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1年度,2號
TNHV,101,重抗,2,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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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侯珷文
相 對 人 大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傳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429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
參與分配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29日以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繳納執行費,惟嗣於 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8日製作分配表,已於表四說明欄 記載抗告人應於繳納執行費用後,始得領取分配款,應認業 已自行變更(廢棄)原99年4月29日執行命令,改以100年6 月30日、100年8月8日執行命令代之。是以,倘認抗告人仍 應先繳納執行費,自應再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繳納執 行費,如仍逾期,方予駁回,始符合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原 則,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 字第11010號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160號受理後,再併入該處97年度執字 第91429號執行;同時因抗告人未繳執行費,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於99年4月29日南院龍99司執實字第32160號執行命令 限期命抗告人繳納,並於99年5月3日送達,乃抗告人迄未繳 納,爰於100年11月3日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裁定駁 回在案。
㈡按原法院雖曾於99年4月29日以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繳納 執行費,惟嗣於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8日製作分配表, 業於表四說明欄記載「抗告人應於繳納執行費用後,始得領 取分配款」等語,應認原法院業已自行變更(廢棄)原99年 4月29日執行命令,已以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8日執行命 令代之;準此,倘原法院仍認應先由抗告人繳納執行費,自 應再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抗告人繳納執行費,如仍逾期,方



予駁回,始符合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乃未為之,率「 突襲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容有未合。惟原法院竟謂 此係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有須說明或促請當事人配合注 意之記載事項,而於附註欄所為之記載,並無免除抗告人應 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之義務云云,自無足取。 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 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 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 分配者,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是聲明參與分配,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四、經查,抗告人雖提出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01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32160號併入97年度執字第9142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予執 行,惟抗告人未繳納執行費,已經原法院以99年4月29日南 院龍99司執實字第32160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 命令後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99年5月3日送達予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 160號卷第8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明顯難認為合法。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上揭分配 表表四附註欄二,固記載抗告人應於繳納執行費用後,始得 領取分配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44頁);究此乃係執行法院 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時,有須說明或促請當事人配合、注意 之記載事項,而於附註欄所為之記載,並非原法院所為之裁 定,亦非原法院業已自行變更(廢棄)原99年4月29日執行 命令,另以100年6月30日、100年8月8日執行命令代之;易 言之,上揭附註欄之記載事項,並無免除抗告人應依法繳納 執行費之義務。是抗告人上開所指,於法尚有誤會,自尚不 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逾期未繳納執行費,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裁定,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 院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駁回參與 分配之聲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 議之聲明,於法並無未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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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