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徐清華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徐正安
黃美蓮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被 上 訴人 徐清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同段六八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一一點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九二地號、地目道、面積七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一六三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七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徐清煌取得;編號B1面積一四○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徐清華取得;編號C1面積一五四點五八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十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徐正安取得;編號D1面積一五二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十八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美蓮取得;編號E1面積六點五八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七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徐清煌與上訴人徐清華、視同上訴人徐正安、視同上訴人黃美蓮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清煌與上訴人徐清華、視同上訴人徐正安、視同上訴人黃美蓮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為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徐清華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
徐正安、黃美蓮,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徐正安、黃美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徐清華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632地號、地目建 、面積76.32平方公尺;684地號、地目建、面積611.7平方 公尺、692地號、地目道、面積79.58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 面積合計76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而系爭三筆土地均為 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應依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建築最小寬度為3公尺、深度 為12公尺」、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長度在10 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不得少於3公尺」、建築設計規則 第2條第2款「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袋形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長度 至少應2公尺以上」之規定為之,以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均能建築房屋使用。又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雙方無法達 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徐正安與黃美蓮同意原審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則 提出如下之答辯:兩造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兄弟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3、4分之 1,其曾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1日在村長吳慶男及代書張 林秋絹見證下成立分割協議,當時雙方及2名見證人均已簽 字,惟被上訴人嗣後反悔不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又於98年 12月8日將其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被上 訴人之配偶即視同上訴人黃美蓮、被上訴人之子即視同上訴 人徐正安,再於99年1月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判 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使得上訴人分得土地,從唯一通行巷道進 入之後為閃電型、彎曲型之土地,消防車無從進入,有建築 上之安全風險。另依據建築法規,兩造所建築之房屋總樓板 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徐正安既聲明放 棄建築,依據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100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載分割方案,上訴 人分得之土地較完整且可充分建築,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黃美蓮、徐正安得維持共有,一同建築,係為符合各共有人
利益之分割方案,應可採用。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 造共有臺南市○○區○○段632地號、地目建、面積76.32平 方公尺,同段684地號、地目建、面積611.7平方公尺及同段 692地號、地目道、面積79.58平方公尺土地按白河地政100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分割方案分割。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181頁 ,本院卷第90頁反面)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632、684、692地號,面積分別為 76.32、611.7、79.5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 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㈡、系爭三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清華、訴外人徐進樂 、徐清龍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開四名共有 人曾於88年12月19日協議分割,但因協議分割方案之土地不 符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致無法建築,故該協議書共有人乃合 意解除該協議。另依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徐進樂、徐清龍二 人分別於92年11月19日、93年2月3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4分 之1出售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予視同上訴人徐正安、黃美蓮。㈢、系爭三筆土地只有一條對外聯絡道路即系爭632地號土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 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 及第5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三筆土地各為兩造所分別共有 ,地目建,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即無不合。
㈡、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 主張應以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視同 上訴人徐正安、黃美蓮二人亦均同意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只有632地號鄰7.8米(含水溝,不含為5.7 米)鄉道,692、684地號土地四週均建有建物,無其他可供 通行之道路,需經由632地號土地始得通往公路。系爭三筆 土地目前均為空地,雜草叢生,四週均為鐵皮圍籬,有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本院卷 第63-64頁)。
⒉附圖編號E1、E2所示之土地(大部分位在632地號土地上, 係通往鄉道唯一土地),為空地,將此二筆土地作為道路, 則每位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有一邊面臨道路,不致成為袋 地而須主張通行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共有人雖未全體 明示同意保持共有,但既有前揭有利於共有人之情形,本院 認為將E1、E2土地劃歸道路使用,並分配於全體共有人,按 其等之原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尚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另其他土地各共有人既無意願保持共有,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時,自應考量各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分配位 置,俾使符合各共有人之期待及需求。查,被上訴人主張依 原判決附圖一(即白河地政99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徐清煌雖分得土地與上訴人分得 土地均呈閃電狀,惟其與視同上訴人徐正安、黃美蓮分得土 地相連,且為一家人,可合併建築,而上訴人分得位置在系 爭土地西邊,車輛進出困難。且日後建築房屋居住,遇有火 災時,將造成消防車救災之困難,安全堪虞,則其所為之分 割方案即難憑採。反觀上訴人主張依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可使得未面臨道路部分之土地由被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徐正安、黃美蓮取得,該三人為一家人,可以合併建築 或分別建築,無礙其土地之正常使用,並使上訴人分得之土 地較為方正,利於建築。自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 163.49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7.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徐清煌取得;編號B1面積140.92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 30.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徐清華取得;編號C1面積 154.58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16.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
同上訴人徐正安取得;編號D1面積152.71平方公尺、編號D2 面積18.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美蓮取得;編 號E1面積6.58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76.32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徐清煌與上訴人徐清華、視同上訴人徐正安、 視同上訴人黃美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 保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三筆土地,應予准許,並應依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 審採原判決附圖一(即白河地政99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其缺點有如前述,即屬無可維持,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 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3筆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