,所述不足採 信。
3.至被告所辯伊確有告知蔡傅百合及張恭華說遷移戶籍是為 了在溫泉酒店工作,不能說是假話,因為伊未提到是事先 或事後告知云云。惟被告於95年4月28日作證時,檢察官 已明確訊以被告與楊英足在與蔡傅百合談論蔡宛倫遷戶籍 時有無告訴蔡傅百合可以優先至酒店上班等語,被告自無 誤認之可能,所辯委無足採。
㈣證人張恭華之證詞:
1.證人張恭華於另案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陳廣 華有提過投票的事,但投票給誰我們不知道。因為他在副 議長那邊工作,陳廣華和我講副議長是飯店的大股東,他 說遷戶口過來,有很多工作機會,他問我女兒要不要去工 作;我問他去工作有什麼條件,他說要遷戶口,我問說要 遷誰的,他說要遷大人的戶口,我就把戶口名簿給他,他 是說要過來投票,我說投票沒有辦法,他說到時候再商量 如何去投票」、「(問:投票的事是遷戶口時講,還是後 來講?)那是有一次我們全家吃中飯時說的,遷戶口他提 過很多次,我先生本來不答應,他不希望夫妻二人分開, 投票的事也說過很多次,時間也是在遷戶口時說的」等語 (見另案偵卷12第125頁起或本案選偵卷第20、21頁), 依張恭華所述,可認陳廣華曾多次要求張恭華遷移戶籍, 並多次告知要張恭華去投票等情。
2.而證人張恭華未經法院羈押,其嗣後仍於偵查中結證:「 (問:陳廣華是何時、何地教導你,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要說你遷戶口是為了要讓女兒應徵工作?)94年陳廣華來 地檢署應訊當天早上,在屏東國仁醫院」、「(問:陳廣 華在要求你和你先生遷戶口時有無告訴你們拜託你們遷戶 口的原因?)為了選舉,他說遷戶籍去選舉,他說要過來
幫副議長」、「(問:在要求你們遷戶口時,他並沒有講 到應徵工作的事對不對?)對。」「(問:94年12月3日 他有無再次拜託妳來投票?)有」、「(問:他如何跟你 講?)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但我跟他說我不能來投票」 (見選偵卷第116頁)等語明確。
3.證人張恭華上開證詞,除對本案被告不利外,其自身亦涉 有第146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 ,如非確有其情,自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亦無從為 原審羈押庭及偵訊時詳實之描述,且益證被告陳廣華所辯 :「(問:你在要求張恭華和她先生在遷戶口時,有沒有 告訴張恭華,你要求他們遷戶口是因為臺東縣議員選舉之 事?)我沒有跟她講這些,是她們有問我是否是因為選舉 的事情遷戶口,我跟她們說不是,我還告訴張恭華是因為 她女兒工作的事」、「(問:你在94年12月14日到本署應 訊前,是否有於當天上午在屏東國仁醫院與張恭華見面交 談?)有。我看護我爸爸,我叫張恭華看護我爸爸一下, 我要去臺東」、「(問:你當天有無告訴張恭華萬一檢察 官傳訊她時,要說遷戶口是為了要應徵工作?)我沒有告 訴她這些」、「(問:94年12月3日選舉當天或之前你有 無打電話給張恭華要她來投票?)沒有」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係屬虛偽無疑。況被告陳廣華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 遷移戶籍係為增加人口數等語,益證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證 述:伊告知蔡傅百合及張恭華遷移戶籍是為了優先至鹿鳴 酒店工作云云,純屬捏造之詞,被告所辯95年4月28日偵 查時並未說謊云云,委難採信。
4.至於張恭華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羈押訊問 時的回答其根本不曉得在講什麼,遷戶口前陳廣華完全沒 有提過投票或選舉之事,因為我們是講工作等語(見另案 本院更㈠卷㈦第215頁),然其於偵查中稱遷戶籍時其女 兒才高中一年級(見另案偵卷12第125頁),嗣又稱遷戶 籍時其女兒高中二年級等語,惟無論其女兒當時是高中一 年級或二年級,其何須在女兒尚未畢業之情形下急於遷移 戶籍?況如是為女兒日後工作機會而遷戶籍,理應遷其女 兒戶籍而非張恭華本人之戶籍,足見張恭華所述為其女兒 工作而遷戶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原審 羈押訊問時所述遷戶口時說要去投票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 信。
㈤又被告陳廣華與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楊英足、張恭華 、蔡傅百合等人共同虛偽遷移如事實欄所述張恭華等人戶籍 而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陳廣華、林惠就、潘永豐、紀
香君等人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處罪刑,最高法 院並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 調閱之上開案卷可稽;另楊英足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有 原審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24至257 頁)。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陳廣華確有與林惠就等人共 同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 事實無誤。
㈥又臺東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楊英足等妨害投票等案件 ,關鍵重點之一乃在於楊英足、蔡傅百合及張恭華等人有無 以遷移戶籍的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被告於上 開時地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雖自身涉嫌妨害投票罪嫌部 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楊英足、蔡傅百合及張恭華涉嫌 犯罪部分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虛偽證言, 因足以影響該案偵查之結果,自係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而為之陳述,且被告雖與楊英足、蔡傅百合、張恭華等 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於楊英足等人被告之案件, 既非被告,其所為之陳述,亦非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故 非對被告自己之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而係以證人身分就楊 英足等他人之案件於偵查中證述。從而,被告所辯上開所言 係就自己案件且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云云,並無 足取。
㈦至於陳永昆、蔡宛倫、劉碧慧、賴天智、李嘉芳、張碧霞、 陳綿綿、葉清峰雖亦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但證人陳永昆、 劉碧慧、賴天智、劉碧芬於另案偵查中均結證如何經被告陳 廣華或楊英足請託遷移戶籍,以及未被告知因選舉因素而遷 移戶籍等情,證人蔡傅百合亦證稱未告知其女蔡宛倫因選舉 而遷戶籍等語明確(詳見另案偵卷7第131至133頁陳永昆訊 問筆錄、卷A第47至50頁蔡傅百合訊問筆錄、偵卷12第37、 38頁賴天智訊問筆錄、偵卷6第186至190頁、第194至196頁 劉碧慧訊問筆錄、偵卷8第151至153頁、偵卷13第119至120 頁訊問筆錄);另證人李嘉芳、張碧霞、陳綿綿、葉清峰於 另案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之行 為,亦未前往投票,而無從認定陳永昆等人係因選舉因素而 遷移戶籍。惟觀諸上開證人陳永昆等人所述,彼等係受至親 好友基於選舉以外之事由請託其等遷移戶籍,而陳廣華、楊 英足於請託他人遷移戶籍時,基於親疏遠近不同或其他動機 考量而選擇是否告知實情,尚合於常情,自不足因上開證人 陳永昆等人不知情即認被告陳廣華非為使林惠就順利當選而 使張恭華等人遷移戶籍。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廣華所遷之人中沒有任何一個具
有投票權之人前來投票,遑論無投票權之未成年人及於投票 日前20日前遷出戶籍而喪失投票權之人,如陳廣華有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會拜託這些人不要在投票日前20日遷出 戶籍,更不會請託他人遷移未成年人云云置辯。然查:證人 張恭華所述陳廣華有多次告知要其前往投票一節更可得到印 證。倘若遷移戶籍者無法前來投票或是未成年人雖無投票權 ,但仍可達成保席次之目的,自不能因為一部分人無法或未 前去投票即推認陳廣華自始全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況且 ,其中於投票日前遷出之證人詹成荃證稱:我在94年9月27 日就把詹駿翔、詹張美麗戶籍遷回去,因為我害怕選舉遷移 戶籍會出問題,要遷回去時我有去找陳廣華拿回證件,並說 我有一點擔心,他還不高興,嫌我龜毛等語(見另案偵11卷 第142、143頁),足見尚不足以因於投票日前20日遷出或未 前往投票,即認陳廣華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又楊英 足與陳廣華一同前往請託蔡傅百合遷移戶籍等情,已見前述 ,而張恭華雖未前往投票,嗣後亦未遷出,然其知悉陳廣華 有妨害投票之犯意仍遷移戶籍,2人間已有共同妨害投票正 確未遂之行為;而楊英足亦利用不知情之賴天智前往投票而 達成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且請託劉碧芬遷移劉碧慧等人戶 籍,參照共同正犯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坦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自不能因陳 廣華個人所遷之人未去投票,即認其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 辯解,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廣華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案件之證詞既非屬實, 若檢察官因此採信,楊英足等人即可能因此證言而獲得不起 訴處分,故被告所為前揭證詞,自屬與上揭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 起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虛偽證稱未告知蔡傅百合鹿野鄉人口 變少選舉不好選之類的話;亦未告知張恭華遷移戶口是因為 臺東縣議員選舉之犯罪事實,惟與起訴之被告謊稱告訴蔡傅 百合、張恭華遷戶口是為優先至鹿鳴溫泉酒店工作之事實為 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2.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廣華於前開時、地作證時謊稱:辦理 蔡宛倫遷移戶籍手續之相關證件並非楊英足交給伊、伊及楊 英足均未將上述林惠就等人之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告知 蔡傅百合及張恭華等語。惟查,證人蔡傅百合證稱:其女兒 蔡宛倫遷移戶籍資料拿到楊英足家裡交給她等語(見另案95 年度選偵字20號卷3第48頁蔡傅百合95年4月7日訊問筆錄) ,被告陳廣華則稱:蔡宛倫遷移戶籍資料是我叫蔡傅百合放 在天元佛宮,我跟她說我自己去拿,我去拜拜時時在主持楊 英足辦公桌上找到,不是楊英足交給我,也沒有先問過楊英 足等語(見選偵卷第125至126頁),並無從認為被告取得蔡 宛倫遷移戶籍之資料是由楊英足親自或指示交付,尚難認為 被告所述非楊英足交付一節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陳廣華於95 年4月28日偵訊時,檢察官係以有無向蔡傅百合說到鹿野鄉 人口不足、人口變少、議員會少一席、副議長不好選,或告 訴張恭華遷戶口是為了選舉時幫副議長等問題訊問陳廣華, 並無林惠就等人之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之問題,而上開 問題與所謂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之意義亦不盡相同,尚 難認被告有何謊稱未將林惠就等人之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 畫之犯行。是以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尚無從證明,惟 起訴意旨認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3.爰審酌被告為證人作證時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 證言,對國家司法權產生危害,有陷偵查於錯誤之虞,妨害 司法正義之實現,且事後復飾詞否認犯行,圖免卸責,未見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 予減刑之情形,爰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 4.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認被告所述辦理蔡宛倫證件並非楊英足所交付等 語亦虛偽不實,與事證不符,尚非可取,且原審未及適用上 開減刑條例予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行,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之瑕疵,本院仍
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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