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8號
TNHM,101,聲,48,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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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 律師
被   告  江怡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江 怡慧(原書狀誤載為黃秋柑)之辯護人以辯護人之身分獨立 向本院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 件有四:㈠犯罪嫌疑重大,㈡有法定之羈押事由,㈢有羈押 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無 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第101條第 1項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 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 釋理由參照)。準此,法院於考量被告係重罪羈押外,更應 注意本案羈押被告之合法性、必要性及合乎比例原則,自不 宜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完全不考慮其他情節,專以羈押被 告剝奪其人身自由為唯一可行之強制處分。
㈢查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坦白承認事實,並表明願接受裁罰之意 ,案情均已明瞭,並無串供之虞,而被告販毒固有不該,然 被告並無前科,係因與同案被告沈威政同居,聽從沈威政之 指示甫為犯罪行為,並非主謀,且因被告突遭羈押,家中尚 有年老父親近日須手術,女兒尚未成年,所有事物均不會打 理,急需被告出獄處理,而被告因需負擔家中經濟及事物, 絕無逃亡之虞,隨傳隨到,日後審判及執行並無困難。為此 ,請求指定保證金額並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 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 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前揭第3款 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 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 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 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 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 、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江怡慧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 重刑在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於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⒈本件縱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罰之意,然此應 屬實體上有無減輕其刑之情事,尚難據以認定即無保全被告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且被 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參酌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恐有逃亡之虞,應堪認定。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 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案情均已明瞭,並無串供之虞等語, 既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事由,自不足據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⒉本院權衡本件被告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而以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突遭羈押, 家中尚有年老父親近日須手術,女兒尚未成年,所有事物均 不會打理,急需被告出獄處理之個人因素,縱認屬實,惟衡 其所稱事由,並非無其他替代方法得以處理(如經由接見或 通信方式交待家人或親友處理方式),且亦無從據以排除被 告仍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意旨所稱事由,均不足以排除本件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並參酌以上各情,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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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