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97號
TNHM,100,上易,69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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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錫全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26 號、第17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錫全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錫全係從事承包工程之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柯岳平 於民國99年8 月間,以所開設之三久土木包工業承攬業主張 志銘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街39巷13號屋頂之增建工程( 下稱系爭屋頂增建工程),嗣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以新臺幣 (下同)229,469 元之代價交由李錫全承攬,而李錫全以每 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張清彬,至現場進行系爭屋頂增建工 程之鋼構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明知雇主 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營造作業工作場所 ,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 帶,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李錫全竟疏未注意設置,於99年8 月19日下午 2 時許,指示張清彬在施工現場上開高度2 公尺以上之3 樓 屋頂作業時,竟未使張清彬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現場亦無防止人體墜落之安全網,自屋頂墜 落至地面,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眉撕裂傷、右腹腰、右 後背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清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錫全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 彬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張清彬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10月 28 日 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99年8 月30日台大雲分診 字第1803號驗傷診斷書各1 份、100 年7 月6 日台大雲分醫 事字第1000005912號函及所附張清彬之病歷資料各1 份、現 場照片2 張及張志銘增建工程合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警 卷㈠第7 頁至第8 頁、警卷㈡第19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89 頁;100 年度偵字第826 號卷第3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罰。
三、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設置工 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 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 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規則 第225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從事 工程承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7頁) ,係從事業務之人,亦係證人張清彬之雇主,其因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犯行,依據上開事證,因予適 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落實設置勞工安全設施,依法提供 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使其勞工在安全無虞之環境下工作 ,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輕忽勞工 安全之心態,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 開犯行已臻明確,原判決量處被告前揭刑度,應認符合罪責 相當性原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於100 年 10 月24 日與告訴人在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55萬元,並已於調解現場給付告訴人25萬元 ,另15萬元簽發票載日期100 年10月27日之本票予告訴人, 其餘15萬元應自100 年11月27日起至至101 年8 月27日止, 按月給付告訴人1 萬元,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嗣被告已有依約履行, 亦據告訴人提出陳報狀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表 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業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足徵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 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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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