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二)字,97年度,42號
TCHV,97,建上更(二),42,20120111,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2號
追 加 原告 黃福昆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追 加 被告 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春
追 加 被告 張尹凡即張英文.
      張瑩瑩即張英文之.
      張仁杰即張英文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追加原告對於民國94年12月
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部分業經本院前前審即95年度建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後,
於本院前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張尹凡張瑩瑩張仁杰在繼承被繼承人張英文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追加被告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與發回前第三審之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張尹凡張瑩瑩張仁杰在繼承被繼承人張英文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追加被告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追加原告負擔。
追加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追加被告張英文已於民國97年10月5日死亡 ,其配偶江惠娟拋棄繼承,由其子女張尹凡張瑩瑩、張仁 杰繼承,有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39-141、183-184頁)。該等繼



承人並已先後於98年8月19日、99年2月11日及100年9月2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135、182頁及卷二 第13頁),均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原告於本 院更二審原聲明:「……追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追加原告新 臺幣(下同)2,720,000元及自8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25頁);嗣於 本院訴訟進行中,先於99年8月18日擴張聲明為:「……追 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追加原告3,118,000元及其中2,720,000 元自83年4月1日起,其中398,000元自99年8月18日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228-229頁);再於100年4月27 日變 更聲明為:「……追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追加原告2,833,00 0元及其中2,720,000元自83年4月1日起,其中113, 000元自 99年8月18日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303-304 頁);復於100年4月27日變更聲明為:「……追加被告應再 連帶給付追加原告2,833,000元及其中2,720,000元自83年4 月1日起,其中113,000元自99年8月18日擴張上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303-304頁);又於100年12月19 日變 更聲明為:「……追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追加原告3,073,00 0元及其中2,720,000元自83年4月1日起,其中113, 000元自 99年8月19日起,其中240,000元自100年5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86 頁 )。經核追加原告先後所為,各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同一,毋庸經追加被告同 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追加原告主張:
㈠追加原告分別於81年3月7日、22日與追加被告億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訂立房、地買賣契約,由追加原 告向追加被告億福公司預購台中市龍井區(台中縣、市於99 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前為台中縣龍井鄉○○○村○○路 49巷1弄7號(編號A5)以及9號(編號A6)均為4層樓之透天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由張英文所負責之 訴外人億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寶公司)擔任追加被告億 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追加原告依約陸續交付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共14,300,000元予追加被告億福公司,追加被告億 福公司則於83年1月25日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其中9號 房屋登記為追加原告所有,7號房屋則依指示登記為追加原 告之妻徐美瑛所有)並交付追加原告,然而,追加被告億福 公司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擅自變更建築執照內容,以致 未能遵守契約第8條約定「應切實按圖說與建材設備說明 結構依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圖樣施工,並以建設局發給之建築 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之義務,其所交付予追加原告之系爭 房地,存有下列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之瑕疵:
⒈系爭房屋所屬連棟式建築基地,其西側高於東側96公分; 另追加原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其一樓騎樓地面、基礎與承 重牆每戶均高低不平及各樓層基礎、承重牆、樑柱、地板 、屋頂面每3戶高低27公分,現況呈二段斜坡之階梯狀, 其中9號(編號A6)房屋與11號房屋之一樓地面與承重牆 高低差13公分、相接處差18公分,7號(編號A5)房屋與9 號之一樓地面、承重牆高度相差12公分,5號(編號A3) 房屋與7號之一樓地面、承重牆高度相差12公分及二樓、 三樓、四樓等樓板、承重牆、樑柱均高低落差27公分;又 上開連棟式建築屋頂為平屋頂,每3戶呈階梯狀,7號與5 號高低差約27公分;
⒉追加原告所購買之7號、9號房屋,其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 最外緣垂直淨高高度165至170公分,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約定(原始設計圖)樓梯高度應為210公分不符,致身高 170公分以上行人碰傷頭部;
⒊系爭房屋其屋頂落水管每戶僅施作2支2英吋水管,與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設計圖)每戶應各有8支3英吋水管不符而 有無法適量宣洩雨水導致淹水與漏水之情形;
⒋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抽系爭7號、9號房屋騎樓高度四 處,其中一處高度為2.95公尺,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 (核准之設計圖示)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57條第3款 規定「騎樓淨高不得少於3公尺」應為3公尺不符; ⒌上述⒈之狀況,會造成房屋短柱現象;
⒍上述⒉之情形,遇下大雨或颱風時造成房屋淹水、漏水、 漏電;
⒎追加被告交付之房屋未於法定空地上設置停車空間,與設 計圖、契約約定不符;
⒏系爭房屋一樓之承重牆長度僅7.5公尺,而原建築執照設



計圖則規畫為10公尺,故與契約約定不符,系爭房屋未建 造地下室,與設計圖、契約約定不符;又追加被告億福公 司於81年3月23日派2位售屋小姐專程北上基隆積極遊說推 銷追加原告購買第二戶預售屋,當時非但未告知二戶之間 有落差,且誆稱將2間一樓店面變更設計成為一戶,以利 追加原告經營屏東萬巒豬腳之空間,誘騙追加原告購買第 2戶,詎嗣未按建築法第39條變更設計逕予打通,造成結 構之危險(地震易發生短柱而倒塌),及造成追加原告權 益損失與生命財產不保;打通之人係追加被告億福公司, 故追加被告應賠償。
㈡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2,833,000元: ⒈張英文為億寶公司之負責人,於兩造契約書中以億寶公司 名義為追加被告億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查億寶公司之 章程中並未以保證為業務,因此張英文應依公司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自負保證責任,與追加被告億福公司連帶負 責;又張英文於97年10月5日死亡,由追加被告張尹凡張瑩瑩張仁杰繼承,繼承之時間發生在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修正之前,其對追加原告所負之債務,應依修正前民 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⒉追加被告應連帶賠償2,720,000元: 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手冊記載,估算鑑定標的物 損害之修復賠償費用,包括:工程性之補償及非工程性補 償。茲分述如下:
①工程性補償:3,607,508元
依「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裝作業手冊」計算,鋼筋 混凝土構造之住宅,1至4層每平方公尺編列之單價為22 ,100元,凡附建防空避難室、地下停車場等地下層,其 造價按總計樓層數之單價計算。系爭房屋依80年12月28 日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每戶應興建有地下室兼停車空 間,重建費用應按5層住宅計算,每平方公尺26,100 元 ,即每坪86,281元(26,100元÷0.3025=86,280.991 元 ,小數點以下不計)。
⑴女兒牆未施作之損失:
依系爭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附件㈡第15期「女兒牆完 成」之記載,可知應設置女兒牆,否則即無應於其完 成時支付期款之問題;此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38條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 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扞扶手高度 ,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 ‧二○公尺」,應設置欄杆(女兒牆)。故追加原告



自得請求女兒牆之費用:高1.3公尺(法定高度1.3公 尺以上)×長4.5公尺×26,100元/平方公尺×2戶= 305,370元。
⑵修復費用(見91年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 惟按97年市價即×2倍)1,107,212元: 包括屋頂落水管:每戶8支×2戶(每支水管價格4, 860元+不鏽鋼龍型160元)×2倍(工資與材料錢比91 年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的鑑定報告的費用計算多5 成)=160, 640元;樓梯(二樓上三樓):177,918 元×2倍×2戶=711,672元;爬梯(上四樓屋頂、女 兒牆):3公尺高×寬與台階1.5公尺×26,100元/平 方公尺×2戶=234,900元。其中有關排水管部分,依 80年12月28日原始設計圖、81年5月1日第1次變更設 計圖及82年10月6日第2次變更設計圖(核准使用執照 之設計圖)之排水管每戶均各有8支(直徑3英吋)。 而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稱每戶有8個「落水頭」,惟 沒有排水管那有落水頭之裝設;又結構技師公會只派 1位結構師,疏未打開8個落水頭查看下方有否排水管 ,未做到「雙重確認與自我查證」之程序,因此誤認 為8個落水頭。追加被告億福公司每戶實際只施做2支 直徑2英吋屋頂排水管;至於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稱9號四樓後露臺未見右側之排水孔,7及9 號屋頂在左側僅見一處落水頭,依現況勘查結果屋頂 排水孔數量未按圖施工,因其誤認有8個落水頭而非8 個排水管,故未載明實際施作多少排水管。故追加被 告所施作之排水管為2吋,而非圖載之3吋,而有瑕疵 ,不能達到3吋之排水功能,故應賠償2戶共16支排水 管之損失160,640元。
⑶補強費每戶75萬元,計150萬元:
系爭建物完全未按設計圖施工,蓋成斜階梯之違法 房屋,第1間房屋跟第9間房屋之基礎(地面)竟高 低落差96公分,依法此批9戶建物應拆除,按80年 12月28日原始設計圖重建,兩位證人於95年8月2日 均證稱「有地下室」,然證人許彩鳳係家庭主婦, 看不懂廣告圖,且已事隔12年,致本院前前審竟誤 判無地下室。因此,追加原告退而求其次,按中華 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手冊之補強條件請求補強費 。
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建物鑑定:「⑴系 爭建築物由第一間房屋至第九間房屋基地傾斜96公



分、⑵5號房屋跟7號房屋之基地、1~4層樓板與樑 柱及屋頂均傾斜高低落差27公分、⑶7號房屋跟9號 房屋之基地、一樓樓板與樑柱均傾斜高低落差15公 分、⑷9號房屋跟11號房屋之基地、一樓樓板與樑 柱均傾斜高低落差28公分⑸11號房屋跟13號房屋之 基地、1~4層樓板與樑柱及屋頂均傾斜高低落差27 公分」,九二一大地震與瑞里地震時,主要構造有 高低落差之房屋幾乎全倒塌,故嗣後學校與許多民 間房屋有類似系爭建物之房屋均採用H型鋼補強。 補強費屬「工程性補償」,追加原告依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補強費用之計算:
1.按82年10月6日核准之一樓平面圖載明系爭9戶連 棟式的一樓店舖、騎樓地坪(地面)、屋頂均水 平,及按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至現場勘驗9 號比7號一樓店舖地坪高出12.2公分,而鑑定7號 及9號店舖地坪需整平做補強費用賠償306,900元 。
2.又11號比9號一樓店舖地坪高出18公分,因此11 號比7號一樓店舖地坪高出18公分+12.2公分=30. 2公分。同理,按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估算方式─9號一樓店舖地坪需整平補強 重做費用:18公分÷12.2×306,900元=432, 803 元,及7號一樓店舖地坪整平需加高18公分做補 強重做費用:18公分÷12.2×306,900元=432,80 3元。
3.同理,11號比9號騎樓地坪高13公分,9號騎樓地 坪需整平補強重做費用:13公分×355公分(騎 樓地坪長度53公分+302公分=355公分)÷一樓店 舖地坪長度756.5公分(471.5公分+285公分=756 .5公分)×306,900元=144,017元;及11號比7號 騎樓地坪高13公分+12.2公分=25.2公分,7號騎 樓地坪需整平補,重做費用:13公分+12.2公分 =25.2公分÷13公分×144,017元=279,171元。 4.同理,為了防止地震時發生短柱和應按設計圖施 工一樓需整平補強重做,故7號一樓需整平補強 重做費用279,171+4 32,803元=711,974元,與9 號一樓需整平補強重做費用144,017元+432,803 元=576,820元。
5.同理,另13號比11、9、7號屋頂地坪高27公分,



故7、9號屋頂地坪各需整平補強重做費用:27公 分×(355公分+756.5公分屋頂長度)÷一樓店 舖地坪長度756.5公分×306,900元=450,918元。 6.依上所述,為了防止地震時發生短柱和應按設計 圖施工一樓與屋頂需整平補強重做,故系爭7、9 號房屋補強費應分別為279,171元+432,803元+45 0,918元=1,162,892元、144,017元+432,803元+4 50,918元=1,027,738元才合理,追加原告僅各請 求75萬元,並未過高。
⑷鑑定費用212,500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之上證12) 。
⑸停車空間:
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59條第三類規定與80年12月 28日台中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等均應興建 「停車場」,每個停車位價格為5萬元(市價),2戶 共計10萬元。
⑹漏水修繕30,000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之上證15)。 ⑺停車空間種有4棵樹×每棵6,000元(一年保固)=24, 000元。
依80年12月28日原始設計圖之位置圖、配置圖、面積 計算表及廣告圖,均有載明「植樹檢討……17棵」, 即本件連棟建築9戶應種17棵,追加原告購買二戶, 追加被告億福公司應種植4棵。然而追加被告億福公 司未依原始設計圖及廣告圖種樹,減少系爭房地之價 值,構成物之瑕疵,追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 少價金。
⑻賠償承租人費用5,000元+20,000元=25,000元(見本 院上訴審卷一之上證16)。
⑼台中高分院民事案件調查旅費1,050元(見本院上訴 審卷一之上證14)。
⑽兩位鑑定建築師出庭做證差旅費2,376元(見本院上 訴審卷一之上證13)。
②非工程性補償:4,361,545元
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手冊第64頁所載明「非工 程性補償:房屋傾斜超過1/200且在1/50以內,而無安 全顧慮者,除依前項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外,另依其 使用不便之程度,額外給予重建工程造價60%以內之價 值補償」。茲因系爭房屋傾斜1.1/100超過1/200,騎樓 傾斜4/5,故按鑑定手冊重建工程造價60%計算非工程性 損失:




⑴重建費用:55.25坪×每坪建築費用86,281元×2戶= 9,534,050元。
⑵上開費用9,534,050元×60%=5,720,430元(小數點以 下不計)。
③合計9,327,938元,但追加原告對於本院前審判決提起 上訴時已減縮為2,720,000元。
⒊法定遲延利息自83年4月1日起算:
系爭委託興建房屋契約第11及第15條約定應自開工之日起 360個工作天完工交屋,開工日期為81年5月21日,竣工日 期為82年10月1日,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追加 被告億福公司於83年3月13日交屋,但有瑕疵而構成不完 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追加原告並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而追加原告係請求金錢賠償,故 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自83年3月14 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茲請求自83年4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⒋擴張請求漏水修繕損失113,000元及租金損失240,000元部 分:
系爭7號及9號三樓副臥室窗框與其牆壁龜裂,造成下雨時 雨水滲入三樓副臥室;另9號四樓屋頂上之電視天線管路 因追加被告億福公司施工不良致斷裂,斷裂範圍在屋頂下 方約2.5至5公分,造成下雨時雨水從該斷裂管路滲漏至該 屋三樓與四樓室內而淹水,又流至二樓與一樓店面,造成 房屋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追加原告乃交由惠成工程行自 99 年5月9日起承攬漏水修繕工程,於6月13日完工,共支 出113,000元,有收據及證明書為憑。本件發生漏水主因 係追加被告億福公司興建之系爭房屋四樓屋頂、埋在屋頂 內之電線天線管及三樓副臥室,均因偷工減料發生龜裂; 雖11號屋主違建或修繕時震裂亦是部分原因,惟前者既係 造成房屋牆壁龜裂漏水之共同原因,與其所造成之損害有 因果關係,追加被告自應賠償。又追加原告於99年8月18 日以「擴張上訴聲明狀」請求,追加被告於同日收受,故 請求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另因前揭漏水等因素而導致追 加原告之房屋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240,000元,追加原告 已於100年5月10日以「擴張上訴聲明狀」,擴張請求自99 年5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租金損失240,000元,追加 被告於100年5月11日收受,故請求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追加原告原先請求自99年8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茲減縮 之。




㈢對追加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第一審判決追加原告敗訴,追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除主 張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外,並追加 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減少價 金,所主張之事實與第一審完全相同,主要爭點完全相同 ,均係追加被告交付之房屋有無瑕疵,亦利用相同之證據 資料,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有無瑕疵)在社會生活上係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為合法。
⒉參照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本件追加被告於 本院具狀稱追加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因未舉證損害項目及金額,不應准許,已對於追加損害賠 償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已視為同意追加 ,本件自屬合法。
⒊系爭建築物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進行地質鑽探及結 構計算:
①按建築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查系爭房屋之一樓係作為店舖營業使 用,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82年12月24日函可稽 ,自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②次按「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 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 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地下探勘等方式。 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 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建築技術規劃建築構造編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自應進行地下鑽探,並提出報告。
③兩造於81年3月23日所訂「房屋興建契約書」第8條約定 :「乙方(指億福公司)應切實按圖施工……」;該契 約所附建材及設備說明記載:「結構:全部結構經電 腦精確計算……」,契約附件㈡工程進度及付款辦法第 15期約定「女兒牆完成」應付款15萬元,足證追加被告 億福公司應提出結構計算書。
④此外,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鑑定人證稱:「應該出具變更後主要結構計算書,原 申請核准時就應出具地質鑽探報告書,但本院調到之資 料都沒有這些資料」。益證追加被告投資興建系爭房屋 ,確應出具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




二、追加被告則以:
㈠追加原告於原審係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6條、第 254條等規定,為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上 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億福公司應返還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4 ,3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時, 始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359條減少價 金請求權,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與上開價金同額之損害。前訴 係以追加被告所交付之房屋有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經解除 而使契約歸於消滅為前提,後訴係以兩造契約仍屬「有效」 存在為張本,請求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兩者 之主要爭點既無共通性,且追加之訴,關於減少價金之請求 權涉及追加被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瑕疵擔保請求權是 否已逾法定期間?減少價金應依何基準為計算?不完全給付 何部份是可歸責於追加被告而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依何基準為計算?是否等同於系爭買賣價金?均非利用原訴 訟及證據資料即可得之,依前開說明,自難遽認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再者,追加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係 於提起追加之訴後,另行提出於法院,並非利用原訴(即第 一審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卷存之訴訟資料所得判斷,依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見解,兩訴訟之證據資 料利用上並無一體性,無從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 ,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顯無基礎事實上之同一,故本件追加 之訴並不合法。況且,追加被告於本院前前審準備程序及辯 論程序中,均以言詞堅決反對追加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此 有本院前前審(即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8號)95年11月13 日 準備程序及95年12月5日辯論程序筆錄可證。再參酌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追加被告固曾於書狀中對 追加之訴為實體答辯,惟開庭時業以言詞為反對追加之意思 表示,自不能認為追加被告對於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
㈡就系爭房屋建築基地,西側高於東側96公分,房屋一樓騎樓 地面及各樓層地板高低不平,現況呈二段斜坡之階梯狀,9 號(編號A6)房屋與11號房屋高低差13公分、相接處差18公 分,7號(編號A5)房屋與9號之一樓地面高度相差12公分部 分,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考慮系爭房屋屬於 鋼筋混凝土造,其主要構造結構有其連續性、關連性、整體 性,基於整體結構體安全考量,認不宜拆除重做。至於系爭 房屋屋頂為平屋頂,每3戶呈階梯狀,7號與5號高低差約27 公分部分,因系爭房屋設計圖並無室內樓梯上屋頂,故不能



使用屋頂,此即無「使用上障礙不便」之考量。且系爭房地 早經追加被告億福公司於83年1月2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予追加原告,追加原告已受領、使用系爭房屋逾13年, 且經歷九二一大地震之考驗,應無拉平或補強之必要。至系 爭7號、9號房屋騎樓高度,依核准之設計變更圖示應為3公 尺,其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抽測4處,其中3處均達到3 公尺之高度標準,僅其中一處高度為2.95公尺,其騎樓高度 出入情節尚屬輕微,故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認定「私設 騎樓高度,經測量與核准圖面標示尺寸尚符」,亦據追加原 告提出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現 況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因此,追加原告就此等部分請 求減少價金,或以「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 主張「工程性補償」3,607,508元(按:本件訴訟當事人兩 造均非政府機關,爭執事項亦非國家預算如何編列之問題, 追加原告據此為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顯無可採)云云,均 屬無據。
㈢本件追加前之原訴係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故追加原告於 原訴請求自追加被告受領價金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固屬有據。惟追加原告於95年11月13 日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8號行準備程序時,始明確略謂「請 求追加減少價金」云云,故其於追加之訴請求自追加被告「 受領價金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之規定,顯非適法。
㈣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追 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部分,經原訴即本院95年度建上 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僅有下列3項:⑴欠缺屋頂維修梯、 ⑵二樓上三樓之樓梯垂直高度不足、⑶排水管施作不足導致 漏水漏電。據此,縱認本件追加之訴合法,追加原告另外主 張女兒牆未施作、補強費、鑑定費用、停車空間、漏水修繕 、停車空間種樹、賠償承租人費用、台中高分院民事案件調 查旅費、建築師證人旅費、重建費用等,乃係與原確定判決 外為相歧異之主張,與前訴之既判力有所違背,均非可採。 ㈤縱認本件追加之訴合法,依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8號民事確 定判決之認定,系爭房屋之瑕疵項目中之屋頂增設維修梯, ,其增設費用約需26,450元;關於二樓通往三樓之梯級垂直 高度不足部分,可拆除重做以修補此項瑕疵,其拆除重做所 需費用約177,918元;系爭房屋之屋頂排水管施作不足,無 法宣洩適量雨水而導致有漏水、漏電之瑕疵部分,其補做落 水管所需費用約105,143元。追加原告就此至多得請求修正



之費用合計共309,511元(計算式:26,450+177,918+105, 143=309,511),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2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張英文於前揭判決後清償完畢。 ㈥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追加原告主張再送請其他 機關為鑑定,惟查: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8)北結師鑑字第2107號 鑑定報告所列之各項工程修復費用,係參考「台北市建築 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然上開鑑定手冊並未檢 附以供比對,且系爭房屋坐落台中縣龍井鄉,當地之繁榮 程度、物價水準與台北市顯有差異,自不可等同視之。因 之,該鑑定報告以「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 手冊」為各項工程修復費用之參考標準,非以建物所在地 之工程標準為鑑定基礎,實不足採。
⒉前揭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 兩戶之店鋪應予恢復為原變更設計圖之水準狀態,應不可 採:
①前揭鑑定報告認完工後兩戶店面地坪高低差約達12.2公 分,目前兩戶一樓打通,不但使用上不便,亦造成行走 上之危險,因此兩戶之店鋪應予恢復為原變更設計圖之 水準狀態。而一樓店鋪地坪整平重做306,900元。 ②然查,本院前審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卷附中華民國 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認:鑑定表項目1.2.3.5之一樓 騎樓地面不平,一、二、三、四樓地板面及屋頂面每三 戶高低不平與建造執照圖E剖面圖不符處,因本鑑定物 係鋼筋混凝土造,主要構造結構體有其連續性、關連性 、整體性,基於整體結構安全考量,不宜拆除重做。惟 依現況使用,則造成追加原告「使用上障礙不便……」 ,由於不宜拆除該部分重做,無法評估其損害金額等語 。是以,本件「東海店鋪別墅」建案之九戶房屋乃連棟 式建物,基於整體結構安全考量,系爭兩戶房屋一樓地 板部分自不宜拆除重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上開鑑定報告未通盤考量系爭建物間整體結構安全問題 ,認為系爭兩戶房屋一樓地板部分應整平重做,恐將造 成日後系爭九戶房屋結構安全存有潛在危險之疑慮,自 非可採。
③且系爭兩戶房屋於交屋時本屬各自獨立之建物,各該建 物與鄰戶間雖有高低落差,然各該建物本身之一樓地板 平整,係追加原告於交屋後自行將兩戶之一樓客廳牆壁 打通,使系爭兩戶房屋地坪產生高低差約達12.2公分。 且此等打通牆壁之行為對追加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實益,



更未曾就此變更系爭房屋之設計圖說,故追加被告否認 係億福公司於交屋前自行打通。縱認追加被告億福公司 曾於交屋前或交屋後受追加原告之請託打通牆壁(按: 因歷時久遠,此等事實經過已難查證,追加被告否認億 福公司有自行打通牆壁之行為,此為假設若有受託打通 牆壁時之情形),亦難逕認係由億福公司「逕予打通」 。是追加原告所稱:「……打通之人係追加被告億福公 司,故追加被告應賠償……」云云,追加原告應舉證以 實其說,否則其主張尚無可採。又縱認追加原告就受有 損害,然此損害之發生亦皆係追加原告與有過失所致, 而為追加被告所不及知,倘本院猶認追加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免除追加被告之 賠償責任。
⒊前揭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略謂:本案 修繕工期預估為2.5個月,估計補償期為4.5個月,若每月 每戶租金以2萬元計,合計租金補償費用為18萬元云云。 惟查:
①本院前審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卷附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鑑定報告認:鑑定表項目1.2.3.5之一樓騎樓地 面不平,一、二、三、四樓地版面及屋頂面每三戶高低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