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泰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中華民
國100年7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0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8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賴泰文係梓崴有限公司( 下稱梓崴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泰文於民國97年2月間,邀 約告訴人禤耀斌入股梓崴公司之際,消極隱匿該梓崴公司所 建造之抽砂船已依動產擔保方式辦理動產抵押予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擔保梓崴公司之借款,使禤耀 斌陷於錯誤,誤認為可以投資入股,而於97年2月29日匯款5 百萬元至賴泰文設於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而入股 梓崴公司,嗣梓崴公司於97年8月間財務發生重大困難,該 公司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禤耀斌聞訊後,前往梓崴公司詢 問,方得知賴泰文自始未將其投資以股東名義登記在公司股 東名冊內,且禤耀斌於查帳時復發現上開抽砂船早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辦理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始知受騙等情。㈡、惟聲請人因發現下列確實新證據:
1、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港航貳字第024254號梓崴號船舶「動產 擔保登記」之登記資料,係合迪公司承辦人於100年11月25 日始傳真予聲請人。
2、聲請人所經營之亦慶公司於97年3月21日、97年4月3日繳交 「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予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共計2,059萬餘元,均經該局於98年7月21 日沒收,有該處98年7月21日觀鵬工字第0980200409號函可 考。
3、聯宏會計事務所於100年11月21日、11月28日始分別將梓崴 公司97年度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亦慶公司向梓崴公司借 款已攤還本金、支付利息明細分別提交予聲請人。 4、聲請人對各級政府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其中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裁定,係於100年8月29日作成, 非原確定判決所能審酌之證據。
㈢、由上揭證據顯示,高雄港務局於96年9月29日即核發記載上 開抽砂船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船舶登記證書;該船舶既已登記
,即有對抗第三人即告訴人之效力,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 況告訴人對船舶之交易及投資等事,為謹慎小心之人,且於 第一審亦證稱「(你有無查過船舶登記?)被告有拿給我看 」等語,則被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隱匿係爭船舶已設定抵 押之事實甚明;再亦慶公司於97年3月14日標得大鵬灣工程 交梓崴公司施作,聲請人因而支出保證金2,052萬餘元,可 見聲請人在告訴人投入資金之前,並無急需資金週轉之情事 ,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聲 請人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後,確實有依約投入於工程,由 梓崴公司會計帳冊、憑證,可證明被告為準備抽砂作業之輸 砂管等設備支出達1,003萬餘元,遠大於500萬元,本案因大 鵬灣底泥並非砂石,而係黏士,梓崴號無法吸取黏士,道致 工程進度落後,保證金始被沒收,況由最高法院上開判決, 足證聲請人係因行政機關拖延聲請人之工程款,致開立給告 訴人500萬之支票未獲兌現,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被告無詐 欺犯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 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 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隱匿梓崴公司之抽砂 船已為合迪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入股金500萬元。聲請人雖提出上 開證據,惟查:
㈠、梓崴公司之抽砂船係於96年6月建造完成並為船舶登記取得 所有權,則梓崴公司於96年6月完成登記時,已取得船舶登 記證書,而聲請人又主張高雄港務局於96年9月29日核發之 船舶登記證書上,已有動產抵押權之登記,此雖經其提出該 登記證書之影本可憑,聲請人並說明該登記證書影本係合迪 公司承辦人於100年11月25日始傳真予聲請人,而具有新規 性,即在合迪公司傳真之前,聲請人並未看過此登記證書, 事後才發見,則告訴人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證稱「被告有
拿給我看」之該紙船舶登記證書,顯非記載已設定動產抵押 權之登記證書,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證稱被告並未 告知船舶已設定動產抵押權、證人蔡明龍證稱告訴人確實有 向伊詢問過船舶有無設定抵押權一事,進而推論告訴人於投 資500萬之前,尚不知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一節,應屬真實可 採,再審意旨以合迪公司確實於告訴人投資之前已完成登記 ,固為實情,惟尚不足據以認定告訴人投資前已前去向港務 局或其他機關查證,進而知悉上情。
㈡、又聲請人於原審供承「(‥‥97年2月為何還有缺口要找告 訴人入股?)因為那時船造好而已,我營造廠標到大鵬灣工 程,大鵬灣的工程標到後才知道船要開4公里,船開到那裡 要買一些比較大支的輸送管,這此輸送管就要花1、2千萬, 那時已經標到,沒有找人進來也不行,那時就有跟總經理蔡 明龍說要先找人,不然標到也沒有資金可買輸送管,在那種 情形下才找人投資」等語甚詳,是被告急需資金營運週轉已 至為明確;另聲請人所經營之亦慶公司於97年3月21日、97 年4月3日繳交「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予交通部觀 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共計2,059萬餘元,以及亦 慶公司向梓崴公司借款已攤還本金、支付利息明細分,且聲 請人亦有對各級政府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其中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裁定駁回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之上訴,雖可佐證聲請意旨所指其於告訴人入股後,有支 付高額保證金,及公家機關拖延工程款等情,惟聲請人亦於 原審供稱「營造廠的票已全部跳票」、「要對3百多個債權 人負責」,顯見聲請人被告對外負債非少,不能以被告於告 訴人入股後有支出上開金額,即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入股時 資力雄厚,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及所提證據,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 發生動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難據以開 始再審。是以,本件聲請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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