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邱森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上字第366號租佃爭議事件,聲請為祭
祀公業邱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陳國偉於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邱烋與錢木欽間租佃爭議事件,因 祭祀公業邱烋原管理人邱煥火,業經判決確定其對祭祀公業 邱烋之管理權不存在。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已連署過半派 下員之同意書,選任邱延俊、邱杏壇、邱創諒、邱紹然及聲 請人等為管理人,管理人間並互相推選聲請人為主任管理人 ,然查申請法人管理人備查之程序,尚未完成,而上開選任 同意書又記載「第一屆管理人,其任期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 備查之日起算三年」,致鈞院無法為祭祀公業邱烋已補正法 定代理權欠缺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 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 業法人者,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 43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經查,祭祀公業邱烋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 公業,然尚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上開說明, 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次查,祭祀公業邱烋原管理人 邱煥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257號民事裁定,確定其對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權不存在 ,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雖祭祀公業邱烋主張其派下員已連 署過半派下員之同意書,選任邱延俊、邱杏壇、邱創諒、邱 紹然及邱森禧為管理人,管理人間並互相推選聲請人邱森禧 為主任管理人等語,惟祭祀公業邱烋所提出上開管理人選任 同意書上記載:「本人同意選任下列附件管理人選任名單所 列5名管理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邱烋第一屆管理人, 其任期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日起算3年……」等 語。則依選任同意書所載,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所選任之前
揭管理人,其任期須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日起算,而 祭祀公業邱烋申請法人管理人備查之程序,迄今未獲主管機 關為合法備查之認定。則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所選任之前揭 管理人之任期尚未開始,即無從行使管理人之權利,是祭祀 公業邱烋即屬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邱烋之派 下員,自屬利害關係人,為免祭祀公業邱烋在本案訴訟因無 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當事人受損害,則聲請人 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邱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又選任何人為祭祀公業之特別 代理人,為本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指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爰選任陳國偉律師為本訴訟之祭祀公業邱烋特別代理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