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19號
TNHV,100,上易,219,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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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蔡詠全
被 上 訴人 王麗生
訴訟代理人 劉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 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騎乘重型機車(牌照 號碼598-HBQ號),沿臺南市仁德區臺南機場前外環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仁愛村1080號前,適逢天雨路滑,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操控機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該機車 失控打滑衝撞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牌照 號碼FY7-282號),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 併右側肱骨近端骨折、雙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 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651,230元(包括醫療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1,6 00元、看護費用54,000元、營養費54,000元、機車修理費5, 270元、被上訴人之配偶請假照顧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66,360元、喪失右手正常功能及破相費用15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本於係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 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1,23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1,55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 其受敗訴部分(即精神慰撫金)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被 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車禍係因當日天雨路滑間接造成,上訴人亦在第一時間



緊急處理,送醫後亦多次慰問、探視,為無心之過,並已盡 最大的誠意。又為尋求和解一途,進出調解、鑑定、法院共 有十次之多。
二、上訴人是一名學生,無經濟能力,也為此事件付出慘痛代價 ,刑事庭所處二百八十小時勞動服務亦承受烈日下的苦役, 若非經濟拮据,又係單親家庭僅母親一人賺錢,其母親怎忍 心讓就學中的孩子去服苦役,母親及上訴人均心力交瘁,備 受煎熬。上訴人誠盼法官給予情理上之同情,再次評估、輕 判。上訴人已因此事得到教訓,上訴人願以打工或休學工作 來分期償還。
三、依上,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騎乘牌照號 碼598-HBQ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臺南機場前外環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仁愛村1080號前,適逢天雨路滑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操控機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該 機車失控打滑衝撞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牌照號碼 FY7-282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 挫傷併右側肱骨近端骨折、雙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見原審 卷㈢第12頁)。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刑 事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 九號判決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見原審卷㈡ 第7至8頁)。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98年10月5日晚間至成大醫院急診; 98年10月6日至98年10月12日住院,接受肱骨骨折復位併骨 板內固定手術;離院後復於98年10月20日、98年11月20日、 98年12月9日、98年12月30日、99年1月8日、99年1月13日、 99年1月27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5日、99年10月29日至 成大醫院骨科及復建科進行追蹤治療;嗣於99年11月10日至 99年11月13日住院接受肱骨內固定骨板拆除手術;離院後復 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24日、100年2月28日於成大醫院 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卷㈢第17頁)。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共自付醫療費用78,892元。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74,533元強制保險理賠金。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應以若干為適當?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器腳踏車)。經查: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牌照號碼FY7-282號重 型機車所致,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之上述行為, 亦經原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據此,上 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受身體上損害,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情。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 有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近端骨折、雙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因系爭車禍需住院進行骨板固定、骨板拆除手術,前後歷經 就醫復健多次,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損傷與痛苦;再參 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2 至19頁),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多筆,財



產總額為1,464,180元,現任職於國軍台南財務組;上訴人 目前係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三年級學生,名下無財產、所得及 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撞傷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等情,並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於18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依上,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 18萬元,且此部分已與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扣抵, 並與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是否可採之認定無涉,爰不再 予以論述;至上訴人另請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分期,則 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 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上訴人在受被上訴人催 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99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和緯派出所(見原審卷㈠第8頁),依法應於99年8月29日發 生送達效力;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精神慰撫金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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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