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梁國清
相 對 人 古光雄
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針對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 68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古光雄之債權予以否認,對抵押 權人即相對人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債 權以未取得執行名義為由亦予否認,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強制執行卷宗,參酌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100年9月14日分配表記載,認定相對人古光雄之債權額為 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次序14),相對人福懋公司之債 權額為105萬元(次序1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 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 萬32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萬3 2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古光雄未依法定方式會算債務人林春 池借款之本金,涉嫌惡意詐欺,以偽造債權4000萬元分別在 台中、彰化等法院訴請14案給付、督促、執行等程序加害其 他債權人。至今真正之訴訟標的未會算及裁定,故本件並無 訴訟標的之實際金額,亦無交易價額。抗告人請求裁判訴之 聲明為確認相對人之訴權,為非財產權之訴等語。三、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6月18日 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為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6865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經拍賣所得價額為469 萬9000元,揆諸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469萬9000元,而非以債權人之債權額4105萬元為準 。至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古光雄非其債權人及福懋公司無執 行名義,是否請求確認相對人古光雄及福懋公司債權不存在 ,未行使闡明權,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4105萬元,尚有未當,應由原法院重新調查 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為適當之處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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