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67號
TNHV,99,重上,6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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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謝政義
      謝政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月秀
      謝天明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謝政鴻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欣樺
      吳月秀
      謝天明
視同上訴人 謝幸原
      謝帛瀚
      謝萬居
      謝志明(兼謝張靜渼之承受訴訟人)
      謝志和(兼謝張靜渼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容(謝張靜渼之承受訴訟人)
      蘇庭玉(謝張靜渼之承受訴訟人)
      林謝秀青(謝張靜渼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明
視同上訴人 謝文田
      謝文山
      沈謝金連
      謝文為
            樓
      謝文川
      謝文鐘
      謝黃若花
      謝木山
      謝蓬春
      謝耀昌
      林謝曉鶴
      謝惠香
      謝惠珍
      馮謝不纏
      陳謝秀
      謝建章
            2樓
      謝金宏
      謝碧瑛
      謝碧雲
      謝碧玲
      謝碧娟
      謝碧貞
            5樓
      謝碧如
            之1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金松
視同上訴人 陳朝串
      陳世鐘
      陳月娥
      劉陳月燕
      陳月珠
      王成暉
      王素貞
      王堡泉
      王志聰
            5樓
      王銘在
      陳榮聰
      王銘清
      林先芳
      林建發
      林美芬
      謝依玲
      顏謝明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偕得
視同上訴人 謝萬明
      謝月桃
      黃月娥
      謝坤洲
      謝清林
            2樓
兼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坤仁
視同上訴人 謝伯
      謝金龍
      謝金柱
      謝昆榮
      謝金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春長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謝碧環
訴訟代理人 諶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號)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政義謝政男謝政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上訴自形 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 體共同訴訟人。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謝政義謝政男謝政鴻等三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謝幸原謝帛瀚、謝 萬居、謝志明、謝志和、謝張靜渼【已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19日死亡,由謝志明、謝志和、林謝秀青、謝佳容、蘇 庭玉承受訴訟】、謝宗明謝文田謝文山沈謝金連、謝 文為、謝文川謝文鐘謝黃若花謝木山謝蓬春、謝耀 昌、林謝曉鶴謝惠香謝惠珍馮謝不纏陳謝秀、謝建 章、謝金宏謝碧瑛謝碧雲謝碧玲謝碧娟謝碧貞謝碧如謝金松陳朝串陳世鐘陳月娥劉陳月燕、陳 月珠、王成暉王素貞王堡泉王志聰王銘在陳榮聰王銘清林先芳林建發林美芬顏謝明月謝依玲謝萬明謝月桃黃月娥謝坤洲謝清林謝坤仁謝伯謝金龍謝金柱謝昆榮謝金湶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予以裁判。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時,其中原審被告謝張靜渼已於九十九年二 月十九日死亡(因其於生前委任謝宗明為原審訴訟代理人,



原審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不停止訴訟程 序,而逕予判決),原審判決後由其繼承人謝志明、謝志和 、林謝秀青、謝佳容蘇庭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 經其繼承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306至3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 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為屬合法,爰准許之,自無再將原審被 告謝張靜渼列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
三、本件上訴人謝政義謝政男、視同上訴人謝幸原謝帛瀚謝文山沈謝金連謝文為謝文鐘謝黃若花謝木山謝耀昌林謝曉鶴謝惠香謝惠珍馮謝不纏陳謝秀陳朝串陳世鐘陳月娥劉陳月燕王成暉王素貞、王 堡泉、王志聰王銘在陳榮聰王銘清林先芳林建發林美芬顏謝明月謝依玲謝萬明謝月桃黃月娥謝坤洲謝伯謝金龍謝金柱謝昆榮等人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五0 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四八‧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第二欄位「原持分」所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爰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又系爭土地上雖建有 簡陋平房,惟均係日據時期以竹、木、磚等建材所築造,至 今已六、七十年以上,老舊不堪,且有部分倒塌,前經政府 拓寬臺南巿新營區○○路,而系爭土地北側面臨民治路,致 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房屋被拆除一部分,成為殘牆危壁,參差 不齊,有礙市容觀瞻,亟待拆除殘屋整建,故分割共有土地 時,應無須考慮該殘存之老舊房屋。再系爭土地面積不小, 如採行變價分割方法,恐因無人應買或應買意願不高,致造 成價值低落,不利於共有人,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 共有土地之形狀,被上訴人讚同視同上訴人謝蓬春謝木山 所提分割方案,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十九筆,其中編號250-A001至編號250-A018 等十八筆土地,分別分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人取得人,其中 分歸為共同取得者,並依其上所載各該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另編號250之土地則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



二所載各共有人應分配之持分比例予以分配(原審判決採鹽 水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5日複丈日期之方案【即附圖一之方 案】,即採視同上訴人謝蓬春謝木山所提修正之分割方案 。本院係維持原審判決,為求相關當事人能即時瞭解原審判 決各當事人分割後之相關位置及詳情,爰將原審判決之附圖 【於本院判決編為附圖一】及附表一、二作為本院判決之附 件)。
二、依上,併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皆為 臨路之店面,僅留下一塊裏地,該裏地如經予以變價拍賣, 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該裏地為一出入 口僅路寬四米,恐不易拍賣,就算有人應買,其價格亦係賤 價賠售。上訴人原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準備書狀 ,聲明以維持現狀方式,原地原建物分割共有物;嗣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七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按十等分規畫設計分割 ;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準備書狀,稱以此主張 之分割方案為準,請求將原分配予上訴人部分之編號250-A 007位置,與原分配予編號250-A002位置互換,其餘部分如 原審判決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並稱分割後無互為金錢找補之 問題(即如附圖二所示)。
二、依上,併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請改判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示。叁、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謝蓬春
(一)上訴人在原審未主張如其上訴後所指之任何方案,渠等於 原審判決後上訴所提之方案,係主張依現狀、原地原建物 分割共有物;嗣改提出按十等分規劃設計之分割方案,係 將渠等認為變價不高無價值之土地分配給其他共有人,乃 僅有利於上訴人,而不利於其他多數共有人。嗣上訴人見 其新分割方案不可行後,又主張大部分引用原審判決之分 割方案,僅要求將其原分配編號250-A007之位置與編號 250-A002位置互換,但未說明其正當理由,顯係拖延訴 訟,並浪費司法資源;又上訴人對於計算公告現值之規定 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程序不明瞭,其所提意見皆為無 理拖延審判時間,浪費行政機關人力、物力其行為,實非 可取,依理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二)依上,併請求: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顏謝明月謝依玲謝萬明謝月桃部分: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之陳述: ㈠視同上訴人顏謝明月謝依玲部分:伊等應有部分合計為 二十分之一,分割後伊等共有土地之面積,可獨立建造房 屋使用,分割後伊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併聲明請 求: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視同上訴人謝萬明謝月桃部分: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 ;併聲明請求: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視同上訴人謝萬居、謝志明、謝志和、謝佳容蘇庭玉、林 謝秀青、謝宗明謝文田謝文川謝建章謝金宏、謝碧 瑛、謝碧雲謝碧玲謝碧娟謝碧貞謝碧如謝金松陳月珠謝清林謝坤仁謝金湶均表示:請求維持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視同上訴人謝幸原謝帛瀚謝文山沈謝金連謝文為謝文鐘謝黃若花謝木山謝耀昌林謝曉鶴謝惠香謝惠珍馮謝不纏陳謝秀陳朝串陳世鐘陳月娥、劉 陳月燕、王成暉王素貞王堡泉王志聰王銘在、陳榮 聰、王銘清林先芳林建發林美芬黃月娥謝坤洲謝伯謝金龍謝金柱謝昆榮等人均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 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五0地號、地目建 、面積二六四八‧六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第二欄位「原持分」所 載,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屋齡均已超過四十年以上之老舊建築, 除面臨臺南市○○區○○路上之部分建物現出租他人使用 外,現仍居住或設籍其上者,僅有謝金湶、謝志和、林先 芳、謝坤仁謝坤洲謝黃若花謝政義等人;而因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均呈老舊,兩造共有人均表示該等建物無予 保存必要。是以本件土地分割不必考慮現有建物是否應予 保留情事。又因現居住其上之謝坤仁於原審表示建物不必 補償後,現有建物而出租於他人之謝月桃亦表明不必補償 ,謝金湶則表明苟能有居住處所即不必補償,而其他在場 之人就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詢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必補償 之徵詢,並無人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兩造就分割後建物拆 除不必補償事項已達成共識。
㈢原審函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核算視同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謝蓬春謝木山所提出修正之分割方案(即原審判



決附圖及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以查明①有無 誤算及其內容、②該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③有無其他 不能依該方案為分割之情事等情;已經該地政事務所於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所測字第0九九000三二六九號函 覆:「旨揭陳述狀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與分算地價與本所 依貴院說明製作提供之分割方案相符,該土地尚無不可分 割之法令限制。」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115頁 )。
㈣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原審原本有:①變價分割 、②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③視同上訴人謝蓬春謝木山 主張之方案、④視同上訴人謝宗明主張之方案,共四個分 割方案。嗣被上訴人捨棄原主張之分割方案,轉而認同謝 蓬春、謝木山主張之方案;另謝宗明主張之分割方案,雖 經地政測量人員繪製複丈圖,惟各該編號之土地應分配予 何人,各共有人間如何補償地價差額等,謝宗明迄未進一 步為說明,是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法認定有何可行性。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謝政男謝政義謝政鴻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其先後提出與原審陳述不同之分割 方案,最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準備書狀,主 張將原分配予上訴人部分之編號250-A007位置,與原分 配予編號250-A002位置互換(見本院卷㈡第212-214頁) 。而被上訴人及其他到庭之視同上訴人謝蓬春等人,均主 張應以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為準。
㈤如依原審判決所為之方案,或採上訴人主張修正之方案為 分割,就各該編號土地之分配,其中有共同取得分配位置 部分,仍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兩造迄無人 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並均稱分割後,相互間無互為找補 金錢之問題。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為合法、妥適,並盡土地利用之最大 利益。
三、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至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第 二欄位「原持分」所載等情,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8至34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是 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 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 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 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 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 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分割方式之考量:
㈠系爭土地係坐落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交會口,位 處於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台鐵新營火車站之中間,距該二 處均未超過一公里,應可認為新營區○○○地段。又系爭 土地面積達二六四八‧六八平方公尺,除東側部分即附圖 一編號250-A015處部分呈不規則地形外,其餘部分為完 整之長方型,便利整體規劃,若能就整筆土地為規劃利用 ,應屬最有利於整體社會經濟效益;但如採用變價分割之 方式,必須系爭土地能賣得高價,始屬於最有利於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惟要達此目的,必須出售時,「有意願投資 之人存在」且「願意出高價購買系爭土地」;然在未明知 有上開二條件俱存之投資人時,若斷然採用變價分割之方 式,因無法獲得具購買意願之人以較高之價格價購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將無法賣得高價位,而有損於共有人之權益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不小,如採行變價分 割方法,恐因無人應買或應買意願不高,致造成價值低落 ,不利於共有人。」等情,尚非無據;且本件係因共有人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起訴,自屬尚未達成全體共有人均同 意變價分割之方案;而實務上因系爭土地面積已達二六四 八‧六八平方公尺,即不生無法為現物分割之情事,自應 予以現物分割,如其中有部分不宜現物分割者,再予變價 分割,始為妥適。
㈡系爭土地係謝姓祖先所留,仍有部分共有人居住在上址, 然現有坐落其上之建物,均屬屋齡四、五十年以上之平房 ,就系爭土地坐落地點而言,現有建物之利用情形並不足 以發揮系爭土地應有之經濟效益,是以兩造均稱本件系爭 土地在分割後,並無保存各該建物之必要,亦即為土地分 割時,可不必考慮建物之因素。又系爭土地如能採用現物 分割之方式,經分割後,各共有人就各自取得之土地,既 能建屋亦可單獨變價出售,且不減損其價值,是以本件宜 採用現物分割,如其中仍有部分不宜現物分割者,再予變 價分割之方式,為對兩造最有利,且不妨害社會經濟利益 之方式。
(四)本件既認應採用上開方式分割為適當,而視同上訴人謝蓬 春、謝木山於原審所提方案,經原審函請鹽水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覆核結果,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與 分算地價與鹽水地政事務所依原審說明製作提供之分割方 案相符,該土地尚無不可分割之法令限制,業如前述;是 其所提之分割方案有其可行性及正確性。又系爭方案係以 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二為單位,就 面臨臺南巿新營區○○路及民族路路面分割為十八筆土地 ,該十八筆土地面積最少為九二‧八八平方公尺,即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每二十分之一適可作為一間【店面】利用; 而剩餘之編號250部分土地,雖係位處巷內,惟其面積達 六六六‧三一平方公尺,且有一寬四公尺以上之土地可用 以出入民族路,可予整體利用,不失為一塊鬧中取靜之處 所,規劃該部分土地予以出售,所得價金適可補足各共有 人不足之部分。又按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依修正後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第二、三、四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則視同上訴人謝蓬春謝木山所提分割方



案,適與修正後上揭條文意旨相符。至上訴人等於原審雖 陳稱:希望能將三人分配在一起繼續保持共有,不願再與 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而分配位置希望在原有建物處即編 號250-A001部分等語。惟查上訴人等三人合計之應有部 分為四十分之一,得分配面積為66.217平方公尺,其面積 太小,顯不能單獨建屋,而另視同上訴人謝幸原謝帛瀚 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與上訴人三人合計相同,渠等與上訴 人等同屬原共有人謝生番之子孫,其五人應有部分合計為 二十分之一,合於本分割方案以二十分之一為單位分割, 且適可分得一可供建屋之土地,合併利用自較能發揮應有 之經濟效用,且渠等於分割後,若無意願繼續保持共有狀 態,因經分割後之土地既能建屋亦可單獨變價出售,自不 減損其價值。又編號250-A001部分土地,因位處民治路 與民族路之三角窗位置,為發揮其最大效益,當分配予應 有部分達二十分之二之共有人,始為公允;然上訴人三人 加計視同上訴人謝幸原謝帛瀚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 二十分之一,尚不足以分配系爭編號250-A001之土地; 從而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以原審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即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250-A001 至編號250-A018及編號250等共十九筆,其中就:①編號25 0部分,應予變價分割,就變價所得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②編號250- A002部分,分歸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謝文田等人共同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③編號250-A003部分 ,分歸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謝木山等人共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④編號250-A004部分,分歸予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馮謝不纒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⑤編號250-A005部分,分歸予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林先芳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⑥編號250-A006部分,分歸予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顏謝明月謝依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⑦編號250-A008、編號250-A009二部分,分歸予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謝萬明取得。⑧編號250-A010、編 號250-A011二部分,分歸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謝月桃 取得。⑨編號250-A012部分,分歸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謝清林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⑩ 編號250-A013部分,分歸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謝坤仁 取得。⑪編號250-A014、編號250-A015二部分,分歸予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謝碧環取得。⑫編號250-A016部分,



分歸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謝伯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上部分,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訊問到 庭當事人,並無人為反對之表示。另關於上訴人三人與視同 上訴人謝幸原謝帛瀚二人,其五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十 分之一,適分配在編號250-A007部分,由其五人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餘編號250-A001、編 號250-A017、編號250-A018等三部分土地,視同上訴人謝 金湶與謝宗明二人雖均陳明第一志願希望分配在編號250- A017、編號250-A018部分,惟視同上訴人謝金湶所有之建 物係位處編號250-A017、編號250-A018部分臨民族路前段 部分,而視同上訴人謝宗明等人共有之建物則係位處編號25 0-A017、編號250-A018部分之臨民族路後段部分,且視同 上訴人謝金湶現今仍居住在該建物內,依謝金湶所陳如能分 配獲得編號250-A017、編號250-A018等二部分土地,則部 分保存之建物可供居住使用,可免除分割後立即要尋求居住 處所等語;而視同上訴人謝宗明主張其第一志願原因,除以 其建物位處在編號250-A017、編號250-A018土地上外,另 陳稱渠等不願與他人爭奪最有價值的編號250-A001土地; 綜合其二人各自之主張,本院認為對編號250-A017、編號 250-A018等二部分土地,以分配予視同上訴人謝金湶為適 當,而編號250-A001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謝宗明等 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依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所分得土地,若參酌前揭因素予以 考量,當認實際分得之面積相差無幾,並無不公平處可言, 自尚難認有違公平原則;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 用經濟效用目的。則原審基於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採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分割後之土地亦利於共有人間 相互合併利用,地形較為方整,俾能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 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足見如附圖一所示方 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六、查原審判決已詳述為何採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亦就 上訴人三人於原審之陳述,為適當之說明。本院經核,原審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然查上訴人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準備書 狀,聲明以維持現狀方式,原地原建物分割共有物(見本院 卷㈡第2頁);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提出準備書狀,主 張按十等分規畫設計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41-145頁);又 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將原分配予 上訴人部分之編號250-A007位置,與原分配予編號250-A0 02位置互換,並稱以其最後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準(即附圖二



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至214頁、卷㈣第48、170頁 反面至第171頁)。惟查上訴人未陳明,渠等何以未於原審 提出適當分割方案,供原審採酌;於上訴後復數次變更其主 張之分割方案,且未敘明其最後主張之方案,即大部分依原 審附圖所示之方案,僅請求將原分配上訴人之編號250-A00 7位置,與編號250-A002之位置互換,但未敘明其必要性及 其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及到庭之視同上訴人等均主張,原 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並無不當,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查 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所分得 土地,參酌上揭因素認實際分得之面積相差無幾,無不公平 處可言,並無違背公平原則,亦合於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 使用經濟效用目的,且為本院所認定,而上訴人主張之方案 ,未敘明其必要性及其正當理由,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徒以其個人之私益提起本件上訴,並先後 改變數次分割方案,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謝 蓬春復主張:上訴人所提方案及意見皆為無理拖延訴訟,浪 費行政機關人力、物力其行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 人負擔等語;且上訴人確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如命被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亦 顯失公平,故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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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