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8號
TCHV,101,抗,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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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盛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鍾萬京
      廖少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苗栗縣頭份鎮○○段○○段68 8、689地號土地及坐落於688地號上之876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為抗告人所承租,因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 號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於上訴二審 期間,遭相對人廖少宏林阿彬聯手通謀逼抗告人之妻撤回 上訴,逼迫抗告人之妻簽立協議書及提供支票3紙作為一審 判決賠償金,顯已侵害抗告人權益。二紙支票已兌現,如今 尚有1紙民國10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即將到期,如不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日後恐難以追 回此金額。又抗告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相對 人未通知抗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 抗抗告人,相對人鍾萬京未將附加賠償條文交付清楚予相對 人廖少宏,致其對抗告人提出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對於抗告 人所受之建設經費等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為保 全系爭不動產及上開支票,爰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及支票為假 處分云云。原審法院則以其就相對人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則略以:原契約人鍾有錠與 抗告人明訂第1期租賃契約,自89年5月23日至99年5月22日 ,原契約人當時口頭答應第2、3期均租予抗告人,然原契約 人於90年7月13日死亡。抗告人願補足相對人廖少宏當時對 抗告人脅迫、恐嚇簽立契約之證據,包括光碟譯文、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新舊租約、房屋稅籍單 、通聯紀錄、假買賣契約收據、違法之異議書及恐嚇抗告人 之妻要求開立之3紙支票等,都發生於97年12月23日至98年1 月28日間,相對人廖少宏即係於97年12月23日脅迫抗告人之 妻簽立契約書,作為起訴之依據。相對人提起本訴(原審99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及本院100年重上字第155號),係屬不法 之訴,於抗告人上訴期間,相對人廖少宏指使林阿彬(與抗



告人借提苗栗看所守之同房受刑人)詐欺恐嚇抗告人之妻撤 回上訴,所簽之協議書及支票如未先假處分,日後該案判決 確定前,恐有脫產脫逃之虞,恐難強制執行云云。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 亦有明文。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提 示卷付之3紙支票(見原審卷第13頁)部分:該系爭3紙支票 其中100年8月31日面額20萬元及100年9月30日面額15萬元之 兩紙支票,業已到期並經執票人提示兌領,另100年12月31 日面額30萬元亦已到期,若不禁止執票人提示,隨時會被兌 領,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該系爭3紙 支票係抗告人之妻黃秀玲所簽發,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無 權聲請假處分禁止執票人提示。是其聲請就該3紙支票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難認有據。㈡就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 部分,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廖少宏所有,抗告人何以列鍾萬 京為相對人?而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 原所有人鍾有錠以鍾萬京為連帶保證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廖少宏,所訂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抗告人,廖少宏對抗告人 訴請遷讓房屋,使其受有建設經費之損失,相對人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抗告人若係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相對人 移轉系爭不動產,其為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固可聲請假處分;然抗告 人本件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其為保全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禁止相對人處分,此觀諸其聲請狀所 載:「....遭原告不法侵權....。債務人甲乙二人係犯侵權 行為,於被告承租期限內,書面通知承租者,遭不法侵權買 賣,....債務人甲未將附加賠償條文交付清楚債務人乙,債 務人乙在不知情況下,仍然提出告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



係屬不合法之訴。事實未合理補償被告前承租前屬火災現場 ,有建設經費,係屬實質地上物權的存在。連帶保證者,須 付共同連帶責任,賠償聲請人損失....」(原審卷第2-4頁 )、「....債務人廖少宏以不法手段侵權致使聲請人權利受 損,原契約連帶保證人鍾萬京應負法律連帶責任。....」( 原審卷第28-29頁)、抗告狀載述:「債權人郭盛坤事實遭 債務人甲乙二人侵權情事。....嚴重損及債權人之權益。.. ..」(本院卷第66頁)等語自明,其聲請狀雖載為聲請假處 分,然其上揭所敘事項則應係聲請假扣押,自應就假扣押之 原因為釋明。抗告人雖提出訂金收據影本、協議書影本、支 票影本、相片影本、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新舊租約、房屋 稅籍單、通聯紀錄、買賣契約收據等件,以為假扣押之釋明 ,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就相對人等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仍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故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上開 條文及裁判意旨,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此部分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為不合法,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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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