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正義
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1180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正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分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定應執行刑五年,而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潔身自好,因手 頭短促需錢應急,復適逢郭季乾(涉犯恐嚇取財既、未遂共 三罪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郭季 乾上訴而繫屬本院,嗣經郭季乾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152-154 頁)因賭博積欠鉅額債務,回鄉下躲債, 經由舅舅介紹認識胡正義,因胡正義認承包公共工程之承包 商獲利豐厚,定有偷工減料一事,可以此為由,要脅包商獲 取錢財朋分花用。兩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郭季乾上網查詢承包行政區改制前臺南縣南化 鄉轄區內相關之公共水土保持工程之包商資料後,鎖定恐嚇 取財之對象,胡正義再告知郭季乾如何佯裝為黑道人士向包 商恐嚇取財之細節,郭季乾即依胡正義之指示,前往工地拍 照,並透過工地工人取得包商之聯絡方式,且取款過程中如 有任何問題,郭季乾並隨時與胡正義保持連繫,胡正義並指 導郭季乾如何談判,或如何行事以避免警察查獲,二人遂基 於各別之犯意,分為下列三次恐嚇取財之犯行: ㈠民國98年5 月5 日晚上9 時許,郭季乾先駕駛其兄郭勝濱( 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 碼8891-UV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億益工程有限公司位於行政 區改制前之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之工地,向該公司之股東葉 進添恫稱:「伊是岡山大象犯官司,需要生活費」,並以此 為由向葉進添恐嚇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葉進添則 另表示需取得公司負責人沈志雄同意方能付款,沈志雄、葉 進添二人商討後,因恐如有不從,則其工地之機具可能遭受 破壞,而影響工程進度,不得不從,惟郭季乾亦同意將金額 降低為10萬元,並約定於翌(6 )日在臺南縣玉井鄉新天王 殿牌樓附近交款,郭季乾遂留下郭勝濱所申請之0000000000
號門號供葉進添聯絡後,即離去現場。嗣於翌(6 )日下午 4 時許,郭季乾搭乘不詳車號之營業小客車至上開約定之新 天王殿牌樓附近取款時,葉進添、沈志雄向郭季乾表示僅攜 帶5 萬元之款項,郭季乾遂稱需請示後才能決定,並即離開 現場撥打電話向胡正義報告此事,經胡正義指示應如何因應 ,郭季乾即返回約定地點,向仍在該處等待之葉進添、沈志 雄2 人佯恫稱:「上面組織不同意你們只有付5 萬元,要付 10萬元」等語,葉進添、沈志雄,故再行於附近自動櫃員機 提款後,在前開新天王殿牌樓前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郭季乾 。郭季乾得手後,即將該款項與胡正義朋分花用。 ㈡嗣於98年6月2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6月 2日上午10 時許),郭季乾先打電話予沈志雄要求保護費, 沈志雄表示伊正在忙不方便講電話,請郭季乾直接與葉進添 聯絡,郭季乾乃再藉岡山大象之名義,撥打電話與葉進添聯 絡,向葉進添恫稱:「你們公司在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地區 承包有2件工程,每件要各交付10 萬元保護費」等語,而向 葉進添再恐嚇10萬元之款項,葉進添與沈志雄連絡後,惟恐 郭季乾前往工地破壞施工機器,遂約定於同日下午,在臺南 縣玉井鄉竹圍橋交款。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胡正義即駕駛 不詳車輛搭載郭季乾前往約定之竹圍橋附近,由郭季乾下車 向葉進添拿取10萬元之現金後,再由胡正義駕車搭載郭季乾 離去現場,所得款項亦由郭季乾與胡正義朋分花用。 ㈢又於98年6月6日下午3 時許,郭季乾搭乘由不知情之袁士明 (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 輛,前往行政區改制前之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通友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地拍照,對現場廖瑞煌、江家豪詢問:「施工 有無偷工減料」,並告知「伊兄弟有官司需要生活費」等語 ,經江家豪表示此事伊無法作主,經報告主管後,將公司負 責人邱炳煌之聯絡方式提供給郭季乾,郭季乾遂於同日晚8 時許,撥打電話與邱炳煌聯絡,稱:「你的工程很好賺,我 有事要跟你談,電話中不方便談細節」等語,並約邱炳煌於 同日晚上11點在臺南縣三埔村「秀山園」,惟邱炳煌表示不 知「秀山園」之位置,經郭季乾請示胡正義後,遂將碰面地 點更改為行政區改制前之臺南縣玉井鄉沙田村坑口店某雜貨 店前,胡正義並駕駛上開郭勝濱所有之車輛搭載郭季乾前去 該雜貨店,惟郭季乾至現場等候未遇邱炳煌,郭季乾遂再撥 打電話予邱炳煌,雙方改約在臺南縣玉井鄉○○路統一超商 碰面,胡正義再駕車搭載郭季乾前去該處,由郭季乾出面持 工地照片對邱炳煌稱將檢舉工程偷工減料一事,然邱炳煌表 示自己工程並無問題後,郭季乾遂向邱炳煌恫稱:「伊是岡
山大象,有兄弟犯官司,要錢疏通」等語,而向邱炳煌索取 20萬元之款項,經邱炳煌表示只能交付5 萬元,郭季乾即表 示「公司」無法接受如此金額後,即搭乘胡正義所駕駛之車 輛離開現場。自此後之6月7日凌晨0時許至同月9日下午4 時 許,郭季乾又多次撥打電話與邱炳煌討論金額,過程中適有 邱炳煌擔任員警之友人與之聯絡,邱炳煌遂將此事告知友人 ,員警為偵查犯罪,並得邱炳煌之同意後持錄音設備將郭季 乾與邱炳煌間之對話錄取存證。直至6月9日(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誤載為6月7日)下午4 時許,二人幾經討價還價後, 郭季乾同意將金額降為6 萬元,並要求邱炳煌將款項寄放於 臺南縣玉井鄉○○路吉時樂電子遊戲場櫃臺,邱炳煌在警方 之指示下佯裝配合,遂依約將6 萬元之款項寄放於上開吉時 樂電子遊戲場之櫃臺,而員警並至該處埋伏等候郭季乾前來 取款。而胡正義於當日晚上搭載郭季乾前往吉時樂電子遊戲 場取款前,因擔心邱炳煌已報警處理,遂於晚上18時24分27 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0000000000與不知 情之友人即吉時樂電子遊戲場經理林俊黔詢問店裡有無警察 一事,經林俊黔告知店內有警察出入,郭季乾、胡正義2 人 始未前往取款,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葉進添、沈志雄、邱炳煌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爭執以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證人郭季乾( 共同被告)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0頁)係審判外之陳述 ,且係遭警言詞之恐嚇、脅迫而為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乃違法取得之證據;證人郭季乾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5 -16 、93-94 頁)之證述,因受檢察官之施壓而為陳述係違法取 得。㈡證人林俊黔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3-46 頁),係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㈠關於證人郭季乾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 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 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
;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就證人郭季乾於警詢 之證述爭執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郭季乾於警詢所供稱: 「是胡正義教我如何拍下工程照向承包商恐嚇取財」(見警 卷第7 頁)核與證人郭季乾於原審供稱:「本案是我自己做 的,與被告胡正義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前後 並不一致,然與證人郭季乾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胡正義教 我要怎麼作,我再上網找對象,如果我有什麼步驟不知道要 如何進行,會再問胡正義」(見偵查卷第14頁)等情相符。 證人郭季乾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在分局警詢時,警員就 問我說『你希望你哥哥(郭勝濱)有事情嗎』」(見原審卷 ㈠第25頁)及「當天是偵查隊小隊長跟我說要我跟他們講才 可以交保,該筆錄記載關於被告胡正義(參與恐嚇取財)部 分是不實在的」(見原審卷㈠第52頁反面)等語,然證人張 志鵬(即承辦員警)證稱:「(你們在警局訊問時,有無要 求郭季乾就郭勝濱涉案情形作說明等情形,有無恐嚇郭季乾 如果不老實說,郭勝濱會有事等,諸如此類的事?)沒有, 因為郭勝濱主動到場,涉案程度已經降低,而且當初郭季乾 有主動交待跟郭勝濱沒有關係」(見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 。證人郭季乾偵查中所述與警詢相符,而承辦員警張志鵬復 證稱未脅迫郭季乾,是以自證人郭季乾之警詢外部條件觀之 ,均為其自己所為陳述,且出於自由意志,並非受到利誘、 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為。參以證人郭季乾於警詢之證述 ,衡諸其外在環境顯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 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 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故證人郭季乾於警詢時就被告胡正義 有無參與本件恐嚇犯行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除證人郭季乾上開警詢筆錄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 無再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應認證人郭季乾上開警詢之證 言,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 。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郭季乾於警詢時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裁示在卷(見本院 卷第132頁反面)。
⒉至證人郭季乾於原審審理供稱:「上禮拜一在地檢署偵訊時 檢察官也是問我說『你是要保護被告胡正義還是你哥哥』。 98 年7月8 日第一次偵訊時,我供述說『是胡正義叫我要怎
麼作』,是因為之前在分局就是這樣講,是警察叫我這樣講 才能交保」(見原審卷㈠第25頁)一節,被告辯護人因而主 張證人郭季乾98年7月8日及98年8月24 日偵查之供述(見偵 查卷第15-16、93-94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郭季乾於98年7月8 日及98年8月24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 見偵查卷第17、95頁)。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無一 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就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 證責任,則證人郭季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 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郭季乾曾經原審傳喚 到庭,並經依法具結(見原審卷第39-48頁、第50 頁),使 被告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關於證人林俊黔警詢之證述部分:查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雖就證人林俊黔於警詢之證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無證 據能力。然查,證人林俊黔於警詢供稱:「(胡正義要你至 吉時樂電玩店內看有沒有人在裡面是何意思?)胡正義所稱 有沒有人在裡面是指有沒有警方在裡面埋伏」、「我至玉井 鄉桃源茶室向胡正義老實回報有警方人員埋伏於辦公室裡面 」(見警卷第4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接獲胡 正義電話,胡正義是跟我說店裡有警察,叫我去看看」(見 偵查卷第44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審理時證 稱:「警詢供述(胡正義叫伊回去看有無警察在店裡埋伏 ) 是警察寫錯,胡正義打電話告訴我說店裡面有警察,叫我去 看看是否有什麼事」、「我在偵訊時所述(被告胡正義告訴 我說店裡有警察,叫我去看看)正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 反面)前後並不一致。然證人林俊黔警詢筆錄業經原審勘驗 屬實,其對話過程,員警之問話語氣平和,問句內容明確, 證人林俊黔答話從容簡潔,自始至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 並無使用不當方法,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02頁反面至105頁),是以自證人林俊黔之警詢外部條件 觀之,均為其自己所為陳述,且出於自由意志,並非受到利 誘、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為。參以證人林俊黔於警詢之
證述,衡諸其外在環境顯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 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故 證人林俊黔於警詢時就被告胡正義有無參與本件恐嚇犯行之 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除證人林俊黔上 開警詢筆錄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再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應認證人林俊黔上開警詢之證言,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 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 人林俊黔於警詢時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100 年 11 月17日審理期日裁示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二、次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 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 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 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 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關於證人郭季乾與證人邱炳煌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證人 郭季乾與證人邱炳煌聯絡取恐嚇取財款項事宜之之電話錄音 ,均係由警方人員將錄音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 錄,且該錄音帶復經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92頁-93 頁反面),經原審準備程序調查 又提示予被告胡正義亦表示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原審 卷㈠第93-94 頁),則被告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依 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是上開通訊監察及電話錄音 譯文自得採為證據。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矢 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固有開車搭載被告郭季乾前往竹 圍橋及玉井等處取款,惟並未指導被告郭季乾如何向被害人 等為恐嚇取財犯行,並朋分贓款,被告郭季乾所為上開犯行 ,均是背著伊進行,伊並不知悉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㈠郭季乾於原審100年4月28日審理中證稱胡正義是主策, 伊是車手,三次皆胡正義計劃等語應係刑警告知郭季乾,在 郭季乾被抓之前,胡正義跑去郭季乾家,騷擾郭季乾家人, 郭遂誤信以為真,因而憤恨,存心報復所致」;㈡被告胡正 義與郭季乾之間平日通話頻繁,因郭季乾在胡正義之木瓜園 幫忙工作,胡正義介紹郭季乾至公所打工,二人一起賣再生 沙及有一段期間,胡正義要出去,郭季乾主動要載胡正義, 故需互相聯繫所致,不能因二人間聯絡頻繁而認被告胡正義 涉案。又郭季乾與被害人邱炳煌皆在約定地點見面,被告胡 正義如何駕車尾隨?原判決卻採信證人郭季乾之證述而為被 告胡正義涉案之理由,不無欠妥。㈢98年5月6日時郭季乾打 電話給胡正義是要胡正羨來載伊,並非要指示胡正義,且電 話接通後胡正義的電話就沒電,焉能指示郭季乾如何因應, 足見原判決認為郭季乾係聽從胡正義指示,恐嚇取財,得款 朋分等情,應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郭季乾(同案被告)就其如何與被告胡正義共謀上開恐 嚇取財犯行,再由被告郭季乾出面撥打電話聯絡或至工地佯 裝照相後,以被害人偷工減料及渠等為黑道不良份子犯官司 需花費等為由,向承包公共工程之廠商葉進添、沈志雄恐嚇 取財,嗣取得款項後朋分花用,於警訊及原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10頁、第14-15頁、原審卷㈡第43-48、77反面 -8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進添、沈志雄(見警卷第15 、21、23頁及偵查卷第28、30頁)分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相 符。證人郭季乾與被害人沈志雄於98年5月6日12時28分40秒 至同日16時3分52秒,亦有四通電話通聯紀錄(如附表一「 郭季乾與被害人連絡欄」所示),益徵證人郭季乾供稱其與 被告胡正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對被害人沈志雄之恐嚇取財 犯行為真。另證人郭季乾係於98年5月5日晚間至工地向證人 葉進添表示「現在有犯官司要20萬元做生活費用」等情,業 據證人葉進添證稱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28頁), 證人郭季乾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5月5日晚 間18時55分11秒至23時7分22 秒止與被告胡正義有多達十四 通之密集通聯(如附表一聯絡被害人前與胡正義所通聯之時 間及通數欄所示),有渠二人之通聯對照表可參(見警卷第 51-53頁、偵查卷第60-71頁)。在證人郭季乾於98年5月6日 12時28分40秒至同日16時3分52 秒,以四通電話通聯聯絡取 款金額之際,證人郭季乾仍穿插以五通電話通聯向被告胡正 義請示有關如何恐嚇取財之事宜(如附表一「郭季乾與被害
人連絡中之通話情形」欄所示)。至同年5月6日下午4 時許 郭季乾與葉進添約好在新天王殿牌門前交付恐嚇款項10萬元 ,無獨有偶被告郭季乾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亦自98年5 月 6日16時03分1秒至22時20分33秒被告胡正義有多達十一通之 通聯(如附表一「郭季乾與被害人連絡後之通話情形」欄所 示),苟非被告胡正義有如證人郭季乾上開所供之參與本次 恐嚇取財犯行之情事,何以不惟在本件證人郭季乾對被害人 恐嚇取財之時間前後,被告胡正義均與郭季乾有密集之電話 通聯、甚且在郭季乾與被害人沈志雄聯絡取款事宜中,亦穿 插與被告胡正義有密集之電話通聯?可資佐證證人郭季乾供 稱:「胡正義教我要怎麼做,我再上網找對象,若我有步驟 不知要如何進行,會再問胡。」、「在恐嚇取財沈志雄、葉 進添...時,胡都知情,是因為我遇到不懂的,都會請教 他如何處理」、「第一次去拿款項時,有打電話給胡正義」 (見偵卷第4、5、6頁、偵查卷第91 頁)等情屬實。證人郭 季乾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案過程中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胡 正義要如何做)沒有,我在幫胡正義顧果園及一起幫砂石廠 的老闆賣再生之沙子給外面的水泥廠,賣砂石賺的錢我們二 人朋分,所以每天我們都會聯絡」(見原審卷㈠第26頁), 惟證人郭季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供稱「幫胡正義顧果園及 一起幫砂石廠的老闆賣再生之沙子給外面的水泥廠」之事情 ,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賣砂石賺的錢我們二人朋分,所 以每天我們都會聯絡」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可採 。
⒉被告胡正義自承其有載郭季乾去竹圍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案地點)及玉井(本次犯案地點)那邊」(見原審卷㈠第51 頁),且郭季乾亦供稱:「(只要有拿到錢是否都是一人一 半?)是」、「就是錢到手就馬上分」(見原審卷㈡第45頁 正、反面),則被告胡正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既曾載送 郭季乾前往犯案現場,豈有可能對本件之恐嚇犯行渾然不知 之理?是以被告胡正義矢口否認犯行,供稱本件之犯罪事實 是郭季乾背著伊所為;辯護人辯稱:胡正義並未指導被告郭 季乾如何向被害人等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合上情,證人郭季乾指述:被告胡正義於本案非但非不知 情,且係立於被告郭季乾背後從事指導之角色,犯案過程中 被告郭季乾如有何不知如何行事、談判之情形,被告郭季乾 亦均以電話向被告胡正義請求協助,甚至開車載其前往取款 現場(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94頁)一節,並非子虛。被 告胡正義矢口否認犯行,供稱本件之犯罪事實是郭季乾背著 伊所為;辯護人辯稱:胡正義並未指導被告郭季乾如何向被
害人等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郭季乾(同案被告)就其如何與被告胡正義共謀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取財犯行,再由證人郭季乾出面撥打電 話聯絡或至工地佯裝照相後,以被害人偷工減料及渠等為黑 道不良份子犯官司需花費等為由,向承包公共工程之廠商葉 進添恐嚇取財,嗣取得款項後朋分花用一節,業據證人郭季 乾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7 頁、見偵查卷第9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進添(見警卷第15-16、24 頁及 偵查卷第29頁)分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相符。另證人郭季乾 係於98年6月2日上午先打電話給證人沈志雄要求保護費,沈 志雄表示伊正在忙,不方便講電話,請郭季乾直接與葉進添 聯絡,郭季乾遂打電話向證人葉進添表示「葉進添公司所有 ,在關山村有二件土木工程進行,每件工程要拿10萬元做保 護費,所以要再拿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沈志雄、葉進添 證稱在卷(見警卷第16、24頁、偵查卷第29頁、30頁反面) ,且在郭季乾對葉進添恐嚇取財之前,證人郭季乾與被告胡 正義有多達十通之密集通聯,該十通之通聯應如證人郭季乾 所供,係郭季乾向胡正義請示如何恐嚇被害人。又郭季乾在 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橋向葉進添拿取10萬元恐嚇款項,拿取恐 嚇款項之當日即同年6 月2日下午17時59分3秒許,證人郭季 乾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胡正義亦有一通之通聯(如 附表二郭季乾與被害人連絡後之通話情形所示),苟非被告 胡正義參與本次恐嚇取財犯行,何以在本件證人郭季乾以電 話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時間前後,被告胡正義與郭季乾有電 話通聯(如附表二所示)?尤以在上開恐嚇取財時間前,被 告胡正義與郭季乾有多達十通之密集通聯,可資佐證該通聯 之內容應係證人郭季乾向被告胡正義請示恐嚇取財之事宜, 證人郭季乾供稱:「胡正義教我要怎麼做,我再上網找對象 ,若我有步驟不知要如何進行,會再問胡。」、「在恐嚇取 財沈志雄、葉進添...時,胡都知情,是因為我遇到不懂 的,都會請教他如何處理」、「第一次去拿款項時,有打電 話給胡正義」(見偵卷第4、5、6頁、偵查卷第91 頁)等情 屬實。證人郭季乾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案過程中有無 打電話給被告胡正義要如何做)沒有,我在幫胡正義顧果園 及一起幫砂石廠的老闆賣再生之沙子給外面的水泥廠,賣砂 石賺的錢我們二人朋分,所以每天我們都會聯絡」(見原審 卷㈠第26頁),惟證人郭季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供稱「幫 胡正義顧果園及一起幫忙砂石廠的老闆賣再生之沙子給外面 的水泥廠」之事情,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賣砂石賺的錢
我們二人朋分,所以每天我們都會聯絡」云云,顯係迴護被 告胡正義之詞,洵無可採。
⒉被告胡正義自承其有載郭季乾去竹圍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案地點)及玉井(本次犯案地點)那邊」(見原審卷㈠第51 頁),且郭季乾亦供稱:「(只要有拿到錢是否都是一人一 半?)是」、「就是錢到手就馬上分」(見原審卷㈡第45頁 正、反面),則被告胡正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既曾載送 郭季乾前往現場,豈有可能對本件之恐嚇犯行渾然不知之理 ?
⒊綜合上情,證人郭季乾指述:被告胡正義於本案非但非不知 情,且係立於被告郭季乾背後從事指導之角色,犯案過程中 被告郭季乾如有何不知如何行事、談判之情形,被告郭季乾 亦均以電話向被告胡正義請求協助,甚至開車載其前往取款 現場(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94頁)一節,並非子虛。被 告胡正義矢口否認犯行,供稱本之犯罪事實是郭季乾背著伊 所為;辯護人辯稱:胡正義並未指導被告郭季乾如何向被害 人等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⒋本件證人沈志雄及葉進添固均供稱郭季乾係於98年6月2日上 午10時許打電話索取保護費,惟依附表二所示,郭季乾於98 年6月2日8時52分16秒及同日8時53分39秒與證人沈志雄有二 通聯,郭季乾另於98年6月2日8時54分20 秒與證人葉進添有 一通通聯(如附表二郭季乾與被害人聯絡情形欄所示),至 98 年6月2日上午10 時許並無郭季乾與證人沈志雄或葉進添 之通聯,可認此部分郭季乾向沈志雄及葉進添索取保護費之 時間應係98年6月2日上午8 時許,而非證人沈志雄及葉進添 所供之「98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並據本院於上開事實欄 更正。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郭季乾(同案被告)與被告胡正義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犯行,及因本次取款時被告胡正義事先知悉警方埋伏致 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一節業據證人郭季乾於警訊及偵查中坦 白承認(見警卷第7-8頁、偵查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邱 炳煌(被害人)、江家豪、廖瑞煌(均邱炳煌之員工)(見 警卷第27-30、33-35、38-40 頁,偵卷第31-32、32-33、33 -34 頁)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邱炳煌與同案被告郭季乾於 案發當日以電話聯絡交付款項地點之對話,經警得邱炳煌同 意予以錄音,其內容有「郭季乾:你寄櫃枱好的,說到時候 有一個叫大象會來拿就好」、「郭季乾:你說寄櫃枱,寄給 誰,說高雄大象」,有錄音譯文可參(見警卷第48頁)。另 被告胡正義與證人林俊黔98年6月9日17時52分及18時24分亦
有二次通聯紀錄(見附表三郭季乾與被害人連絡後之情形) 至證人林俊黔於警詢供稱:「98. 06.09下午18時24分27 秒 該通電話內容係胡正義要我至吉時樂電玩店內看有沒有人在 裡面。」、「(胡正義要你看有沒有人在裡面是何意思)胡 正義所稱有沒有人在裡面是指有沒有警方在裡面埋伏」、「 (你如何向胡正義回報?)我至玉井鄉桃源茶室向胡正義老 實回報有警方人員埋伏於辦公室內。」(見警卷第45頁), 且證人林俊黔上開警詢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警詢 筆錄內與其所供亦大致相符,業據原審勘驗警詢筆錄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2-105 頁)。至證人林俊 黔於偵查中改稱:「(98.06.09)當天休息,下午16時許, 有接獲胡正義電話,他跟我說店裡有警察叫我去看看。」、 「我在那裡當經理,當然要回去看。」、「當天7 點多回去 看,才知有個叫大象的人,有寄錢在店內,警察是去處理那 件事。7 點半在桃源茶室的時候,有跟胡正義講,警察來店 裡查大象的事。」(見偵查卷第4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與偵查所述一致之「被告胡正義係告訴我店裡有警察,叫 我回去看看有什麼事,沒有事的話就去茶店喝酒」、「他先 叫我去喝酒順便告訴我店裡有警察」(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 面-203頁)等語,則依證人林俊黔所述,被告胡正義98 年6 月9 日當天係以電話告訴證人林俊黔「店裡有警察,叫林俊 黔去看看」,惟被告胡正義與證人林俊黔僅係認識,係一起 玩牌認識,並沒有常常見面等情,業據證人林俊黔證稱在卷 (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203 頁),衡情二人並無深交 ,被告胡正義何以知悉證人林俊黔店內有警察?又何以被告 胡正義會對於證人林俊黔店中有警察一節,如此關心,並主 動向證人林俊黔回報店內有警察?再者,證人林俊黔係吉時 樂遊藝場之經理,負責該遊藝場經營事宜,若果真係被告胡 正義告訴其店內有警察臨檢,證人林俊黔應當急著到店中處 理,豈有心情在同一通電話中與被告胡正義討論至桃源茶室 喝酒之事?凡此種種,均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是以證 人林俊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推翻上開警詢之證述,改稱: 當天胡正義係以電話告訴證人林俊黔「店裡有警察,叫林俊 黔去看看」一節,應係迴護被告胡正義之詞,並無可採。 ⒉證人邱炳煌供稱:伊是在98年6月6日下午接獲郭季乾第一通 恐嚇之電話(見警卷第28頁),又依通聯紀錄,自98年6月6 日19時許迄當日23時許,郭季乾共撥打四通電話予證人邱炳 煌、另於同月7日、8日及9 日分別撥打四通、四通及六通電 話予邱炳煌商談恐嚇款項事宜(如附表三郭季乾與被害人連 絡之通話情形)。然查:
⑴證人郭季乾與被告胡正義自98年6月6日8時許至同日17 時許 亦有多達六通之通聯(如附表三郭季乾與被害人連絡前之通 話情形),被告胡正義亦於同日下午23時許回撥一通電話予 郭季乾。二人於一日間聯絡電話多達七通。
⑵證人郭季乾與被告胡正義自98年6月7日0時許至9日18時許亦 有多達六通之通聯(如附表三郭季乾與被害人連絡中之通話 情形),有四通係被告胡正義撥打予郭季乾,二通則係郭季 乾撥打予胡正義。苟非如郭季乾所述:被告胡正義係屬知情 ,且亦有如犯罪事實欄㈢之涉案情事,豈有可能在郭季乾與 邱炳煌以電話聯絡恐嚇取財取款事宜之事前及事中,被告胡 正義與郭季乾均有密集之通聯?
⒊被告胡正義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郭季乾供稱:「 胡正義知情(恐嚇邱炳煌一事),因為當晚我要向邱炳煌進 行恐嚇取財時,我叫胡正義連絡袁士明,因袁士明在台南市 喝酒,所以才叫胡正義載我去玉井鄉沙田村坑口店仔,所以 他是知情的」、「(98年6月7日凌晨0 時17分與邱炳煌在台 南縣玉井鄉○○路統一超商前見面,談論勒贖金額當時,你 使用之小客車是何人駕駛?)是胡正義駕駛載我前往事後並 載我離去」、「胡知我與邱在談論勒贖金額,當時討論一半 時,胡打電話問我談好沒。」、「胡正義打電話給林俊黔問 有無警察一事,是下午胡告訴我說,他幫我去問,知道有警 察在裡面埋伏。」(見警卷第8-9 頁)、「之後胡正義開車 載我到溪口店等邱炳煌,胡正義先離開,胡正義知道我要對 邱炳煌恐嚇取財」(見偵卷第5 頁)、「(向邱炳煌等人恐 嚇取財是你自己去還是有誰教你怎麼做?)胡正義教我」( 見聲羈卷第6 頁),足認被告胡正義對於本次恐嚇取財犯行 不惟知情,尚且居於指導及載送郭季乾前往定點與被害人討 論恐嚇取財款項金額之事情,被告胡正義辯稱其並未參與云 云,並無可採。
⒋末查,證人郭季乾與證人邱炳煌通聯之時間係自98年6月6日 下午19時39分至98年6月9日下午17時5 分許(如附表三所示 ),參以證人邱炳煌供稱:「一直到9號下午13時至16 時許 歹徒不斷打電話給我勒贖」(見警卷第28頁)等情以觀,堪 認本件證人郭季乾係於98年6月6日第一次打電話給邱炳煌恐 嚇取財,及至98年6月9日下午始敲定取款之金額為6 萬元, 並約定在吉時樂遊藝場交款等情,至為明確。起訴書將上開 犯罪事實㈢取款之時間係誤植為98年6月7日,業據本院更正 如上。
三、再查,辯護意旨以郭季乾曾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胡正義有騷 擾伊之家人等情,故郭季乾所為不利被告之言論應係出於報
復所致云云,惟查:郭季乾供稱:「因為胡正義現在還有在 吃藥,我現在更怕的是我現在把實情講出,你們放他出去, 他危害我的家人」、「胡正義叫我要承擔(本件)所有(責 任)」,「(你說他如何騷擾你的家人)他是帶幾個人去我家 ,就是恐嚇我家人」、「他見到我要打死我」、「其實整個 案子他是主策,我是車手」(見原審卷㈡第44頁正、反面) ,參以證人張志鵬亦證稱:「胡正義之前在分局裡面就很令 人頭痛」,足見證人郭季乾在本案實居於主導地位,在心態 上十分畏懼胡正義,自無可能因為報復胡正義而供出胡正義 涉案,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另郭季乾固供稱:(第 一次)我是坐計程車去拿錢,有打電話給胡正義,接通後胡 正義手機沒電本來想叫他載我」(見偵查卷第92頁),依證 人郭季乾之供述,當日僅因胡正義手機沒電而未聯絡胡正義 接伊,然被告胡正義既參與背後指導郭季乾,並載送證人郭 季乾至現場恐嚇被害人,要不能以郭季乾取款後想叫胡正義 載伊,因胡正義手機沒電未果一節而為有利被告胡正義之認 定。
四、核被告胡正義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同條第 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胡正義與郭季乾就上開三次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