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邱森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租佃爭議事件,聲請
為邱烋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陳國偉於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為邱烋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明文及其立法 理由,其中所稱法定代理人兼含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代表機關之總稱,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不 限於死亡、辭任,亦包括其他情事,故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經 法院判決確定其管理權不存在,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受訴法 院選定特別代理人,以免祭祀公業權益受損。本件邱烋祭祀 公業與邱垂隆間租佃爭議事件,因邱烋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邱 煥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本 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57號民事裁定,確定其對邱烋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邱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已連署過半派下員之同意書,選任 邱延俊、邱杏壇、邱創諒、邱紹然及聲請人等為管理人,管 理人間並互相推選聲請人為主任管理人,然申請法人管理人 備查之程序,因彰化縣政府、永靖鄉公所均認其非祭祀公業 法人管理人選任備查之主管機關,數次退件,致鈞院無法為 邱烋祭祀公業已有管理人合法備查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後,已具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既為邱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並經多數派下員連署選任為新管理人,應屬利害關係人,且 適宜擔任邱烋祭祀公業與邱垂隆間租佃爭議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定為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 代理權之欠缺,使訴訟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六十八條理由謂 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 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 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 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 ,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
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 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 ,使甲可以起訴」。可知,本件所稱之法定代理人兼含自然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非法人團受代表機關之總稱,且其事由不 限於死亡、辭任,亦兼含其他情事,故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 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管理人不存在,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受訴 法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祭祀公業權益受損。又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應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與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 突等)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 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43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邱烋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 公業,然尚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土地謄本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次查, 邱烋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邱煥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確定其對邱烋祭祀 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有各該判決存卷可考,雖邱烋祭祀公 公業之派下員已連署過半派下員之同意書,選任邱延俊、邱 杏壇、邱創諒、邱紹然及邱森禧為管理人,管理人間並互相 推選聲請人邱森禧為主任管理人,並提出祭祀公業邱烋全體 派下員現員名冊1份、法人登記同意書名冊1份、管理人選任 同意書名冊1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名冊341份、法人登記同 意書341份及主任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份等影本為證(附本院 卷㈠第54至438頁,本院卷㈡第24至31頁),惟邱烋祭祀公 業所提出上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記載:「本人同意選任下 列附件管理人選任名單所列5名管理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彰 化縣邱烋第一屆管理人,其任期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 』之日起算3年……」等語。則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所選任 之前揭管理人,其任期須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日起算 ,而邱烋祭祀公業申請法人管理人備查之程序,因遭彰化縣 政府退件,迄今仍未為祭祀公業邱烋已有管理人合法備查之 認定等情,有祭祀公業邱烋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9、10頁)。則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所選 任之前揭管理人,於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前,其任期既 尚未開始,即無從行使管理人之權利,是邱烋祭祀公業即屬 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邱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屬利
害關係人,為免邱烋祭祀公業在本案訴訟因無法定代理人, 恐致久延訴訟,將使當事人受損害,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邱 烋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選任何人為祭祀公業之特 別代理人,為本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指定之拘束,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