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98號
TCHV,100,上,398,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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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許志聰
被 上訴人 許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第2項道歉啟事張貼地點,應更正為「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1453巷51號房屋大門右邊牆壁兩窗之間」)。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訴訟 判決結果之拘束。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誣告案件(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8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及 判決後,嗣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故上訴人聲請本院於 前揭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應無理由,不應准 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判決所示之張貼道歉啟事地點有錯 誤,請求更正為「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1453巷51 號房屋大門右邊牆壁兩窗之間」等語,本院審酌前揭張貼地 點之更正,並未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內容,亦無礙於上訴人之 防禦,故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兄長,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4日至2 月28日間之某日,渠等之父許石柱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臺北分院住院期間,已與被上訴人約定許石柱如死亡, 同意由被上訴人將許石柱開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帳號00 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用以支 付許石柱之喪葬費用。俟許石柱於同年2月28日因病死亡,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依前揭約定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87,700元作為喪葬費使用,上訴人亦曾以電子郵件及 電話要求被上訴人依約領出上開款項。嗣兩造就喪葬費用進



行會帳分配討論,因被上訴人質疑承辦喪禮之萬安禮儀社所 請領款項,較簽約時所定金額為高,而拒絕與上訴人會帳平 分,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 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提出告訴,誣告被上訴人侵占上開款項,經該署檢 察官查明真相而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68號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 第718號案件審理,並認定上訴人觸犯誣告罪名,判處有期 徒刑3月。
㈡上訴人雖辯稱並無誣告被上訴人侵占之行為,惟其所辯顯與 其已為誣告行為不符。倘上訴人無誣告被上訴人之行為,於 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而為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 不起訴處分後,當無繼續聲請再議,甚至為先前提起告訴向 被上訴人道歉。然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道歉,更於收受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後,隨即聲請再議並辯稱:被上訴人強佔其 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拒不歸還其父;嗣其父於99 年2月28日上午7時4分死亡,被上訴人竟於同年3月1日,將 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87,700元,僅餘103元等語。因認被上 訴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與其提起告訴之 主張相同,足認上訴人誣告犯行明確。
㈢對於原審法院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無意 見,上訴人雖抗辯有貸款2,40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之。倘 若屬實,按目前銀行僅願意貸款予有資產及信用良好之人, 且所願意貸出金錢之比例約自有資產之60%至80%計算,則上 訴人之資產實際應超出3,000萬元或4,000萬元。又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公司負責人,當知誣告他人犯罪係犯法之行為, 且該他人可能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受損害,況上訴人僅為細 故而誣告身為其親弟弟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不顧兄弟情誼之 惡行更屬重大,造成擔任進行國際貿易之亞山科技有限公司 總經理之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經營商業,知悉不論商譽及個人名譽對於被上訴人之重要性 ,然上訴人捏造被上訴人侵占兩造之父存款金錢,對被上訴 人提出不實之侵占告訴,致被上訴人親屬對其人格之質疑, 傷害其名譽甚鉅,且被上訴人為證明自己之清白,耗費許多 時間對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尋找證據及應訊,為此上訴人除應 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外,更應另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張貼道歉啟事。 ㈣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很少返鄉,未對親戚及鄉人提及訴訟,惟



上訴人將父親喪事於祖厝辦理告別式,每逢年節上訴人會回 祖厝,如100年農曆新年、清明掃墓及中秋節上訴人回祖厝 時,挑撥祖厝親戚稱「被上訴人隨身攜帶錄音,建議親戚勿 與上訴人交談」,後因祖厝堂兄電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知悉,而上訴人於100年8月底參加二姑媽告別式,頸上掛 隱藏式錄音被該堂兄認出,反而遭堂兄通知其他親戚對上訴 人說話要小心,顯證上訴人認為心證偏離事實為錯誤看法, 亦無具體證據以資佐證。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無悔意且說 謊成習,蓄意撥弄是非,明顯誣指心證,惟有道歉啟事始能 維護被上訴人名譽。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業已載明 上訴人確實於偵查庭中陳述同意被上訴人將先父於系爭帳戶 之存款悉數領出,足以說明同欄編號1,所謂「未經其同意 …」等語,乃承辦檢察官虛構而非本人,換言之,上開二項 事證自相矛盾,可見係檢察官濫權起訴。而本件刑事庭法官 亦未針對起訴書上揭事實作出確認,反以「隱匿實情」作出 審判。再者,「隱匿實情」既非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又與「 虛構」之文義不合致,可見隱匿實情亦與誣告無涉。上訴人 於刑事告訴狀所陳被上訴人趁機將家父存戶裡所有存款幾乎 領光剩下零數等語,有誤導檢察官之處,惟於偵查庭即已陳 明所述非指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擅自領取先父存款,反而陳 明同意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占嫌疑者,係 指過去數年來,被上訴人控制先父農會存款簿及印章,並陸 續領走先父存款約40餘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協議統 籌收支先父所有喪葬費用及平分餘款,上訴人因而認為被上 訴人有侵占款項。檢察官於調查上訴人有無誣告主觀犯意時 ,應觀察上訴人前後行為,不能斷章取義論定上訴人有罪。 ㈡被上訴人長期侵害上訴人權益,使上訴人受到第一次傷害; 於偵查程序中,因檢察官之不察而為不起訴處分,讓上訴人 受到第二次傷害;又檢察官濫權以誣告起訴上訴人已成第三 次傷害;而法院枉法裁判上訴人有罪,讓上訴人受到第四次 傷害;再加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已然受到第五次傷 害,面對多重身心創傷,如何能要求上訴人面對本件損害賠 償。本件兩造均有損失,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已提起 上訴,倘最後判決上訴人無罪,則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精神慰 撫金及登報道歉,均於法無據。
㈢又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所明定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構成要 件均必須行為人不法,倘行為人非為不法,即不須負損害賠 償之責。上訴人提出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乃法律所許可,



又若以無罪判決而不成立誣告罪,亦非不法,縱被上訴人蒙 受任何精神、財務上之損失,亦無權向上訴人提出任何賠償 。又兩造早巳搬離故鄉分居於臺北新店及臺中市,又上訴人 迄未對任何親戚及鄉人提及此事,亦顯少返回家鄉,被上訴 人所指名譽受損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收受繕本後亦未提出答 辯或要求訊問證人及提出證物證明其名譽確實因而受損。況 法官應當庭要求兩造辯明或依法作證據調查以明真相,而非 率爾作出錯誤判決。自由心證若因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偏 離事實,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背離。另損害賠償 以賠償實質損害為原則,原審判決要求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 於故鄉三合院內,亦與民法第195條立法意旨有違。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0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未到庭,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引用 原審爭點整理內容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長,兩造之父許石柱於99年2月28日 因病死亡。
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將許石柱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領出87 ,700元,用以支付許石柱之喪葬費用,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 人領出前揭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⑶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 提出侵占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⑷被上訴人訴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涉嫌誣告罪偵查起 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以上訴人確有誣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誣告犯行?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張貼道歉啟事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渠等之父許石柱生前已與被上訴人 約定許石柱如死亡,同意由被上訴人將許石柱所有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領出,用以支付許石柱之喪葬費用,俟許石柱於99 年2月28日因病死亡,被上訴人即於99年3月1日,依前揭約



定自系爭帳戶提領8萬7700元作為喪葬費使用等情,業為兩 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 署提出侵占告訴,指稱被上訴人將前揭款項領出侵占入己, 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上訴人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68號起訴涉嫌 誣告罪嫌,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718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0年度上訴 字第1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前揭誣告之侵權行為,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 提出告訴意旨為:許志林強佔其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 ,拒不歸還其父;嗣其父於99年2月28日上午7時4分死亡, 許志林竟於同年3月1日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87,700元,僅 餘103元,認許志林涉有侵占犯嫌等情,業有前揭99年度偵 字第10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顯見上訴人所指訴被 上訴人侵占之事實,確實包含被上訴人前揭提領87,700元之 行為應甚明確。
⑵又上訴人於刑事一審供稱:「我會告告訴人許志林侵占是因 為他沒有依照我們當初的口頭約定,既然所有的收入包括父 親的奠儀費用、父親的帳戶都是由告訴人管理,而台北奠儀 社的費用是雙方談好,由我簽約,告訴人也有授權,雙方有 講好,告訴人也要均分,當初討論喪葬費用時,告訴人有說 父親的存款、奠儀就已經夠用了,結果禮儀辦完後,葬儀社 就找我要錢,我一直催告訴人要繳這個錢,葬儀公司的台中 服務人員也找你解說過,但是卻拿不到錢,所以就找簽約人 即我要拿錢,後來我就自己開票給葬儀社。」等語(刑事一 審第45、46頁),而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問 :你提領你父親帳戶的款項時,是否有實際使用在喪葬費用 ?)有的,而且還不夠,後面還有百日、對年的費用需要支 付,----(問:喪葬事宜辦完後,你有無跟被告(即上訴人, 下同)會算這些費用之後來處理?)之後我們有會算過,資 料也有提出。----(問:你請葬儀社去處理你父親葬禮,該 費用是否較你從你父親帳戶提領出來的錢還要多?)是的, 我實際分擔的費用是十五萬餘元。----(問:你有無告知被 告,你領出的錢不夠使用?)我們當時討論,是被告去領他 的勞保的父親死亡給付約十三萬元,我去提領我父親農保的 喪葬津貼約十五萬元,被告本來授權給我要領,但後來被告



又反悔,去農會說他也要領取,後來農會決定一人領一半約 七萬多元。員林農會帳戶的錢是拿去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 農保的喪葬補助費,也用來支付我父親的喪葬費用。----我 後來有與被告會帳,當時禮儀公司的人有在場,----有跟被 告說農會的錢沒有多少錢,也都用在喪葬費用,帳戶的簿子 也有提示給被告看,被告說怎麼剩這麼少。----(問:被告 既然已經同意你提領父親帳戶的錢,後來又對你提告,是否 因為會帳出問題?)這是其中壹個原因,因為當時我有質疑 台北禮儀公司部分為何會多出那麼多費用,不是原先談的13 萬多元,而是增加更多的費用」等語(刑事一審卷第44至45 頁),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一審前揭陳述,足認上訴人於99 年4月27日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前,即曾與被上訴人會算,早 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已超過被上訴人所提領之 前揭87,700元甚明。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許石柱生前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同意被 上訴人提領前揭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且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前,亦知悉被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用已超 過提領之前揭款項,再參諸上訴人於刑事一審亦坦承:「我 認為我已經用過各種方法都沒有用,所以我才用刑事的方法 ,我認為這只是一種嚇阻而已,檢察官也應該先幫我們和解 ,但是檢察官都沒有這樣做」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43頁) ,顯見上訴人明知前揭告訴事實並非真實,而仍意圖使被上 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提出告訴,企圖以刑事逼迫被上訴人處理 喪葬費用之爭議,其誣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上訴人否認有誣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 有誣告被上訴人使其名譽受損之事,足使被上訴人之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上訴人係大學畢業, 業為兩造於原審所自承,而被上訴人財產資料有土地3筆及 建物1筆、汽車1輛、投資1筆;上訴人則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 、汽車1輛、投資3筆等情,亦有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內足稽,本院審酌上情,並審 酌上訴人前揭誣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尚非重大等 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80萬 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始為妥適。




㈣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 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著有56 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86年臺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應張貼如原審判決所示之道 歉啟事,用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等情,本院審酌兩造既係兄 弟至親之關係,其兄弟鬩牆多件爭訟過程難免為故居鄰里鄉 民所風聞,而本件誣告行為又涉及兩造之父系爭帳戶使用之 情形,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侵占其父存款,自有貶抑被上訴 人之人格,亦有造成故里親友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之虞 ,是被上訴人請求於故居祖厝房屋張貼上開道歉啟事,並於 本院請求更正張貼如前所述之地點,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本院審酌此情尚屬適當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於南投縣南投市 鳳山里18鄰八卦路1453巷51號房屋大門右邊牆壁兩窗之間張 貼道歉啟事(長150公分,寬100公分)持續7日,啟事內容為 「道歉啟事道歉人許志聰為捏造事實誣告許志林先生涉嫌侵 占罪嫌之事,向許志林先生致十二萬分歉意!道歉人許志聰 敬啟(字體長寬各10公分)」,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於前揭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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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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