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吉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百欽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扶助律師)
彭大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50號,併案案號:1
00年度偵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吉川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關於鄭百欽部分均撤銷。
蔡吉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60.0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包裝袋拾陸個、編號2電子磅秤壹台、編號3夾鏈袋壹批、編號4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附表二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鄭百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吉川前因93年間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 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蔡吉川上訴後,復經本院96 年上更㈠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32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60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緣蔡信璋與葉進忠為同學朋友關係,葉進忠於99年10月 19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蔡信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請蔡信璋 以新台幣(以下同)6500元之價格,代為購買2分半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至蔡信璋位於臺南市○區○○路340巷2號 之住處,將6500元交付蔡信璋,蔡信璋即於同日以前揭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吉川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繫。蔡吉川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於 接獲蔡信璋來電後,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於同日在蔡信璋上開住處附近,將2分半重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夾鍊袋包裝,再以膠帶黏貼該夾鍊袋密封之 後,將該包海洛因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與蔡信璋,蔡信璋則 將葉進忠交付之該筆6500元交與蔡吉川收受。蔡信璋旋將該 包毒品海洛因原封不動帶回其前揭住處交付予葉進忠(蔡信 璋以此方式幫助葉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蔡吉川本件販毒所得為6500元(已扣 案)。
二、鄭百欽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原審以83年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肅清 煙毒條例,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93年度 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又於96 年間經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1年9 月、2月(原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又15日)、1年7月(原有期徒刑3年2月)、1月又15 日(原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8月3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 完畢;復因98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交簡字第 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鄭百欽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維俊、許國忠等人以牟利(詳細販賣海洛因之時 間、地點、對象、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鄭百欽 附表一販毒所得合計5000元(未扣案)。
三、嗣經警據報就上開蔡吉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蔡信璋持用 之0000000000號、鄭百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進行通訊監察後,分別查獲如下之物:
㈠員警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 蔡吉川位於臺南市○區○○路252巷12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蔡吉川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該編號扣案之物 是否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則非 屬蔡吉川所有)。
㈡員警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鄭百欽位於臺南市○區○○○路209號之1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鄭百欽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該編號扣案 之物是否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均詳如該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並次第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 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 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期日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証據」等語(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 院審理期日前均未就上開証據之証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鄭百欽如何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上開方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鄭百欽坦承不諱,核與証人林維俊、許國忠分別於偵查 中証述向被告鄭百欽購買海洛因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25 0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2頁至第83頁,該偵查卷下簡稱 偵卷);復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80-87頁);再者員警於鄭百欽住處查扣之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白粉,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 部調查局100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1340號鑑定書可 按(見原審卷第207頁);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証,堪認被告鄭百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吉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証人蔡 信璋2分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蔡信璋收取6500元之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蔡 信璋欠藥頭即綽號小胖(或大胖)的錢,小胖(或大胖)不 願賣海洛因給蔡信璋,蔡信璋知道伊要去高雄,所以請伊幫 忙向該人購買二分半,價值6500元之海洛因,伊是幫蔡信璋 買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給蔡信璋」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蔡吉川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販賣二分半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証人蔡信璋,並向蔡信璋收取價金6500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蔡吉川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 5頁正、反面);復經証人蔡信璋於偵查中証述「蔡吉川有 販賣海洛因」、「葉進忠打電話給我代向蔡吉川購買海洛因 ,有先拿6500給我,我再打電話給蔡吉川,當天中午蔡吉川 有拿海洛因一包給我,我也有將6500元交給蔡吉川」、「( 是直接向蔡吉川購買毒品,還是透過蔡吉川向他人購買)我 是直接向蔡吉川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 )。而証人葉進忠於偵查中亦証述「(99年10月19日上午11 時24分)我打電話給蔡信璋,叫他幫我購買6500元的海洛因 ,同日我有與蔡信璋約在蔡信璋家見面,我拿6500給他,他 拿一包海洛因給我」、「蔡信璋是幫我調貨,因為我在他家 時,他有當面打電話問他的上游有無海洛因,之後他才出去 拿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並於原審為相同之証詞 (見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經核証人蔡信璋、葉進忠 就其等先聯絡由証人蔡信璋代購價值6500元之海洛因後,蔡 信璋再與被告蔡吉川聯絡,由被告販賣上開金額、數量之海 洛因與蔡信璋,再由蔡信璋將海洛因交與葉進忠之情節相符 ,亦核與被告於原審自白販賣上開金額、數量之海洛因與蔡 信璋相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証人蔡信璋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其是直接向被告購買6500 元之海洛因,且伊打電話給被告時,葉進忠有在場,伊是向 被告購買二分半之海洛因,不是請被告幫忙調二分半之海洛 因,因伊與被告彼此有默契,只在電話中請被告過來一下, 被告就知悉是毒品之事,被告不會把海洛因帶在身上,是見 面時再談,之後被告再去拿海洛因,被告當時沒有說要幫忙 去向高雄小胖之人調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正、反 面),核與被告所辯「因蔡信璋欠藥頭即綽號大胖(或小胖 )之人錢,該人不願賣海洛因給蔡信璋,蔡信璋知道伊要去 高雄,所以請伊幫忙向該人購買二分半,價值6500元之海洛 因,伊是幫蔡信璋買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給蔡信璋」云 云,已有不符;再參酌代買毒品與販賣毒品,在外觀上雖有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二者所涉犯之罪刑均不同,被告 前又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就販賣海洛因涉及重刑, 並非毫無知悉之可能,若果被告僅係代買毒品,而無販賣海 洛因營利之意圖,此項係屬其有利之事實,衡情豈有於原審 為認罪之陳述。
2再查,被告蔡吉川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經員警持原
審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52巷12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6包海洛因;嗣將 扣案之海洛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毛重合計72.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0.07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28.11公克,有該局100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 23007030號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94頁)。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並供認「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係為其販賣 海洛因後剩餘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參 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數量非少,且海洛因價格甚高,衡之常 理,若果係供己施用,亦無一次持有數量達16包之海洛因, 且將海洛因分裝成小包裝,徒增海洛因於分裝過程減少份量 ,而受損失之理。
3復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販賣海洛因與証人蔡信璋,僅供稱 「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蔡信璋施用」云云(見警卷第13頁), 繼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販賣(海洛因與蔡信璋),我願意 與他們對質」云云(見偵卷第8頁),均一再否認有販賣海 洛因與証人蔡信璋之情節,被告蔡吉川亦未於警、偵中供稱 「代向綽號大胖(或小胖)之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且就海 洛因來源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其海洛因來源,是向 一位住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附近綽號大胖的男子,我都 是到九如路與民族路牛排館找他,但我不知道他的電話」等 語(見偵卷第7頁)。然被告蔡吉川於本院審理中先則供述 「蔡信璋請我幫忙買毒品,我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向 綽號『大胖』購買五分海洛因,二分半海洛因自己用,二分 半海洛因給蔡信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復又供 稱「『小胖』是住在高雄民族路與九如路口旁的廣場,如果 我在那邊等的話,就會等到他。」、「(你有事先跟『小胖 』聯絡要去他那邊買海洛因?)沒有。他沒有手機,我都直 接去高雄上開地點的廣場等他,他就會出現」、「(你怎麼 能確定,這次幫蔡信璋拿海洛因,到高雄那個廣場一定可以 遇到『小胖』)依過去的經驗有時候等15分鐘,有時候等好 幾個小時,只要在廣場那裡等,就會等到他」云云(見本院 卷第133頁)。被告蔡吉川就代買海洛因之對象一節,或稱 「綽號『大胖』」,或稱「綽號『小胖』」;另就綽號「大 胖」或「小胖」販賣海洛因之地點,或稱「高雄市○○路與 民族路牛排館」,或稱「高雄民族路與九如路口旁的廣場」 ,其供述均有不符,則若被告蔡吉川確係代買海洛因,此項 事實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豈有為上開先後不符之供述;況 依被告蔡吉川之供述,該名綽號小胖(或大胖)之人既沒有 手機可聯絡,亦無其他方式可聯絡到該人,僅能到該廣場等
候(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既無法聯絡綽號小胖(或 大胖)之人,如何能確認當日確能遇到該人,並向該人購得 6500元、二分半之海洛因?再依証人蔡信璋証述「伊在電話 中請被告過來一下,被告就知悉是毒品之事,被告不會把海 洛因帶在身上,是見面時再談,之後被告再去拿海洛因」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被告既不會把海洛因帶 在身上,衡情該名綽號大胖(或小胖)之人又豈會隨時攜帶 海洛因,而增加為警查獲,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被告所辯, 已難採信。
4又查,証人蔡信璋向証人葉進忠收受6500元,代向被告蔡吉 川購買上開數量、金額之海洛因,雖因幫助葉進忠施用第一 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但被告販賣海洛因 之對象為証人蔡信璋,又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我是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蔡信璋,我是承認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並非與蔡信璋共同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 );而証人葉進忠於偵查中亦証述「蔡信璋都是幫人調貨, 我沒有問蔡信璋海洛因來源,蔡信璋也不會告訴我,因為如 果讓我知道後,我就可以直接找對方買」等語(見偵卷第34 -35頁);於原審復証述「不知道蔡信璋向誰調取毒品,蔡 信璋沒有說向何人購買毒品,只有聽過蔡信璋在電話中稱呼 對方小川,蔡信璋沒有告訴我小川如何聯絡,都是由蔡信璋 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之 對象係証人蔡信璋,尚難因証人蔡信璋幫助葉進忠向被告蔡 吉川購買海洛因,即認被告蔡吉川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葉進 忠,或被告蔡吉川係與蔡信璋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葉進忠。 5此外,又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 包裝袋16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0000000000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6500 元扣案可資佐証;及原審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收據、扣案物品照 片等件足憑(見警卷第22-30頁)。被告上開所辯「代蔡信 璋購買海洛因」云云,自無足取。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屬物稀價昂,其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 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鄭百欽販賣附表一所示
第一級毒品合計3次,每次可賺取自己施用海洛因一節,為 被告鄭百欽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足見被告鄭 百欽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 。又被告蔡吉川雖否認販賣海洛因營利。但本院審酌上情, 及被告蔡吉川販賣與証人蔡信璋之海洛因金額為6500元,非 屬小額款項,若被告蔡吉川販賣毒品無利潤,衡情豈有甘冒 法律制裁之風險,而從事毫無利潤之販賣毒品行為,益足認 被告蔡吉川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蔡信璋,亦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甚明。
四、綜上,堪認被告蔡吉川於原審,被告鄭百欽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吉川所辯「代購海洛 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 被告蔡吉川、鄭百欽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五、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蔡吉川、鄭百欽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核 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川與証人蔡信璋共同販賣海 洛因與葉進忠,然証人蔡信璋係幫助葉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 ,被告蔡吉川販賣海洛因對象則為証人蔡信璋,非與蔡信璋 共同犯本件之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 ㈡被告蔡吉川、鄭百欽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 吉川前於93年間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 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蔡吉川上訴後,復經本院96年 上更㈠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2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604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鄭百欽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以83年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復於86年間 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以 93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 又於96年間經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 刑1年9月、2月(原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減刑後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1年7月(原有期徒刑3年2月)、1 月又15日(原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8月30日因縮刑期滿 而執行完畢;復因98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交
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被告蔡吉川、鄭百欽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蔡吉川、鄭百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分 別僅有1次、3次,次數非多,所得非鉅,與多次、大量出售 海洛因,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中盤商或大盤 商,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蔡吉川、鄭百欽此部 分犯行,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其等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等之刑。並就其等因累犯加重其 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鄭百欽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地點互異,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0年度偵字第2801),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至於被告蔡吉川上訴辯稱「其從不否認有交付毒品予蔡信璋 ,而有關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警、偵訊中均未問及,亦未探 究其真意是否僅係抗辯主觀犯意,即予起訴。而依起訴後其 於原審之供述,已就起訴書所載重要客觀事實,即蔡信璋給 伊6500元,伊幫他購買毒品,可推論其於偵查中僅係針對主 觀犯意為抗辯,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云云。另被告鄭百欽上訴亦辯稱「偵查中檢警均 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與該條之立 法意旨不符,本件應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
1被告蔡吉川於警詢中,經警訊及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蔡信 璋時,被告蔡吉川明確供述「沒有」(見警卷第13頁);復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蔡信璋說他在99年10月19日有向 你拿6500元的海洛因並交付6500元給你,之後他再將6500元 的海洛因交給葉進忠,有何意見?」時,被告蔡吉川猶供稱 「我沒有販賣,我願意與他們對質。」(見偵查卷第8頁) 由此觀之,被告蔡吉川係就全部客觀事實均予否認,與僅否 認主觀犯意有別,依被告蔡吉川於偵查中之供述,尚難認其 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再者,「代買毒品」、「合購毒品」 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 被告蔡吉川於偵查中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 賣毒品;而單純「調取毒品」,與刑法上「販賣毒品」之意
義亦有相當差距,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蔡吉川已自白販賣毒 品犯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3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蔡吉川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吉川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2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依其立法 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以節省時 間及勞費,並非對檢、警或審判機關之法院,科以須告知被 告有此條項減刑規定之責任及義務,並以未告知被告此項減 刑規定,即得據為減刑之依據。依此,縱被告鄭百欽於偵查 中未經檢、警告知此項減刑規定,亦難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者,被告鄭百欽於警、偵訊中均一再否認販賣海洛因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並辯稱「係與附表所示之人合資 購買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75-76頁、偵卷第5頁),參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號、3327號判決意旨,亦難認 符合該條項之減刑規定,被告鄭百欽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
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蔡吉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鄭百欽部 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理 由欄既認被告蔡吉川販賣海洛因與蔡信璋,蔡信璋將葉進忠 交付之6500元轉交與被告蔡吉川收受,但於判決事實欄三則 認被告蔡吉川將海洛因交與蔡信璋,蔡信璋將葉進忠交付之 6500元轉交與「葉進忠」收受,其犯罪事實顯有誤載;又被 告鄭百欽係單獨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則未扣案之 販毒所得無庸諭知「連帶沒收」,原判決於理由欄肆二㈢諭 知連帶沒收;另於原判決附表二沒收欄僅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而漏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均有疏失。㈡扣案之蔡吉川、鄭百欽分別所有 之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夾鏈帶、分裝袋一批 ,均屬新品,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且為分別供被告二人預備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係分別供被告 二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未當。被告蔡吉川上訴意旨以其 僅為代購海洛因,無營利之意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被告鄭百欽上訴意旨以其 亦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被告蔡吉川定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蔡吉川、鄭百欽販賣海洛因,均殘害他人身心健 康至鉅,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威脅 ,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蔡吉川、鄭百欽販賣毒品之 次數及數量非鉅,獲利為數百至數仟元;且被告蔡吉川、鄭 百欽均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於原審均自 白此部分犯行,然被告蔡吉川上訴又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 ,暨渠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暨檢察官起訴就其等 求處無期徒刑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蔡吉川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0.07公克(詳如該附表編號備 註欄所示),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被告蔡吉川與其辯護 人於原審供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本件販賣海洛因後剩餘 之毒品(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合計16個,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便 於攜帶、防潮之用,且送驗後係與海洛因分別秤重,可見空 包裝袋與海洛因可析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既供稱包 裝內之海洛因係其本件販賣海洛因後剩餘之毒品,則扣案之 空包裝袋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蔡吉川事後於本院 否認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販賣所用,尚無可採(見本院卷第 88頁)。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6500元,係被告蔡吉川本件 販毒所得,為被告蔡吉川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 頁);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蔡吉川所有,供其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為被告蔡吉川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08頁、第229、本院卷第88頁被告蔡吉川供認該支行動 電話係其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上開現金、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均已扣案 ,故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夾鏈帶一批係屬新品,業據本院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為被告蔡吉川所有,與 本件販毒有關,又據被告蔡吉川辯護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229頁),自係預備供被告蔡吉川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被告蔡吉川於
本院辯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僅供其施用毒品分裝用, 非用於販賣海洛因,扣案之現金為供其生意之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88頁),均無可採。
4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玻璃 球吸食器均非供被告蔡吉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其販毒所 得,為被告蔡吉川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亦查無証 據足証與其本件販毒有關,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鄭百欽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3、5117、3823及3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送 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79公克 (詳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 被告鄭百欽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施用 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用(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又扣案之 海洛因係在被告鄭百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最後1次販賣 海洛因與許國忠後,始為警查扣,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 之海洛因僅能於被告鄭百欽該次販賣海洛因予許國忠之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應沒收銷毀之海洛因驗後淨重 ,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合計5個, 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便於攜帶、防潮之用,且送驗後係與 海洛因分別秤重,可見包裝袋與海洛因可析離。而被告鄭百 欽既供稱包裝內之海洛因係供其施用及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 ,則扣案之包裝袋自係被告鄭百欽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分裝器3管、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均係被告鄭百欽所有,供其犯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所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鄭百欽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本 院卷第88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業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又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分裝袋一批均屬新品,為本院審理中勘驗在卷(見 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為被告鄭百欽所有,與本件販毒有 關,又據被告鄭百欽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 第88頁反面),自係預備供被告鄭百欽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3被告鄭百欽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金額共計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鄭百欽所有之物,然被 告鄭百欽否認該等物品係供其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而本件依 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鄭百欽使用供作本 件犯罪使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鄭百欽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號│販賣時間 │對象 │數量及價格 │行為地點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1 │99年10月20日 │林維俊 │1包4,000元 │臺南市○○路與中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分裝器參管、編號3分裝袋壹批、│
│ │ │ │ │西路路口附近 │ │ │編號4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2 │99年10月22日下│許國忠 │1包500元 │臺南市○○路與成功│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分裝器參管、編號3分裝袋壹批、│
│ │午3時許 │ │ │路路口附近 │ │ │編號4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3 │99年10月28日上│許國忠 │1包500元 │臺南市○○路「富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 │
│ │午8時許 │ │ │南山納骨塔」附近 │ │ │重合計1.79公克)均沒收銷毀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 │ │ │ │ │ │之包裝袋伍個、編號2分裝器參管、編號3分裝袋壹批│
│ │ │ │ │ │ │ │、編號4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 │ │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扣押地點:蔡吉川位於台南市○區○○路252巷12號之住處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6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含包裝袋16│書(本院卷第19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