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抗字,101年度,15號
TNHM,101,侵抗,15,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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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田之鈞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裁定(101 年度侵聲字第1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猥褻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再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 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2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被告理由無非以:「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仍屬 重大;而其被訴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共有7 次之多,且均係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兇、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足認其等害怕司法制裁,而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為據。然羈押理由無非以被 告涉犯重罪及一般人主觀心態揣測被告可能逃亡,並無客觀 證據佐證有非予羈押否則司法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的相當理由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是以,退萬步言, 縱令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事由,且亦無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事由,依法不得羈押。 ㈢被告有心臟疾病,經看守所醫師判斷,非經精密診治無法確 知病因及治療,因心臟疾病,造成被告田之鈞身心痛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依法應立即准許被告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並予適當治療。又現年關將近,被告配偶 甫流產,更須被告在旁安慰,其母親、家人亦殷切盼望被告 返家團圓。綜上,爰請鈞院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三、原裁定略以:被告田之鈞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據受命法官訊問,認為違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 裁定自民國100 年8 月3 日起羈押。上開案件於100 年12月 22 日 宣示判決,原審於100 年12月23日以被告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罪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01 年1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以其母親於年前動 完2 次脊椎手術,尚未康復,妻子屬高齡產婦,因心理壓力 過大,而失去一個得來不易的小生命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重罪常伴隨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對A女施暴,依A女偵查中之證述, 於詰問前恐影響A女之陳述,而有勾串之虞;且被告行為嚴 重影響被害人權益,造成恐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



自100 年8 月3 日起羈押在案。
㈡原審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經審理後 ,認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並於100 年12月22日判處 被告犯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而 被告對A女所為之上開犯行時間非短,次數有7 次之多,甚 而其中5 次,手段惡劣,且同時竊錄其與A女性交行為及身 體隱私部分影片加以留存供己觀賞;佐以被告自95年8 月起 至98年5 月間,長期在廁所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他人如廁 活動,及女性陰部之隱私部位,又於99年間、100 年間藉故 將有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放置其友人及房客房內,無故竊 錄其友人及房客之性交行為。可認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時間 橫跨數年且次數甚多,對A女之上開行為,及利用顧客、友 人及房客對其之信任,藉機竊錄女性如廁、陰部隱私或他人 性交行為為癖好,未曾間斷。依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性慾,而 經常性利用機會犯罪之性格,及對特定或不特定對象再犯乘 機性交犯行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之虞。而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被告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乃變更原 羈押之事由,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裁定自101 年1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㈢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以其母親於年前動完2 次脊椎手術, 尚未康復,妻子屬高齡產婦,因心理壓力過大,而失去一個 得來不易的小生命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100 年12月23日以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100 年12月22日 判決罪刑,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罪犯罪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事由均與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無涉為由而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 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㈣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之事由,且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事由云云,惟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羈押被告時所應考量之事項,而 本件原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 裁定自10 1年1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上開抗告意旨所稱 即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事由無涉。抗告意旨另稱「被告有 心臟疾病,經看守所醫師判斷,非經精密診治無法確知病因 及治療」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3 號卷及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影印卷宗,核閱結果,上開卷宗內並無被告所稱 「被告有心臟疾病,經看守所醫師判斷,非經精密診治無法 確知病因及治療」之資料;經本院向原審承辦股電話查明被 告亦未曾提出任何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證 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之事由。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年關將近、被告配偶流產 、其母親、家人亦殷切盼望被告返家團圓云云,核與繼續羈 押之必要性無涉,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之 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前開延長羈押之原因事實仍未消滅 ,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尚不足袪除危害疑慮, 應認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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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