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100年度,16號
TNHV,100,再,16,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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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 原告 岳胡蓮溪
再審 被告 高李仙女
      高 秀 英高劍峰.
      高 秀 玲高劍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 志 成高劍峰.
      高 志 強高劍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6日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照),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 五三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 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起訴狀內表明本院 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泛指稱「原判決不合理」、「我民 國51年就買系爭土地,他們是在64年才買的,我不可能占用 他們的土地」、「(有無證據漏未審酌?)我不知道,不過 我的戶籍就在那裡」(參見本院10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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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