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元龍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晉慶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童嘉鵬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壬郎
李鳳庭
王秀美
涂逢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易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六、十
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五二八、二五
二九、二五六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九一九、一
九二0、一九二一、一九二二、一九二三、一九二四、一九二五
、一九二六、一九二七、一九二八、一九二九、一九三0、一九
三二、一九三三、一九三四、一九三五、一九三六、一九三七、
一九三八、一九三九、一九四0、一九四一、一九四二、一九四
三、一九四四、一九四五、二一0八、二一0九、二一一0、二
一一二、二一一三、二一一四、二一一五、二一一六、二一一七
、二一一八、二一一九、二一二0、二一二一、二一三六、二一
三七、二一三八、二一三九、二一四0、二一四一、二一四二、
二一四三、二一四四、二一四五、二一四六、二一四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嘉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嘉簡 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涂逢利前因搶奪搶劫軍 法案件,經本院七十五年度少上重訴字第一00五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七十 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尚有 殘刑二年十一月六日。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
二、黃元龍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骨科醫師;林晉慶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醫師;郭順榤係陽明醫院急 診室助理(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未為上訴確定); 許鈞筑係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助理(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緩刑四年,未為上訴確定);葉俊麟係聯合骨科器 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 刑四年,未為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龔仕杰(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三月確定)自 經李壬郎安排而得順利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竟食髓知味 ,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自行招攬賴祈文、蕭旻倫、張清水 、蕭琳潔(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賴祈文有期徒刑六月;蕭旻倫 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張清水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蕭琳潔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均確定)等人,各與之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其等保險契約均成立生效後,由具有 上開犯意聯絡之郭順榤,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 葉俊麟,確認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元龍、林晉慶分別在嘉 義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時間後,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2(賴祁文、張清水部分)、附表二編號1、2 (蕭旻倫、蕭琳潔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郭順榤以 手術刀為其等加工成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2之傷口,賴祁文、張清水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由黃元龍診 治,蕭旻倫、蕭琳潔則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由林晉慶診治 。黃元龍、林晉慶明知所診治之病患實際並無住院接受積極 治療之必要,竟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各該病患住 院六至七日不等,書立不實之病歷資料,並於其等出院時, 賴祁文、張清水及蕭琳潔部分,均由黃元龍、林晉慶委由不 知情之專科助理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蕭旻倫部分則由林晉 慶親自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事後,由蕭旻倫等四人檢附診 斷證明書,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事故原因為由,向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保險公司理賠之 正確性,並致各家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 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 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賴祈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 潔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 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2)。
(二)王秀美經由李壬郎而結識郭順榤,知悉郭順榤可安排住院後 ,夥同林麗英(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招攬李聰 惠(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李聰惠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由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之郭順榤,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確 認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元龍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時間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五編號5詐欺方式1)所示之 時間、地點,安排郭順榤以手術刀為其加工成如附表一編號 3之傷口,李聰惠並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由黃元龍診治。黃 元龍明知李聰惠實際並無住院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與其 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李聰惠住院七日,書立不實之病 歷資料,並於其出院時,由不知情之專科助理開立不實診斷 證明書。由李聰惠檢附診斷證明書,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事故原因為由,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惟各家保險公司 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均未理賠(李聰惠之保險公司 、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 、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五 編號5詐欺方式1)。
(三)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陳建州(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吳和香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王永翔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二年;蘇春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范怡瑩有期徒刑六 月;陳建州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均確定)等人,因自 身經濟狀況不佳,各自於知悉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 險住院理賠金後,分別與郭順榤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郭順 榤,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葉俊麟,確認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之黃元龍、林晉慶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時間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7(吳和 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部分)、附表二編號3至5( 蘇春展、范怡瑩、陳建州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蘇春展此部分為附表一編號6詐欺方 式1、附表二編號3詐欺方式1、3所示)加工製造傷口後 ,分別於上開各該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時間,前往嘉義基督
教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由黃元龍、林晉慶診治。黃元龍 、林晉慶明知所診治之病患實際並無住院接受積極治療之必 要,竟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各該病患住院六至十 日不等,書立不實之病歷資料,並於其等出院時,由不知情 之專科助理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由吳和香等人檢附診斷證 明書,以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 事故原因為由,向上開各該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並致各家保險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 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 (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范怡瑩、陳建州之保險公司、 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 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 二編號3至5)。
三、龔仕杰另招攬童嘉鵬,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俟童嘉鵬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即於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知情且具有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為童嘉鵬加工成傷,再由童嘉鵬前往 嘉義陽明醫院就醫,由知情上開傷勢為假造且具有上開犯意 聯絡之林政憲(嘉義陽明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已死亡,為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之診治,以左肘部裂傷合併肘韌帶斷 裂為由,允其住院九日,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俟童嘉鵬出院 後,即以車禍等意外事故為由,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致各家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 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童嘉鵬之保險公司、 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 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四、李壬郎歷任保險公司區經理及處經理等職,深諳保險理賠審 核標準,離職後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以抽佣,即俗稱保險 黃牛之業務,於九十四年間,因其母住院而結識鄰床之王秀 美,得悉王秀美疑似患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竟與其弟時任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李鳳庭共同慫恿王秀美 以假車禍詐取保險理賠金,嗣王秀美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 應允,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李壬郎以王秀美名義向附表四編號1(同附表五編號1 )所示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附表四編號1所示險種後,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一日,與李鳳庭偕不詳民俗療法業者至王秀美住 處,由該業者徒手拍打王秀美腰、頸、腿部多處至瘀青、紅 腫後,聯絡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涂逢利佯為肇事者,搭載王 秀美至陽明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認其受有腰椎
L5椎間腳骨折、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而住院十二日,再 於出院後以走路被車撞之意外事故為由,檢附診斷證明書, 向附表四編號1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 誤,誤信王秀美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 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 王秀美投保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 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李壬郎、王秀美、涂逢利三人於上開 假造傷勢之後,另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上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秀美、涂逢利二 人前往嘉義市○區○○街與建成街之交岔路口處,佯裝涂逢 利駕駛車牌號碼4476-JB號自用小客車與王秀美發生碰撞, 並通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使不知情之員警因而將該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掌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正確 性。而王秀美再於同日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明書後 ,將該診斷書交予涂逢利,由涂逢利持員警所製作之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陽明醫院診斷明書、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委任書及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詐稱涂逢利駕車肇事, 使王秀美受有腰椎L5椎間腳骨折、右肱骨頸骨折為由,向蘇 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車險理賠,使蘇黎世產物保 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遂將車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四十 萬元交付予王秀美(附表四編號1詐欺方式2、附表伍編號 1詐欺方式2)。
五、李壬郎又因業務需求,常於各大醫院進出,因而與陽明醫院 之林政憲、郭順榤及員林協和醫院主治醫師並在陽明醫院兼 職之陳宏彰(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 等人熟識,竟與林政憲、郭順榤及陳宏彰謀議,由其招攬客 戶多重投保人壽險並提高住院日額,搭配低消費型產物險後 ,再支付一至三萬元不等之報酬,使郭順榤為其客戶加工傷 勢,續由林政憲及陳宏彰收其住院,以此方式詐領保險住院 理賠金,謀議既定,遂自九十五年間起,對外招攬龔仕杰、 鄭子玉、李辰梧、姚沛亘、林敏慧及蕭國勝(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鄭子玉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李辰梧有期徒刑五月 ;姚沛亘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林敏慧有期徒刑一月十 五日,緩刑二年;蕭國勝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均確定 )等人,與之基於詐領住院理賠金之犯意聯絡,安排知情並 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於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
,在其客戶之肩部、腳踝等處施打麻醉劑,再以手術刀加工 成傷後,前往陽明醫院或協和醫院求診,經知情且具有犯意 聯絡之陳宏彰、林政憲診治後,以深度撕裂傷、韌帶斷裂為 由,允其住院四至十六日不等,迄客戶出院後,即檢附診斷 證明書,以車禍、跌倒、高處摔落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 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 理申請後,認為有疑並未理賠(龔仕杰、鄭子玉、李辰梧、 姚沛亘、林敏慧及蕭國勝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 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 得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7)。
六、王秀美經由李壬郎而結識郭順榤,知悉郭順榤可安排住院後 ,亦招攬黃冠富、陳王秀蘭、林麗英、李聰惠等人(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黃冠富有期徒刑五月;陳王秀蘭有期徒刑九月, 緩刑二年;均確定),分別與之基於詐領住院理賠金之犯意 聯絡,或指示對方自行投保,或逕以對方名義投保,實際由 其出資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效後,即聯絡知情並具有犯 意聯絡之郭順榤,於附表五編號2至4、5詐欺方式2、3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黃冠富等人加工成傷後,前往陽明醫 院或員林協和醫院就醫,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政憲或 陳宏彰為之診治,以裂傷、韌帶斷裂或蜂窩性組織炎為由, 同意其等住院六至二十二日不等,迄其等出院後,或由病患 自行,或由王秀美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跌倒、壓傷等意外事 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或陷於錯誤,誤 信黃冠富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 ;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黃冠 富、陳王秀蘭、林麗英、李聰惠投保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 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 、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2至5)。又王秀美因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於知悉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 住院理賠金後,分別與郭順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詐欺方式3所示之時間、地點,洽 請郭順榤為其加工成傷後,再依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 醫,經林政憲診治後,以裂傷合併韌帶斷裂病因為由,同意 其住院,並於出院後檢附診斷證明,以意外事故為由,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 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 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王秀美之保險公司、投保 險種及保險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 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黎世產物保險公 司訴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黃元龍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鈞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許鈞筑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 若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 ,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裁判參照)。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明文規定。證人郭順榤與被 告黃元龍俱無親屬與僱傭關係,業經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陳述核與警訊陳述內容並無不同 ,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證人郭順榤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採為 證據。又證人郭順榤於警訊陳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然就 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其「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 信於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未受 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縱未經由詰問程序 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 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尚 無不符,是應認證人郭順榤於警詢時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證人郭順榤之警詢陳述,除有助於闡明本案待決 事實之存否,於犯罪證明上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 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證人郭順榤於警詢之陳述亦 可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黃元龍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排 除證據能力部分外,對於其餘下述本院就被告部分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一 審卷第一0六頁),復經原審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黃元 龍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一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八、一 0四至一0五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被告黃元龍部分認定事實基礎,合先敘明。貳、被告林晉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鈞筑、葉俊麟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證據 能力。然證人許鈞筑、葉俊麟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若 僅援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 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裁判參照)。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明文規定。證人郭順榤與被 告林晉慶俱無親屬與僱傭關係,業經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陳述核與警訊陳述內容並無不同 ,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證人郭順榤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採為 證據。又證人郭順榤於警訊陳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然就 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其「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 信於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未受 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縱未經由詰問程序 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
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尚 無不符,是應認證人郭順榤於警詢時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證人郭順榤之警詢陳述,除有助於闡明本案待決 事實之存否,於犯罪證明上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 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證人郭順榤於警詢之陳述亦 可採為證據。
三、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被告 林晉慶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旻倫 、蕭琳潔、蘇春展、范怡瑩及陳建州於警詢時對於被告不利 部分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一審卷㈢第二四五頁背面) ,惟觀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佐證其等有與證人郭 順榤等人加工傷口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由被告林晉慶診治 之事實,而未證述有與被告林晉慶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非對於被告不利,尚非被告林晉慶及其辯護人所指對被告林 晉慶不利之情形。又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經原審於審理 程序中提示被告林晉慶及其辯護人(見一審卷第八十九至 九十頁),被告林晉慶及其辯護人僅辯論其證明力,就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表示意見,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證 據能力。另對於下述本院就被告林晉慶部分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原審 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林晉慶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一 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八十八至一0一、一0四至一0 五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被告林晉慶部分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叁、被告童嘉鵬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明文規定。證人郭順榤與被 告童嘉鵬俱無親屬與僱傭關係,業經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且偵查陳述核與警訊陳述內容並無不同 ,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證人郭順榤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採為
證據。又證人郭順榤於警訊陳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然就 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其「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 信於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未受 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縱未經由詰問程序 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 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且與其偵查中陳述尚 無不符,是應認證人郭順榤於警詢時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證人郭順榤之警詢陳述,除有助於闡明本案待決 事實之存否,於犯罪證明上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 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證人郭順榤於警詢之陳述亦 可採為證據。
二、證人林政憲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政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觀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經警方列舉四十一名被保險人,詢問是否由其開立診斷證 明及住院程序,證人林政憲答稱王永翔、鄭子玉及范怡瑩並 未至陽明醫院住院看診,其餘涉嫌三十八人均不認識,均係 由證人郭順榤處理假傷口後,由伊接手診治、辦理住院;證 人郭順榤為了補貼伊損失始會有時(並非每件)支付五千至 一萬五千不等補貼;熊美媛是否介紹王車全、陳昆哲、盧秀 卿、羅中傑、廖偉丞五人辦理假住院詐領保險金,要問熊美 媛才能確認,但熊美媛本人及其兄、母親都曾在外製造假傷 口,由熊美媛拜託伊幫忙辦理住院,熊美媛親戚部分伊沒有 收錢等語,足見證人林政憲於答詢警方問題時,有部分確認 並坦承、部分否認、部分無法確認之情形,可見證人林政憲 於警詢時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再者,證人林政憲自 承與經查獲之三十八位被保險人均不認識,於查獲本案後, 自無刻意誣陷被告童嘉鵬之必要,且於該次警詢中,經警方 提示童嘉鵬相關記錄,確認為其診治後,復為上開證述,自 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之陳述,亦為證明被告童嘉 鵬是否涉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應依上開規 定,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證人郭順榤、林政憲陳述除外)及書面陳述證據,被告童 嘉鵬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一審卷㈦第八十 二至八十三頁、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童嘉鵬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一審卷第 一0二至一0四頁),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肆、被告李壬郎、李鳳庭、涂逢利、王秀美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黃元龍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元龍固坦承有受許鈞筑請託,為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之被保險人看診,並以各該附表一內所示之傷勢,同
意其等於各該附表一所示之住院期間住院,並由不知情之專 科助理為其等開立診斷證明書等事,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骨科醫師,許鈞筑為 開刀房助理,僅認識許鈞筑,但不認識郭順榤。受同事許鈞 筑請託,獲得較佳之處理及照顧,基於人之常,在合理醫療 常規之範圍內,前往急診室關切診視。伊從未收受許鈞筑任 何金錢對價,病歷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不實,與許鈞筑 無詐欺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保險人賴祁文、張清水、李聰惠 、吳和香、王永翔、蘇春展及范怡瑩,各有向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敘明之時間,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由被告黃元龍診治為如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敘明之診斷,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敘明 之住院期間住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理賠日期,向附 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事故原因,各請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賴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34號卷第四至五頁、 98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第二十三頁)、張清水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八頁)、 李聰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 68-15號卷第二至三頁、9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三十六頁 )、吳和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 第二十五、三十頁)、王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 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8號卷《卷號誤載為0000000000- 00》第四頁、98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二十九頁)、蘇春展 (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號卷第三頁)、范怡 瑩於警詢時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51號卷 第四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新光人壽告訴代理人江百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98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二十八 頁)、中國人壽告訴代理人許鴻儒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 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34號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全 球人壽告訴代理人黃智欽於警詢時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 第0960011168-48號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南山人壽告 訴代理人趙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 0960011168-51號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98年度偵字第2121 號卷第五頁)、新光產物告訴代理人林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號卷第一一六至 一一九頁、9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一一頁)、健康人壽告
訴代理人汪瑋筠於警詢時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 1168-15號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保誠人壽告訴代理人 王英植於警詢時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 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友邦產物(現為美亞保險公司 ,以下仍稱友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朱美玲於警詢時證述(見 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6號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 )、國泰產物告訴代理人陳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 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51號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98 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明台產物告訴代理 人林淑卿於警詢時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4 8號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蘇黎世保險告訴代理人高啟 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1 5號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9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十三 頁)、保誠人壽告訴代理人魏添明於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 偵字第2121號卷第七頁)、泰安產物告訴代理人鄭煒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60011168-15號卷 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9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十六頁)、 臺灣人壽告訴代理人林雍順於警詢時證述(見嘉市警刑大重 字第0960011168-15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臺灣人壽 告訴代理人張碧玲於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