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646號
TNHM,100,交上易,646,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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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樺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怡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怡樺於民國98年5月19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B6-5 72號機車,沿臺南縣安定港口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安定區 港口里,下同)某里內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港口里善安 高幹298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夜間雖無照明,視距仍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清白騎乘腳踏車,亦疏未 注意慢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點亮車燈,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致陳怡樺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蕭清白所騎乘之腳踏車,蕭清 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 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陳怡樺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清白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 或書面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並明白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 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幀(見 警卷第34頁至第48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 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追加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 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 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 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 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 其行為為1個且為1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 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 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 1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 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 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本件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蕭清白受有「右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等傷害,嗣於 原審100年3月15日審理時,當庭追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原 起訴書所記載者外,尚有「頭部外傷」之情(見原審卷第12 6頁背面),然因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0年2月16日(100)奇 醫字第0698號函文稱:告訴人因98年5月19日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害,除上開「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 等傷害外,尚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 ),該「頭部外傷」與「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 折等傷害」等傷害,顯係1個行為同時為之,且全部為1個告 訴乃論之罪,又被害人相同,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98年11 月1日在警局就其所受「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 折等傷害」等傷害提出告訴時(見警卷第16頁),效力應已



及於「頭部外傷」之傷害部分,因此,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抗 辯稱檢察官就「頭部外傷」傷害之犯罪事實予以追加,有告 訴逾期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自屬誤會, 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怡樺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擊 告訴人蕭清白所騎乘之腳踏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 人經送醫治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6月29日開立告訴人 於98年5月19日於急診治療觀察,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等事實供認不諱 ,惟辯稱:其僅撞擊上開腳踏車,且撞擊時,該腳踏車停放 路旁、無人乘坐,告訴人之傷害,恐係舊傷,非遭伊騎車撞 擊所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伊無過失等語。
㈡惟本件肇事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CB6-572號機車,告訴人騎 乘腳踏車,肇事地點為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善安高幹298號 電桿旁之里內道路南向北車道,該路段僅有一車道、一路肩 之設置,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開機車係右側倒地、且 車頭朝向西南方、右前面板有一撞擊痕;上開腳踏車係後輪 中央處凹損,以行向而言,先在車道與路肩分界線之白實線 上留下一道長0.5公尺之刮地痕後,才往前倒置在距刮地痕 5.2公尺處路肩旁之樹下;上開機車與上開腳踏車倒臥之位 置,以其二車由南往北之行向而言,最近處僅相距1公尺; 顯見係上開機車右前面板自後撞擊該腳踏車後輪中央處,二 車於距離撞擊地點往北約5-6公尺後才倒地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開機車與腳踏車車體外觀照片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38、41、43、34頁)。 ㈢被告雖陳稱該刮地痕係腳踏車駐腳架所引起,因該ㄩ字型係 一立體狀態,遭撞擊後因一側傾倒滑行而呈一長條括地痕, 故腳踏車應係空車立起地面時遭撞擊云云,然而上開腳踏車 遭撞擊後,曾在車道與路肩分界線之白實線上留下一道長0. 5公尺之刮地痕,已如前述,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該刮地痕 僅係單一長條南北向之形狀,附近並無另一處刮地痕跡(見 警卷第48頁上方照片),因該腳踏車之駐腳架立起時係呈現 一ㄩ字型(見警卷第43頁照片所示),於車輪左右兩點著地 撐起車身,而系爭車禍應係腳踏車後輪中央遭機車撞擊等情 ,亦如前述,撞擊力道來自正後方,若腳踏車係空車駐腳架 立於地面時遭撞擊,其於遭撞擊瞬間摩擦地面,應係引起兩 道刮地痕,縱撞擊力非左右平均,或車身重量,或撞擊方向 等因素之影響,該駐腳架因係兩點著地,亦應在腳架接觸地 面處留下2條長短不一之刮地痕,而非僅有1長條之形狀,因



此,實難以該腳踏車之刮地痕,推論出係該腳踏車空車時以 駐腳架立於地面時遭撞擊之結果。
㈣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蕭清白係自路旁樹林出來,伊要閃 避才撞到腳踏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175頁正面) ,然告訴人當時係於騎乘腳踏車行進中被撞等情,已經告訴 人蕭清白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警卷第14頁),且腳踏車遭 撞擊後,曾在車道與路肩分界線之白實線上留下一道長0.5 公尺之刮地痕,且2車倒置在距離該刮地痕北方約5-6公尺處 ,已如前述,而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蕭清白則係倒 臥在腳踏車南面約1-2公尺處等情,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 警員買志立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上方照片),換言之,告 訴人蕭清白車禍發生後倒臥之位置,在刮地痕之北、機車位 置之南,更在腳踏車位置之南(原審誤認係在機車與腳踏車 中央),若如被告前開所陳先係閃避告訴人後始撞擊腳踏車 ,則在現場並未發生第二次車禍,或有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 下,何以告訴人竟受傷倒臥在刮地痕以北之現場?而若告訴 人身上所受之傷害,係在他處受傷,依其所受為右股骨幹閉 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其何能仍繼 續騎乘腳踏車到達現場?若係告訴人因閃避機車自行受傷, 其倒臥之位置亦應在刮地痕甚或撞擊處之南,而非在刮地痕 之北,且依告訴人所受前開之傷害,傷勢非輕,衡情告訴人 亦無閃避機車受傷後,仍冒生命危險,貿然移動身體至腳踏 車旁,以製造其當時是騎乘腳踏車之假象之理,是被告陳稱 係閃避自路旁走出之告訴人後,始撞擊腳踏車云云,應非事 實。
㈤而證人即被告父陳振永、母陳蔡玉雖均於原審到庭證稱:伊 等至本件肇事地點時,告訴人有陳稱係至該地點採草藥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正面、第170頁正面),但證人陳振永陳蔡玉為被告之父母,與被告有至親之關係,實難期伊等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由證人即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胡祥 誠證稱:「(問:被害人跟你說什麼是否還記得?)我第一 個先問他的名字與電話並聯絡他的家屬,並詢問他住何處, 他說住布袋里,我告訴他為何到此,他告訴我他到此採藥草 ,他有告訴我他家的門牌號碼。」、「(問:他是說的意思 是否他到肇事現場來採草藥嗎?)我覺得他有一點老人癡呆 症的情況,或者是迷路的情況,他並沒有告訴我他是到肇事 地點來採草藥,只是有告訴我說他來採草藥。」等情(見原 審卷第104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應僅係陳稱出門採草藥,並 無法證明車禍當時伊在現場採草藥之情,況縱認伊等聽聞告



訴人稱至肇事地點係要採草藥乙節為真正,亦無法即推論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在一旁採草藥,而無乘坐在 腳踏車上之情形。至於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雖有樹 葉數片(見警卷第24頁),但若告訴人大費周章於夜晚10許 至肇事地點採草藥,豈會只摘取數片後即放置於車籃內?若 告訴人認為該地值得採摘之青草葉僅為車籃內之數量,何以 採摘完畢後仍未上車?又證人買志立亦證稱無法確認該車籃 內之樹葉即為青草葉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25頁正面),再 參以上開腳踏車遭撞擊後,係倒臥在一大樹下,樹旁有一矮 樹叢,該腳踏車之車籃即倒在該矮樹叢內(見警卷第36頁下 方照片、第39頁下方照片),上開腳踏車車籃內之樹葉之形 狀(見警卷第44頁下方照片),與該矮樹叢樹葉之形狀相似 (見警卷第36頁下方照片),亦有可能是本件事故發生後, 腳踏車倒地拉扯,或證人買志立將腳踏車立起時,車籃勾到 該矮樹叢,將樹葉扯下,導致車籃內出現樹葉數片之情形, 亦難僅以腳踏車車籃內有樹葉數片,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 告訴人係在一旁採摘草藥之情節。
㈥又被告上訴時辯稱該腳踏車若於操控行進間,其駐車架應被 往後抬起而平行於地面,亦即所處之高度必同於該後輪被撞 擊凹損之處,若腳踏車於此狀態下由後遭撞擊,其駐車架應 先遭撞擊凹損,然本件腳踏車駐車架並無被撞擊凹損情狀存 在,故可證明其非於騎乘狀態下被撞擊云云。然系爭腳踏車 之駐腳架係呈ㄩ字型,兩旁各有一條彈簧聯結固定於後車輪 軸心,利用ㄩ字型腳架立起時延伸彈簧之力量將腳架拉起, 因係依靠彈簧之拉力將腳架拉起,故於使用一段時間後,會 因彈簧之彈性疲乏而無法將腳架完全拉起至與地面平行,雖 本件腳踏車之車齡,因無資料可憑而無從得知,但由事故發 生時現場照片觀察(見警卷第36頁下方、第39頁下方之照片) ,系爭腳踏車倒地後,ㄩ字型之駐腳架僅稍微拉起,並未拉 至與地面平行乙情,即可得知系爭腳踏車之ㄩ字型駐腳架已 因摯動彈簧彈性疲乏緣故,於騎乘行駛中,ㄩ字型腳架並非 完全平行於地面,故被告以上情辯稱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並非 於騎乘狀態下云云,自非可採,更且因系爭腳踏車於行駛中 駐腳架僅稍微高於地面,反可能於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 ,因重心不穩,腳踏車重心偏移使駐腳架之一側接觸地面而 留下一道如前述之長形刮地痕,益證告訴人當時確實係騎乘 腳踏車行駛中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等情屬實。 ㈦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急診治療時,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 、頭部外傷」等傷害,有該醫院98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警卷第25頁)、100年2月16日(100)奇醫字第0698號函 及所附病情摘要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參以奇美醫院告訴人之病歷中98年5月19日救護紀錄表曾 在頭部部分圈畫有擦傷情形,該日之急診護理紀錄單亦記載 「病人由119人員陪同推床入,訴車禍導致額頭、右手肘擦 傷,又訴右大腿疼痛…」等語,及被告於原審對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告訴人能自行騎乘腳踏車至肇事地點一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72頁),且由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救護人員到場時,告訴人係倒臥在地,由救護人員以擔 架方式施以救護乙節(見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第36頁上方 照片),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蔡玉亦證稱被告係先由第一 台到場之救護車送醫治療,伊尚有打電話叫第二台救護車送 告訴人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顯見告訴人前開傷害 確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引起。雖被告以告訴人若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何以僅少部分病歷 有記載,因此,該傷害可能係告訴人之主訴,而非醫護人員 之實際發現,又告訴人於97年間即患有大腦萎縮現象,可能 會導致記憶力衰退,告訴人主訴的可性度值得懷疑云云,然 上開奇美醫院98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所以未記載頭部外 傷部分,乃因該診斷證明書係骨科開立,因此漏未記載頭部 外傷部分,但在急診病歷表確有記載,該頭部外傷應係本件 車禍所致等情,已經原審向奇美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醫院前 開100年2月16日(100)奇醫字第0698號函檢送病情摘要2份 可憑,參酌急診當日告訴人身體檢查評估結果,告訴人確有 額頭擦傷之情(見奇美醫院病歷表於98年5月19日之急診護理 紀錄單,外放,未附卷),顯見病歷表上載有告訴人頭部外 傷應非單純基於告訴人主訴而來,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
㈧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526號函 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雖記載:「一、依資料顯示蕭清白於98年 5月19日發生腳踏車與機車車禍,在此日之前即有多次車禍 發生並有頭部外傷、股骨骨折及手術固定後顱內出血、中風 病史(大腦血管栓塞)。二、依蕭員有酗酒史及腦中風史,且 有多次診斷為頭部外傷,主要為舊顱內出血之癒合病變易在 車禍後被誤頭部外傷,但以傷者受傷後神智清醒,較能釐清 及支持在98年05月19日僅有股骨骨折之傷勢,且似為95年06 月11日之舊跌倒性骨折(並經手術癒合後)之舊傷。」等語( 見99年度核交字第355號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然 上開鑑定意見係該機關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檢送關於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



歷1冊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病歷1冊等資料,所為文書審 查鑑定,並非解剖告訴人後所得之鑑定(見同上偵卷第40、 42頁),因此,並非鑑定人親自見聞告訴人身體狀況後所得 出之鑑定結果,且僅憑書面資料記載,並無參考告訴人治療 當日所拍攝之X光片等理學報告,故其證明力顯較親自診療 過告訴人身體狀況之醫護人員為低。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98年5月19日受理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之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之醫師,與告訴人應為一般之醫病關係,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該醫師與告訴人有故舊,或者與被告有怨隙,而故 為有利於告訴人之情形,實難認該奇美醫院之醫師會為不實 之記載。而前開奇美醫院100年2月16日(100)奇醫字第069 8號函檢送病情摘要中明確記載:「①5月19日至院急診,診 斷依病歷為頭部撞傷及臀部挫傷。②98年5月22日至骨科門 診:主訴右足腫,依5月19日急診X光片報告,有骨科右足第 5蹠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發生日期2006.6月11日,並接受 手術治療,內植入鋼釘固定,後無X光片追蹤。2009年5月19 日急診X光片,可見股骨幹骨折,依判斷為新的骨折(片子時 間:23:58:23),以上骨折皆為2009.5.19之X光片所顯示 。」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若告訴人上開骨折傷勢 係舊傷,如何能自行騎乘腳踏車至肇事地點?再參以告訴人 係騎乘腳踏車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後,連人帶車往前行 距撞擊地點超過5公尺後倒地,在此情形下,一般人實難無 受傷之結果。從而,本院認為上開奇美醫院之資料較上開法 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為可採,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蹠骨折等傷害」、「頭 部外傷」等傷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22頁 ),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但視距仍良 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憑(見警 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雖被告上訴時辯稱車禍地點沒 有路燈,視距欠佳,被告應有不能注意之情等語,並有現場 照片可按(見警卷第34至38頁),及證人胡詳誠於原審證稱現 場前後30公尺沒有路燈設置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66頁), 然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亦自承當時伊所騎乘之機車有開啟車前燈光等 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則依當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已開啟 頭燈照射前方,前方道路上又無因天候、路面缺陷、障礙物 而影響視距,若被告能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殊無 不能注意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在前方行駛之理,徵之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發生撞擊前沒有看到腳踏車,因當時那個地方很 暗,伊是快要撞到時才看到腳踏車等情(見99年度核交字第 355號偵卷第31頁),益見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 本件車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 灣省臺南區車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0日南鑑字第0 98590250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 -27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另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現有卷附調查資 料無法研判確認:碰撞時告訴人之腳踏車究係騎乘行進中? 抑或停放於車道上?肇事實情不明,難以釐清雙方當事人肇 事責任為由,未予明確覆議,有該會98年10月27日覆議字第 0986203977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然本院認定 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騎乘在腳踏車上,理由已如前 述,因此,並不因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之意見,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次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 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 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 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騎乘腳踏車,夜間無 燈光裝置未靠路邊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有前開臺灣 省臺南區車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0日南鑑字第098 590250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惟此仍不能解 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遭被告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而受有前開之傷害,且此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法論處前開之罪,並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仍 以告訴人當時並未騎乘腳踏車,伊未撞擊告訴人,及當時路 段無照明,視距不佳,應有不能注意之情等語為辯,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蕭清白(嗣於99年2月6日另故 死亡)之繼承人蕭壽山蕭美女蕭連朝、楊見達成和解, 賠償新台幣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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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