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1年度,36號
TCHV,101,非抗,36,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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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36號
再 抗告 人 沈文玫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相 對 人 沈乙菁
      沈庭羽
      沈立仙
關 係 人 沈立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均為關係人沈立 祥(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之姐姐,再抗告人偽造不實的家族會議記錄,並要求關 係人就醫之明德醫院禁止關係人沈立祥之其他親屬探視,居 心叵測,況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尚有財務糾紛,難令其他 親屬信任由再抗告人單獨任關係人沈立祥之輔助人,故聲請 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原審將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改由兩造共同任之, 其理由無非係以斟酌沈立祥長期未與其他親屬、手足往來 ,難免疏離,且再抗告人禁絕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與其他 姐妹、親屬往來、接觸實有不宜;又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就 父母之遺產、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財產之處理方式仍存有 甚多歧見,並衍生訴訟糾紛;且沈文玫罹患雙側卵巢內膜 異位瘤、左側輸卵管炎症、腸沾粘、敗血症、貧血等,其 健康狀況非佳,衡之兩造與沈立祥具屬手足血緣,親等同 一,為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沈立祥之權益獲得周詳保護,及 與其他親友感情連繫,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沈立祥之輔助 人云云,實係率斷,且未符保護沈立祥之最佳利益。(二)由兩造共同擔任沈立祥之輔助人,未符沈立祥之最佳利益 。經查:
1、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各 該條款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其中有為訴訟行為及為遺 產分割等行為。本件原審既認兩造間就父母之遺產、受輔 助宣告人沈立祥財產之處理方式存有甚多歧見,並衍生訴 訟糾紛,沈乙菁更持由兩造親自簽名且由原審已認定為真



正之家族會議紀錄向鈞院檢察署對抗告人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100年交查字第55號),則兩造既已存在歧見,如何 撇開一己之私,能就沈立祥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實已不無 疑問。兩造會否故意牽制、杯葛受輔助人之建議?更非無 疑。
2、又沈立祥所有坐落彰化市○○路○段254號之房屋,目前為 沈乙菁占用,沈立祥目前與沈乙菁亦有遷讓房屋之訴訟( 鈞院100年彰簡字第566號),則受輔助宣告人與輔助人間 存有訴訟糾紛,且攸關己身之利益,輔助人自難慮及輔助 宣告人之利益。
3、且沈立祥於原審99年12月8日訊問中陳稱:…我大姐曾經 咬過我手臂讓我受到傷害,在我十幾歲的時候咬我的,常 常打我,我和大姐說話不和就咬我,咬我的手臂,請法官 看一下這是有傷痕的(揭示右手手臂內側有牙齒咬痕)。 我大姐與我伯母說要把我關伯母家的3樓,叫1 個男生要 讓我好看、照顧。三姐曾經帶伯母及1個代書到明德醫院 叫我簽名,我不要簽。第二次假藉二姐名義騙我到伯母家 ,叫我簽名,我就打電話給我二姐等語。本件受輔助宣告 人沈立祥名下有不動產及現金等財產,由親人任輔佐人均 存有覬覦財產之疑慮,故不宜由兩造擔任輔佐人。 4、本件再抗告人亦係因三姐曾一再要沈立祥莫名簽名,恐沈 立祥遭受損害,方要求如有人欲探視沈立祥,須通知再抗 告人,乃為保護沈立祥之利益,並非再抗告人阻絕親人與 沈立祥接觸,實係嚴重誤認。且近4、5年來,相對人等從 未至明德醫院探視沈立祥,僅曾因相對人等擅自決定將埋 葬未滿10年之母親撿骨而帶走沈立祥,過程中從未關心過 沈立祥之日常生活。而明德醫院係屬醫療院所,且係治療 精神方面疾病之專業醫院,其深知精神病患長期住院,反 不利於精神病患之療癒,反須有親情之關心與正常家庭的 互動,方有利於精神治療。故明德醫院自不可能因沈立祥 之住院費用均由再抗告人支付,因再抗告人之要求即不讓 其他親屬探視沈立祥
5、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重大歧見,已難尋求一致之意見 ,恐因兩造之意見分歧,而影響沈立祥之權益。故沈立祥 之輔佐人若由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任之,當無前開之 爭議與疑慮,且應會就沈立祥之權益為優先考量,故沈立 祥輔佐人之選任,應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較為妥適 。
(三)本件再抗告人絕無謀取沈立祥之財產,更無謀取父母遺產 之不法意圖,因沈立祥為家中獨子,不幸罹有精神疾病,



沈立祥可以無憂走完人生,為母親之最大遺願,為人女之 再抗告人,僅為完成母親之遺願,並無其他想法。此由: 1、母親生前分別以沈立祥沈立仙沈文玫沈乙菁之名義 於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存有為數不小之現金存款,一直 以來,均將所有之印章、存摺、定存單及款項之管理交由 再抗告人任之,多年來,款項之進出亦均於各個款項中互 轉,再抗告人從未將款項據為己有,再抗告人認該些款項 內之存款,均屬母親之遺產,而應由兩造及沈立祥公同共 有,而沈乙菁認寄存於其名下之存款均屬伊所有(因其名 下約有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故沈乙菁至銀行將原 留印鑑變更,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取一空,何人覬覦財產實 不言而明。
2、又母親留有坐落彰化市○○路○段254號之別墅乙幢,乃係 為讓沈立祥得以安居,詎沈乙菁霸住其內,更將房屋之門 鎖更換,讓沈立祥反不得其門而入;且多年來,沈乙菁沈立祥毫無耐性,因沈立祥反應不若常人敏捷,沈乙菁經 常嫌其笨拙,掄其可得之物如搖控器等丟擲沈立祥,沈立 祥有事撥打電話予伊,亦遭其掛電話,其是否確有心照顧 沈立祥?實不無疑問。
3、再抗告人每星期均須送7種水果及餅乾等食品及日常用品 至明德醫院沈立祥,2個星期便偕同沈立祥返回再抗告 人之住家一起用餐,共享親情。每3個月須帶同沈立祥至 牙科拿藥,看高血壓門診,每2個月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拿取沈立祥之高血壓用藥,沈立祥因有強迫症,會強迫不 斷清洗身體某部位,因而長膿疱,亦不定時須至皮膚科就 診。多年來,沈立祥已與再抗告人建立如母子般之親情依 附,再抗告人遭姐妹等誣指為欲謀取沈立祥之財產,方照 顧沈立祥之說法,實甚痛心!
三、再抗告人於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方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本件沈立祥之輔助人沈文玫 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亦無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故並無 改定之必要。而第一審所為之裁定與原審裁定均係以再抗 告人禁絕沈立祥與其他姊妹、親屬往來,實有不宜; 又兩 造就父母之遺產、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財產之處理方式存 有甚多歧見; 再抗告人之健康狀況非佳,故由再抗告人一 人任輔助人不符沈立祥之最佳利益... 云云,均係誤認。 且前開事由,亦無事實足認再抗告人有不符受輔助人之最



佳利益,亦無事實足認再抗告人有不適任情形,其不應改 定而改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經查:
(二)相對人等與沈立祥利害關係相反並非適當之輔助人,原裁 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1、沈乙菁無權占用沈立祥坐落彰化市○○路○段254號房屋, 經輔助人沈文玫同意,沈立祥向法院訴請沈乙菁遷讓房屋 ,沈乙菁竟欲利用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待其取得輔助人 身份,即不同意沈立祥為訴訟行為。嗣經法院判決沈乙菁 遷讓房屋確定,沈乙菁迄今仍拒不搬遷。沈乙菁沈立祥 利害關係相反,由其擔任沈立祥之輔助人顯不符沈立祥之 最佳利益至明。
2、兩造之母親以子女名義寄存之款項,為兩造母親之遺產, 歷年來均由沈文玫負責管理。詎沈乙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竟主張母親以其名義寄存之款項均屬伊所有,欲 將母親之遺產據為己有,其侵害沈立祥就遺產分配之權利 ,沈乙菁沈立祥利害關係相反,由其擔任沈立祥之輔助 人顯不符沈立祥之最佳利益亦至明。
3、母親以子女名義開立之11個帳戶,所有存款及存摺、印章 ,母親於生前均交由沈文玫保管及管理,詎相對人沈乙菁 於97年2月間至合作金庫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第六 信用合作社等母親以其名義開立之銀行偽稱其存摺、印鑑 遺失,於變更印鑑後將母親之遺產5百多萬元侵吞入已;沈 乙菁復為將沈立祥名下之財產亦侵吞入已,亦向合作金庫 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謊稱沈立祥之存摺、印鑑遺失, 亦欲辦理變更,幸經銀行通知再抗告人,沈乙菁始未得逞 ;相對人沈立仙亦於97年2月間至合作金庫銀行偽稱其存摺 、印鑑遺失,於變更印鑑後將母親之遺產375萬餘元侵吞 入己。相對人沈乙菁沈立仙將母親之遺產侵吞入己,侵 害沈立祥就遺產分配之權利,由其等擔任沈立祥之輔助人 顯不符沈立祥之最佳利益亦甚明。
(三)原裁定與一審之裁定所為之理由完全相同,對於再抗告人 所為之抗告理由及聲明之證據均未審認,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查:
1、再抗告人未禁絕沈立祥與其他姊妹、親屬往來。由原審向 明德醫院函詢沈立祥自96年迄今之訪客記錄可知,相對人 等均可至明德醫院沈立祥會面或偕同外出,並無遭禁絕 乙事。而沈立祥於原審100年10月12日調查程序中亦清楚 陳稱:係其自己不想要與相對人等會面,而非有人阻止。 另再抗告人亦非自承禁絕沈立祥與其他姊妹、親屬往來, 而係因曾有伯母找來代書要沈立祥簽署文件,沈文玫為保



沈立祥,希望如有陌生人來訪,希望醫院通知她並由其 陪同,其乃善盡輔助之職責,其並未禁絕沈立祥與其他姊 妹往來,否則相對人等何能至明德醫院接走沈立祥參加母 親之撿骨儀式?更何況醫院亦未函覆抗告人有交待醫院不 得讓其他姊妹探視沈立祥。故原審逕認再抗告人禁絕沈立 祥與其他姊妹往來,其所憑證據為何?
2、兩造就父母之遺產存有歧見,惟再抗告人係為保護沈立祥 之權益,而相對人等係為剝奪沈立祥之繼承。本件再抗告 人認母親以子女名義所寄存之金錢,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相對人沈乙菁沈立仙係認寄存於何人名下即屬何 人所有,由該歧見可知,再抗告人努力保護沈立祥之繼承 權益,而相對人卻要剝奪沈立祥之繼承權益。故由再抗告 人任沈立祥之輔助人最符合保護沈立祥之權益。而四名輔 助人對攸關沈立祥繼承權益之事存有歧見,其彼此相互牽 制,徒增紛擾、訴訟,更不符沈立祥之最佳利益。 3、又再抗告人所罹患之疾病,經手術治療後目前均已痊癒, 再抗告人之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定期至醫院門診追蹤,原 審置醫院所出之診斷證明書於不論,仍逕認再抗告人身體 不佳,其所憑證據為何?
(四)本件並無事實足認再抗告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 亦無事實足認再抗告人有不適任之情形,並無改定輔助 人之法律構成要件,而原審改定利害關係相反之四人擔任 沈立祥之輔助人,更徒增紛擾與訴訟,更難符沈立祥之最 佳利益。若依原審所認,為防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等有覬 覦財產或謀己利之疑慮,沈立祥之輔助人應由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任之,當無前開之爭議與疑慮且應會以沈立 祥之權益為優先考量,惟原審遽以手足情深認由利害關係 相反之姊姊四人任輔助人較社福機構為妥,其裁定理由顯 有不備,且顯相矛盾。
(五)本件沈立祥之輔助人實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審之裁定 顯有違誤,請改由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任之,以保護 受宣告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該 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 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 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 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 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



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五、經查:(一)本件再抗告人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31日以98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准予其依民法第15條之1及 第1113條之1第1項聲請宣告關係人沈立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再抗告人為輔助人。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改由兩 造共同擔任輔助人,原法院於100年3月31日99年度輔聲字第 1號裁定准予其聲請改定輔助人。復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合議庭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無非主張:原裁定無事實 足認再抗告人有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亦無事實足認再 抗告人有不適任情形,僅以再抗告人禁絕沈立祥與其他姊妹 、親屬往來,實有不宜; 兩造就父母之遺產、受輔助宣告人 沈立祥財產之處理方式存有甚多歧見; 再抗告人之健康狀況 非佳,由再抗告人一人任輔助人不符沈立祥之最佳利益等事 由,遽認改定輔助人之裁定無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顯有適用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法規不 當之違法事由云云。惟查,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再抗告人禁 絕沈立祥與其他姊妹、親屬往來之情事及兩造就父母之遺產 、受輔助宣告人沈立祥財產之處理方式存有甚多歧見乙節, 業已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6號事件卷宗、亦有 明德醫院函附96年迄今之訪客登記表附卷可稽,並調閱兩造 間財務糾紛之相關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有相對人所言 事由,且雙方就相關財產問題歧見甚深無訛。又原法院審酌 彰化縣政府所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身心障礙監護調查訪視 報告,而認受輔助人沈立祥適合由兩造擔任共同輔助人或交 予財產信託;況兩造既然均有意願擔任沈立祥之輔助人,且 均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姐妹,深知沈立祥之病情與財產狀況, 顯然由兩造為共同輔助人較由彰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為佳。 是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改定輔助人有理由而准予相對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當,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為其論據 ,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並無何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再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違法之處,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 、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與其指摘原裁定不備理由之處 ,均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彰化縣政府所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身心障礙監護調查訪視報告,復為防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等 有覬覦財產或謀己利之疑慮,實應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 擔任輔助人,俾收相互監督之效,方符合受輔助人沈立祥



最佳利益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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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