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091號
TNHM,100,上訴,109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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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武勇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63、6034、60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武勇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 8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 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 法院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98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施用、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基 於轉讓禁藥、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下列㈠至㈢所載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實 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婉婷、幫助陳匯蓁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匯蓁之行為:
鐘武勇於99年7月21日下午15時11分9秒,持用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楊婉婷聯絡後 ,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道附近某處,而於同日稍後 在該處,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數量達 10公克以上)予楊婉婷(下稱轉讓禁藥部分)。 ㈡陳匯蓁於99年8月26日上午11時45分50秒、12時5分56秒、12 時14分6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之鐘武勇聯絡,向鐘武勇表示欲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雙方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分駐所附近見面,由 鐘武勇帶同陳匯蓁至附近向綽號「永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到達該處後,由鐘武勇代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陳匯蓁,向該「永仔」之人購得價值新 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交付給陳匯蓁 以供其施用(下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㈢陳匯蓁於99年9月6日夜間23時49分54秒、99年9月7日凌晨0



時23分、2時9分41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鐘武勇聯絡後,相約在雲林縣西 螺鎮○○○○道下陳匯蓁工作之「柔情護膚店」交易,而於 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 他命1包販賣予陳匯蓁,並自陳匯蓁處得款1千元(下稱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
二、經警對鐘武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99年10月27日自鐘武勇位於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 15之1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毒 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機1具(內含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SIM卡),因而查悉上開犯行。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鐘武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 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鐘武勇就於99年7月21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婉 婷及於99年8月26日帶同陳匯蓁向綽號「永仔」之人洽購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於99年9月7日凌 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匯蓁之犯行,辯稱:99年9月6日該 次陳匯蓁原本要我再幫她介紹購買毒品之管道,但是我說沒 辦法,因為我不想再這樣作,所以最後我只有送她芭樂而已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轉讓禁藥部分:因被告無償提供予 楊婉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極微,此部分應構成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協助 陳匯蓁向「永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但陳匯蓁未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罪刑或裁定觀察、勒 戒,則正犯陳匯蓁既未構成犯罪,依共犯從屬於正犯之原則 ,幫助正犯之被告自無由成立犯罪。況陳匯蓁向「永仔」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供己施用、請他人施用或單純持有, 均非被告所得知悉或左右,故被告至多應僅成立幫助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被告與陳匯蓁於99 年9月6日夜間至99年9月7日凌晨之監聽譯文,僅能得悉被告 與陳匯蓁於電話後會面之事實,至於會面之後雙方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交易,則無證據足以佐證陳匯蓁之指



訴與事實相符。又依上開譯文所示,被告根本找不到藥頭, 證人陳匯蓁證述被告「有先去一個地方拿安非他命」云云, 核與譯文所載內容不符,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轉讓禁藥部分:
①被告於99年7月21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婉婷之事實,業 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29及154頁背 面),核與證人楊婉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 312、313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婉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21日15時11分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詳偵一卷第304、305頁)。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 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 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 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有 區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依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係將其原即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楊婉婷(詳偵一卷第304、3 05頁),故其行為應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幫助楊婉婷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於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應無可取。
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被告於99年8月26日帶同陳匯蓁向綽號「永仔」之人洽購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91頁、 本院卷第129及15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匯蓁於偵查中證稱 :0000000000在99年8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我與 鐘武勇的對話,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電話中我講「喔你拿 過來啦好想要吃」表示我想要吃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就在莿 桐的分駐所附近見面,他叫我跟他去,後來有到一個地方, 他先進去拿安非他命,他出來之後,我叫他把安非他命給我 ,我後來是跟他買2千元,他有給我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20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匯蓁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6日11時45分50秒、12時5分56 秒、12時14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偵一卷第197 、198頁)。證人陳匯蓁雖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買」2千



元的毒品,惟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向證人陳匯蓁稱:「妳要(指毒品)我叫人拿給妳」, 證人陳匯蓁則向被告稱:「我打給你你叫他拿2千(指2千元 的毒品)啦」,由雙方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應係幫助欲施 用毒品之證人陳匯蓁,代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 購取毒品來交付給證人陳匯蓁,且對照證人陳匯蓁於偵查中 所陳:99年9月7日這次(指下述販賣部分)不像上一次(即 此幫助施用部分)有先去一個地方拿安非他命,這次直接拿 給我等語(見偵一號卷第205頁),益證被告此部分應係幫 助欲施用毒品之陳匯蓁至某處代購毒品,是依卷內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匯蓁之事實, 而僅得認定被告協助陳匯蓁向「永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
②按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固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 罪。然所謂依附於正犯而成立犯罪,並非必以「正犯成立犯 罪且經刑事追訴」為前提事實。若有相當事證足認正犯確已 成立犯罪,雖該正犯並未因而接受刑事追訴或勒戒處分,幫 助該正犯之人仍得成立幫助犯。本件證人陳匯蓁經查確實未 因施用經被告協助而向「永仔」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遭 起訴或處分觀察、勒戒,有證人陳匯蓁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然而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我在陳匯蓁向「永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匯蓁 便倒少許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桌上,「並告訴我說他沒有 用這麼多,桌上這些要請我」等語(見偵三卷第6頁);證 人陳匯蓁亦於偵查中證實:附表二編號2關於99年8月26日11 時45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提及「喔你拿過來啦好想 要吃」,表示我想要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05頁 )。依上開被告與證人陳匯蓁之供述,已足證明證人陳匯蓁 向「永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另參諸證人 陳匯蓁復證述嗣後再於99年9月6日及7日去電被告向其洽購 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205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匯蓁於99年8月26日向「永仔」所購 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陳匯蓁施用完畢,否則陳匯蓁並無再 行去電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依上各節,已足確認 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陳匯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 自無從解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是辯護意旨認為並 無證據證明陳匯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亦無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



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者,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此部 分轉讓予楊婉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無證據證 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毒品淨重已 達到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 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 均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
④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 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月9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 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參法官辦 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293頁),是證人陳匯 蓁雖均證稱是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惟依上開函示,應 認證人陳匯蓁所證稱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 命」,附此敘明。
⑤證人陳匯蓁經原審於審理時三次傳喚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二 第246頁、卷三第82、176頁),且經原審拘提未獲(詳本院 卷三第101至104頁)。嗣經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證人 陳匯蓁之戶籍址再次傳喚亦無所獲,且未另案在監或在押( 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46頁),嗣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捨 棄傳喚證人陳匯蓁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故未 使證人陳匯蓁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附此 敘明。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陳匯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 00000000在99年9月6日23時49分5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 你與誰的對話?內容?)這一通是我與鐘武勇的對話,是我 要向鍾武勇買安非他命,電話中有講到『你怎麼不拿來給我 』就是這個意思。(0000000000在99年9月7日0時23分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內容?)這一通是因為鍾武 勇一直沒有過來,所以我才打電話給鍾武勇。(0000000000 在99年9月7日2時9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內 容?)我本來是叫鍾武勇到西螺我的柔情護膚店的旁邊,但 是他開到小娘娘那邊去,我才叫他回頭,這次不像上一次( 指上述幫助施用部分)他有先去一個地方拿安非他命,這次



他直接拿給我,我則將1千元交給他,我們是在我的護膚店 那裡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20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匯蓁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6日23時49分54秒 、99年9月7日0時23分、2時9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詳偵一卷第198、199頁)。
②證人陳匯蓁上開證稱是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應實係指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陳匯蓁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 無從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原因,均同前述之說明。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匯蓁業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 有於99年9月7日2時9分之通話之後,在西螺柔情護膚店旁邊 ,直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得毒品,並交 付1千元給。是被告送芭樂給證人陳匯蓁之辯,顯與證人陳 匯蓁之結證內容不相符合,而難採信。
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從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可知證人陳匯蓁是要向被告買毒 品,但被告在電話中即明白告訴證人陳匯蓁不會賣毒品給她 ,頂多請她吃而已,故實際上他們碰面時被告有無拿毒品給 證人陳匯蓁尚屬有疑,不能只單憑證人陳匯蓁之證述內容就 認定有交易毒品的事實等語。然從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我就早上才用完了啊」、「你拿給我 ,我昨天才用完」、「我這自己在用的,我可以請妳」、「 對啊,你就拿一些賣我」等話語,顯係被告與證人陳匯蓁間 與毒品相關之對話內容,則將之與證人陳匯蓁結證相佐,已 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匯蓁之犯行,並非單 憑證人陳匯蓁之證述內容即認定有交易毒品的事實。又證人 陳匯蓁於電話中已表明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嗣若果真 僅單純請證人陳匯蓁施用毒品而未收取代價,證人陳匯蓁理 應心存感激,而誣陷被告販賣之可能。況販毒者於知悉通話 可能為檢警監聽之情況下,亦會於通話中利用其他字詞(例 如「請」)來代表販賣之意,以規避販毒之刑責。故被告雖 於電話中提及「我這自己在用的,我可以請妳」,但依證人 陳匯蓁聽聞之後立刻答稱「對啊,你就拿一些賣我」,可知 被告所稱之「請」,要屬故意規避特定字詞之語,其本意並 非無償贈予。
⑤被告雖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二通電話中(即99年9月7日凌 晨0時23分之通話),提及「我找他人在別的地方還沒回來 」,似如辯護意旨所稱「無法找到藥頭(毒品提供者)」。 然被告嗣後立即向陳匯蓁告稱「我這自己在用的,我可以請 妳」等語,顯見被告未因無法尋及其他特定之人,而無毒品



持以提供或出售予陳匯蓁,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綜合上情,此部分之販賣事實,既有證人陳匯蓁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三通電話通訊之監聽譯文在 卷可佐。而被告所辯之詞,核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難憑採 信,應認證人陳匯蓁之指證與事實相符。
⑦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 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 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 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 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 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 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從而,被告與購毒交易對象即陳匯蓁既非至親舊故關係, 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 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 品,故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中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 定。
㈣據上論述,被告前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婉婷、幫助 陳匯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匯蓁之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 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 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 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及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 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楊婉婷之犯行, 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其轉讓之對象為 成年人,亦有楊婉婷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04 頁),是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加以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匯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協助 陳匯蓁向「永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匯蓁部分)。被告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就被告協助陳匯蓁向「永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除依刑法第65條第1項,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及 基於私人情誼,致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 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匯蓁楊婉婷,或幫助陳匯蓁施用毒品,其行為均 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而難認有所悔意,惟考量被告 因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籌措購毒經費來源,故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以營利,且因教育程度不高,而未能認清毒品對 於社會之危害,暨衡酌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累犯之例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說明:⑴被告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婉婷犯行,於偵查中檢警均未就該部分犯行向被告確認承 認與否,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對該部分犯行則坦承不諱, 然因該部分犯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法規競合之結 果,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加以論處,而法律 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因藥事 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要旨供參)。⑵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協助陳匯蓁向「永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幫助犯, 爰就其該部分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⑶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判處1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情形,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 ,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現金部分,均應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⑸被告經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業據其陳稱屬渠等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 聯絡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反面),並有SIM卡門號 之申辦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二第183頁),是於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 ,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 轉讓禁藥部分,因量微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 施用毒品部分,正犯陳匯蓁未受施用毒品之追訴及勒戒之處 分,應不成立幫助犯,並空言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匯 蓁之事實,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違誤 ,依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鐘武勇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主刑及從刑 │ 備 註 │
├──┼────┼──────────────────┼─────────┤
│ 1 │如事實欄│鐘武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 │一、(一│徒刑柒月。 │ │
│ │) │ │ │
├──┼────┼──────────────────┼─────────┤
│ 2 │如事實欄│鐘武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 │
│ │一、(二│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應沒│決附表二。 │
│ │) │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3 │如事實欄│鐘武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 │
│ │一、(三│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應沒│決附表二。 │
│ │) │收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扣案物)
┌─────────┬────────┬────┐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 註 │
├─────────┼────────┼────┤
│NOKIA 牌黑色行動電│同左 │即原判決│
│話機壹具(內含搭配│ │附表三編│
│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1 │
│號SIM卡) │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通訊雙方門號│通訊日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 │A:0000000000│99年7 月21日15│A:喂。怎樣。 │
│ │ (鐘武勇)│時11分9秒 │B:有昨天有沒有跟│
│ │B:0000000000│ │ 妹仔在一起。 │
│ │ (楊婉婷)│ │A:沒有。怎樣。 │
│ │ │ │B:沒有,我在想你│
│ │ │ │ 有沒有跟他在一│
│ │ │ │ 起。 │
│ │ │ │A:沒有。 │




│ │ │ │B:你在家哦。 │
│ │ │ │A:沒有,在外面養│
│ │ │ │ 牛,怎樣? │
│ │ │ │B:沒有啦,要請你│
│ │ │ │ 吃「飯」啦。 │
│ │ │ │A:要請我吃飯,我│
│ │ │ │ 請就好。 │
│ │ │ │B:ㄏ。 │
│ │ │ │A:我請你才對,你│
│ │ │ │ 現在也沒有錢。│
│ │ │ │B:不是啦,你聽不│
│ │ │ │ 懂哦。 │
│ │ │ │A:等一下我再打給│
│ │ │ │ 你。 │
│ │ │ │B:不要跟妹仔講。│
│ │ │ │A:我們本來就分手│
│ │ │ │ 了。 │
│ │ │ │B:不是,我現在打│
│ │ │ │ 給你要請你吃「│
│ │ │ │ 飯」,不要告訴│
│ │ │ │ 妹仔。 │
│ │ │ │A:我知道。 │
├──┼──────┼───────┼────────┤
│ 2 │A:0000000000│99年8 月26日11│B:喂找沒人喔。 │
│ │ (鐘武勇)│時45分50秒 │A:嗯。 │
│ │B:0000000000│ │B:唉幼。 │
│ │ (陳匯蓁)│ │A:有啦。 │
│ │ │ │B:拿過來阿,我這│
│ │ │ │ 我不熟ㄋ。 │
│ │ │ │A:我有啦我沒打,│
│ │ │ │ 這種東西怕他知│
│ │ │ │ 道。 │
│ │ │ │B:喔你拿過來啦,│
│ │ │ │ 好想要吃。 │
│ │ │ │A:妳住那裡。 │
│ │ │ │B:我住新竹,剛下│
│ │ │ │ 來上班而已,我│
│ │ │ │ 這不熟。 │
│ │ │ │A:嘿。 │
│ │ │ │B:趕快拿過來,太│




│ │ │ │ 肥啦。 │
│ │ │ │A:妳不要跟你老闆│
│ │ │ │ 講。 │
│ │ │ │B:好啦,我知啦,│
│ │ │ │ 沒你來邊阿,我│
│ │ │ │ 騎機車過去跟你│
│ │ │ │ 拿。 │
│ │ │ │A:我是沒有在那個│
│ │ │ │ ,妳要我叫人拿│
│ │ │ │ 給妳,妳騎機車│
│ │ │ │ 來我請你。 │
│ │ │ │B:我就沒車去到那│
│ │ │ │ 。 │
│ │ │ │A:莿桐而已。 │
│ │ │ │B:很遠ㄟ。 │
│ │ │ │A:妳要多少。 │
│ │ │ │B:妳來高速公路下│
│ │ │ │ ,我貼你油錢。│
│ │ │ │A:我沒在跟你說這│
│ │ │ │ ,我是說你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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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