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0年度,1006號
TNHM,100,上重訴,1006,201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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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盟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林祈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
重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六五
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宗盟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十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同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十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期間因適逢減刑,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宗盟曾因車禍受傷,致左 手及右腳遺有無法使力之後遺症,因之處處求職受挫。其於 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至友人姚紹華位於臺南市○○區 ○○路二段三七巷五一號租屋處,與姚紹華姚紹華友人飲 酒聊天,迨翌日清晨七時許,同在該處聊天之姚紹華友人毛 俊凱、毛戊華林冠億顏祖寧等人先後離去後。劉宗盟因 自覺受姚紹華以身體殘障、廢人、就算有賺錢門路亦無法賺 取等語譏諷,竟懷恨在心頓萌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為人體 之要害部位,若遭外力重擊,足生死亡之結果,竟趁姚紹華 酒後側躺在一樓客廳沙發上休憩不備之際,持在該屋內之鐵 製水管,朝姚紹華頭臉部猛擊數下,造成姚紹華頭皮、顏面 受有多處鈍器傷,右額部、兩側頂部、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 ,另顱骨穹窿冠狀縫哆裂、右額骨、眼眶骨及顱底粉碎骨折 ,大腦兩側額葉底面及右顳葉尖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皮質挫 傷,迨劉宗盟發現仰躺在沙發上之姚紹華頭臉部滿佈鮮血, 已無出手抵抗之跡象後,方才停手,而姚紹華因頭部受有顱 骨粉碎骨折及腦挫傷,致重度顱腦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劉 宗盟發現姚紹華已無反應,隨即至屋內洗手檯清洗雙手所沾



染之血跡,並將該支鐵製水管留置在洗手檯上,復因恐他人 發現犯行,遂取走姚紹華所有鐵捲門遙控器及車牌號碼VK H─0八九號輕機車鑰匙,將該處鐵捲門放下並騎乘該車逃 逸。迄同年月二十七日午間,毛戊華因撥打姚紹華手機未獲 回應,發覺有異,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至姚紹華上開租屋處外 ,並報警會同警方到場後,由毛戊華自屋外後方三樓陽台攀 爬入內察看,發現姚紹華已仰躺陳屍在一樓客廳沙發上,經 警在屋內洗手檯查扣該支鐵製水管,並在其上採得劉宗盟行 兇時所留下之指紋,旋循線於同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地下道拘提劉宗盟到案 ,並扣得其行兇時所著之衣褲及涼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八七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 面、八六頁背面);又被告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起 ,即在被害人姚紹華上開租屋處與姚紹華毛俊凱毛戊華林冠億顏祖寧等人飲酒聊天,迨翌日(二十七日)清晨 七時許,同在該處聊天之毛俊凱毛戊華林冠億顏祖寧 等人先後離去時,姚紹華當時是酒後躺在一樓客廳沙發上休 憩,被告則仍滯留在該處等情,並據證人毛戊華毛俊凱林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八至十一、二0 至二二、二三至二八頁;一00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一0二至一0四、一0四至一0五頁、一0 五至一0六頁)。復據證人毛戊華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第八七頁背面至八八頁)。警方係在被害人陳屍之屋內洗 手檯查扣該支鐵製水管,並在其上採得劉宗盟行兇時所留下 之指紋,始循線於一00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地下道拘提劉宗盟到案等情, 亦有警局便簽及現場指紋跡證初步鑑驗情形(見警卷第六九 至七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



(見偵一卷第四至五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四一至四五頁)等資 料在卷可憑,復有鐵製水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鐵製水管 其上之血跡及握把處斑跡經採驗結果,分別確與被害人及被 告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臺南市警察局一00 年五月三十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0二二00八八一號鑑驗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足認扣案之鐵製水 管確係被告持以殺死被害人之兇器無訛。被害人之屍體外表 ,其頭面頸部係滿佈血污,右半顏面廣泛瘀血斑,頭皮鈍器 傷二處、顏面鈍器傷三處,右眼眶周圍廣泛挫傷及凹陷,鼻 樑瘀血斑,兩手有瘀血斑,另經解剖內部發現,其右額部、 兩側頂部、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顱骨穹窿冠狀縫哆裂、右 額骨、眼眶骨及顱底粉碎骨折,大腦兩側額葉底面及右顳葉 尖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皮質挫傷,胃內容物血液檢出酒精十 七mg/dL(0點0一七%),而被害人係因頭部受有顱骨粉 碎骨折及腦挫傷,致重度顱腦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在卷可憑,並有現場採證相片、解剖相片、現場勘察報 告、命案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六至六八頁 、第八二至一二0頁、第一二一至一二八頁)。被告行兇之 鐵製水管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鐵製水管材質為鐵製長管 ,頂端接有L鐵製連接管,鐵管全長八十五公分、血漬殘留 處從頂端起算長達二十三公分,有原審審判筆錄載明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另該支鐵製水管口徑為三點三公 分×三點三公分,管重約二公斤,鐵管一端纏繞約二十公分 長之黑色膠帶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證 物初步勘驗報告及檢附之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 三至五九頁)。依前開勘驗照片及解剖相片所示,被害人之 頭面頸部係滿佈血污,且該支鐵製水管血漬殘留痕跡已遠逾 全長一/三,再參照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可知,死者陳屍之沙 發旁牆面有大片血點,最高處離地面約一百四十九公分(見 警卷第七六頁背面),衡諸該支鐵製水管重達二公斤,應非 輕巧之物,被告復自陳曾因車禍受過傷,致其左手及右腳遺 有無法使力之後遺症(見原審卷第七0頁正、背面),足見 被告應係在盛怒之下激發其使出極大氣力,始能高舉該支鐵 管重覆毆擊被害人。再觀之被害人之頭皮及顏面鈍器傷即有 五處,且顱骨穹窿冠狀縫哆裂、右額骨、眼眶骨及顱底粉碎 骨折,兩手並有瘀血斑之抵抗傷,顯然被告係以極大之力量 專朝被害人之頭臉部猛擊,且至少重覆毆擊五次以上,而被



害人之兩手既出現有抵抗傷,足認被告是在重擊仰躺在沙發 上之被害人至已無出手抵抗之跡象後,方才停手,始會造成 被害人幾近爆頭致血液可噴濺鄰近牆面高達一百四十九公分 之情形!而該支鐵管已幾近一/三浸潤在血漬之中,益見被 告行兇當時,被害人頭臉部遭重擊時血液暴湧之程度,而被 告既可以出手打到被害人頭殼粉碎骨折,可以想見被告下手 重擊時施力之猛,恨意之深!又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 因之受到外力重擊,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導致腦死,因而發生 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亦應為被告所明知,再者 ,扣案之鐵製水管為鐵製之堅硬器具,且重達二公斤極具份 量,另據證人毛戊華於警詢供稱:該支鐵製水管原係其放置 在該處屋內供防身之用(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足見該支 鐵製水管剛硬之程度,是以該支鐵製水管毆擊頭臉部,其所 生之力道遠非一般木條可資比擬,若因之造成頭骨破裂大量 失血不止,足以致人於死,其理至明!而觀諸被害人之傷勢 均集中在頭臉部,雖其兩手另有瘀血斑,惟該等傷勢係右手 背廣泛淺瘀血斑,左手第二指背面局部瘀血斑(見相驗卷第 一二三頁),兩手之瘀血斑應係被害人在頭臉部遭重擊時, 下意識以手保護頭部時所造成之抵抗傷,應非被告單純專朝 其手部攻擊之故,此部分亦經法醫解剖時認定該傷勢符合為 抵抗傷(見相驗卷第一二四頁),另被害人其頭面頸部係滿 佈血污,右半顏面廣泛瘀血斑,頭皮鈍器傷二處、顏面鈍器 傷三處,右眼眶周圍廣泛挫傷及凹陷,鼻樑瘀血斑,另其右 額部、兩側頂部、枕部頭皮下廣泛出血,顱骨穹窿冠狀縫哆 裂、右額骨、眼眶骨及顱底粉碎骨折,大腦兩側額葉底面及 右顳葉尖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皮質挫傷,顯見被告自始確係 以被害人之頭臉部為攻擊目標無疑!而被害人之胃部內容物 血液既檢驗出有酒精反應,且其頭臉部傷勢係集中在右半側 ,有前開解剖照片可憑,被害人遭毆擊當時應係酒後側躺在 一樓客廳沙發上休憩無訛,而被告既以扣案之鐵製水管針對 被害人頭臉部毆擊,是被告在猛擊被害人頭部之際,當能預 見極易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竟不問當時被害人係酒後 側躺在沙發上僅能一味挨打無從起身抵抗,亦不計後果而持 鐵製水管專朝其致命部位頭臉部攻擊,且係持續痛擊致被害 人頭爆血濺已無反抗跡象方才停手,更有甚者,被告在發現 被害人已無反應後,竟未圖施以救護,反而從容至屋內洗手 檯清洗雙手所沾染之血跡,並將該支鐵製水管留置在洗手檯 上,復為恐他人發現犯行,遂取走姚紹華所有鐵捲門遙控器 及車牌號碼VKH─0八九號輕機車鑰匙,將該處鐵捲門放 下並騎乘該車逃逸,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



!再由被告所使用之鐵製水管為圓頭鈍器,竟能打到被害人 右眼眶周圍廣泛挫傷及凹陷,顱骨穹窿冠狀縫哆裂、右額骨 、眼眶骨及顱底粉碎骨折,重度顱腦鈍力損傷等情以觀,足 見被告殺意之堅、下手之狠,用力之重及毆擊時間之長,被 告顯有使被害人死亡之故意至明!雖其與被害人僅有細故並 非深仇大恨,惟其既自覺遭被害人以其有殘疾之最痛譏諷, 致持棒毆擊被害人之情節以觀,被告顯然在行兇過程中已因 情緒失控幾近抓狂,其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殺意至堅,始會不 顧被害人遭痛擊之反應及打到其頭破血流已無意識始停手之 情形甚明,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應無疑義。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告與被害人本無仇隙,並 無殺人之意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至被 害人之母姚劉金枝指稱被害人向伊拿四萬元後不久,即遭被 告殺害,家中之電腦一台也被偷走,被告顯係為錢財殺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正、背面);然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查處結果略稱:本案獲案證物輕機車VKH─0八九於 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由姚劉金枝領回,另 警方於一00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臺南市○區○○ 路與公園北路地下道查獲犯嫌劉宗盟時未發現渠身上有任何 紙鈔新臺幣,故劉嫌當時身上無新臺幣四萬元情事,此有該 局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南市警三偵字第一0000二三二 一四號函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此部分之犯行,且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被害人之 母姚劉金枝此部分之指述,應係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除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僅因自覺受被害人言語嘲諷即萌殺機,並趁被害人不 備持鐵製水管對被害人痛下殺手,奪取人命罪業至重,犯罪 手段甚為殘暴,且在行兇後猶圖掩人耳目逃亡匿蹤,造成被 害人家屬心理傷痛至重,原無可寬逭,惟念及其係自覺遭被 害人譏諷一時盛怒所致,且事後猶知坦承犯行尚未泯滅人性 ,犯後態度良好及起訴檢察官亦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雖被害人家屬到庭要求量處被告死刑,惟斟酌全情,仍認以



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為適當。並以扣案鐵製水管一支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支鐵管原係被害人友人毛戊華放在該 處供防身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 ),該支鐵製水管並非被告所有,至於被告遭警查扣其行兇 時所著之衣褲及涼鞋等物,該等物品係被告平日供蔽體所著 之衣褲及涼鞋,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死刑乃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 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 足已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 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 ,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 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本件原審已依 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 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足認其良知未泯,尚非惡性重大至罪無可逭,已求其 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或過輕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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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