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17號
TNHM,100,上訴,1217,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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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
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六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政道於民國(下同)九 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三S ─六○五一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育賢街 交岔路口時,因與黃盈誌駕駛之車牌號碼TK─七六四八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所犯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上開路口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吳朝慶警員之調查時,為隱瞞其無照駕駛 之違規行為,乃冒用其胞兄「謝政達」名義接受調查,在「 酒精濃度度檢測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 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內偽造「謝政達」之簽名(所犯 偽造署押部分,業經原審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前案』)。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三日,在址設臺南市○○路○段五 三三巷一○號之「穎達實業社」內,與黃盈誌洽商和解事宜 時,冒用「謝政達」名義與黃盈誌簽訂和解書,並在和解書 之簽名蓋章欄內偽造「謝政達」之指印一枚,用以偽造該和 解書後交予黃盈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謝政達、 黃盈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下稱『本案』)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一款、第三○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訴追,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故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事實法 院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本應依法予以審判,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



八號判決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刑法之吸收關係,係指一行 為觸犯數項罪名,其中一罪名之本質上,已包含他項之罪名 ,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在法律之性質上或日常之 見解上,一方可以包括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 方之罪而置他方於不論,亦即學說上所謂之吸收犯;吸收關 係,一般有主行為吸收從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 行為吸收輕行為等不同情形,然不論何種情形,須數個犯罪 構成事實,有縱的前後關係,若數個犯罪構成事實並無前後 關係,自無吸收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 四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 ,均為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0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案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七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三S─六○五一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路 ○段與育賢街交岔路口時,因與黃盈誌駕駛之車牌號碼TK ─七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上 開路口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吳朝慶警 員之調查時,為隱瞞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冒用其胞兄「 謝政達」之名,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稱其係「謝政 達」,而接續在「酒精濃度度檢測單」、「交通事故現場勘 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內偽造「謝政 達」之簽名。嗣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等 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一七四號偵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原審 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六0號依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偵 查卷第四十頁)。
(二)被告為解決上開車禍事件,乃於本案同年月三日,在臺南市 ○○路○段五三三巷一○號之「穎達實業社」內,與被害人 黃盈誌洽商和解事宜時,冒用「謝政達」名義與黃盈誌簽訂 和解書,並在和解書之簽名蓋章欄內偽造「謝政達」之指印 一枚等事,為被告所不爭。原審法院根據被告供稱:「(但 是你在二月一日警局調查後,在二月三日才跟黃盈誌簽訂和 解書,似乎是另行起意再犯偽造文書之行為?)沒有,因為 我在二月一日接受調查時,就已經是用我哥哥的名義,所以 在簽和解書的時候,也要用我哥哥的名義,否則沒有辦法和 解,而且在二月一日的時候,在警局就已經跟黃盈誌說好要 簽和解書了。」「(既然二月一日已經說好要簽和解書,為 何到二月三日才簽和解書?)因為二月一日說好要用一萬七 千五百元和解,但是我沒帶錢,所以到二月三日才簽和解書 ,所以並不是在二月三日才另行起意要偽造文書。」等語( 見一審簡字卷第十頁反面)。因而認定被告前後二次偽造其 胞兄「謝政達」署押,乃因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發生車禍 ,為隱瞞其無照駕駛行為,已冒用其胞兄「謝政達」名義, 偽造署押,之後為解決車禍事件,續用對方熟悉之「謝政達 」名字,而署押於和解書上。故被告主觀意識,均係為隱匿 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及解決車禍事件,冒用其胞兄「謝政 達」名義而為之。是被告前後二次偽造其胞兄「謝政達」署 押,顯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 發為數個舉動,自符合接續犯所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亦即主觀上被告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且客觀上各動作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前後 二次偽造其胞兄「謝政達」署押,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三)被告前後二次偽造其胞兄「謝政達」署押,固前一次偽造其 胞兄「謝政達」署押,為原審前案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六 0號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後一次偽造其胞兄「謝政達」署押,經檢察官起訴 本案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然前案被告偽造其胞兄「謝政達」署押,與本案被 告偽造其胞兄「謝政達」署押,既係被告基於同一隱匿身分 之目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發為數個舉動,符合接續犯所 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應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 前述。而本案偽造署押乃檢察官所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間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則本案被告偽造其胞兄「謝政達」署押,所成立之 偽造署押罪,自為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部事實 (即偽造署押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前案與本案行 為,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一部事實(即偽造署押部分 )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即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前 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亦即前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應及於本案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前案與本案偽造署押之時間,相隔二 日,行為地點亦有異,難符合接續犯之客觀要件即「在客觀 上各動作係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要求;又二行為所生損害 對象不同,製作目的不同,客觀上非不能區分,亦不符合接 續犯所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之要 件云云。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並非另行起意在和 解書上偽簽「謝政達」署押,而是因為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 接受警方調查時,伊就已經用「謝政達」名義,所以在簽和 解書的時候,也要用「謝政達」名義,否則沒有辦法和解, 而且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的時候,在警局就已經跟黃盈誌說 好要簽和解書了等語(見一審簡字卷第十頁反面)。其次參 照卷附承辦上開車禍之公園派出所警員吳朝慶之職務報告內 容,已敘明被告於車禍當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車輛之損壞, 並通知其友人前來估價,估價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決定於二 月三日和解並交款(見他字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足證被告 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已協議和解,雙方 並約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書立和解書及交付和解款項。是 被告與被害人最後書立和解書地點,縱在臺南市○○路○段 五三三巷十號之「穎達實業社」,而非車禍案發地點或公園 派出所內,但被告所以偽造「謝政達」署押於和解書,既因 先前已冒用「謝政達」署押,且已協議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簽立和解書,則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在和解書上偽造「 謝政達」署押,與前案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顯均係基於同 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發為數個舉動,亦 即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開上訴,顯未探求被



告主觀犯意及整個事件之過程,委無足取。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後行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既為偽造和 解書之行為所吸收,勢必一併為偽造和解書之行為吸收,然 被告之前行為並非在和解書內為之,客觀上本不屬偽造和解 書之部分行為,若因認定為接續犯之關係,而為偽造和解書 之行為所吸收,實有違客觀事實之發展歷程云云。惟依上說 明,刑法吸收關係,係指一行為觸犯數項罪名,其中一罪名 之本質上,已包含他項之罪名,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 間,在法律之性質上或日常之見解上,一方可以包括於他方 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他方於不論,亦即 學說上所謂之吸收犯;吸收關係,一般有主行為吸收從行為 、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等不同情形。 而本案偽造署押乃檢察官所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間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則本案被告偽造其胞兄「謝政達」署押,所成立之偽造署 押罪,自為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一部事實(即偽 造署押部分),被告於前案與本案行為,自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檢察官僅論吸收犯之偽造和解書之高度行為(全部行為 ),而置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部分行為)於不論,認前案 偽造署押,客觀上不屬於本案偽造和解書之部分行為,顯與 吸收犯理論不合,自難採取。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雖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告訴人相 約簽立和解書之事,惟當時甫發生交通事故,車損情形及修 復費用仍待評估,被告需賠償之金額、付款方式均未確定, 難認當時雙方即已達成和解,故被告與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二 月三日見面前,被告大可斟酌是否再次甘冒刑事處罰而為偽 造和解書之犯行,或採取其他方式解決損害賠償事宜,難認 與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偽造「謝政達」簽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行為決意云云。但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並非另行起 意在和解書上偽簽「謝政達」署押,而是因為在九十九年二 月一日接受警方調查時,伊就已經用「謝政達」名義,所以 在簽和解書的時候,也要用「謝政達」名義,否則沒有辦法 和解,而且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的時候,在警局就已經跟黃 盈誌說好要簽和解書了等語(見一審簡字卷第十頁反面), 再對照卷附公園派出所警員吳朝慶之職務報告內容(見他字 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之九十 九年二月一日確已協議和解,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三 日書立和解書及交付和解款項,詳如前述,並無車損情形及 修復費用待評估,被告賠償之金額、付款方式未確定之情形



,已可合理解釋檢察官上開質疑。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偽造「謝政達」署押之行為,與前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謝政達」署押行為,既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且本案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其間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案一部 事實(即偽造署押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即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 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實質上一罪 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為前案原審九十九年度 簡字第一七六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 認本案係其前案事後萌生之犯意,不應為免訴判決,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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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