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良彥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
100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審法院於100年11月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 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10 頁),抗告人逾限,仍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 院因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