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張麗霞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世華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中 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同)漳和小段瓦小 段97-20、97-21地號(重測後為莊敬段308、311地號;權利 範圍各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中和市○○路○段136巷6 弄13-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上訴人已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價金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於簽約當日交付,第二期 款應由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融資378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貸款全 數轉至上訴人名下而將之挪為己用,尚餘92萬8,633元未給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約定餘款92萬8,633元至 99年1月21日一次償還,然期間被上訴人須按時繳交房屋貸 款,房屋仍由上訴人居住,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150萬 元之抵押權,惟至96年5月間,上訴人突然接獲中國信託銀 行之通知(因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表示被上訴人 早於96年4月即未依約繳納貸款,而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始終不願出面處理,由於銀行告知此系爭房地即將拍賣, 上訴人曾委請吳秀菊律師代為處理買回之事務,被上訴人於 96年7月23日寄發簡訊至上訴人手機表示:「再幾天法院要
拍賣房屋,我想妳也不希望房子被拍賣,我有個折衷的方法 看看妳接不接受。妳可以先用我的名義每個月把錢繳到我的 帳號裡,等妳把房貸貸款出來後我們再來辦過戶,但我要另 外簽約,妳不可再向我追討尾款九十幾萬,這是我目前想到 的方法,妳考慮看看!」。被上訴人除寄發該則簡訊外,另 多次以電話威脅利誘的方式來逼上訴人就範。上訴人遂又於 96年9月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就買回房屋之 議取消,且餘款部分被上訴人要一次給付,聲明取消先前對 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經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惟經原審法 院以債權未屆清償期為由駁回前次之聲請,現系爭房屋業已 遭法院拍賣歸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甚至向兩造提起遷讓房屋 之訴訟,是上訴人早已搬離該處,而系爭債權已屆至99年1 月21日之清償期限,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92萬8,633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2萬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起初並不認識上訴人,乃係於95年10月間透過被上 訴人同事介紹先認識前女友林昭玉,上訴人為林昭玉之乾媽 ,被上訴人始間接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初始極為熱心藉口被 上訴人與其乾女兒林昭玉交往需時常往返台北、桃園舟車勞 頓,乃要求被上訴人與林昭玉,暫住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嗣 因林昭玉之關係,雙方時常往來一起出遊、聚餐,始漸漸熟 識。此時,上訴人遂趁機向被上訴人小額借款,上訴人曾向 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數日後即歸還,藉以先取得被上訴人 信任。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資金周轉困難,要求被上訴 人虛以假買賣方式買受系爭房屋,俾向銀行辦理貸款,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只要二、三個月其資金到位後,即將房屋 過戶回去,被上訴人不疑有他,於95年11月28日以自動櫃員 機(ATM)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 00000-0帳戶,作為系爭房屋買賣頭期款,雙方並於95年12 月1日至代書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兩造自始並 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目的僅在使上訴人取得資金及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另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甲方為張麗霞」,然第2條第1項卻約定:「甲方應給付乙 方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420萬元整」,且其後之條文(如: 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均顯見甲、乙方之記載有明顯之錯誤,可見端倪,且上訴 人並未依約交屋,自始即持續占有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亦從
未使用收益占有系爭房屋,在在均足證系爭買賣僅為雙方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契約 應屬無效。
㈡、96年1月3日,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房貸核准並入 帳378萬元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貸款297萬1,407元匯入 上訴人指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次日96 年1月4日被上訴人使用ATM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再 於96年1月7日再用ATM提領6萬元現金加上本身現金4萬元, 共10萬元之現金交付上訴人,又於96年1月10日依上訴人指 示匯款60萬5,000元予訴外人林曉雲以清償上訴人債務,合 計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407萬6,407元(30萬+297萬1,40 7+10萬+10萬+60萬5,000=407萬6,407),僅尚餘12萬3, 593元(420萬-407萬6,407=12萬3,593)。惟上訴人並未依 約向銀行繳付本息,亦未依約於資金到位後,將系爭房屋登 記過戶回上訴人名下,致系爭房屋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然 此乃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 並未依雙方約定向貸款銀行繳納房貸,致被上訴人之存款分 別於96年2月6日遭扣房貸2萬0,031元及同年3月7日遭扣房貸 1萬9,546元,同年7月25日又遭扣款1萬5,000元,98年1月22 日遭扣款5,285元、98年7月3日遭扣款2萬2,699元,合計遭 扣款8萬2,561元。系爭房屋遭拍賣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 受償350萬2,818元,尚欠房貸餘款49萬5,487元,在被上訴 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後,達成和解,以30萬元清償 餘額,被上訴人取得放款結清證明書,總計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支出38萬2,561元(8萬2,561+30萬=38萬2,561),此部 分上訴人自應歸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非但未積欠上 訴人款項,上訴人尚且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8,968元(38萬 2,561-12萬3,593=25萬8,968),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並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 42頁)
㈠、兩造於95年1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420萬元,除被上訴人於 95年11月28日匯款30萬元外,尾款390萬元約定於96年1月1 日交付。嗣被上訴人以貸款所得清償上訴人原貸款餘額297 萬1,367元後,其餘依據系爭契約附表二記載:「92萬8,633 元,約定3年後(99年1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另設定他項 金額為150萬元整。」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378萬元。後中國信託銀行以被上訴人借款375萬5,215 元未清償為由,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 度執字第8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第三人王欽 、黃采晏於97年7月18日以354萬元拍定,並於97年8月12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92萬8,633元,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簽訂,應為無效等語抗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 有理由?㈡、系爭買賣契約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2萬8,633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 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卷 第6-2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 第2122號卷第79-8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 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2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依據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且系爭契約書中甲方(出 賣人)為上訴人、乙方(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卻於第2條 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420萬元整。 」,其後之第6條、第8條、第9條等條文亦有相同之錯誤, 顯見兩造均未慎重為之,徒具書面形式,與一般不動產買賣 交易雙方均力求謹慎之交易常情大相悖離等語抗辯,然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參 諸居中仲介本件交易之證人梅蘭蒂於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 2122號遷讓房屋乙案審理時到場證實「..她們(按指遷讓 房屋案之被告二人,本案之兩造)要自行買賣..請我幫他 們寫買賣契約書,然後簽約的時候有30萬元的簽約金..最 後他們來的時候說,最後一筆尾款..他們就自行商量,約 定在最後餘額92萬8,633元約定3年後(99年1月21日到期一
次償還),另設定他項金額為150萬元(按:指設定抵押) ,這是他們商量好的,雙方再確立,沒有問題時,就請他們 簽章。他們有要我打一份設定契約書」、「(問:證人請就 95年12月1日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流程說明?)簽約 的時候,就要講好,支付訂金、簽約金、完稅款、尾款本來 就要先寫好,下面備註的地方是他怎麼給付的,現金、匯款 、還是票據?表達他的給付方式。尾款上面的96年1月4日的 日期,那天結案的日期,那天等於是96年1月4日才填上去」 、「(問:有關辦理房地過戶及其他須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之 事宜,是由證人或他人處理?曾否聽聞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約 定內容?)是由被告王世華送件的..」等細節清楚,並提 出證人所收取之費用明細表存卷供參(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 字第2122號卷第107、111、114頁),按買賣以雙方就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其餘買賣細節 並非買賣之要件,縱其記載有矛盾或欠缺之處,亦與買賣契 約之成立不生影響。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 、尚不能以其餘契約條款有矛盾或欠缺據以主張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 言指稱上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足取。 ⒉雖被上訴人之前女友即證人林昭玉於原審審理時就兩造間有 無買賣契約存在乙事證稱:「(法官問:是否有英文名字? )我叫Sophia。」、「(法官問:是否曾住在新北市○○區 ○○路二段136巷6弄13-2號?)有。」、「(法官問:是與 被告一起住?)不是,是我自己和原告一起住,原告請被告 在休假時過來住。」、「(法官問:被告大概何時過來住? )我是斷斷續續的在該處住,被告是在上班,上二日休二日 ,因工作地較遠,他在龍潭上班,原告請他過來住,才不需 要來回奔波。」、「(法官問:被告後來向原告購買上開房 屋,是否知悉?經過情形?)是,那時我住那邊,被告跟我 交往,原告有財務上的困難,因為被告可以首次購屋,以比 較低的名義(按:應係指利息)貸款,原告就借被告的名義 ,請他幫忙。」、「(法官問:兩造間的買賣契約是否真有 買賣的意思?)沒有,原告請被告幫忙,每個月要繳2萬5的 貸款。」、「(法官問:契約訂立後,房屋是否交給被告? )沒有,後來過了1、2個月,原告就把我趕走。」、「(法 官問:在妳居住的期間,被告從沒有接管過系爭房屋?)是 的。」、「(法官問:以被告的名義向銀行貸款,該款項如 何交付予原告?)有些是現金,我看過滿(蠻)多次,但不 確定日期。也有一筆好像是60幾萬是我與被告一起去匯的, 因原告欠林曉雲錢。」(見原審卷第46-47頁),然查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舊識,且係經林昭玉介紹,二人才認識 ,於此種生疏關係之下被上訴人同意借名為上訴人貸款,有 違常情,況依林昭玉所言,其嗣後遭上訴人驅離其住處,所 為證言難免偏頗,是其就兩造間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所 為之證詞不足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另以若其真積欠上訴人尾款92萬8,633元,何以 超額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且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顯係上訴人惟恐被上訴人侵奪其房產所做的預防措施,並非 兩造真有尾款之約定等語抗辯。惟查不動產拍賣價格難以預 料,是以債權人通常會設定高於債權額之抵押權,以資擔保 其債權,事所恆有,不能以普通抵押權之設定金額高於債權 額,推論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綜上,足認兩造間確有買 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㈡、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92萬8,633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名為上訴人貸款,先於95年1月28日匯款 30萬元存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並作為購買系爭房 地之頭期款,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兩造寫明於系爭契約 中,堪信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⒉被上訴人另於96年1月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78萬元,並 於同日將297萬1,407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代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並提出其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 (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22號卷第101頁),足堪採信 。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於96年1月4日至住家附近超商ATM提領10 萬元;同年月7日至住家附近超商ATM提領6萬元,連同身上 現金4萬元,共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質以被上訴人明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何不以較 簡便之轉帳方式為之,反以較麻煩之提領現金為之,且上訴 人於同年月7日至14日出國,被上訴人如何交付現金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係於住家附近之ATM提領現金,經原審 函詢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被 上訴人提領現金之ATM裝設位置,經中國信託銀行以99年12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760號函覆以「96年1月4日提 領現金10萬元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名稱:統一漳和,設於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31-6號。」、中華郵政以100年2 月16日儲字第10000021458號函覆以「96年1月7日提領現金6 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係設在新北市○○區○○街6號」(見 原審卷第32-34、108頁),與系爭房地所在位置相近,亦與
證人林昭玉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被告在96年1月4日、 96年1月7日兩次提領現金,是否知悉?)我記得被告有拿錢 給原告,但我不記得日期。我只記得是一大疊錢,數額也不 清楚。」、「(法官問:是否記得在何處提的?)是系爭房 屋附近的超商。」相符。此外,系爭房地自中山路二段132 巷6弄至中山路二段全家便利商店約有100公尺,而中山路上 商業活動繁榮,有便利商店等情,業經板橋地院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22號卷 第118-120、13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住家附近超商AT M提領現金乙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苟應上訴人之請就 近提領現金以交付上訴人並無悖於常情,未必皆須以轉帳方 式為之。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7日出國,並提出護照影本 為證,然該出境之資料,並未顯示上訴人96年1月7日出境的 確切時間,故縱然上訴人於96年1月7日有出境之事實,但於 當日出境前就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的現金,亦非無可能。故 上開出境資料,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另稱其依上訴人指示於96年1月10日匯款60萬5,000 元予上訴人之債權人林曉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未積 欠訴外人林曉雲金錢,實係林曉雲購畫之介紹人,因林曉雲 事後反悔不欲購買畫作,故將林曉雲已交付之價金退還云云 。然查,依據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22號卷第10 2頁),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跨行轉匯60萬5,000元至林 曉雲在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中,此情經林曉 雲聲明屬實,有聲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另參 諸證人林昭玉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誰要你去匯給林 曉雲的?)就是原告。林曉雲的帳號是我們到銀行後,打電 話問林曉雲的。而林曉雲的電話也是原告給我們的。」、證 人林曉雲經原審囑託板橋地院詢問時證稱:「(法官問:你 與兩造之關係為何?)我與原告張麗霞是普通朋友,無商業 往來,我不認識被告王世華,只有一面之緣,他開車送我及 原告張麗霞及王世華的前女友Sophia一起去山上拜拜。」、 「(法官問:妳於96年1月10日有無收到王世華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入之60萬5,000元 ?是否認識王世華?與王世華有無任何金錢往來?王世華為 何轉該筆金額予妳?)之前原告張麗霞有跟我借56萬,就如 我之前所附銀行匯款影本,時間是94年10月26日,後來我需 要用錢,所以我請原告張麗霞還我錢,原告張麗霞說她人在 香港,她請她朋友Sophia匯錢給我,因原告張麗霞與Sophi a當時是室友,所以我認為Sophia代為處理也是正常的。後
來Sophia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我的帳號,96年1月10 日我便收到60萬5,000元,所以我認為這是原告張麗霞還我 的錢。我當時沒有去查匯款帳戶是何人。直到本件訴訟發生 後,我才去第一銀行查詢,但我也只知道匯款帳號,不知道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是何人。我不認識王世華,但我認識Soph ia,因為她是我的髮型設計師,我知道Sophia與王世華是前 男女朋友。我會知道此事,是因為原告張麗霞找一個我不認 識的王世華來載我,我才隨口問的,後來Sophia也有說她們 分手了。我不認識王世華,所以二人間並沒有商業往來或借 貸關係。」、「(法官問:張麗霞是否於94年間向妳借款新 台幣56萬元?附件二之存款存根聯是否為妳交付借款予張麗 霞之憑據?前開96年1月10日轉入之60萬5,000元,是否就是 要清償56萬元之借款?)我是借給原告張麗霞56萬元。她會 還我60萬5,000元,是因為後來原告張麗霞有向我拿了4萬5, 000元去幫我去廟裏拜拜、改運,而這種錢隔年廟方都會還 給我們的,所以原告張麗霞後來將該4萬5,000元併還給我, 至於原告張麗霞何時跟我拿4萬5,000元,我忘記了。原告張 麗霞是將二筆錢加起來一併還我,故金額為60萬5,000元。 我與原告張麗霞並無其他商業往來,她也沒有介紹過生意給 我,我們只是普通朋友,原告張麗霞目前也沒有欠我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存根聯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 訴人償還積欠林曉雲之60萬5,000元乙情,並無不實。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407萬6,407元【計算式 :30萬元+297萬1,407元+10萬元+10萬元+60萬5,000元 =407萬6,407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20萬元,則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3,593元【計算式:420萬元-407 萬6,407元=12萬3,593元】,上訴人之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月4日(原審卷第70
頁參照)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 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12萬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 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 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