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游藍秀燕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游振標、游振昌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1年1月12日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61萬7676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42萬1650元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1萬7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