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88號
TNHM,100,上訴,98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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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何舜民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度
重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09號、99年度偵緝字第5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舜民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何舜民賴姿慧為舅甥關係,賴姿慧自民國99年11月初起, 至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 179之12號「宏昱當鋪」 任職,高信雄亦於上開當鋪工作而熟識,賴姿慧高信雄於 99年11月17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當鋪 2樓嘻鬧、拉扯, 賴姿慧上衣鈕釦因而解開,適何舜民上樓撞見,心生不悅, 當場數落2人,並命高信雄嗣後不得再至上開當鋪2樓而互有 心結。是日晚間 7時53分許,高信雄外出購買便當返回上開 當鋪後,賴姿慧隨同至上開當鋪 2樓客廳食用便當,引起何 舜民不悅,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至上開當鋪2樓客廳內 ,指責高信雄違反規定擅自至 2樓,並大聲責罵高信雄,高 信雄亦不甘示弱回嘴, 2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產生肢體 推擠拉扯,賴姿慧見狀隨即下樓,高信雄於爭吵拉扯中因居 於下風,遂自腰際取出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仿 HK廠USP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手槍內已填裝具殺傷力口徑 9mm制式子彈14顆 ,並順手拉動滑套,將子彈上膛,何舜民見狀,心生不滿而 起殺機,明知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動手自後奪取高信雄手上所 持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4發)得手,未經許可而 開始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何舜民於奪得高信雄所持手 槍後,明知該手槍已裝填子彈並已上膛而具有殺傷力,如持 以抵住頭部擊發,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於奪取上開槍彈 後,即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上開已上膛之改造手槍抵住 當時正呈坐、跪、蹲或彎腰姿勢中之高信雄右後頭枕部後擊 發子彈 1發,子彈由高信雄右後枕頭部射入,貫穿腦部後, 自左耳後穿出,造成高信雄腦挫傷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 死亡。何舜民於槍擊高信雄後,將上開手槍及所餘13發子彈



攜離「宏昱當鋪」 2樓客廳,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關閉「 宏昱當鋪」1樓鐵門後,偕同賴姿慧於99年11月17日晚間8時 8 分許開車逃離現場,直至99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始託友 人告知其胞姐何美娟,已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放置於嘉義縣、 市交界附近之永欽 1號橋下草叢邊,請何美娟將上開手槍及 子彈轉交檢察官,何美娟嗣後果於該處尋獲上開手槍及子彈 ,並於99年12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予偵 辦員警。何舜民犯後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 30日以嘉檢兆偵昃緝字第131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99年12 月 8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355巷1號為警緝獲歸案 。
二、案經高振興高信雄之父)訴請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何美娟並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未 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參照),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舜民坦承於被害人高信雄於99年 11月17日晚間8 時許遭槍擊後,未經許可,取走扣案手槍(含彈匣 1個及手 槍內子彈13發),直至99年12月2日晚間7時20分,始託其胞 姐何美娟交出扣案槍彈予警方查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行為,辯稱:伊與高信雄爭執打鬥中,看見高信雄取 出手槍,為了保命,才去搶奪手槍;高信雄於搶奪過程中不 慎誤扣扳機,或槍枝走火,子彈擊中頭部死亡云云。二、查被告與證人賴姿慧為舅甥關係,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下午



2、3時許,在「宏昱當鋪」2 樓客廳,撞見被害人高信雄與 證人賴姿慧正在該處嘻鬧拉扯,證人賴姿慧上衣2 個鈕釦因 而解開,遂責罵被害人高信雄與證人賴姿慧,並禁止被害人 高信雄再至「宏昱當鋪」2樓客廳。同日晚間7時53分許,高 信雄自外購買便當返回,示意證人賴姿慧至2 樓一起吃飯, 證人賴姿慧隨後至2 樓,被告於用餐完畢,亦至「宏昱當鋪 」2樓,見被害人高信雄仍在2樓客廳逗留,心生不悅,大聲 質問被害人高信雄為何違反規定至2 樓客廳,被害人高信雄 不甘示弱答稱:「上來一下不行嗎?」被告與被害人高信雄 因而發生口角爭吵,並動手相互推擠拉扯。被害人高信雄頭 部嗣為1 發子彈擊中,被告隨即攜帶槍擊被害人高信雄該把 手槍及彈匣內裝填之13發子彈下樓,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關 閉「宏昱當鋪」1 樓鐵門,並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偕同證 人賴姿慧離開「宏昱當鋪」,證人董宥緯於被告離開「宏昱 當鋪」後不久返回,隨後發現被害人高信雄倒臥於「宏昱當 鋪」2 樓客廳內,遂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高信雄送 醫救治,被害人高信雄仍因傷重死亡。被告嗣將該手槍及子 彈藏放於嘉義縣、市交界附近之永欽一號橋下草叢邊,並委 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年12月2日上午8時許,告 知其胞姐何美娟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地點,請證人何美娟取 出交給檢察官,證人何美娟依指示至前揭藏放地點取出上開 手槍及子彈後,聯絡本案承辦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 2日晚 間7 時20分許,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予員警等情,業據證人 賴姿慧董宥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99年度相字第 700號 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99年度偵緝字第 560 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卷㈠第97頁至第 106頁、原審 卷㈡第22頁至第32頁),證人林一帆、何美娟亦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27 頁至第30頁、99年度相字第700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第75至第76頁);另案發後經通知到場救護之消防員即證人 黃俊達、張峰誌與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嘉林,亦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述渠等到達現場及實施救護、勘查現場之經過( 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至第119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85 頁至第192 頁),並有證人賴姿慧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書各1 份、扣案槍彈照片 12張及扣案之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3發、彈頭及彈殼各 1 顆、柳林派出所所長職務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 辦何舜民涉嫌槍擊殺人案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 0000000專案案發現場監視器相關人員出入時間



一覽表暨「宏昱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 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2頁、99年度偵字第9251號卷第40頁 至第45頁、99年度相字第7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 6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7頁)在卷可稽。三、被害人高信雄乃遭人以扣案手槍所發射之子彈貫穿頭部致死 :
㈠查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HK廠 USP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經裝填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試 射,可正常擊發。⑵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 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原審再將扣 案未經試射之其餘9 顆子彈再送鑑定結果,亦認:送鑑未試 射子彈9 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 12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70920號鑑定書、100年7月29日刑鑑 字第1000079428 號函(見99年度偵緝字第560號卷第46頁至 第49頁、原審卷㈡第70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
㈡又被害人高信雄死亡原因,係遭子彈自右枕頭部貫穿接觸性 槍傷(槍管碰觸枕部頭皮),造成腦挫傷出血,導致中樞神 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警方將現場遺留之彈頭及彈 殼送驗結果,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包 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且與本案送鑑手槍試射彈頭、彈殼,其彈頭刮擦 痕及彈殼室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0年1月14日法理醫字第099000677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解剖報告書各1 份(相驗卷第223至232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90174087號函( 99偵緝第560 號卷第9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高信雄頭 部所受槍傷,乃扣案手槍所發射之子彈造成。又上開槍殺被 害人高信雄之子彈彈頭及彈殼,其型式、材質與扣案13顆子 彈相同,堪信該子彈未擊發前,亦應與其他13顆子彈同時裝 填於扣案改造手槍之彈匣內。故扣案改造手槍於擊發射擊高 信雄頭部之前,彈匣內應裝填有14顆子彈。
四、被害人遭槍擊之時間應介於99年11月17日晚間7時58分至8時 6分之間:
㈠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之時間,依證人賴姿慧及被告所述,99 年11月17日當晚被害人高信雄自外購買晚餐回到「宏昱當鋪 」,證人賴姿慧隨後至「宏昱當鋪」2 樓食用晚餐。被告自 「宏昱當鋪」1樓上至2樓質問被害人高信雄,雙方爆發口角



及肢體衝突;證人賴姿慧見狀帶同其胞妹下樓;其後僅被告 1人下樓,關閉1樓鐵門後,立即偕同證人賴姿慧及其胞妹駕 車逃離案發現場。可見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之時間應是在被 告上樓至 2樓客廳質問被害人高信雄後,至其下樓關閉鐵門 之間發生。
㈡參酌卷內員警勘驗案發當天「宏昱當鋪」設置之監視器錄影 內容如下:⑴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7 時53分15秒時,被 害人高信雄帶同證人賴姿慧胞妹自外購買晚餐返回「宏昱當 鋪」;⑵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7時58分28秒時,證人賴 姿慧胞妹出現在當鋪櫃檯;⑶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時6 分34秒時,被告出現要裝設電動鐵捲門門柱;⑷於該監視器 顯示時間晚間8時6分45秒時,被告關閉鐵門;⑸於該監視器 顯示時間晚間8時8分11秒時,被告、證人賴姿慧及其胞妹一 同離開現場;⑹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8時13分17秒時, 報案人董宥緯返回;⑺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8時18分17 秒時,報案人董宥緯至門口徘徊;⑻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 間 8時18分55秒時,報案人董宥緯邊講行動電話進入;⑼於 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8時19分31秒時,報案人董宥緯邊講 行動電話出去;⑽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 8時19分42秒時,報 案人董宥緯返回現場 1樓關內門;⑾於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 間 8時19分50秒時,報案人董宥緯徒步離開現場;⑿於該監 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8時24分40秒時,救護車到場等情,有員 警製作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相關人員出入時間一覽表可憑(見 99年度相字第700號卷第5頁)。故依據上開監視器顯示時間 ,輔以被告及證人賴姿慧之陳述,被害人高信雄應於該監視 器顯示晚間 7時53分許自外購買便當返回「宏昱當鋪」,其 後證人賴姿慧與其胞妹即隨同上樓食用晚餐,嗣後因被告至 「宏昱當鋪」 2樓客廳質問被害人高信雄,證人賴姿慧遂帶 同其胞妹下樓,故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7時58分28秒證人 賴姿慧胞妹出現於當鋪櫃檯,應係證人賴姿慧眼見被告與被 害人高信雄發生衝突而帶同其胞妹下樓為該監視器所攝錄, 被告與證人賴姿慧既稱此後僅被告及被害人高信雄 2人在「 宏昱當鋪」 2樓客廳,而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8時6分時, 被告在「宏昱當鋪」 1樓裝設電動鐵捲門門柱係被告上樓罵 完被害人高信雄之後下到1樓才做的(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至 第 104頁)等情,則依監視器顯示時間所示,被害人高信雄 遭槍擊時間應為99年11月17日晚間7時58分許迄同日晚間8時 6分許此段期間內發生。
㈢證之證人董宥緯於警詢陳稱:我於當日晚間 8時17分電話撥 打 119報案(見警卷第17頁);另嘉義縣警察局柳林派出所



所長劉嘉林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記載:「99年11月17日晚間 8時17分報案人董宥緯向消防局報案」(見99年度相字第700 號卷第3頁至第4頁),自足認董宥緯發現高信雄遭槍擊後之 報案時間為99年11月17日晚間 8時17分。佐以上開監視器顯 示時間即晚間 8時18分17秒,報案人董宥緯於返回當鋪後, 又再度出現於該當鋪門口徘徊;同日晚間 8時19分50秒董宥 緯離開現場,核與其所陳:報完案後我因害怕,趕快跑至我 乾媽何美娟家,所以才沒有在現場等語相符(警卷第 19頁) 。顯見證人董宥緯於8時17分報案後,因為害怕,所以才在8 時18分17秒出現在當鋪門口徘徊,並於 8時19分50秒決定離 開現場。又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晚間 8時24分40秒救護車到 場,亦與當時擔任救護之消防員黃俊達、張峰誌所撰職務報 告( 99年度偵緝字第560號卷第89頁)記載,渠等於99年11 月17日晚間 8時26分到場相差不遠。而其間有如此差異,或 許係因監視器於救護車到場時即已攝錄,但消防人員因一時 無法進入「宏昱當鋪」,請房東開門後始進入「宏昱當鋪」 內,對於「現場」一詞認知有異,而有記載不同時間之情形 ,惟綜合上揭各情,「宏昱當鋪」所設置監視器顯示時間應 正確無訛。
㈣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見99年度相字第700號卷第138頁),自 99年11月17日晚間7 時58分4秒迄同日晚間8時23分43秒間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均 在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 358之10地號。倘該行動電話系統時 間正確的話,被告離開「宏昱當鋪」現場後,於當日晚間 7 時58分4 秒已經抵達水上鄉○○○段。惟依「宏昱當鋪」所 設置之監視器顯示時間,被告離開「宏昱當鋪」為晚間8時8 分11秒,再加計車程時間,換言之,「宏昱當鋪」之監視器 顯示之時間,至少比行動電話系統時間快了10分鐘「以上」 。又依「宏昱當鋪」之監視器顯示時間,被告於同日晚間 8 時8分11秒離開現場,董宥緯於晚間8時13分17秒返回,其間 差距5分06 秒。換算回行動電話系統時間,僅以10分鐘計算 ,董宥緯返回當鋪時間,為同日晚間8時3分17秒,扣除 5分 06 秒,則被告離開當鋪之行動電話系統時間,為當日晚間7 時58分11秒。則被告既於行動電話系統時間即晚間 7時58分 「11秒」始離開當鋪,焉有可能於晚間7時58分「4秒」即已 抵達水上鄉○○○段?顯見行動電話系統時間應非正確,應 以「宏昱當鋪」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準。
五、扣案槍彈於案發前為高信雄所持有:
關於扣案槍彈於案發前為何人所持有乙節,證人賴姿慧於原 審證稱:案發之前,在當鋪裡面,高信雄有拿手槍出來給我



看,他說他有2 把,1把是黑色的放在衣櫃上面,1把是銀色 ,所謂銀色的不是全部銀色的,只有部分銀色的,他只有拿 槍給我看,黑色的槍是用報紙包著,銀色的槍放在1 樓電腦 旁,還問我要不要玩,不知道銀色槍枝有無裝子彈,我確定 那把銀色的槍就是扣案的這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至 第106 頁)。核與證人董宥緯於原審證稱:我看過他(指高 信雄)拿好幾次槍出來擦,是短的手槍,有1 支是分解過的 槍枝,我看過(高信雄拿出來的槍枝總共)2 支而已,我只 知道有1支是轉輪槍枝,轉輪是可以裝1顆、1顆的子彈,這1 支是黑色有拆過的,另外1 支上面部分是銀白色的,我有叫 高信雄拿出去不要放在當鋪裡面,扣案手槍類似(在高信雄 那裡看到的手槍),因為我對槍枝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沒有 去瞭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證 人賴姿慧及被告何舜民經送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對於「由你 進當鋪到案發時,槍從哪裡來?」之回答為「高信雄身上」 並無不實反應;證人賴姿慧對於「高信雄有拿本案手槍給渠 看」一節,測試結果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14306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 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9709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另 案發後嘉義縣警察局至現場勘驗,於「宏昱當鋪」2 樓客廳 前側之辦公室上層櫃內發現1 包裹狀之報紙,拆開檢視為玩 具轉輪槍之分解零件,並拍攝該轉輪手槍之照片附卷,有該 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可佐(見99 年度相字第700號卷 第158頁、第192頁至第193 頁),亦與證人賴姿慧董宥緯 所述情節相符。堪認扣案槍彈於案發前應係被害人高信雄所 持有。
六、本案係被告持槍抵住被害人高信雄右後頭枕部直接開槍,被 告辯稱是爭搶槍枝過程中,因槍枝走火或高信雄誤觸板機擊 發子彈云云,均不足採信:
㈠被害人高信雄乃遭人持扣案手槍槍管抵住「右後頭枕部」開 槍致死,射擊方向為「由上至下、由右至左,由後向前」: ⒈查法醫師解剖被害人高信雄遺體結果,發現被害人高信雄之 右枕離耳上方 3公分及耳後3.5公分處有槍傷射入口1處,外 觀呈星狀,星型裂傷長寬約為 4公分,傷口中央可見擦傷痕 ,射入口皮膚周圍未見火藥刺青或煙輪,翻開頭皮,射入口 顱骨可見多發性骨折,射入口顱骨周圍可見煙輪。子彈射入 路徑如下:右枕部頭皮射入,貫穿腦部後從左耳後穿出,子 彈射出時傷及左耳廓造成左耳廓軟骨骨折及左耳皮膚裂傷, 射出傷口大小為2乘1.1公分,射出傷口後方可見半月型擦傷 痕,應為耳廓造成之擦傷痕;射擊方向由上至下、由右至左



,由後向前。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右枕部頭皮有「星狀」槍 傷 1個,槍傷邊緣可見擦傷痕,傷口皮膚未見火藥刺青或煙 輪,射入口顱骨周圍可見煙輪,皮膚組織可見火藥殘留,研 判右枕部為槍傷射入口且為接觸性之槍傷,即射擊時槍管有 碰觸枕部頭皮,死者左耳後之槍傷為槍傷射出口。死者死因 為右枕頭部貫穿接觸性槍傷(槍管碰觸枕部頭皮)造成腦挫 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射擊方 向為上至下、由右至左,由後向前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0年1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77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 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23至232頁)。 ⒉依駱宜安著之刑事鑑識學記載,從驗槍學的立場而言,射擊 分成貼射(又叫密接射擊)、短距離射擊及長距離射擊,有 關射擊距離的判斷是根據傷口附近有無火藥殘餘作為認定標 準,通常以18吋為區分點,也有以70公分為界限,蓋超過這 個距離就很少有火藥痕跡了,密接射擊時由於爆炸熱氣跟隨 子彈進入人體,熱氣受到阻礙常會炸開皮膚使傷口呈星裂狀 ,且裂口遠較子彈直徑為大,傷口附近常會發現有燒暈痕跡 ,及和槍口大小一致的挫傷輪痕,此外槍口火藥燃燒的火燄 也常使射入口附近皮膚有被燒焦的現象,至於火藥餘燼的直 徑也比近距離射擊(以45公分為準)時小等語(見99年度偵 緝字第 560號卷第77頁);另刑事警察百科一書中亦記載, 造成射創射入口外表特徵之要素有彈頭及其碎片、未燃燒完 之火藥顆粒、燃燒不完全形成之煙及碳粒、無機射擊殘跡、 槍口氣體及火燄、子彈填塞物、中間被射物、槍管前端,由 於此等物品之動能、形狀、彈道各不相同,故可在不同射距 形成不同射入口特徵,槍管頂進或接觸被射部位,彈頭、火 藥顆粒、煙及碳粒、無機射擊殘跡、槍口氣體及火燄均射入 體內,若為低動能小口徑槍枝,射入口呈圓形,周圍有一與 煙燻重疊之燒焦痕,煙燻深入皮膚無法拭去,無火藥刺青痕 及其他痕跡,若為中高動能槍枝,在皮肉層較薄下有骨頭之 部位,如頭部,槍口氣體可在骨頭及皮肉間膨脹撕裂射入口 ,使呈星狀之大射入口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 560號卷第 79頁)。核上開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與上開文獻之記載亦相符 合。
⒊鑑定人即本案解剖法醫師羅澤華於原審亦證稱:我在解剖過 程中,都沒有看到死者高信雄的雙手虎口或手部有火藥殘留 ,我不知道解剖前高信雄的屍體有無經過清洗,我去的時候 死者的衣服都脫掉了,(火藥殘留)外觀不會發現到,所以 才要去採證,我們如有一開始有懷疑就會先把手包起來採證 ,依照我們法醫解剖,當槍管碰到皮膚的時候,所有火藥會



跑到皮下組織去,火藥會在皮下組織爆開,所以皮膚會有星 狀,通常是發生在頭骨的時候才會有星狀的槍傷,依照法醫 解剖的經驗及書本的記載,本件槍傷在槍擊的時候槍管有接 觸到皮膚,是(整個槍管)垂直抵住的,(自殺的)位置不 一樣,自殺打在後枕部很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2頁至第 127 頁)。亦證稱被害人高信雄乃遭人持扣案手槍垂直抵住 右後頭枕部射擊致死明確。
㈡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之相對位置, 被害人高信雄面向沙發及飲水機方向,呈坐、跪、蹲或彎腰 的姿勢;被告則在高信雄右後方:
⒈關於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兩人相對位置 、姿勢及高度乙節,被告於本院供稱:高信雄與我在爭奪槍 枝時候是在原審卷二第54頁下方照片血跡攤的下方,臉是面 對沙發方向。我是在血跡攤下面的位置(即原審卷二第54頁 下方照片,下方紅色箭頭旁邊),是在高信雄右側約30度的 位置。我在高信雄的右側,我看他拿槍拉滑套我就撲過去, 我要抓槍,我撲過去的時候,高信雄有稍微向左傾斜,我的 右前臂有撞到高信雄的右臂,高信雄當時倒地,他有用左手 撐地,準備要起身,我有抓到槍,我抓到槍的時候,我往高 信雄右後方拉扯,這個時候槍枝就擊發了等語(本院卷第95 至98頁)。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及於原審卷二第54頁下方照片 所繪之兩人相對位置,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當時,臉係朝向 沙發(即朝飲水機方向),左手撐地;被告則在高信雄右後 方30度位置。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依你前次偵查所述, 槍枝擊發時高信雄是在你的前方,為何你所繪製的現場圖, 圖內高信雄與你的位置是相鄰?)我不太會畫圖,高信雄事 實上是在我的前方。」、「(槍枝走火擊發時,你的臉是朝 哪個方向?)是朝向面對電視右邊的牆壁與電視間的牆角, 當時我的身體是斜斜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 560號卷 第95頁至第96頁)及被告於原審當庭模擬情形所拍攝光碟之 翻拍照片相符(光碟外放於原審卷證物袋內,照片附於本院 卷第76至83頁)。
⒉原審就此節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謝松善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由 2樓客廳牆上彈著點的型態及彈頭 變形的情況、彈著點附近牆面上疑似噴濺血點、飲水機旁地 上眼鏡及彈頭位置、地上拖鞋與彈殼位置、地上噴濺血跡、 與彈著點牆壁及血灘位置相對的另一側牆面上噴濺血跡等綜 合研判,彈頭射擊的方向可能係由彈著點的左方撞擊牆面後 ,再往右折射至飲水機附近,射擊高度為由下(地面)往上 接近彈著點的高度 108公分,惟偏左的角度與其距牆面的實



際距離等無法正確推算。此外,研判被害人所在位置可能於 紅色劃圈處(即原審卷二第60頁照片),依據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的解剖報告,子彈射入路徑為由被害人右枕部頭皮射入 ,貫穿腦部後從左耳後穿出,且右枕部射入口為接觸性槍傷 ,綜上所述,研判被害人高信遭槍擊時,應係臉朝飲水機、 背對木櫃方向,有可能係坐、跪、蹲或彎腰的姿勢,槍擊後 再倒下至血灘處等語,有臺北市政部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北 市警鑑字第 10033517500號函及所附重建報告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61頁)。鑑定人謝松善鑑定結果,關於 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當時臉部方向及姿勢,核亦與被告上開 供詞相符。足認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兩 人之相對位置,被害人高信雄面向沙發及飲水機方向,呈坐 、跪、蹲或彎腰的姿勢;被告則在高信雄右後方。 ㈢本案係被告持槍抵住被害人高信雄右後頭枕部直接開槍,被 告辯稱是爭搶槍枝過程中,因槍枝走火或被害人高信雄誤觸 板機擊發子彈云云,均不足採:
⒈原審就扣案槍枝究如何擊發射入被害人頭部乙節,送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謝松善鑑定,鑑定結果認: 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解剖報告及鑑定人之實務經驗,二 人爭執、拉扯或搶奪槍枝意外走火,要造成由被害人右枕部 射入左耳後穿出(後往前)接觸性槍傷的情形不多等語,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 10033517500 號函所附彈道重建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1頁)。鑑 定人謝松善於原審並證稱:依據我們現場勘查跟重建的經驗 ,槍枝走火是在雙方都沒有要射擊的意願時候,但是因為過 程中有產生打鬥、拉扯的動作而導致扳機的擊發,一般接觸 性槍傷產生的可能性比較多的情形是自殺拿槍接觸自己的頭 部,但一般都在太陽穴的位置為多,另外一種情形,就是另 一個人拿槍抵住頭部開槍射擊的情形,它的位置就不一定在 太陽穴,所以在鑑定結論㈥後段我有敘述,二人爭執,拉扯 或搶奪槍枝意外走火,要造成由被害人右枕部射入左後耳穿 出(後往前)接觸性槍傷的情形,我是沒有看過,而且根據 被告模擬的過程,我發現他模擬的抓槍姿勢,槍管跟後枕部 頭皮之間還是有一定的距離,如果他(指被害人高信雄)拿 槍並不是要自己接觸頭部,在搶奪的過程造成接觸頭部的情 形,我不敢講一定沒有,但是這種可能性比較低,實務之中 也有看過意外槍枝走火的案例,但幾乎沒有接觸性的槍傷, 而且是在頭部的後枕部,又是接觸性的槍傷,模擬的過程位 置姿勢跟高度跟我重建的結果蠻近似的,但是發現他模擬的 動作,槍管跟被害人的頭部及後枕部的頭皮還是有一定的距



離,所以造成接觸性槍傷而且是由右後枕部射入左耳射出, 且為後往前的情形不多,在拉扯的過程,一般來講都會有轉 向面對對方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7頁)。鑑 定人依其鑑識專業,及其實務經驗判斷,認兩人於爭奪槍枝 過程,因槍枝走火以致子彈由「右後頭枕部」射入,且係「 接觸性槍傷」之機率甚低。被告於偵訊中即供稱:「(槍枝 擊發時,槍口離高信雄的頭多遠?)當時我與高信雄正在拉 扯,槍枝有時近有時遠,所以我也不敢確認,槍口離他的頭 可能5公分或10公分...」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 560號卷第 70頁);被告於原審模擬案發當時狀況時,其表演與被害人 高信雄間拉扯槍枝之情形,槍枝係在被告與扮演被害人高信 雄者之間移動,距雙方身體均有段距離,有被告模擬案發經 過光碟所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以下)。依被告 供詞及模擬情形,扣案槍枝實無可能因雙方拉扯而往後抵住 被害人右後頭枕部擊發。更何況,雙方爭搶槍枝,一定會有 面對對方之反應,已據鑑定人謝松善於原審證述於上可按。 即使被告於原審模擬案發當時情形,原審法院職員配合模擬 過程,亦有不自覺面對被告之自然反應,有上開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蓋一般人與他人爭搶物品時,因 眼睛生長於身體前方,手中物品突然遭搶,臉一定會有轉向 搶奪者之自然反應,透過眼睛觀察、視神經傳導,由大腦迅 速下達反應動作。換言之,突然遭搶的一瞬間,下意識動作 就是臉部轉向搶奪者。從而,本案縱使是槍枝在雙方爭搶過 程中走火,因被害人臉部此時係轉向被告,子彈自不可能繞 過被害人身體正面而自右後頭枕部射入,故本案並非扣案槍 枝走火以致自明。
⒉再者,被害人高信雄係遭扣案手槍槍管垂直抵住右後枕頭部 ,子彈擊發後貫穿腦部而死亡,已如上述。倘被告辯稱被害 人係因彼此爭奪槍枝過程,自己不慎擊發扳機云云可採,換 言之,雙方爭搶結果,扣案槍枝已經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 ,隨時有遭子彈貫穿腦部死亡之危險,被害人在此性命交關 之際,竟然會按扣扳機擊發子彈射擊自己頭部,實在匪夷所 思,更嚴重悖離人性趨吉避兇之本性,故被害人並非自己扣 下扳機亦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⒊被害人高信雄遭槍擊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在場,被 害人不可能在槍口抵住自己腦袋時,扣下扳機把子彈射入自 己腦袋;槍枝走火亦不可能繞過被害人身體正面射入被害人 右後頭枕部。最後只有一種可能,就是被告搶得扣案槍枝, 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擊發子彈。而被害人遭槍擊當時,雙 方之相對位置及姿勢,被告就在被害人之右後方,被害人當



時復呈坐、跪、蹲或彎腰等較低角度姿勢,則被告於搶得扣 案槍枝後,抵住被害人右後頭枕部擊發子彈之假設,即合於 法醫解剖報告所得射擊方向為「由右至左」、「由後向前」 「由上至下」之鑑定結果。再者,倘被告辯稱被害人是因槍 枝走火或自己誤觸扳機擊發子彈致死云云可採,一般常人乍 聞槍聲,乍見子彈射入被害人腦袋,被害人倒臥大量血泊之 中,一定有慌張不知所措之反應。然而,依被告供述及「宏 昱當鋪」監視器攝錄案發當時之影像所示,被告於被害人倒 地後,反而取走被害人手中之槍枝,下樓後裝設電動鐵捲門 門柱、關閉鐵門,再偕同賴姿慧及其胞妹從容駕車離去,再 把槍枝放置於永欽 1號橋下草叢邊後藏匿長達21天之久(被 告於99年12月 8日到案)。倘被害人確係因槍枝走火或自己 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誤中被害人頭部,被告既無殺人之意, 被害人卻因兩人爭搶過程而中槍倒地,既仍有氣息(證人董 宥緯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高信雄時,高信雄還有呻吟的聲 音等語,見99偵緝第 560號卷第105至106頁),理應呼叫救 護車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以搶救被害人性命。詎被告反 而任由被害人倒臥於血泊當中,鎖門離開現場,顯見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並未出乎被告之意料;此與槍枝走火或被害人 自己誤觸扳機造成出乎被告意料外之被害人死亡結果,顯相 矛盾。又被告既未開槍,槍枝於被害人倒地後,仍在被害人 手中,此乃證明子彈是被害人所擊發之最重要物證。縱使被 告因一時緊張離去,警方仍可藉由化驗被害人持槍之手部部 位,取得被害人有無開槍之火藥跡證,以調查被害人確實之 死因,據以證明被告並無故意殺人行為。詎被告竟然取走「 被害人手中」之槍枝再予藏放於草叢內,企圖湮滅證據,並 逃亡長達21日之久,益證被告確因其開槍殺人畏罪,乃先藏 匿作案槍枝,再四處逃亡,以躲避追緝自明。
七、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㈠被告於被害人自腰際取出扣案槍枝並拉滑套後,即於被害人 猝不及防之前,搶得槍枝,過程中並未與被害人有劇烈爭搶 動作:
⒈就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衝突過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一致供述,其與被害人高信雄於搶奪槍枝前,先經肢 體拉扯打鬥,其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高信雄頸部,被害人高信 雄此際自身上取出手槍並拉滑套,其見狀用力握住槍管與槍 柄下端,與被害人高信雄搶槍、拉扯等語(見警卷第 7頁; 99年度偵字第970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99年度偵緝字第56 0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㈡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卷 第97頁)。但依發現本件命案之證人董宥緯於警詢中證述:



「(你看到現場 2樓客廳情形為何?)沒有凌亂、打鬥痕跡 ..」(見警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相卷 第23頁照片,裡面的東西,與你發現高信雄的時候東西、位 置有無改變?)沒有,跟我當初發現的時候一樣,當時我進 去沒有去動裡面的東西,我只有進去就走出來,當時我只有 看到高信雄頭部有血,當時我有搖高信雄」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8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述,現場未 發現明顯打鬥跡象,出入口未遭外力破壞一節相符(相驗卷 第160頁)。參以案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最先到場警員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3頁下方、第65頁下方、第66頁、 第67頁上方照片、99年度相字第 700號卷第25頁下方、第29 頁、第30頁照片),現場除電視機前掉落 2顆柚子外,其他 物品大致均無移位、散落之現象。證人賴姿慧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提示相卷第23至第32頁、警卷第61至第64頁照 片上 2樓的情形是事發之後才照的,與你看到高信雄跟被告 何舜民爭吵之前 2樓的情形有無不一樣?)我離開之前沙發 離茶几比較近,其他的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04頁 )一語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及現場情形所示,均無被告所 稱與被害人高信雄因發生激烈打鬥或爭搶槍枝所致之現場凌 亂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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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