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鄭定卿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楊瑞發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楊吉華
黃陳桂
黃字春
黃啟勳
黃萬字
黃慶皇
黃慶修
黃麗院
黃明輝
黃明篡
鄭呈瀧
鄭塗
鄭水長
鄭玉函
鄭向君
康炳
洪康英(康英)
康清
康林來管即康之.
康明照即康之承.
康明欽即康之承.
康明賜即康之承.
康碧鑾即康之承.
康陳群即康西龍之.
康明進即康西龍之.
康麗花即康西龍之.
康林即康西龍之承.
李康麗月即康西龍.
康贔鏸即康西龍之.
康明南即康西龍之.
黃文和即黃鄭編之.
黃淑卿即黃鄭編之.
黃淑娟即黃鄭編之.
黃東琳即黃鄭編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楊瑞發及視同上訴人楊吉華等人應協同上訴人鄭定卿就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二八二公頃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0‧三二0二公頃。視同上訴人鄭呈瀧、鄭塗、鄭水長、鄭玉函、鄭向君、康炳、洪康英、康清、康林來管、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康碧鑾、康陳群、康明進、康麗花、康林、李康麗月、康贔鏸、康明南、黃文和、黃淑卿、黃淑娟、黃東琳等人,應就訴外人楊蘇專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視同上訴人黃明輝、黃明篡,應就訴外人黃天隆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三八四分之二八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三二0二公頃,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即:
㈠代號甲部分,面積0‧0五六七五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鄭 定卿取得。
㈡代號乙部分,面積0‧0二八三七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楊 瑞發及視同上訴人楊吉華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㈢代號丙部分,面積0‧0二一二八四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黃陳桂、黃字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㈣代號丁部分,面積0‧0二一二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黃啟勳、黃萬字、黃慶皇、黃慶修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代號戊部分,面積0‧0二一二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黃麗院取得。
㈥代號己部分,面積0‧0二一二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黃明輝、黃明篡公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㈦代號O、O1、O2部分,合計面積0‧0八五一三三公頃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鄭呈瀧、鄭塗、鄭水長、鄭玉函、鄭向君、 康炳、洪康英、康清、康林來管、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
康碧鑾、康陳群、康明進、康麗花、康林、李康麗月、康贔鏸 、康明南、黃文和、黃淑卿、黃淑娟、黃東琳公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㈧代號庚部分,面積0‧0五三0公頃土地、代號辛部分,面積 0‧0一一八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供道路通行使用 ,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 下稱上訴人)鄭定卿於原審起訴之被告原包含楊介元、楊國 富、康楊秀珠、古千木、古李寶、古甄蕓、古京玉及楊秀秋 等人,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時撤回前列被告,而上開楊介元等人皆未曾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又原審被告蕭祝女、鄭瑜君已拋棄繼承,而 蕭祝女及鄭瑜君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 經上訴人鄭定卿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撤回均應生合法 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上訴自形 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 共同訴訟人。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上訴人)楊瑞發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楊吉 華、黃陳桂、黃字春、黃啟勳、黃萬字、黃慶皇、黃慶修、 黃麗院、黃明輝、黃明篡、鄭呈瀧、鄭塗、鄭水長、鄭玉函 、鄭向君、康炳、洪康英、康清、康林來管(即康之承受 訴訟人,以下至康碧鑾等人均為康之承受訴人)、康明照 、康明欽、康明賜、康碧鑾、康陳群(即康西龍之承受訴訟 人,以下至康明南等人均為康西龍之承受訴訟人)、康明進 、康麗花、康林、李康麗月、康贔鏸、康明南、黃文和(即
黃鄭編之承受訴訟人,以下至黃東琳等人均為黃鄭編之承受 訴訟人)、黃淑卿、黃淑娟、黃東琳,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予以裁判。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視 同上訴人康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康林來管、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康碧鑾繼 承其應有部分,經上訴人鄭定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㈢第142至153頁);又視同上訴人康西龍於本 院審理期間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康陳群 、康明進、康麗花、康林、李康麗月、康贔鏸、康明南繼承 其應有部分,亦經上訴人鄭定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㈢第214至226頁);另視同上訴人黃鄭編於本院 審理期間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黃 文和、黃淑卿、黃淑娟、黃東琳繼承其應有部分,復經上訴 人鄭定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 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2至6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自無再將原審被 告康、康西龍及黃鄭編列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四、本件視同上訴人楊吉華、黃陳桂、黃字春、黃啟勳、黃萬字 、黃慶皇、黃慶修、黃麗院、黃明輝、黃明篡、鄭呈瀧、鄭 塗、鄭水長、鄭玉函、鄭向君、康炳、洪康英(康英)、康 清、康林來管、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康碧鑾、康陳群 、康明進、康麗花、康林、李康麗月、康贔鏸、康明南、黃 文和、黃淑卿、黃淑娟、黃東琳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鄭定卿方面:
一、上訴人鄭定卿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 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楊蘇專、黃天 隆均已死亡,各該部分共有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渠 等之繼承人應先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土地並無約定
不分割情事,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 造不能達成協定分割,爰依法請求按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分割,以增進兩造土地之有效使用。上訴人楊瑞發之方案 將伊之部分土地分在系爭土地後面,進出不方便,且該方案 使其負擔道路使用的土地比率較大,損失較多。又系爭土地 經實際測量結果,其面積為0‧三二0二公頃,較原登記面 積0‧三二八二公頃減少,業經地政機關於函覆測量方案時 載明,應予更正等語(原審判決採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上訴人 鄭定卿及上訴人楊瑞發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二、依上,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 訴人就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地目建 、面積0‧三二八二公頃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0‧三二0二 公頃。㈢被上訴人鄭呈瀧、鄭塗、鄭水長、鄭玉函、鄭向君 、康炳、洪康英、康清、康之承受訴訟人(即康林來管、 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康碧鑾)、康西龍之承受訴訟人 (即康陳群、康明進、康麗花、康林、李康麗月、康贔鏸、 康明南)、黃鄭編之承受訴訟人(即黃文和、黃淑卿、黃淑 娟、黃東琳),應就被繼承人楊蘇專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 ○○○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二0二公頃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黃明輝、 黃明篡,應就被繼承人黃天隆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 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二0二公頃,應有 部分三三八四分之二八二,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縣六腳鄉○○○段一八五之一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 積0‧三二0二公頃,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 即:①編號甲、甲1部分,合計面積0‧0五八一五六公頃 土地,分歸上訴人鄭定卿取得。②編號乙部分,面積0‧0 二九0七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楊瑞發、楊吉華共同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③編號丙部分,面積0 ‧0二一八0九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陳桂、黃字春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④編號丁部分,面 積0‧0二一八0八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啟勳、黃萬 字、黃慶皇、黃慶修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⑤編號戊部分,面積0‧0二一八0八公頃,分歸被上 訴人黃麗院取得。⑥編號己部分,面積0‧0二一八0八公 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明輝、黃明篡公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⑦編號O、O1、O2部分,合計面積 0‧0八六四九五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呈瀧、鄭塗、
鄭水長、鄭玉函、鄭向君、康炳、洪康英、康清、康林來管 、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康碧鑾、康陳群、康明進、康 麗花、康林、李康麗月、康贔鏸、康明南、黃文和、黃淑卿 、黃淑娟、黃東琳公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⑧編號庚部分,面積0‧0五八五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共 同取得,供道路通行使用,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貳、上訴人楊瑞發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一、伊主張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該方案優點為中間 道路寬六公尺,且設有迴車道,符合建築法令之要求,東邊 依既成道路現況留設新部分寬二.五公尺可供東側住戶進出 ;又伊主張之方案分配位置較符合現有建物的現況,日後拆 除共有人房舍面積較少。上訴人鄭定卿主張之方案,留設道 路寬度僅五米,且未設有迴車道,日後建築將有困難,另原 審判決伊分得編號乙所示部分,鄰接留設之道路處之寬度遠 低於五米,顯然有礙伊分得部分土地之利用。又系爭土地經 實際測量結果,其面積為0‧三二0二公頃較原登記面積0 ‧三二八二公頃減少,業經地政機關於函覆測量方案時載明 ,應予更正。
二、依上,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訴人鄭定卿應 協同上訴人楊瑞發及視同上訴人等人就坐落嘉義縣六腳鄉○ ○○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二八二公頃辦 理面積更正登記為0‧三二0二公頃。㈢視同上訴人鄭呈瀧 、鄭塗、鄭水長、鄭玉函、鄭向君、康炳、洪康英、康清、 康林來管、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康碧鑾、康陳群、康 麗花、康林、李康麗月、康贔鏸、康明進、康明南、黃文和 、黃淑卿、黃淑娟、黃東琳等人,應就訴外人楊蘇專所有坐 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㈣視同上訴人黃明輝、黃明篡應就 訴外人黃天隆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一八五之一號 土地,應有部分三三八四分之二八二,辦理繼承登記。㈤兩 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一八五之一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0‧三二0二公頃,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 圖二所示即:①編號甲部分,面積0‧0五六七五六公頃土 地,分歸上訴人鄭定卿取得。②編號乙部分,面積0‧0二 八三七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楊瑞發及視同上訴人楊吉華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③編號丙部分, 面積0‧0二一二八四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陳桂、
黃字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④編號丁 部分,面積0‧0二一二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 啟勳、黃萬字、黃慶皇、黃慶修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⑤編號戊部分,面積0‧0二一二八三公頃 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麗院取得。⑥編號己部分,面積0 ‧0二一二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明輝、黃明篡 公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⑦編號O、O1 、O2部分,合計面積0‧0八五一三三公頃,分歸視同上 訴人鄭呈瀧、鄭塗、鄭水長、鄭玉函、鄭向君、康炳、洪康 英、康清、康林來管、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康碧鑾、 康陳群、康明進、康麗花、康林、李康麗月、康贔鏸、康明 南、黃文和、黃淑卿、黃淑娟、黃東琳公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⑧編號庚部分,面積0‧0五三0公 頃土地、編號辛部分,面積0‧0一一八公頃土地,分歸兩 造共同取得,均供道路通行使用,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叁、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黃麗院主張依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案分割;並稱伊 的土地已經世居百年,土地有建物且有貸款,若上訴人鄭定 卿要分配伊建物之土地位置,應賠償伊之損失,伊反對鄭定 卿的分割方案。況依鄭定卿主張之分割方案,伊須面臨拆屋 的問題,伊堂兄弟三人之房子要全部拆除,且就拆除房屋部 分均無配套方案。另上訴人楊瑞發所主張分割方案,伊亦不 同意。併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二、其餘視同上訴人黃字春、黃陳桂、黃萬字、黃慶皇、黃慶修 、黃啟勳、黃明輝、黃明篡、黃麗院、楊吉華、鄭呈瀧、鄭 塗、鄭水長、鄭玉函、鄭向君、康炳、洪康英(康英)、康 清、康林來管、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康碧鑾、康陳群 、康明進、康麗花、康林、李康麗月、康贔鏸、康明南、黃 文和、黃淑卿、黃淑娟、黃東琳等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即上訴人鄭定卿九分之二、上訴人楊瑞發九十分 之五、視同上訴人楊吉華九十分之五,楊蘇專之繼承人即視 同上訴人鄭呈瀧、鄭塗、鄭水長、鄭玉函、鄭向君、康炳、 洪康英、康清、康林來管、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康碧 鑾、康陳群、康明進、康麗花、康林、李康麗月、康贔鏸、 康明南、黃文和、黃淑卿、黃淑娟、黃東琳等人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視同上訴人黃陳桂、黃字春之應有部 分各為七十二分之三,視同上訴人黃啟勳、黃萬字、黃慶皇 、黃慶修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十八分之一,視同上訴人黃麗院 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黃天隆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黃 明輝、黃明篡等二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三千三百八十四 分之二百八十二;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 分割;則上訴人鄭定卿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 。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 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開土地登記共有人楊蘇專、黃天隆分別於四十三 年二月九日、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鄭呈瀧(按原判決 所載之蕭祝女、鄭瑜君因拋棄繼承,由鄭呈瀧繼承)、鄭塗 、鄭水長、鄭玉函、鄭向君、康炳、洪康英、康清、康林來 管(即康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 康碧鑾等人亦同)、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康碧鑾、康 陳群(即康西龍之承受訴訟人,以下康明進、康麗花、康林 、李康麗月、康贔鏸、康明南等人亦同)、康明進、康麗花 、康林、李康麗月、康贔鏸、康明南、黃文和(即黃鄭編之 承受訴訟人,以下黃淑卿、黃淑娟、黃東琳等人亦同)、黃 淑卿、黃淑娟、黃東琳等人均為楊蘇專之繼承人,黃明輝、
黃明篡為黃天隆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上訴人鄭 定卿請求鄭呈瀧、鄭塗、鄭水長、鄭玉函、鄭向君、康炳、 洪康英、康清、康林來管、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康碧 鑾、康陳群、康明進、康麗花、康林、李康麗月、康贔鏸、 康明南、黃文和、黃淑卿、黃淑娟、黃東琳等人應就楊蘇專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黃明輝 、黃明篡應就黃天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千三百八十四 分之二百八十二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 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 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 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 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 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 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四、本件經綜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意見 ,上訴人鄭定卿已捨棄於原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本院係 主張依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之方 案為其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上訴人楊瑞發則主張依朴 子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為其分割 方案(即附圖二)。視同上訴人黃麗院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之 分割方案;其餘當事人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是本件以採 何方案分割,較為合法、妥適,並盡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 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原審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會同兩造及 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北邊有約九米之鄉村道路 ,西邊為一八五之二七地號土地,再往西為台十九線公路, 南邊有雞舍及田地,雞舍現由訴外人楊國富占用,東邊為一 八六地號土地,有約二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其中門牌號碼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二六號現由視 同上訴人黃麗院使用,屋齡約六十八年;同村二八號建物現 由視同上訴人黃陳桂、黃字春使用;同村二九號建物現由視 同上訴人黃萬字、黃慶皇、黃啟勳使用;同村二六之二號建 物現由上訴人鄭定卿使用,屋齡約五十年;上開建物均為磚 木造平房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經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覆現況
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7、158、180、218 至224頁);又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復會同兩造 再至現場勘驗,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31至32頁)。另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實測圖並註明:本 筆土地原登記面積為0‧三二八二公頃,經計算地籍原圖面 積為0‧三二0二公頃,已超出容許公差,應一併判決面積 更正為0‧三二0二公頃,以求圖簿一致等情(見原審卷㈠ 第179、180頁),自應准許。
㈡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次按私設通路為 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 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依 原審判決附圖及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在系爭土地中間所私設 之道路,寬度均為五公尺,長度已超過四十二公尺(按以比 例尺丈量所得),且均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汽車迴車道;而系 爭土地總面積為三千二百零二平方公尺,如按建蔽率百分之 五十計算,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總樓地板面 積顯已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其通路寬度應為六公尺;則上 開二分割方案,均非妥適、合法之分割方案。而附圖二之方 案,係為合於上開法令要求所作之修正方案,其私設通路之 寬度為六公尺,並依法設置汽車迴車道,是以採附圖二之方 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始為適法。
㈢關於兩造當事人,應如何分配其分位置部分:按系爭土地上 有四棟建物,均為磚木造平房,已如上述,而建物本身外觀 、建材結構尚屬堅實,亦有照片可參,故建物有使用價值, 基於經濟考量,以保存系爭建物為適當;又為免土地利用關 係趨於複雜,應使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分歸所有人為妥適。查 門牌二十六號建物由黃麗院使用,故如附圖二建物所在編號 戊部分,面積0.0二一二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 黃麗院取得;門牌二十八號建物由黃陳桂、黃字春使用,故 如附圖二建物所在編號丙部分,面積0.0二一二八四公頃 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陳桂、黃字春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分比例保持共有;門牌二十九號建物由黃萬字、黃慶皇、 黃啟勳、黃慶修使用,故如附圖二建物所在編號丁部分,面 積0.0二一二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啟勳、黃 萬字、黃慶皇、黃慶修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分比例保持共 有;門牌二十六之二號建物現由上訴人鄭定卿使用,故如附 圖二建物所在編號甲部分,面積0.0五六七五六公頃土地 ,分歸上訴人鄭定卿取得。另據上訴人楊瑞發於原審陳稱:
鄰地一八五之二十七地號土地是伊兒子的建地,有臨道路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97頁);查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與一八 五之二十七地號土地相鄰,故編號乙部分面積0.0二八三 七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楊瑞發、視同上訴人楊吉華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便於楊瑞發、楊吉 華管理使用。另編號O、O1、O2,面積合計0.0八五一 三三公頃土地,則分歸由楊蘇專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呈瀧 、鄭塗、鄭水長、鄭玉函、鄭向君、康炳、洪康英、康清、 康林來管、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康碧鑾、康陳群、康 明進、康麗花、康林、李康麗月、康贔鏸、康明南、黃文和 、黃淑卿、黃淑娟、黃東琳等人公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至編號己部分,面積0.0二一二八三公頃 土地,分歸由黃天隆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黃明輝、黃明篡公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分割後,除編號 丙、戊部分外,其他各部分土地均成袋地,故在系爭土地之 東側按與原既有之巷寬度設寬二.五公尺之通路,即編號為 辛部分,面積0.0一一八公頃土地;又為供分在裏地共有 人之通行,及考量上開法令規定,於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另 設一條南北向寬六公尺之道路並置有汽車迴車道,即編號為 庚部分,面積0.0五三0公頃土地,供兩造通行之用,故 編號庚、辛部分之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面積,且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末查視同上訴 人黃麗院雖請求維持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認上訴人楊瑞發所 提如附圖二之方案,因供通路之面積增加,使其分得之土地 面積減少云云。惟查因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有私設通路寬 度不足六公尺,未設置汽車迴車道等之不當,致無可維持, 況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案,與本院所採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 關於視同上訴人黃麗院經分配的位置,並無不同;另上訴人 鄭定卿請求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但與其原占有使用之位置 ,完全不同,並影響視同上訴人黃麗院原占有使用及本件分 割之分配位置,另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亦有上開私設通路寬 度不足六公尺,且未設置汽車迴車道等之不當,均無足採,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現有 建築物之構造、位置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按 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合法、妥適,並盡土地利用 之最大利益,爰採為本判決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未注意朴 子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實測圖並註明:本筆土地原登記面積為 0‧三二八二公頃,經計算地籍原圖面積為0‧三二0二公 頃,已超出容許公差,應一併判決面積更正為0‧三二0二
公頃,以求圖簿一致;亦未審及系爭土地之面積,若私設道 路其寬度應有六公尺以上、且未設置汽車迴車道等情,而判 決分割,即非允洽;上訴人楊瑞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載,上訴人鄭定卿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因本件係分割共 有物之訴,上訴人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 顯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附表所示,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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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嘉義縣六腳鄉○○○段一八五之一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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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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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定卿 │九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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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瑞發 │九十分之五 │
├───────────────┼────────┤
│楊吉華 │九十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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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呈瀧、鄭塗、鄭水長、鄭玉函、│公同共有 │
│鄭向君、康炳、洪康英、康清、康│三分之一 │
│林來管、康明照、康明欽、康明賜│ │
│、康碧鑾、康陳群、康明進、康麗│ │
│花、康林、李康麗月、康贔鏸、康│ │
│明南、黃文和、黃淑卿、黃淑娟、│ │
│黃東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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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陳桂 │七十二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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