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寶皓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獻毅
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二
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寶皓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蔡獻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李信昌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 基於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六 、七時許,在洪寶皓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原臺南縣歸仁鄉○ ○○○路一段一五五號住處附近,將價值新臺幣(下同)一 萬元之愷他命二十公克,賣予洪寶皓;惟洪寶皓取得毒品時 並未當場付款(嗣洪寶皓將五千元付予李信昌,詳後)。三、洪寶皓因積欠購買愷他命之一萬元,迭遭李信昌催討,乃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信昌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南市○○區○○路旁 ,先行交付積欠之五千元予李信昌,並表示不足之五千元將 另向朋友籌措。嗣洪寶皓在臺南市○○區○○路之「錢櫃K
TV」旁,適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原」),乃商議強盜受李信昌尊稱為「大哥」 或「老闆」之蔡志賢,約定由「阿原」準備強盜所需工具, 洪寶皓覓妥共犯人員,並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市安平 區「四草大橋」旁會合。洪寶皓即於當日凌晨一時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翁銘權(民國七 十八年八月一日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死亡,由該 院另為終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見面後,翁銘權同意參與強盜,並依洪寶皓指示,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獻毅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三人見面後,蔡獻 毅亦同意參與強盜,洪寶皓隨即駕車搭載翁銘權、蔡獻毅至 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大都會網咖」,指示翁、蔡二 人等候指示,途中,洪寶皓等三人並在蔡獻毅位於臺南市○ 區○○路住處附近之「俗俗的賣」大賣場購買棕色布紋膠帶 二捲,以應強盜所用。洪寶皓繼於當日凌晨二、三時許,撥 打電話予李信昌,以還錢為由,邀李信昌在方子為經營位於 臺南市○○街五七號「雙品檳榔攤」後方之統一便利商店見 面,見面後,洪寶皓向李信昌提議要去拼(指強盜)蔡志賢 ,由李信昌負責開門讓其等進入蔡志賢住處,事成後李信昌 可分得兩成所得,經李信昌同意後,洪寶皓即開車前往「大 都會網咖」搭載翁銘權、蔡獻毅,依約至「四草大橋」旁與 「阿原」會合。「阿原」展示其所有、備妥之口罩一個、黑 色帽子一頂、頭套二頂、手套三雙、電擊棒二支及槍管內具 阻鐵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鑑 定認不具殺傷力,下稱仿造手槍,彈匣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口 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下同)等物品;其間,李信昌亦返 回家中拿取二萬三千元,俾藉詞還錢以進入蔡志賢住處。嗣 「阿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小客車,搭載洪寶皓、翁 銘權及蔡獻毅三人離開「四草大橋」,其等商定由「阿原」 負責開車、把風及接應。翁銘權及蔡獻毅負責衝至蔡志賢住 處樓上控制人員及強盜財物。洪寶皓則控制蔡志賢住處現場 之警戒。洪寶皓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李信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 李信昌所在,經李信昌告知其在臺南市○○○路及安平路交 岔口附近,「阿原」即駕車搭載洪寶皓等三人,沿安平路抵 達李信昌所駕駛車輛所在後方。「阿原」依洪寶皓指示,向 李信昌之車輛閃示前遠光車燈,表示洪寶皓等人已到達會合 ,李信昌會意後,即駕駛車輛前往蔡志賢位於臺南市○區○
○○路(起訴書誤繕為文賢路)一六八號住處,「阿原」亦 駕車尾隨於後,途中,洪寶皓、翁銘權及蔡獻毅則分持「阿 原」提供之口罩一個、黑色帽子一頂、頭套二頂、手套三雙 、電擊棒二支及仿造手槍一枝,以供犯案所用,洪寶皓對於 該三顆制式子彈並與「阿原」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三 顆之犯意聯絡。當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李信昌開車駛達蔡 志賢上開住處鐵捲大門前,將車輛停於路旁,下車俟鐵捲大 門旁之側門開啟後,便進入蔡志賢住處屋內,「阿原」及洪 寶皓等人因尾隨不及,無法及時下車跟上李信昌,遂駕車在 蔡志賢住處屋外繞行,並將車輛駛至蔡志賢住處鐵捲大門對 面路旁等候。李信昌進入蔡志賢住處後,因蔡志賢在三樓主 臥室睡覺,遂在二樓將二萬三千元交予蔡志賢之妻林昱萱, 假意閒聊數句後,告辭下樓,於當日凌晨六時四分許之夜間 ,自蔡志賢住處內打開鐵捲大門旁側門後,探身向外張望, 見洪寶皓等人乘坐之小客車停在對面路旁,李信昌遂緩步走 出該側門,且未回身關上該側門,洪寶皓等人見李信昌依約 定走出,洪寶皓即戴口罩及身持黑色帽子一頂、翁銘權及蔡 獻毅各穿戴頭套,其三人均戴手套,自「阿原」駕駛之小客 車衝下,並分持「阿原」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仿造手槍一枝及電擊棒二支,且帶有上開 棕色布紋膠帶二捲,洪寶皓、翁銘權、蔡獻毅、「阿原」及 李信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信昌反 身跑回,將尚未關閉之上開側門推開,跑入側門內旁蹲下, 佯予躲避,方便洪寶皓等人衝入。洪寶皓、翁銘權及蔡獻毅 見狀,遂於夜間時分,由蔡獻毅為先、翁銘權居中、洪寶皓 殿後,從上開側門逕自侵入蔡志賢住處內,「阿原」則在蔡 志賢住處外之白色小客車上把風、接應。洪寶皓、翁銘權及 蔡獻毅直接衝至蔡志賢住處二樓後,洪寶皓立刻持上開仿造 手槍強押蔡志賢之妻林昱萱,用手捂住其嘴部,喝令不得出 聲,控制其行動,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林昱萱不能抗拒。李信 昌為免遭蔡志賢夫妻懷疑其參與強盜,亦自側門內旁之蹲伏 處站起,走上二樓,蹲在林昱萱身旁;洪寶皓並將上開仿造 手槍交予翁銘權(翁銘權與洪寶皓、「阿原」對未經許可持 有制式子彈有犯意聯絡),由翁銘權及蔡獻毅持電擊棒及上 開仿造手槍至三樓主臥室,發現正在床上睡覺之蔡志賢,蔡 獻毅便以電擊棒電擊蔡志賢,造成蔡志賢無法反抗,大叫滾 落床下,以此強暴手段至使蔡志賢不能抗拒,蔡志賢翻落地 板後佯裝昏迷,翁銘權則搜括房間內財物,當場強取蔡志賢 夫妻之現金五十萬元、鑰匙三支、皮包一個(內有二千元) 及手機三支。得手後,翁銘權及蔡獻毅下樓與洪寶皓會合,
三人復強押林昱萱上樓找蔡志賢,惟蔡志賢已趁翁銘權及蔡 獻毅下樓、無人看管之機會,自三樓主臥室窗戶爬至屋外躲 避。洪寶皓、翁銘權及蔡獻毅至三樓後,發現蔡志賢逃出, 心覺不妙,立即下樓逃出蔡志賢住處,由「阿原」駕車搭載 洪寶皓等三人駛往臺南市善化火車站,途中,洪寶皓將強盜 所得分予翁銘權及蔡獻毅各五萬元,自行留取二十萬元(其 中十萬元為李信昌所應分得之兩成),其餘現金則交予「阿 原」。洪寶皓等三人並將所剩之口罩、頭套、手套及電擊棒 交還「阿原」處置,惟「阿原」未取回上開仿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及內之制式子彈二顆,另一顆掉落現場,詳如下述) ,仍由洪寶皓持有,翁銘權並將上開鑰匙、包包及手機丟棄 在不詳路旁,無法尋獲。嗣李信昌假意配合林昱萱將蔡志賢 自屋外救回,經蔡志賢報警處理。警方在蔡志賢住處三樓主 臥室床上等處,扣得掉落之制式子彈一顆、棕色布紋膠帶一 捲、棕色布紋膠帶一捲黏附四截白色乳膠手套之手指部分, 另在二樓餐廳旁通往三樓之樓梯第一階梯上,扣得遺落一截 白色乳膠手套之手指部分,在二樓餐廳餐櫃上,扣得遺落上 開黑色帽子一頂。並循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 ,在臺南市歸仁區○○○路○段一五五號,拘提洪寶皓到案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原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二0號,拘提翁銘權到案,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內,拘提蔡獻毅到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街九五巷九 號,拘提李信昌到案。其後,洪寶皓帶同警方前往其父位於 臺南市歸仁區八甲里(原臺南縣歸仁鄉八甲村)無門牌之農 舍旁之車牌號碼八二七七─NP號自用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 ,扣得仿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及制式子彈二顆)。四、洪寶皓明知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寄藏或持有之,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租屋處,受年籍不詳 、名為「歐國祥」之成年男子委託,收受土造金屬槍管一枝 ,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歸仁區○○○路○段一五五號住處 房間內。嗣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上開土造金屬 槍管一枝,經送鑑定後,認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始查 悉上情。
五、案經蔡志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南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原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寶皓、翁銘權、蔡獻毅 及證人蔡志賢、林昱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信昌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證人即共 同被告洪寶皓、翁銘權、蔡獻毅及證人蔡志賢、林昱萱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李信昌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但仍得 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無證據能 力之情形外,被告洪寶皓、蔡獻毅、李信昌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李信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信昌固承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其所持用,及洪寶皓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在臺 南市○○路返還五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 予洪寶皓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車上施 用愷他命,洪寶皓問伊有沒有愷他命?伊就將一、二克之愷 他命加在香煙給洪寶皓,然後一起施用,並未再交付洪寶皓 愷他命;洪寶皓返還之五千元,部分是洪寶皓之前向伊借用 加油或他用,部分是洪寶皓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施用一、 二克愷他命的錢,伊未販賣愷他命予洪寶皓云云;被告李信 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李信昌縱有交付K他命予洪寶皓;惟 被告李信昌並未得利,應係轉讓而非販賣等語;經查:㈠、被告李信昌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據洪寶皓陳述他曾多次
向你購買大約二十至三十萬元毒品,你如何陳述?)他沒有 向我購買那麼多錢的毒品,我只賣給他二十克的愷他命」。 「(你於何時?如何交易該次愷他命買賣?)大約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十日(正確時間我忘了),他打電話給我約在歸仁 見面(地點在我家附近),見面後他看見我在施用愷他命, 就問我還有沒有愷他命,我告訴他我還有,他就叫我拿二十 克原價賣給他,我答應他後就回家拿二十克的愷他命,大約 五分鐘後我就到歸仁(正確地點我忘),直接將二十克的愷 他命當面拿給洪寶皓本人,但洪寶皓錢先欠著沒有當面拿給 我,但我有告訴他二十克愷他命的價錢是一萬元,之後我們 就分開了。」(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 一卷〉第二九頁)。於偵訊時供稱:「(你對於販賣愷他命 給洪寶皓,有認罪?)我有拿給他,事後也有向他收錢。」 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四七二號卷〈下稱偵一卷〉第四四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寶皓於偵訊時結證稱:「(李信昌在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歸仁是否有給你二十公克的毒品?)有 。毒品是K他命,價格是一萬元,我在十三日還他五千元, 後來他一直找我要錢」。「(李信昌有無賣K他命給你?) 有。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我向他買二十公克的K他命共一萬 元,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我還他五千元」。「(你在何處跟李 信昌買K他命?)我們在歸仁鄉我家附近」。「(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有無向李信昌購買K他命?)有。我購買二十公 克,共一萬元」。「(你如何跟李信昌聯絡買毒品?)我用 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信昌000000000 0號電話聯絡,約在歸仁鄉我家住處附近購買二十公克K他 命」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五、五七、九六頁)。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你說李信昌有賣K他命 二十公克給你,那天何時賣給你?)應該是晚上」。「(這 一次是你打電話給李信昌,還是李信昌打給你?)應該是我 打給他」。「(你在電話中有無跟他提到要買多少?)沒有 ,我說見面再談」。「(在何處見面?)在我家附近」。「 (你家附近是否也是李信昌家附近?)有一段距離,約一公 里」。「(當天你二十公克的K他命是多少錢?)一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八頁背面、一五八頁)。互核二人 之陳述,除毒品交易之地點略有不同外,餘交易之時間、金 額、數量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洪寶皓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 午五時二十五分許、五時四十六分許、五時四十九分許、六 時六分許及六時十四分許,撥打李信昌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紀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警方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 三時十五分許,採集洪寶皓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 應,亦有長榮大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TRC檢體編號 0000000號(檢體資料:0九八E五─二六二)確認 報告一紙附卷可佐(見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 警三卷〉第三五頁、警一卷第五頁),足認被告李信昌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觀諸被告李信昌與證人洪 寶皓均住在歸仁鄉,二地相隔約一公里,證人洪寶皓就購賣 K他命之地點係在其住處附近始終供述如一,而被告李信昌 係返家拿取K他命後經五分鐘之車程始將K他命交付洪寶皓 ,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李信昌販賣K他命之地點應以洪寶皓 住處附近較為可採。被告李信昌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於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並未拿二十公克愷他命予洪寶皓,僅曾 以一、二克愷他命攙入香煙給洪寶皓施用云云,顯係事後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次按非法販賣 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愷他命毒品可任意分 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 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被告李信昌以一萬元代價交付二十公克愷他命予 洪寶皓,雖無法查得實際獲取之利潤若干,惟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寶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所以這一筆帳十萬元,李信昌並沒有賺,李信昌說 沒有給你賺,是原價賣給你?)我不知道」。「(你是二十 公克以十萬元跟李信昌買的?)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一0九頁背面)。被告李信昌與洪寶皓並無深交,亦非
至親,二人有時有來往等情,亦據被告洪寶皓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九、一六0頁),倘非有利可 圖,被告李信昌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 純以原價將愷他命賣予他人之理;另衡酌被告李信昌於警詢 時供稱其大約於九十四年間即開始施用愷他命,都是以愷他 命摻雜在香菸內施用,每日施用量大約十多支含愷他命香菸 ,所施用之愷他命份量大約二克,其有施用愷他命習慣,其 在家中幫母親做麵,母親會給其零用錢等情(見警一卷第二 七頁),顯見被告李信昌賺錢非易,購買及施用毒品之支用 不小,當無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金錢所購得之愷他命,分文 未賺取而以原價出售予他人之理,是其購入之價格當較其出 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又被告 李信昌上開有償交易愷他命之行為,既無事證足認其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執為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李信昌出售愷他命予洪寶皓,應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其有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李信 昌辯稱其係以一萬元之原價將二十公克愷他命賣予洪寶皓, 並未獲利;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李信昌之行為應係轉讓而非 販賣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可採。
㈢、被告李信昌於偵訊時雖供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 晨,第一次去蔡志賢家時,蔡志賢向伊討錢,後來伊到府前 路向洪寶皓要錢,洪寶皓第一次給伊二千五百元至五千元, 還伊的錢不夠,伊叫洪寶皓去找錢,又回歸仁家拿了二萬三 千元,再去華爾滋舞廳旁邊,洪寶皓拿二千五百元給伊,再 還伊五克K他命,伊再去蔡志賢家,當時快五點,伊把錢拿 給蔡志賢太太等語(見偵一卷第四三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洪寶皓於原審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原附合其詞,結 證稱:「(李信昌說在華爾滋舞廳,你還有拿二千五百元給 他,還給他五克K他命,有無這件事?)我記得有還給他五 克」。「(有無拿二千五百元給他?)有。」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六0頁);惟被告李信昌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審 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日洪寶皓只給伊五千元,沒有另外 償還二千五百元,伊在檢察官那邊講二千五百元、五克愷他 命部分都不實在,都是伊亂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六二頁 )。衡酌證人洪寶皓於該審理期日前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均未提及曾償還五克愷他命及二千五百元之情事,係經審 判長為上開訊問後,方為該等證述,並非主動提及,且證人 洪寶皓於同日審理中對於伊償還五克愷他命及二千五百元之 確切時間、地點,均結證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六一
頁),無法明確指陳,模糊籠統,自難遽信。復徵諸被告李 信昌於上開偵查中已供稱: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大約 凌晨二點多,伊第一次去蔡志賢家時,先還二千元給蔡志賢 ,還欠蔡志賢二萬三千元,後來伊到府前路向洪寶皓要錢等 語在卷(見偵一卷第四三頁),則被告李信昌於當日凌晨二 時許,離開蔡志賢住處時,既僅積欠蔡志賢二萬三千元,其 又至府前路向洪寶皓要得五千元,嗣又回家找錢拿得二萬三 千元,已足還清積欠蔡志賢之二萬三千元,實無再向洪寶皓 拿取二千五百元及五克愷他命之急迫必要,被告李信昌於偵 查中關於此部分之供述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李信昌供述洪 寶皓另交付五克K他命及二千五百元;應係事後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證人洪寶皓上開證述,亦係附和、迴護李信昌之 詞,自不足資為被告李信昌之有利證據。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信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洪寶皓、蔡獻毅及李信昌共同加重強盜部分:一、被告洪寶皓對於上開加重強盜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結證 明確(見偵一卷第一八至二五、五五至六四、九六、九七、 二0二頁,原審卷㈡第一0三頁背面至一一八頁背面、一五 一至一六0、一九一至一九八頁、原審卷㈢第三五至六一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八七頁背面、一一九頁背面)。被告蔡獻毅及同案被告翁銘 權受被告洪寶皓糾集,參與本件加重強盜,負責控制案發現 場人員及強盜財物,被告洪寶皓於作案前告知將有內應開門 ,之後被告蔡獻毅及同案被告翁銘權如何等候、會合、乘車 前往蔡志賢住處、如何看見李信昌開門、如何攜帶兇器等物 件衝入蔡志賢住處控制強盜財物之過程及逃離現場後分贓等 情,復據被告蔡獻毅及同案被告翁銘權於偵查、原審結證在 卷(見偵一卷第二二至三0、五九至六三、一七四至一七五 、一七七七、一七八、二00至二0二頁,原審卷㈡第七九 頁背面至一0三頁背面),被告蔡獻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復均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卷㈠第十六頁、第一一 一頁;本院卷第八七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賢、 證人即被害人林昱萱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一00、 一0一頁),另有棕色布紋膠帶一捲、棕色布紋膠帶一捲( 其上黏附四截白色乳膠手套之手指部分)、一截白色乳膠手 套之手指部分、黑色帽子一頂、未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含 彈匣)及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經鑑定結果, 認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槍管內具阻鐵,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三顆,認係口 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 字第0九八0一六三九一二號鑑驗書(見警一卷第一0六、 一0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刑 鑑字第0九九000二七二六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一八七 、一八八頁)附卷可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八0一六一四00號鑑驗 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八0一七二六三九 號鑑驗書各一紙(見偵一卷第一二七、一二八、一三一至一 三三頁)、告訴人蔡志賢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原審勘 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筆錄(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九至 一二一頁)、被告李信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洪寶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月十四日之雙向 通聯紀錄(見第九八一二一一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五八 至六一頁,原審卷㈠第八四至九九頁)、臺南市警察局九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南市警鑑字第0九八二八00一七一0號函 所附「蔡志賢住宅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卷(見第00000 00000號警卷第一一四至一五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大哥大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六五至九九 頁)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臺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 ─日出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十一分(見原審卷 ㈢第二七、二八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寶皓、蔡 獻毅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李信昌固承認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寶皓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洪寶皓即在臺南 市○○路旁,交付五千元。伊與洪寶皓於當日凌晨二、三時 許,在「雙品檳榔攤」後方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時,洪寶皓曾 提議要去拼(指強盜)蔡志賢,由伊負責開門。伊於當日開 車到達蔡志賢住處前,曾在臺南市○○○路及安平路交岔口 附近停留。於當日凌晨五時四十分左右,進入蔡志賢住處, 將二萬三千元交予林昱萱,閒聊後於當日凌晨六時四分許, 打開蔡志賢住處鐵捲大門旁側門走出,忽有帶頭套或口罩等 不知身分歹徒三人衝來,伊乃轉身跑回側門內蹲下,該三名 歹徒衝至樓上,伊至二樓見林昱萱遭強暴手段控制行動,即 蹲在林昱萱身旁,之後該三名歹徒將二人押上三樓,歹徒突 然下樓離去,伊與林昱萱將蔡志賢自屋外救回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一八0至一八七頁);惟矢口否認犯有何加重強盜犯
行,辯稱:伊未和洪寶皓、蔡獻毅及翁銘權(下稱洪皓等三 人)共同強盜蔡志賢,伊在「雙品檳榔攤」後方統一便利商 店時,洪寶皓問伊要不要參加強盜蔡志賢,要伊幫忙打開蔡 志賢住處的門,伊說別鬧了,並未答應參與;另伊於當日凌 晨六時四分許,打開蔡志賢住處側門走出,又轉身跑回側門 內蹲下,並不是配合洪寶皓等人強盜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寶皓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時結證 稱:「(翁銘權在警訊筆錄說蔡志賢的家裡有安排一個內應 ,但你叫他不要問內應是誰,有何意見?)我確實有跟翁銘 權說裡面有安排內應,我怕講出李信昌的名字」。「(你用 那一支電話和李信昌聯絡?)0000000000,李信 昌的電話是0000000000」。「(蔡獻毅在警訊筆 錄說你在車上把計劃告訴他們,並告訴他們等一下到被害人 家會有人開門,開門後你們就可以衝進去,你有無對他們說 ?)有」。「(當天到底叫李信昌做內應?)我在前一天晚 上有叫他幫忙」。(你如何確定你們到蔡志賢家時李信昌會 在那裡?)我們從四草出發後我有打電話給李信昌。」(見 偵一卷第一九、二五頁);「(勘驗光碟結果,你們在進門 前,李信昌開門後是否在門口觀看了一會才走出門外,你們 才趁此時衝進蔡志賢家?)是」。「(強盜完之後你有無和 李信昌聯絡?)他有找人來問我,有打一通電話給我。」等 語(見同上卷第五五、五六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獻毅於 同日偵訊時結證稱:「(洪寶皓有跟你們說要強盜誰家?要 如何進入?)他只有說怎麼進去,他在車上跟我們說去到那 裡自然就會有人開門,我們就可以衝進去了」。「(你們後 來如何進去?)有一個男子走出來,門沒關,他大概走了四 、五步的距離,看到我們之後他就往蔡志賢家裡跑」。「( 你是否知道開門的男子是在做內應?)因為洪寶皓在車上說 到時自然就會有人來開門,而且那個男子走出來後竟然沒有 關門。」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銘 權於同日結證稱:「(洪寶皓有無說要如何進去?)‧‧‧ 在車上時洪寶皓有跟我們說現場有一個內應‧‧‧」。「( 你們把車停在何處?)我們先開到對面,後來看到關燈了, 就把車開到蔡志賢家門口旁邊,我們就看到內應開門,‧‧ ‧我看到他時他屁股坐在地上,我不清楚有無人打他,我們 就直接到樓上」。「(何時提議?)‧‧‧到了被害人的住 處門口,「阿原」開車在外面等,‧‧‧,裡面的內應就開 門,‧‧‧內應幫我們開門,我們三個一起衝上二樓‧‧‧ 」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四、二八、二九頁)。衡酌被告洪寶 皓主導之本件加重強盜行為,係以夜間侵入蔡志賢住處方式
為之,若無內應負責開啟蔡志賢住處大門,以利洪寶皓等人 侵入行之,本件加重強盜將無遂行之可能,顯見獲得內應同 意開門乙節,實居本件加重強盜行為之關鍵,衡情而論,洪 寶皓當係獲得李信昌擔任內應負責開門之首肯,方始確定而 為糾合同夥、預備進行強盜之準備工作,亦即,洪寶皓於凌 晨時分,竟會大費周章地糾夥眾人會合及準備強盜所需工具 、物品,理當業已獲得開門內應之首肯配合,否則,洪寶皓 如無法獲得內應之配合開門,不得進入蔡志賢住處,根本無 法進行強盜,則洪寶皓何必於凌晨時分,費心籌畫,結夥眾 人等待而為,此觀之洪寶皓於案發前,明確告知蔡獻毅、翁 銘權等人必有開門之內應,及李信昌於案發前,步出蔡志賢 住處上開側門時,竟未關上該門等情形,足認被告李信昌確 已同意擔任開門之內應無誤。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寶皓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本件去蔡志賢住處強盜,事先有得到被告李信昌同 意開門,當天我在臺南市○○路那邊,先把五千元給李信昌 ,之後我去錢櫃KTV遇到「阿原」,之後我有打電話給翁 銘權,我與翁銘權說好強盜後,再找蔡獻毅說要強盜,蔡獻 毅也說好,我把翁銘權、蔡獻毅載到「大都會網咖」,我也 有打電話給李信昌,說有事情找他,約他在方子為在康樂街 「雙品檳榔攤」後面的便利超商那邊見面,見面後,我當面 跟李信昌說要「拼」他老闆(蔡志賢),我當時有說叫他幫 我開門說要跟他後面進去,李信昌說叫我不要在那邊亂,但 有說考慮,我再跟李信昌說拼到東西分他一份,就是拿到東 西分他兩成,李信昌說好,我就跟李信昌說我去找人,李信 昌又說等一下看怎樣再聯絡,後來因為先前我們就有跟「阿 原」約凌晨四點在四草大橋會合,「阿原」是去準備強盜的 工具,然後我去「大都會網咖」載翁銘權、蔡獻毅去四草大 橋那邊,之後「阿原」開車載我們去蔡志賢家,我有跟李信 昌聯絡一通電話,李信昌說他在臺南市○○○路和安平路的 路口那邊等,我跟李信昌說我們快到了,李信昌沒有說什麼 ,之後我就看到李信昌的車,我們車子就停在李信昌車子後 面,約兩、三部車子的距離,我叫「阿原」打遠燈,李信昌 的車子就往前開,我們就跟車,我們就跟在他(李信昌)車 子後面,我們沒有跟得很近,我們兩邊的車就繞不一樣的路 ,等到我們車子到達蔡志賢家門前時,李信昌已經進去蔡志 賢家裏,我們車子就在外面繞一圈,之後我們在蔡志賢住處 對面等李信昌出來,因為樓上電燈關起來,我們知道李信昌 準備要出來,看到李信昌開門出來,我們就衝進去,我在蔡 志賢住處二樓有用電擊棒打李信昌,是為演戲,我應該有跟
李信昌說好要打他演戲,我是故意打給蔡志賢的太太看的, 我壓制蔡志賢的太太,蔡獻毅、翁銘權到三樓,後來翁銘權 、蔡獻毅下來之後,我們去三樓看不到蔡志賢,我們就逃跑 ,後來第二天李信昌打電話來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我家工 寮,他來我家工寮找我,李信昌說他要拿他那一份錢,他說 他要拿蔡志賢的錢,約十萬元左右,我跟他說等事情過後再 拿,這十萬元是當初他幫我們的代價,也是封口費,因為他 當時是當內線,李信昌並沒有說若我不給他錢,他就把我們 的事情抖出來,李信昌說叫我們自己小心一點,因為當時警 察已經在抓了,李信昌找我拿兩成之後,李信昌有被蔡志賢 打,當時有天我朋友結婚,我們去給朋友請客時,李信昌本 來要去,結果沒去,有人說李信昌被蔡志賢打,人在奇美醫 院,聽說蠻嚴重的,我本來要去看李信昌,朋友跟我說那邊 有警察,叫我不要過去,我就沒過去,最後我有給李信昌錢 ,是在李信昌被打之前,「阿原」說他帶東西,要分的比較 多,翁銘權、蔡獻毅他們倆是我約的,所以才各拿五萬元, 李信昌是內應,也要分多一點,李信昌當初答應說好要幫我 們開門時,本來有講說要進去時幫我們開門,但後來我們到 的時間點他就已經進去,所以就等他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㈢第三五至六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