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15號
TNHV,100,上,11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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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蔡羅玉實蔡木象之.
      蔡 平 貴蔡木象.
      蔡 平 佃蔡木象.
      蔡 碧 麗蔡木象.
      蔡 文 基蔡木象.
      蔡 碧 秀蔡木象.
      蔡 碧 涓蔡木象.
      陳 長 海
      陳 文 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
      林 琦 勝 律師
被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 一 光
訴訟代理人 莊 献 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4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 區管理處原法定代理人楊志宏已於民國(下同)一○○年七 月二十一日卸任,而由廖一光繼任,且由被上訴人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082號卷第2至4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蔡木象已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下同)一○○ 年八月二十五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蔡羅玉實(配偶) 及子女蔡平貴蔡平佃蔡碧麗蔡文基蔡碧秀蔡碧涓



等七人,有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 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03號卷第3 至18頁),且渠等七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 ㈡第21至2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自屬合法,而無再將原審被告蔡木象列為上訴人之必要,復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五十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由中華民國接管,再由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交由 其下級機關即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 別為林業用地。詎上訴人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於其上分別興建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 餐廳、販賣部、鐵皮倉庫、遊樂場、大車及小車停車場、廁 所、房屋等,嗣經被上訴人向前管理者即台灣省林業試驗所 函查,始知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等並無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獨 立之不動產,且上訴人等人非該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然依 最高法院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4 51號)意旨可知,上訴人等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渠等拆除地上物,並將 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擅自興建如附表二(即附 圖)所示之地上物等,因而受有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法定租金之損失,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最近五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審被告蔡木象所有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其 占用面積合計為一萬九千九百十三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以申報地價 百分之八計算,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十九萬 八千二百六十元(19,913×50×0.08×5=398,260);故原 審被告蔡木象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十 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
㈡上訴人陳長海所有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其占 用面積合計為五千五百八十二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十元,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5,58 2×50×0.08 ×5=111,640);故上訴人陳長海應給付被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 ㈢上訴人陳文松所有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其占用 面積合計為一千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十元,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占用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1,176×5 0 ×0.08×=23,520),故上訴人陳文松應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三、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原審被告蔡木象、上訴人陳 長海及陳文松應分別將如附表(即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原審被告蔡木象應給 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上訴人陳長海應給付 被上訴人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陳文松應給付被上 訴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如附表一所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 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 分則未表示不服,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貳、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所憑無非以嘉義縣政府並無進一步放領或出租計畫, 故系爭山坡地清查等作為,充其量僅是政府機關為明瞭公有 土地使用現況及方便管理等目的,而進行相關調查等理由為 據;惟當時臺灣省政府應非僅是單純為明瞭公有土地使用現 況及為方便管理等目的而進行相關調查,否則嘉義縣政府亦 無需為假分割之辦理,故當時臺灣省政府應確實有意為公地 放領或出租。
二、嘉義縣政府以函(87年10月20日府農林字第129365號)通知 中埔鄉公所等應清查所轄國有山坡地現使用人,既是依據臺 灣省函(9月28日八七府農水字第0167733號)而來,且嘉義 縣政府並需將期限內現使用人申報之申報書及申報案件登記 等審核後,轉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則清查之目的、原因為何及後續處理方 式,農林廳水土保持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應 會知悉;故當時清查目地、原因及後續處理方式,有無其他 縣市辦理放領或出租,農林廳水土保持局(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亦應有相關資料存查。
三、八十七年間嘉義縣政府曾辦理山坡地清查,並依照期限受理 使用人申報,主管機關並依照各占用人使用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製作分割圖,原審被告蔡木象即曾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為系爭土地現使用人。又依臺灣省省有及國省共有山坡地清 查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清查時,倘有合於土地分割要件 者,‧‧縣市政府應於‧‧造冊。」嘉義縣政府既已依各占 用人使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製作分割圖,故本件應係原土地 管理機關已準備讓土地占用人依規定申報及承租,致蔡木象 善意信賴而繼續在土地上改良並支出龐大費用,被上訴人今 對上訴人等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顯有違誠信,亦屬權利濫 用。
四、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省林業試驗所所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由中華民國接管,再由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交由下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接管,故當時法令政策之狀況、假 分割之目的、公文往來及文書交接情形,被上訴人應知之甚 詳。然今被上訴人僅一味否認所有政策及文書往來情形,並 舉出眾多假分割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身為接管機關,卻無 法明說當時政府之清查目的及假分割之事由為何?顯有疑義 ,故請命被上訴人說明當初假分割之事由為何?並提供交接 時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文書資料。
五、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長達五十餘年,且時效制度之理由, 主要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社會之安定。一定之 事實狀態,經長期存在之後,社會常信賴其與真實權利關係 相符,且在此種事實狀態上建立各種法律關係,如為保護真 正權利人,一旦將之推翻,勢必將此等已建立各種複雜之法 律關係完全毀壞,造成社會之不安與混亂,此顯與法律再維 持共同生活之和平秩序之目的相悖。況有權利人長期消極不 行使權利,無權利人卻積極行使權利,法律比較兩者之利益 及對權利之實質利害,與其保護前者,不如保護後者,更符 合公平之旨。另上訴人等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雖在未 定之數,然睽諸上開取得時效制度之法理,則上訴人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長達五十餘年,為保護已建立起之和平秩序及 實質利害關係,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有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信原則。
六、況當時巡山員林達宏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039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自七十二年起,開始負 責巡視系爭土地,當時就已發現蔡木象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 。」及巡山員翁明貴於該案偵查時亦證稱:「我在八十一年 間負責巡視系爭土地時,就已發現蔡木象在系爭土地上栽種 水果。」當時管理系爭土地之行政機關,雖發現蔡木象已經 使用系爭土地,然均不加以阻止,或訴求法律途徑,以禁止 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證當時之行政機關,有意放租系爭



土地,否則為何履經巡視,而未見取締之動作,今在訴請拆 屋還地,自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行為。七、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五十之二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至系爭土地目前並無租賃之法律關 係存在。
二、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餐廳、 販賣部、鐵皮倉庫、遊樂場、停車場、廁所及房屋等地上物 ,並於其上種植花草、果樹等農作物(見原審卷第09至15、 21至22、51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農作物拆除(移),並分別返還占用之系 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支付相 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得請求 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且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 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參照)。據上,本件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為國有 ,現由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另渠等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分 別興建餐廳等地上物,並於其上種植花草、果樹等農作物乙



情並不爭執,僅辯稱:渠等已開墾使用五十年以上,且與被 上訴人協商洽談承租或放領事宜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 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 訴人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依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農作物拆 除(移),並分別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又系 爭土地確經上訴人等分別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倉 庫、餐廳、停車場、操作場、庭院、遊樂場及廁所等地上物 ,並於其上種植花草、果樹等農作物,且現仍由上訴人等人 占有使用中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並經原審先後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同年七月九日、 一○○年二月十四日至現場履勘,囑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依現況而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107至108、205至208頁 ),且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等雖辯稱:嘉義縣政府前於八十七年間曾辦理山坡 地清查,並依期限受理現使用人申報,渠等一直在等候主管 機關依規定辦理承租或放領,但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後, 即不承認先前與人民之默契,而提出拆除地上物之請求,顯 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且查:
⑴經原審向嘉義縣政府函詢有關其辦理山坡地清查是否為辦理 公有土地之放領或承租乙情,已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稱:「查 本府87年10月20日八七府農林字第129365號函係依據台灣省 政府87年09月21日八七府農水字第167733號辦理,自台灣省 政府精省之後,有關國省共有山坡地管理權責,本府已移還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未再執行土地代管權責。次查本案 相關資料自本府87年10月20日八七府農林字第129365號函公 告後,即未再有台灣省政府就本案有關之後續辦理指示公文 案可查。」有嘉義縣政府函一○○年一月四日府農育字第10 0001570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79至190頁);據此,顯見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受當時之 台灣省政府之託辦理公有山坡地現使用人清查後,後續並未



有放領或出租之行政計劃及行為;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函詢結果,亦據其回覆:「‧‧臺灣省政 府為配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辦理省有山坡地之清查,以 加強管理及促進土地資源合理保育利用。台灣省政府87年 09月21日八七府農水字第167733號函主要用意‧‧以便擬定 清查工作計畫。」(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未指及當時有要 放領或出租公有土地之行政計劃或作為;故前揭山坡地清查 等行政作為,究之僅能認是政府機關為明瞭公有土地使用現 況及方便行政管理等目的,所進行之相關調查,尚難認有其 他放領或出租之具體行政計劃及作為。此外,上訴人等就此 所辯,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 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⑵經本院核閱原審被告蔡木象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函 文及嘉義縣政府函文(影本)內容(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 以察,該二份公函均僅表明「依照期限受理現使用人申報」 ,惟並未載及後續將辦理土地放領或出租事宜之文字;上訴 人等人據上公文辯稱:政府機關原有放領或出租系爭土地之 意云云,顯係渠等人之臆測或誤會所致,尚非可採。而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01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上訴人等之占用行為而對提 起訴訟,應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 等為主要目的,殆無疑義。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 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㈣依上,上訴人等人既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能證明渠 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即附 圖)所示房屋、倉庫、餐廳、停車場、操作場、庭院、遊樂 場、廁所等地上物,及其上種植之花草、果樹等農作物,並 將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於法自 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支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是否有據?若是,則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上訴人等確有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已如前述 ;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分 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 不當利益等語,自於法有據。
㈢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0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森林區,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偏 遠郊區,雖現有既成道路通往系爭土地,惟交通及當地之商 業活動並不繁榮,生活機能非佳,且上訴人等人占有系爭土 地,大部分係從事種植花草、樹木等低度利用各情,已經原 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8、46、51及208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所 在之位置、交通之便利性、使用狀況及當地市場經濟繁榮程 度等因素,認按系爭土地目前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五計算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稱適當公允;被上訴人主張 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尚屬過高。 ㈣次查本件上訴人等已自承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土地之期 間,均長達數十年,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最近五年之不 當得利(即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準此,茲就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分述如下:
⑴原審被告蔡木象部分:
原審被告蔡木象於系爭土地興建之地上物及種植之農作物, 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一萬九千九百十三平方公尺;而 系爭土地從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五十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送原法院之地價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62至68頁);據此,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 之五核計,原審被告蔡木象最近五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三元(即19,913×50× 0.05×5=248,9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陳長海部分:
上訴人陳長海於系爭土地興建之地上物及種植之農作物,其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五千五百八十二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從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五十 元,已如前述;據此,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核計, 上訴人陳長海最近五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5,582×50×0.05×5=69,775) 。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上訴人陳文松部分:
上訴人陳文松於系爭土地興建之地上物及種植之農作物,其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一千一百七十六平方公尺,而系爭 土地從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五十 元,已如前述;據此,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核計, 上訴人陳文松最近五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一萬四千七百元(即1,176×50×0.05×5=14,700)。至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包括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6日,見原審卷第34、36至37頁﹞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淑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原審被告蔡木象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五○之二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編號50-2內⑵、⑸、⑹、⑻、⒀ 、⒂、⒃、⒄、(18)、(19)、(20)、(21)範圍土地,面積壹 點玖玖壹參公頃之地上物及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
二、上訴人陳文松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五○之二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即附圖)編號50-2內⑶、⑷範圍土地,面積 零點壹壹柒陸公頃之地上物及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
三、上訴人陳長海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五○之二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即附圖)編號50-2內⑺、⑼、⑽、⑾、⑿、 ⒁範圍土地,面積零點伍伍捌貳公頃之地上物及農作物移除 ,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四、原審被告蔡木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 拾參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文松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 肆仟柒佰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長海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陸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即附圖:參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4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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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內代號 │占用面積│使用情形 │使用人 │
│ │(公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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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2) │0.3305 │果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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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5) │0.0057 │操作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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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6) │0.5307 │果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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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8) │0.0112 │倉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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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13) │0.1694 │樹葡萄苗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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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15) │0.3108 │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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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16) │0.0175 │廁所 │蔡木象
├──────┼────┼──────┤(合計占用面積│
│50-2內(17) │0.0130 │遊藝場 │為1.9913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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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18) │0.4729 │花、果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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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19) │0.0363 │餐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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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20) │0.0110 │販售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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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21) │0.0823 │花、果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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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3) │0.0998 │花、果樹 │陳文松
├──────┼────┼──────┤(合計占用面積│
│50-2內(4) │0.0178 │磚造住房 │為0.1176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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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7) │0.2042 │果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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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9) │0.0069 │磚造倉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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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10) │0.0242 │木磚造住房 │陳長海
├──────┼────┼──────┤(合計占用面積│
│50-2內(11) │0.0115 │庭院 │為0.5582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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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12) │0.2740 │香蕉、檳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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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內(14) │0.0374 │檳榔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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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