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瓊來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李興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呂瓊來與吳秋美(於起訴前死亡,業經原 審為不受理之判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在臺南市○ 區○○路二段257巷1號7樓之2,被告呂瓊來與告訴人呂嘉來 、呂幸來、呂鈺來(下稱告訴人3人)為兄弟關係,案外人 呂楚瑤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案外人呂楚瑤於民國97年 12 月16日過世,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98年1月間,依據振興 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 放作業辦法,寄送通知書至呂楚瑤之原戶籍地址即臺南市○ 區○○路二段527巷1號7樓之2,由居住該處之被告呂瓊來或 吳秋美收受後,被告呂瓊來及吳秋美明知前因辦理呂楚瑤之 喪事所代刻之告訴人3人之印章僅限於辦理死亡證明及除戶 等事宜使用,並未經告訴人3人之同意或委託領取呂楚瑤之 消費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7日,由吳秋美攜帶告訴人3人之印 章,與被告呂瓊來及不知情之鄭呂瑞芝(呂楚瑤之女兒)一 同前往臺南市○區○○路五段266號大光郵局,由吳秋美及 鄭呂瑞芝先行進入,吳秋美將告訴人呂嘉來、呂幸來及呂鈺 來之印章交由承辦人員黃麗華(起訴書誤載為課員吳正延) ,利用不知情之黃麗華在「振興經濟消費券法定繼承人領取 委託書」法定繼承人姓名(即委託人)之簽名或蓋章欄位盜 蓋告訴人3人之印文,而偽造上開委託書,被告呂瓊來隨後 在其欄位簽名及蓋章後,將上開委託書交予黃麗華,致黃麗 華陷於錯誤,誤認係經由告訴人3人之同意,而將消費券交 予不知情之鄭呂瑞芝轉交吳秋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 被告呂瓊來及吳秋美並以此方式詐取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消費券,得手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呂瓊來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吳秋美、呂嘉來、呂幸來、呂鈺來、鄭呂瑞芝之警詢筆 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於審理期日初雖表示同意採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惟於本院逐一提示證人吳秋美、 呂嘉來、呂幸來、呂鈺來、鄭呂瑞芝之警詢筆錄時,被告之 辯護人已分別表示「屬個人意見」(對於鄭呂瑞芝之警詢筆 錄)、「屬審判外之陳述」(對於吳秋美之警詢筆錄)、「 屬於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對於呂嘉來、呂幸來、呂 鈺來之警詢筆錄)(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之辯 護人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並未 證明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證人吳秋美、 呂嘉來、呂幸來、呂鈺來、鄭呂瑞芝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 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 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 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483號、97年台上字第67號、96年台上字第7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吳秋美、呂嘉來、呂幸來、呂鈺 來、鄭呂瑞芝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依上開說明,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
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前段、第236 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非不 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 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 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 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 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73號判決參照)。證人吳秋美之偵訊筆錄,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 第49頁),於審理期日初雖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7頁),惟於本院提示證人吳秋美、呂嘉來之偵訊筆錄時, 被告之辯護人已表示「屬審判外之陳述」(對於吳秋美之偵 訊筆錄)、「屬於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對於呂嘉來 之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之辯護人已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明示不同意證人吳秋美、呂嘉來之偵訊筆錄作 為證據。經查,證人吳秋美之99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見他 卷第121-124頁),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係以犯罪嫌疑人 之身分為訊問,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且證人吳秋美已於 99年12月7日死亡而無法傳喚,其前開偵訊筆錄又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證人吳秋美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又告訴
人呂嘉來之99年2月9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46-49頁),雖 未經具結,然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為訊問,依上說明, 亦屬合法,且告訴人呂嘉來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告訴人呂嘉來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既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㈢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 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 訴人、被害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 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呂幸來、呂鈺來、鄭呂瑞芝之偵訊筆錄,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審理期日初雖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 頁 ),惟於本院逐一提示證人呂幸來、呂鈺來、鄭呂瑞芝之偵 訊筆錄時,被告之辯護人已分別表示「屬個人意見」(對於 鄭呂瑞芝之偵訊筆錄)、「屬於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 (對於證人呂幸來、呂鈺來之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 ),是被告之辯護人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然查:證人鄭 呂瑞芝、呂幸來、呂鈺來在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99年 3月18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88-97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證人鄭呂瑞芝、呂幸來、呂鈺來於偵訊時依法具結之陳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 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除證 人謝美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援引下列其他 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5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有證據能力。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與待證 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亦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查,被告 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係就告訴人指訴被告盜刻印章後持以 盜蓋領取消費券等之相關事實而為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有證據能力,依法得採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 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53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 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 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 告及同案被告吳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3人、證 人鄭呂瑞芝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8 年11月16日南市北戶字第098000 6625號函檢附之振興經濟 消費券增列發放名冊及振興經濟消費券法定繼承人領取委託 書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吳秋美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其父呂楚瑤過世後,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所寄 發之呂楚瑤消費券領取通知書,由其或吳秋美在其父原戶籍 地即臺南市○區○○路二段257巷1號7樓之2收受;呂楚瑤過 世後,吳秋美依葬儀社之要求,代刻告訴人3人之印章備用 ,其與吳秋美、鄭呂瑞芝於98年2月27日一同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五段266號大光郵局,並親自在「振興經濟消 費券法定繼承人領取委託書」(以下簡稱領取委託書)之法 定繼承人簽名蓋章欄,簽署其本人姓名及蓋用本人印文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父親呂楚瑤死亡後,由吳秋美與葬儀社聯繫,我不知吳秋 美代告訴人3人刻印章之事,我雖有與吳秋美、鄭呂瑞芝一 同前往郵局領取消費券,但我只有在領取委託書我本人欄位 簽章,鄭呂瑞芝是否有受告訴人之委託領取消費券,我並不 知情,消費券由鄭呂瑞芝領取後,已由鄭呂瑞芝交給吳秋美 用以購買供品祭拜亡父,我並未拿去花用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秋美為同居男女關係,被告、告訴人3人 與證人鄭呂瑞芝均為呂楚瑤之子女,呂楚瑤已於97年12月16 日死亡,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98年1月間,依據振興經濟消 費券發放特別條例、振興經濟消費券領取人資格及發放作業 辦法,寄送通知書至呂楚瑤之原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 路二段527巷1號7樓之2,由同居在該處之被告或同案被告吳 秋美收受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秋美、證人鄭呂瑞芝三人於 98年2月27日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五段266號之大 光郵局領取呂楚瑤之消費券,當場由鄭呂瑞芝在領取委託書 上受委託人本人簽名蓋章欄、戶籍(居留)地址欄內,簽立
其本人姓名,並簽寫其住址,再由同案被告吳秋美取出告訴 人3人之印章,並由大光郵局承辦人員黃麗華將告訴人3人之 印章蓋用於領取委託書上法定繼承人(即委託人)簽名或蓋 章欄內;被告本人則親自於領取委託書上法定繼承人(即委 託人)欄簽名蓋章,再將領取委託書交還黃麗華,黃麗華據 以核發價值3,600元之消費券予鄭呂瑞芝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供述明確(見他卷第6頁、第45-49頁、原 審卷第124-127頁),並經同案被告吳秋美於偵訊時供陳在 卷(見他卷第121-124頁),且有證人鄭呂瑞芝於偵訊及原 審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1-93頁、原審卷第86-95頁),並有 振興經濟消費券增列發放名冊及領取委託書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 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吳秋美、證人鄭呂瑞芝向大光郵局承辦 人員吳正延領取消費券云云,然據證人吳正延於原審證稱: 我任職於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是本案消費券發放作業人 員,僅負責製發消費券發放名冊;而消費券之領取則係郵局 人員依照規定程序審核證件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又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於前揭發放名冊領取日期欄內用印 之大光郵局人員黃麗華到庭雖證稱:本件事隔已久,對於相 關過程均不復記憶等語,然亦證稱:卷附領取委託書上「繼 承」二字係渠本人筆跡無誤(見原審卷第84-85頁),顯見 本件消費券之發放承辦人員確係證人黃麗華無誤,公訴意旨 認消費券係由證人吳正延核發,顯係誤載。
㈡被告有無與同案被告吳秋美共同盜刻告訴人3人之印章: ⑴同案被告吳秋美於偵查中供述:呂楚瑤死亡後,因有諸多事 宜需用呂嘉來、呂幸來、呂鈺來之印章,呂瓊來叫我問呂嘉 來、呂幸來、呂鈺來是否願意提供印章,當時呂嘉來、呂幸 來、呂鈺來表示可以由我自行刻印俾便辦理除戶等事宜,我 於呂楚瑤死亡當天早上去刻他們3人之印章,並將呂嘉來、 呂幸來、呂鈺來之印章連同其餘資料放置於北門路住處等語 (見他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幸來於偵查及原 審證稱:我父親呂楚瑤死亡後,呂瓊來本人曾跟我說為辦理 呂楚瑤死亡證明、除戶事宜需用印章,當時我口頭上有同意 呂瓊來刻印等語(見他卷第89頁、原審卷第113頁、第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鈺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呂瓊來 有透過我姐姐鄭呂瑞芝或呂幸來問我辦除戶和死亡證明,我 有委託呂瓊來刻用印章辦理父親呂楚瑤之除戶、死亡證明等 事宜,(檢察官問:你說為了辦理除戶證明同意呂瓊來去刻 印章,這件事是呂瓊來本人跟你說,還是吳秋美跟你說?) 很多事情都是透過鄭呂瑞芝告知才知道,印章也是透過鄭呂
瑞芝傳達等語(見他卷第90頁;原審卷第120頁、122-123頁 )。是依同案被告吳秋美及證人證人呂幸來、呂鈺來上開證 述情節,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吳秋美為處理呂楚瑤死亡後辦 理除戶、死亡證明等相關事宜,確有徵得告訴人呂幸來、呂 鈺來之授權,由同案被告吳秋美刻用呂幸來、呂鈺來之印章 備用,告訴人呂嘉來之印章亦由同案被告吳秋美刻用等情, 應可認定。
⑵雖證人即告訴人呂嘉來於偵查及原審陳述:呂瓊來、吳秋美 未曾因辦理父親呂楚瑤死亡證明、除戶等事宜,徵得我的同 意,由他們代刻印章等語(見他卷第47頁、原審卷第95頁) ;惟其另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問:鄭呂瑞芝領消費券之 前,你是否知道他要去領?)不知道,他曾經有跟我要過私 章,我說不用領,消費券等很多事情處理完後再來處理」、 「(檢察官問:鄭呂瑞芝有表示說他領消費券之前,有跟你 要印章,讓他去領消費券,有無這件事?)他跟我要印章, 因為消費券是必須每一個人的印章都要有,我說印章暫時不 給,先暫時不要領,我是知道他跟我要,但我沒有給」(見 原審卷第95頁)、「(辯護人問:吳秋美說是你所要辦喪葬 除戶等要刻印章,以備不時之需?)沒有,他們(指被告與 吳秋美)也不會跟我聯絡,因為我從很早之前就沒有聯絡過 ,他是透過鄭呂瑞芝來跟我要印章,呂瓊來、吳秋美沒有跟 我說過一句話」等語(見原審第97頁);又參諸同案被告吳 秋美於偵查中供述:我、呂瓊來與告訴人3人關係不佳,我 是請鄭呂瑞芝代向告訴人3人轉達領取消費券之事等語(見 他卷第122頁);證人鄭呂瑞芝於原審證述:吳秋美一直說 要去領消費券,叫我去跟呂嘉來拿印章領消費券,但呂嘉來 沒有給我印章,我去領取消費券當天,我有跟呂嘉來他們講 ,呂嘉來沒有特別表示意見,我心想他是不是把印章交給吳 秋美,我也想這是3,600元,不是36,000元,可能他不會那 麼在意,應該會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87、90-91頁);由 證人呂嘉來、同案被告吳秋美、證人鄭呂瑞芝上揭證詞可知 ,被告、同案被告吳秋美因與告訴人3人來交惡,證人鄭呂 瑞芝乃在被告、同案被告吳秋美及告訴人3人之間,擔任傳 達訊息之角色,且係由同案被告吳秋美與證人鄭呂瑞芝聯繫 相關事宜,雖證人呂嘉來前已明示不同意交付印章,然證人 鄭呂瑞芝於前去領取消費券當天再度告知證人呂嘉來時,其 主觀認為證人呂嘉來並無特別反對表示,且證人鄭呂瑞芝認 為金額不多,乃自行揣測證人呂嘉來應該會應允,乃由同案 被告吳秋美提供其自行刻用之證人呂嘉來印章,由證人鄭呂 瑞芝為證人呂嘉來之受託人等情,據此,實難認定被告有何
與同案被告吳秋美未徵得告訴人呂嘉來之授權,共同偽刻告 訴人呂嘉來印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起訴事實係認領 取委託書之法定繼承人(即委託人)簽名蓋章欄所蓋用之告 訴人呂嘉來、呂幸來、呂鈺來印章係來自於「前因辦理呂楚 瑤之喪事所代刻之告訴人呂嘉來、呂幸來、呂鈺來之印章」 (起訴事實一、第8-9行),並非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秋 美共同盜刻告訴人3人之印章,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共同盜 刻告訴人3人印章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準此,尚難僅憑告訴 人呂嘉來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秋美共同偽刻 告訴人呂嘉來印章之犯行。
㈢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吳秋美未徵得告訴人3人之同意或授權 而共同盜用印章詐領消費券:
⑴領取委託書係記載「本人鄭呂瑞芝…係呂楚瑤…之法定繼承 人,經下列其他法定繼承人委託領取被繼承人之消費券,如 填寫事項有不實或發生任何紛爭,概由本人負法律責任」等 情,被告本人則在領取委託書之法定繼承人姓名(即委託人 )呂瓊來欄簽名栟蓋章,此有領取委託書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5頁)。依領取委託書之文義內容可知,本件受委託領取 呂楚瑤消費券之法定繼承人為證人鄭呂瑞芝,並非被告呂瓊 來,被告呂瓊來係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委託證人鄭呂瑞芝 領取消費券。又同案被告吳秋美於偵查中供稱:領取消費券 之告訴人3印章,是我帶去交給鄭呂瑞芝,我跟呂鄭瑞芝曉 以大義,說一整年每月初一、十五要拜早晚飯、買金紙,由 鄭呂瑞芝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蓋在領取委託書上等語(見他卷 第123頁);證人鄭呂瑞芝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因為我大哥 (指告訴人呂嘉來)與二哥(指被告)不合,都是我當中間 人去跟他們溝通,在領取消費券前一天,我有跟告訴人3人 說要代他們去領取消費券之事,呂幸來、呂鈺來有同意我代 領,但我並未向他們要印章,呂嘉來沒有明確同意,但也沒 有表示什麼意見,告訴人3人之印章是吳秋美交予郵局人員 蓋用,領得之消費券後是交給吳秋美等語(見他卷第92頁、 第93頁;原審卷第87頁、第89-90頁)。另證人黃麗華於原 審證述:本案振興經濟消費券增列發放名冊是我的印章,但 因有時發放作業很忙,我不能確認是我本人加蓋,呂楚瑤之 消費券是我發放,但因時間已有2年,我對於當時發放情形 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他卷第83-85頁);依同案 被告吳秋美、證人鄭呂瑞芝上開證詞,關於告訴人3之印章 係由同案被告吳秋美轉交與證人鄭呂瑞芝後,再交由郵局承 辦人員蓋用,或由同案被告吳秋美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蓋用乙 節,所述情節固有不一,然渠2人從未供述被告有經手告訴
人3 人之印章之事實,據上各情,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⑵同案被告吳秋美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3人之印章是我帶去 郵局,我把印章交給鄭呂瑞芝,我跟鄭呂瑞芝曉以大義,說 一整年由每個月初一、十五要拜早晚飯,要買金紙等語(見 他卷第123頁);證人鄭呂瑞芝於偵訊及原審則證稱:吳秋 美一直說要去領消費券,叫我去跟告訴人3人拿印章,我有 對告訴人3人說消費券之事,但他們的印章都沒有拿出來, 領取消費券前一天,吳秋美通知我可以領取,叫我出面,領 取消費券當天,呂瓊來開車載我與吳秋美去郵局,當天我有 對告訴人3人說我要代理他們去領消費券,他們說等他們來 再領取,呂幸來、呂鈺來的意思好像是如果他們沒有一起去 也可以,有同意我代領,呂嘉來則未特別表示意見,我想這 是3,600元,呂嘉來應該會答應,告訴人3人印章是吳秋美從 她皮包拿出來,領到消費券後,我交給吳秋美等語(見他卷 第92-93頁;原審卷第87-91頁);證人呂幸來於原審證述: 鄭呂瑞芝要去領消費券時打電話給呂鈺來,當時我與呂鈺來 、呂嘉來三人一起去團管區支領撫恤金,呂鈺來有跟我們說 ,呂瓊來並未與我聯絡消費券之事,我與呂瓊來因房屋訴訟 後,感情就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7頁);證人呂 鈺來於原審證稱:鄭呂瑞芝打電話說他與呂瓊來、吳秋美在 郵局要領消費券,當時我與呂嘉來、呂幸來在團管區門口要 領撫恤金,我說等團管區事情辦完再說,我與呂瓊來感情不 好,呂瓊來並未與我聯絡消費券之事,都是透過鄭呂瑞芝告 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122頁)。依同案被告吳秋美 、證人鄭呂瑞芝、證人呂幸來、呂鈺來前揭陳述內容可知, 同案被告吳秋美要求證人鄭呂瑞芝向告訴人3人表達代為領 取消費券之事,告訴人3人並無明確向證人鄭呂瑞芝表示不 同意領取消費券,且證人鄭呂瑞芝於領取本件消費券當日, 曾撥打電話與證人呂鈺來告知領取消費券之事後,由同案被 告吳秋美提供告訴人3人之印章,並由證人鄭呂瑞芝擔任告 訴人3人之受託人,經郵局承辦人員蓋用印章後,由證人鄭 呂瑞芝領取消費券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雖同案被告吳秋美於偵訊供明:印章是我去刻的,呂瓊來開 車帶我過去,但呂瓊來在郵局外面等,鄭呂瑞芝在郵局內辦 妥後,承辦人問有無兄弟有來,我跟鄭呂瑞芝回答呂瓊來有 來,人在外面,承辦人員叫我們叫呂瓊來進來簽名蓋章等語 (見他卷第123頁),核與證人鄭呂瑞芝於原審結證:呂瓊 來有進入郵局,他都一直站在我後面;我問吳秋美印章是不 是自己刻的,他說對,叫我小聲一點;呂瓊來都是找吳秋美
進來辦,他可能覺得印章他刻的,他有責任,要吳秋美拿印 章出來,我想是這樣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88-89頁、第91 頁),然證人鄭呂瑞芝關於「他可能覺得印章他刻的,他有 責任,要吳秋美拿印章出來,我想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 第91頁),顯係證人個人意見及猜測之詞,既無實際經驗為 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上開證詞依法不得作 為證據,尚無從遽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不論被告有無 進入郵局,依同案被告吳秋美及證人鄭呂瑞芝於偵訊及原審 迭次陳述,始終未提及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吳秋美提供之告訴 人3人印章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雖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與同案被告吳秋美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且發放消費券通知書係由其與同案被告吳秋美共同收受( 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然收受發放消費券之通 知書並無不法,本不足以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秋美有何犯 意聯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秋美間具有同居關係,固屬經 驗法則之一環,惟不能僅憑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秋美間為同居 人關係之經驗法則,逕認推斷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吳秋美究有 無獲告訴人3人授權而提供印章領取消費券乙節,確屬明知 。況被告、同案被告吳秋美因與告訴人3人來交惡,證人鄭 呂瑞芝乃在被告、同案被告吳秋美及告訴人3人之間,擔任 傳達訊息之角色,且係由同案被告吳秋美與證人鄭呂瑞芝聯 繫相關事宜,被告並未出面與告訴人3人聯絡,已如前述, 尚無從僅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秋美有同居關係,即推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吳秋美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⑷至證人鄭呂瑞芝於偵查及原審固均證稱:吳秋美由皮包中取 出告訴人3人印章,當時呂瓊來站在我後面,我問吳秋美是 不是妳刻的,她叫我小聲一點,從她的反應我認為是她刻的 ,但呂瓊來都沒有說話,吳秋美與呂瓊來的事,都是吳秋美 在辦,呂瓊來應該知道吳秋美有3顆印章等語(見他卷第92 頁、原審卷第94-95頁),依證人鄭呂瑞芝上開證述,似係 指證被告呂瓊來明知同案被告吳秋美未經告訴人3人之授權 而擅自蓋用渠等印章領取消費券,而並未加以阻止。惟證人 即告訴人呂幸來、呂鈺來已於原審一致證述鄭呂瑞芝於領取 本件消費券當日,曾撥打電話予證人呂鈺來,表示渠與被告 呂瓊來、同案被告吳秋美已在大光郵局欲領取本件消費券, 然當時證人呂幸來、呂鈺來並未同意由渠等代為領取等語( 見原審卷113-114、119-121頁),依證人呂幸來、呂鈺來上 開證詞可知,證人鄭呂瑞芝於領取本件消費券當日,曾撥打 電話與證人呂鈺來告知領取消費券之事,且證人鄭呂瑞芝於 領取消費券當日,雖質疑同案被告吳秋美提出之印章來源正
當性,然仍在領取委託書上簽章擔任受託人,顯見證人鄭呂 瑞芝就其與告訴人聯繫接洽結果,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呂嘉 來應該會同意,告訴人呂幸來、呂鈺來已經同意(見原審卷 第90-91頁),則被告當場縱未阻止或確認同案被告吳秋美 提出之印章有無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有可能因其主觀上認 為證人鄭呂瑞芝與同案被告吳秋美聯繫結果,告訴人3人已 經同意授權使用同案被告吳秋美提供之印章所致,被告辯稱 其不知證人鄭呂瑞芝是否有受告訴人之委託領取消費券乙節 ,尚非憑空杜撰之詞,應屬可採。
⑸被告與告訴人呂嘉來因父呂楚瑤遺產及喪葬費支付問題發生 糾紛,告訴人呂嘉來於98年1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傳送恐 嚇內容之簡訊予被告,遭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他卷 第65-73頁)。則被告甫於98年1月20日接獲告訴人呂嘉來傳 送之恐嚇簡訊,兩人已因其父呂楚瑤遺產及喪葬費支付問題 交惡,則關於消費券領取事宜,全由同案被告吳秋美與證人 鄭呂瑞芝聯繫,故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吳秋美、證人鄭呂瑞芝 同往郵局辦理領取消費券事宜,並在繼承人之其本人欄位簽 章,然被告既非擔任告訴人3人之受託人,告訴人3人之印章 亦非被告所提供,縱被告未當場確認同案被告吳秋美、證人 鄭呂瑞芝究有無獲致告訴人3人之同意或授權授權,亦不得 依此推斷其與同案被告吳秋美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
⑹證人鄭呂瑞芝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我拿到消費券後交給吳 秋美,吳秋美拿到消費券之後,直接在郵局寄至民生當鋪, 當時呂瓊來在我後面,吳秋美在我旁邊等語(見他卷第93頁 ;原審卷第94-95頁);核與同案被告吳秋美於偵訊供述: 鄭呂瑞芝領取消費券後交給呂瓊來,說這個初一、十五祭拜 爸爸用,鄭呂瑞芝另多拿500元出來,說要盡孝道祭祀爸爸 ,當時我另外有以自己的錢寄現金袋去台中民生當鋪等語不 符(見他卷第124頁),且民生當鋪並無被告或同案被告吳 秋美於98年間以消費券清償債務之事實,此有民生當鋪書狀 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14頁),則證人鄭呂瑞芝證述同案被 告吳秋美郵寄消費券至民生當鋪乙節,雖不可採,然同案被 告吳秋美辯稱消費券係由被告收取乙節,亦與證人鄭呂瑞芝 證述其將消費券交予同案被告吳秋美等情不合,尚不能依憑 同案被告吳秋美於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遽採為認定 被告取走消費券事實之唯一憑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取走消費券之事實,應不得僅憑證人鄭呂瑞芝指證「 當時被告在我後面,吳秋美在我旁邊」等語,率爾認定被告
與同案被告吳秋美間就領取消費券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偵訊時起是否有 不實陳述?證人鄭呂瑞芝於轉達時是否顧及兄弟情誼而有所 保留?消費券領取後是否用於祭拜還是立即當證人鄭呂瑞芝 之面寄往台中之民生當鋪?除戶與死亡證明無須所有人之印 章,被告曾親自電聯上訴人說明刻印之用途遭拒絕後,又發 生何事?何時改由證人鄭呂瑞芝代傳?被告於庭訊前曾警告 證人鄭呂瑞芝,致證人鄭呂瑞芝於應訊時無法詳述。又依常 理及及告訴人對被告之瞭解,因被告有戒心,才設計證人鄭 呂瑞芝及同案被告吳秋美共同前往由他們領取,若被告不知 用印授權之事,亦會詳加確認乙節。惟查,證人鄭呂瑞芝居 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聯絡轉達地位,且被告方面係由被告之 同居人即同案被告吳秋美與證人鄭呂瑞芝聯繫,同案被告吳 秋美提出之告訴人呂幸來、呂鈺來之印章並非盜刻,至同案 被告吳秋美提供其自行刻用之證人呂嘉來印章,由證人鄭呂 瑞芝擔任證人呂嘉來之受託人,證人鄭呂瑞芝於領取消費券 當日,雖質疑同案被告吳秋美提出之印章來源正當性,然證 人鄭呂瑞芝就其與告訴人聯繫接洽結果,主觀認為告訴人呂 嘉來應該會同意,告訴人呂幸來、呂鈺來已經同意,詳如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