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張雪映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
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 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 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以下 簡稱系爭會議),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 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同條第 4項規定: 「重劃會於第 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本 件依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一、 會議時間民國(下同) 97年3月12日。三、出席人員如報到 簽到單正本。主席報告:⑴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 ,親自出席277人,委任出席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 1729人 ,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 127.0000000公頃,依市地重劃辦法 第13條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 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云云。若該次會員大會親 自出席人數與「合法有效委任出席人數」尚未達到核定重劃 區之全體會員人數之「2分之1以上」,則無該次 97年3月12 日所召開之「第 1次會員大會」依法不能為任何有效之決議 ,因此即無法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 會、監事會,即屬當然。
㈡系爭會議係由273席會員親自出席、會員委託他人(1人)出 席為 123席、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 出席有1330席(關於此部分須依法扣除1238席,因民法第52 條第1、3項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僅剩有效委託92席,合計 為488席(273+123+92=488),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為21 .26%,故系爭會議依法統計僅由合法有效之 488席會員(占
總會員之18.63%)與會,根本不能為任何決議,其不能決議 而決議,即屬違法。
㈢系爭會議依法統計僅由合法有效之 488席會員與會,根本不 能為任何決議,其不能決議而決議,即屬違法,蓋: ⑴從市地重劃辦法之修正第 11條第3項條文理由觀之:修正會 員大會之決議,除計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其所有土 地面積,即藉由決議時修正加計出席表決會員所持有土地面 積之要素,更加嚴格限制其表決門檻,故若謂修正後之會員 大會召集均不須遵守任何開議定足人數基準,則僅須極少數 之會員出席會議,即可操縱會議之表決結果,其運作結果不 僅違背該市地重劃辦法在此採行之多數決精神,更與現行法 欲提高表決門檻之修法精神大相逕庭。
⑵從重劃會具備「社團總會」性質之特徵論之:重劃區會員大 會既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格之人所組織的總會,其決議 之方式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1、3項之規定,此為民法71年 1月4日修正時時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故限制 1人僅得代 理社員1人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修正條文理由參照)。 ⑶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觀之:依被上訴人章程第 8條 第2項規定,與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完全相同,故 在解釋上亦應作同樣多數決開議定足人數之表決。 ⑷就民權初步與會議規範言之:國父所著「民權初步」第21節 (額數定義)、第22節(額數為開會前之必要)及內政部於 54年7月20日頒布「會議規範」行政命令,其第4條(開會額 數)等規定,可知一般會議開會之開會數額,以各該會議準 據之法規為準,若該法規無規定,則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 之半數,始得開會,應到人數,以全體總數減除因公、因病 人數計算之。
⑸司法實務見解,會員大會1人僅得代理會員1人: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91年度 台上字第19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民法第 52條第3項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係指章程對 「受託人或是代理人之資格、身分有所規範而言。若被上訴 人所辯1人可不受限制代理數人,則以本案為例, 2619席之 重劃會僅 3人即能為任何決議,顯不合理,且無從彰顯落實 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之雙重過半數規定以抵制少數人操縱會 議結果,及會議集思廣益之多數決民主原則,甚而發生少數 人藉大眾不識法律又無警覺下,隨意委託他人致圖利一己之 弊端,故被上訴人所辯自非的論。
㈢爰求為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 97年3月12 日所召開第 1次會員大會所為⑴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計畫書、⑵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 ⑶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 法、⑷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 決議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組織成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其係以理事 長傅宗道為代表人,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60-8號4樓 之 6設有辦公處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 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等情,此有台中市97年 4月8日府地字劃第 0000000000號准予成立核定函、第1次會 員大會會議紀錄、重劃計劃書、章程、理事、監事名冊、重 劃會存摺等為證,而上開證物亦經另案於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453號判決審核無誤,是被上訴人成立之合法性並無不明確 之處,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率爾提起本件訴訟,並有藉此 拖延重劃工程之嫌。
㈡依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第 65頁至135頁之明細表之計算, 即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以「書面」委託方式,出席被 上訴人系爭會議者,共有1330席之統計結果,被上訴人不予 爭執。惟關於上訴人自行將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之方式,限縮 為1人僅得代理1人出席之解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應屬於法無據,蓋:
⑴依市地重劃辦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自辦市地重劃區 之會員,因故無法出席會員大會時,即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惟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 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 得代理1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 ⑵上訴人雖主張:重劃區會員大會既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 格之人所組織之總會,其決議方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 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並無上訴人所稱規範上之漏洞,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市地重劃辦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所以未就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之人數作限制,應係出 於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非法律上之漏洞,理由如下: 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原審卷第147頁至149 頁)意旨略謂:市地重劃辦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 係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係參酌公司法第 177條規定而來,此觀本條修正理由即明 等情,足證市地重劃辦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參酌上 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
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 即有意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
②依民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法第 177條第1、2項規定之規 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 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 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 1人僅得代理 社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1 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上即未作限 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 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 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於同一法理,自毋庸於代理出 席人數上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 即可,此由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即可明瞭。
③由內政部 100年7月6日公告之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其中同辦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 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 委託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 10分之1。但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 10人時,得接受1人委託;‧‧ ‧」,修法說明:「第 1項增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 受託人接受委託之人數不得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 10分之1,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得接受1人 委託。」並未限制1人僅得代理會員1人出席,即加以印證。 ④雖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為據,然 該判決係指「非會員之代理人」而與總會決議有利害關係, 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該「非會員之代理人」亦不得代理 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亦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2條第4 項」之規定。而「非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之代理人」而與會 員大會之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重劃會利益相衝突時,該「 非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之代理人」亦不得代理該重劃區之會 員而為表決,亦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2條第4項」之規定 ,不得代理該重劃區之會員而為表決。
㈢重劃會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 之違反,而非決議內容之違反。重劃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 之規定,於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訴請確認不 存在。重劃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內容不 待撤銷即自始無效,當事人對此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即應 以確認之訴請求之,而非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可以參照。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依法未合。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會議所為確認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計畫書、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審議台 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選舉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原審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其中 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⑴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時間 97年3月12 日。三、出席人員如報到簽到單正本。主席報告 :①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 277人,委 任出席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 127.0000000公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 13條規定,人數已達 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 2分之1以上」。
②系爭會議係由273席會員親自出席、會員委託他人(1人)出 席為123席、會員委託他人【同 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 出席有1330席,若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 須限制其表決數為是(被上訴人否認應予扣除之),應扣除 1238席,僅剩有效委託92席,合計為488席( 273+123+92 =488),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為21.26%,而該488席會員占 總會員之18.63%。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因有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 (含)以上】者,依民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須限制其表決 數,依法扣除後,僅由合法有效之 488席會員(占總會員之 18.63%)與會,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為21.26%,故系爭會議 根本不能為任何決議,其不能決議而決議,即屬違法云云, 是否有理?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以「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名義,向原法院提起拆屋 交地訴訟事件(100年度訴字第174號),被上訴人之系爭會 議之決議有違法之情形,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上 訴人遭被上訴人訴請拆屋交地之危險等情,則上訴人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應不得提起確認之 訴,而應提起撤銷之訴始為合法。查:撤銷之訴,乃對合法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具有瑕疵之情況,得由撤銷權人依法訴 請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該瑕疵之法律關係。確認之訴,為具 有確認利益之當事人,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危險 不安之狀態。至於如何選擇訴訟之類型,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理由揭示:「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 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 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 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 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 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因此,上訴人所提起既為「確認 決議不存在訴訟」乃不同於「撤銷決議之形成訴訟」,換言 之,上訴人法律上危險不安之狀態得賴本院判決加以除去, 應得提起本訴。
六、上訴人主張:依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 所載:一、會議時間 97年3月12日。三、出席人員如報到簽 到單正本。主席報告:⑴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 親自出席277人,委任出席 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 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 127.0000000公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 13條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 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黎 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七、茲應審究者,本件系爭會議因有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 會員(含)以上】者,是否應依民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須 限制其表決數,依法予以扣除?經查:
㈠依市地重劃辦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自辦市地重劃區 之會員,因故無法出席會員大會時,即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惟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 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 得代理1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 ㈡上訴人雖主張:重劃區會員大會既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 格之人所組織之總會,其決議方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 條第 3項」之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市地重劃 辦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其所稱規範上之漏洞乙節,固 然有其立論觀點,惟市地重劃辦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所以未就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之人數作限制,應非屬法律上 之漏洞,而係出於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其理由如下: ①按市地重劃辦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係參酌民法第 52條第3項規定而來,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係參酌公司 法第 177條規定而來,此觀本條修正理由即明等情,此有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參,可見市地重劃 辦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參酌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規 定,卻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審酌市地重劃 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之省略),非 屬法律漏洞。
②復依民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法第 177條第1、2項規定之 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 ,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 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同,故明文限制 1人僅得代 理社員 1人,而在「營利社團」,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 每 1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委託代理人之人數上即未 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制。而在自辦市地重劃「 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 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於同一法理,自毋庸於代 理出席人數上作限制,僅就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 限制即可,此由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即可明瞭。 ③雖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為據,然 該判決係指「非會員之代理人」而與總會決議有利害關係, 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該「非會員之代理人」亦不得代理 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亦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2條第4 項」之規定,該案件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 援引。
④又雖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為據, 然該判決中第二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為「又上訴人雖主張該次 會員大會總計出席之會員人數為 141人,實際到場出席簽到
會員有53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會員到場者有 81人,另7 名會員出席會員大會,惟拒絕簽名,故出席人數已逾會員人 數4分之3云云。惟查該次實際到場出席簽到之會員林振榮、 沈聰明及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此 3人同時又出具委託書委 託阮登村或沈振旺出席,而黃燈村、吳金水、沈振旺雖分別 於會議紀錄簽到,表明受會員曾玉英、吳大粒、沈喜委託出 席,但均未有 3名委託之會員所出具之書面委託書,而會員 蘇敬淳雖經列入『出席開會但拒絕簽名』欄內,然蘇敬淳於 開會前之85年8月2日即出國,迄至87年3月5日止尚未返國等 事實,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及內政部入出境管 理局 87年3月6日境信昌字第06541號函可稽,則該次會員大 會出席人數形式上雖為 141人,扣除重複計算之林振榮、沈 聰明、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 3人、未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之 曾玉英、吳大粒、沈喜 3人及人在國外顯不可能出席之蘇敬 淳共7人後,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僅有 134人(若依第一 審法院86年度易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認定,會議記錄上所載 出席簽名之鍾盛、鍾余金連 2人於刑事庭均證稱未出席此次 會議,另林紗其、葉文弘之委託書亦係偽造,已據其等於偵 查中結證在卷,則實際上合法有效之出席會員更少),並未 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 138人甚明。上訴人主張出席人數已逾 法定最低人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而最高法院 認為原審以上訴人所召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4分之3, 對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起訴, 所為決議即不成立,則上訴人未經該會員大會通過而逕行起 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係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第一審未以裁定駁回其訴,竟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 其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核無 違誤而駁回上訴。以此觀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 號判決之案件認定事實,並未涉及本件關乎「一人是否不得 代理數人」之問題。
⑤至於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 判決,該民事判決見解雖肯認「一人不得代理數人」之說, 然該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尚未經最高法院審查表示意見,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見 解,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因有會員委託他人【同 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者,應依民法第52條第1、3項規 定須限制其表決數,依法予以扣除乙節,並不足採,則上訴 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計畫書、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章程、審議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選 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 存在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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