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封安宣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上訴人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徹立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特別代理人 張明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選任 張明葭及謝徹立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應列張明葭 及謝徹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既不可能 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無法當 場表示異議,則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雖收受開會通知,惟其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出席 股東簽到簿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數為21萬 1000股,並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任期自99年6月25日起至 102年6月24日止,張明葭及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 司)指派法人代表謝徹立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並無董事會 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亦無基於公司利益而有召開 股東會之必要情形,詎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張明葭及謝徹立, 自行於100年1月23日召開被上訴人10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 決議,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正常營運、侵害所有股東之權利 ,有違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又該股東臨時會臨時變更召
開地點,並未告知股東變更後之新地點,亦未明示開會時間 ,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名義與股東許見 銘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買回股份23萬1750股,其中10萬 股轉讓與中國興業公司,由中國興業公司開立兩張支票支 付股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背書轉讓與股東許見銘, ,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規定,損害被上訴人 利益。又上訴人要求股東張佑寧寫出技術機密並要求其離 職,因張佑寧之技術係大部分股東原本投資被上訴人之核 心事業所憑,上訴人此次之行為,已危害全體股東及被上 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因而認定為公司利益有必 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上載明召集事由包括全面改選董 事、監察人,並載明開會時間,開會地點為上訴人所在地 雲林縣斗六市○○○路76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 ,因上訴人夥同多位不知名黑衣人士佔據該地,禁止股東 進入,股東會因而無法開會,到場之股東乃決定赴雲林縣 斗六市○○○路122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公司所 在地現場張貼新召集地點,以示全體股東。系爭股東臨時 會無法於原地點召開,全係因上訴人之惡意阻擾所致,上 訴人明知變更後之召集地點,故意不參加,竟以召集地點 變更有違公司法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儘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受到上訴人干擾,仍有代表將 近百分之71.52比例之股東出席,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 開,已事先合法通知全體股東,召集通知上且留有召集人 即股東會主席謝徹立之行動電話,而100年1月23日上午10 時40分許,到場股東同意將召集地點移至雲林縣斗六市○ ○○路122號續行召開時,已在原召集地點公開揭示續行 召開之地點,同時留有召集人謝徹立之行動電話。若股東 有意到場參與股東會,均有管道可獲悉變更召集地點之訊 息,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機會並未遭剝奪。是故,縱認系爭 股東臨時會變更續行集會地點,未積極通知所有股東而構 成召集之瑕疵,該瑕疵仍非屬重大。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僅須總發行股數之2分之1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 半數同意(即普通決議)即可,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出席 股東,縱然出席,尚不足以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
作成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廢棄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上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二)召集100年1月23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張明葭、謝徹立為被 上訴人之監察人。
(三)上開二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載明開會時 間、地點及會議議程,包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四)系爭股東臨時會後來改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22號開 會。
(五)系爭股東臨時會做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同 時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
(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原任董事長,任期自99年6月25日起至 102年6月24日止,其持有被上訴人股份21萬1000股,占被 上訴人股份總數260萬5000股的百分之8.1。(七)張明葭及青山公司持有股份150萬股,占被上訴人股份總 數百分之57。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 「必要時」要件?
2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之規定?若有,則被上訴人抗辯有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 適用,有無理由?
3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無理由?(二)本院之判斷:
1⑴按公司法第220條曾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修正後(即 現行法)之規定為:「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修正之理由謂:「一、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60號判例,現行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 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 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 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 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 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 。」依此修正理由所示,公司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
形有二:一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二乃 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公司監察人亦得為召集,事 甚明確。〔柯芳枝,公司法論(上),第243頁,增訂 五版、王文宇,公司法論,第304頁、劉連煜,公司法 理論與判決研究(三),第239頁〕。本件上訴人雖提 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及經濟部61年9 月21日經台(61)商字第26540號令,主張公司法第220條 所謂「必要時」目前尚乏明文規定,原則上仍應於董事 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情形下,基於公司利益關 係,始得為之,核屬修法前之舊見解,既與90年11月12 日之修法理由明顯不合,且與學者通說見解相違,自無 可採。
⑵準此,公司之監察人若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即有 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所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 之情形,前揭立法理由已明示「由監察人認定」,則法 院雖非不得於受理此類訴訟時,依召集當時之客觀情形 加以審視,但不應過度干涉,如非明顯違法,即應適度 加以尊重。經查:
①按公司法第167條之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 條之1、第186條及第33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 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查上訴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與 股東許見銘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等情,有股份轉讓協 議書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因上訴人之上開 行為,對於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規定, 而有損公司利益,存有懷疑,即屬合理。
②又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召開之被上訴人一百年度第 一次董事會決議,以不適任之理由辭退張佑寧等五位 員工(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而被上訴人除總經 理外,僅有六名員工,一舉辭退五人,且被上訴人之 監察人認為其中張佑寧擁有之技術,為被上訴人之核 心事業所憑,則上訴人前述辭退員工之行為,被上訴 人之監察人認為客觀上嚴重影響公司生產製程及運作 與危害全體股東權益,亦可理解。
⑶綜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既有上開爭議之行 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因而認定為公司利益有必要召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要件,並無 不合。
2⑴關於警方於100年1月23日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 進行之蒐證光碟內容,經原審勘驗,內容如下: ①光碟內容共10分51秒。
②原訂開會地點前之電動拉門緊閉,有6、7人在內拒絕 警察及其他人入內,門內、外之雙方(封安宣及謝徹 立)爭執不下,大門依舊未開。謝徹立持擴音器向封 安宣聲稱:有百分之七十幾比例的股東要來這裡開會 ,你不讓我們進去。封安宣則表示,已通知股東將於 4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有百分之三十左右的股東 來電表示將參與。
③光碟時間(4分36秒左右)大門口前之路邊停有幾部 汽車並有人站在車門旁觀看。
④光碟時間(5分50秒左右)有人以大聲公表示要更改 開會地點。
⑤光碟時間(6分30秒左右)張貼公告之人(陳美娟) 當場書寫公告內容。
⑥光碟時間(8分30秒左右)張貼更改開會地點之公告 ,張貼之人(陳美娟)並當場唸公告之內容,另有他 人(王瑞琮)在一旁拍照存證。
⑦光碟時間(10分00秒左右)謝徹立上前撕該公告,而 張貼公告之人(陳美娟)亦向前一同撕去該公告。 ⑧之後,一行人便離開原訂開會地點。
⑨該光碟存有四個檔案,依第四個檔案名稱中所標示時 間為10:29AM,則陳美娟張貼更改股東臨時會開會地 點公告之時間應為100年1月23日10點29分左右,陳美 娟張貼該公告後並唸出該公告內容,由王瑞琮拍照存 證,再過2分鐘左右,即由謝徹立及陳美娟一同撕去 該公告。
⑵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如前段 所述,而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原在被上訴人之會議室, 如勘驗內容②所示,上訴人將電動拉門緊閉並集合6、7 人在門內拒絕警察及股東入內,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 正當。
⑶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股權比例達公司總發行股份 百分之71.52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如勘驗內 容⑥所示,上訴人當時在場聽聞陳美娟當場宣讀變更開 會地點之公告內容(陳美娟當場宣讀公告內容時,併將 該開會時間填入公告內,有光碟內容可按),堪認上訴 人已知悉變更後之開會時間、地點。而上訴人之股權比 例為百分之8.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足認有高 達百分之79.62之股東,均已接獲變更開會時間、地點 之通知。按上訴人惡意阻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迫 其變更時間、地點在先,明知變更後之時間、地點,復
故意不參加,再以該變更事項未及通知全體股東,召集 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上訴 人顯係以自己不正當行為造成之結果作為其上開主張之 依據,應認屬權利濫用,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3⑴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 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72條第2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9條之 1復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 法意旨係法院受理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得駁回其請求。 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已載明召集事由包括全面 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並載明召集時間及開會地點 為上訴人所在地雲林縣斗六市○○○路76號,召集通知 係以掛號信函寄發通知全體16位股東等事實,有系爭股 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被上訴人股東名簿、16件郵寄掛號 單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如勘驗內容⑨所示,系爭臨 時股東會之召集人及到場之股東臨時變更開會地點、張 貼公告,約經二分鐘即予除去,則對於當時尚未到場之 股東,不生通知之效力。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程序,於臨時變更時間、地點部分,對於未到場之股東 而言,即有瑕疵,然其程序違反之事實尚非屬重大。 ⑶本件有百分之79.62之股東接獲變更開會時間、地點之 通知,百分之71.52之股東出席開會並參與決議,已如 上述,則縱有少數股東可能未接獲通知,尚不足以影響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作成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 決議。
⑷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雖有瑕疵,惟其程序違 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為兼顧大 多數股東之權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亦應駁 回上訴人撤銷決議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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