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郭春來
被 告 周致程
被 告 徐崇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依瑪
上列被告周致程、徐崇傑因詐欺案件,經原告對被告周致程、徐
崇傑、徐依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10
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致程、徐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1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依瑪應就前項金額與被告徐崇傑連帶給付及自民國 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致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致程與徐崇傑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 ,在臺中市○區○○路之吉吉網路咖啡店內,認識綽號「小 白」之成年男子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綽號「小白」 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 4人組成一小組,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郭銘禮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原 告訛稱:原告桃園玉山銀行帳戶遭盜用,要凍結銀行資金, 須將銀行資金領出監管、交保候傳,才能解決問題等語,渠 等見原告並未起疑,即分別於100年3月22日、23日、24日, 冒用「臺北地檢署」之名義,製作內容各為監管新臺幣(下 同)40萬元、60萬元、21萬元及交保候傳50萬元,承辦人為 檢察官郭銘禮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公 文書各 1紙後,再由綽號「小白」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小客車搭載周致程、徐崇傑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上開時日,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 之便利商店,由徐崇傑下車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再回 車上交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 」印章 1枚,蓋於公文書上,再由綽號「小白」之男子駕駛
上開小客車搭載周致程、徐崇傑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 集團成員,在台中市○○區○○路之清水公園、臺中市○○ 區○○路之東龍宮,由徐崇傑攜帶黑色手提公事包內放置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並穿著藍色襯衫及黑色長褲以掩飾其年紀 ,周致程則在車上負責擔任監視及把風之工作,徐崇傑將綽 號「小白」之男子所交付行動電話交予原告,由原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對談,再由徐崇傑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清水公園、東龍宮,交付各40萬元 、60萬元、50萬元、21萬元予徐崇傑,徐崇傑得款後,隨即 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綽號「小白」之男子,再由綽號「小白 」之男子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分予周致程及徐崇傑,使原告 受有171萬元之損害。查:徐崇傑係82年6月15日出生,行為 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母徐依瑪為其法定代理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求為命㈠被告周致程 、徐崇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 100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依瑪應就前 項金額與被告徐崇傑連帶給付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現在無能力賠 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周致程並經 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徐崇傑經 原法院100年度少護字第305號宣示筆錄裁定保護管束在案。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而被告徐崇傑係 82年6月15日出生,行為時未滿20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徐依瑪為其母,業經本院調取原法 院100年度少護字第30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可查, 被告徐依瑪又不能證明徐崇傑行為時無識別能力,則依上開 法條規定,被告徐依瑪應與被告徐崇傑負連帶賠償責任。六、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 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 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致程與被告徐崇傑行為時之
法定代理人即徐依瑪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是被告徐依瑪僅應就前開金額與被告徐崇傑連帶給付 ,且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㈠被告周 致程、徐崇傑應連帶給付171萬元及自 100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依瑪應就前 項金額與被告徐崇傑連帶給付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